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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陳木杞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陳哲三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被 告 陳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陳秀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哲三應將臺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塗銷,回復被告陳秀珠為納稅義務人。(二)被告陳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陳秀珠應給付原告

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哲三應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陳秀珠為納稅義務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0 、

211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陳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與被告陳秀珠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秀珠,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150 萬元,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由被告陳秀珠給付原告150萬元之補償費,雙方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依約如期搬遷過戶完成,被告陳秀珠再給付250 萬元之搬遷費。嗣原告如期搬遷完成,被告陳秀珠即交付樺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所開立之4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卻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經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陳秀珠仍未清償。又被告陳秀珠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實由被告陳哲三所提供,且被告陳哲三亦知悉被告陳秀珠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積欠原告總計400 萬元補償費及搬遷費等情,因被告陳秀珠名下並無足夠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竟仍與被告陳哲三合意於103 年1 月22日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至被告陳哲三名下,以抵償其積欠被告陳哲三之借款,此舉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且受益人即被告陳哲三於受益時亦明知此事,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秀珠給付400 萬元之補償費及搬遷費,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行為,而回復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為被告陳秀珠所有。

(二)並聲明:1.被告陳秀珠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哲三應將系爭建物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陳秀珠為納稅義務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哲三抗辯則以:

(一)被告陳秀珠於102 年7 月24日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其借款6,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至被告陳哲三名下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被告陳秀珠未依約定返還系爭借款,故其與被告陳秀珠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於

103 年1 月22日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用以抵償系爭借款,惟在此之前其並不知悉被告陳秀珠積欠原告搬遷費及補償費400 萬元尚未清償,故其並無任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且其移轉系爭建物稅籍之行為係用以抵償被告陳秀珠所積欠之債務,對陳秀珠之整體財產並未減少,自無損於原告之債權。況本件被告陳秀珠尚有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之投資,並非無財產,被告陳秀珠是否已達無資力狀態仍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秀珠間有詐害債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傳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傳代公司)欲購買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嗣因傳代公司財務有困難,改由傳代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穎蒼之胞姊即被告陳秀珠為買受人,於102 年7 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150 萬元,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另由被告陳秀珠給付原告150 萬元之補償費,倘原告依約如期搬遷過戶完成,被告陳秀珠再另給付250 萬元之搬遷費。

(二)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將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於被告陳秀珠名下,又於102 年9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珠,被告陳秀珠則先行支付原告土地買賣價金之8 成即1,720 萬元,尾款430 萬元及系爭建物之搬遷費、補償費合計400 萬元則由被告陳秀珠開立830 萬元之本票,嗣土地尾款給付後被告陳秀珠另開立系爭支票,並取回上開本票。

(三)系爭借款係被告陳秀珠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102 年7 月24日向被告陳哲三所借貸,並約定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於102 年9 月2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4,500 萬元、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哲三,被告陳秀珠另於102 年9 月1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陳哲三。

嗣陳秀珠未依約還款,被告陳哲三遂於103 年1 月22日與被告陳秀珠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書,於103 年1 月29日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予自己名下以抵償被告陳秀珠之借款。

(四)原告自系爭建物搬遷完畢後欲提示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被告陳秀珠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及搬遷費共計400 萬元。

(五)被告陳哲三於103 年3 月6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另於103 年4 月17日曾出具聲明書,承諾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後,願代被告陳秀珠向原告給付400 萬元,嗣因地主間協商不成而未果。

(六)被告陳秀珠名下尚有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鑫公司之投資額分別為1 萬5,910 元及200 萬元,惟安鑫公司業已於103 年3 月20日解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秀珠,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150 萬元,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由被告陳秀珠給付原告150萬元之補償費,雙方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依約如期搬遷過戶完成,被告陳秀珠再另行給付250 萬元之搬遷費;嗣原告如期搬遷完成,被告陳秀珠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卻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經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陳秀珠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3 、89-91 、117-118 、218-223 頁);又證人即地政士陳敏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陳秀珠為了跟陳木杞買土地,就跟陳哲三借了3,000 萬元,借款後陳秀珠於7 月25日跟原告在新光銀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簽約後,土地款就付清了,土地尾款交付時,原告有跟陳秀珠見面要房屋尾款,陳秀珠說因為原告房屋尚未搬遷交付,故拒絕給付,後來11月初原告有打過幾次電話給我,說沒有收到房屋尾款,本院卷第12頁之本票面額為830 萬元,就是土地尾款430 萬加上房屋搬遷及補償費4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另證人即房屋仲介朱學晨亦證稱:原告賣土地之對象原本是訴外人傳代公司,後來因為訴外人傳代公司跳票,就改成賣給被告陳秀珠,因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都有住人,當初就說待土地過戶後儘速搬遷,原告約於102 年9 月中搬出,有請我去看,我看完後有去傳代公司通知被告陳秀珠,因為系爭契約尚有約定系爭建物之搬遷費及補償費,但後來被告陳秀珠都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至該頁反面);經核證人之證詞均與上情大致相符,而被告陳秀珠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借款係被告陳秀珠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被告陳哲三所借貸,被告陳秀珠並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而信託予被告陳哲三,嗣系爭借款期限屆至而未清償,雙方遂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書,於103 年1 月29日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予被告陳哲三名下,以抵償系爭借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陳秀珠移轉系爭建物稅籍予被告陳哲三之原因既為償還債務,屬有償行為,則原告自應舉證被告

2 人間移轉系爭建物稅籍之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

2.原告雖主張:依鈞院卷第15頁被告陳哲三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地上物依委託人(即被告陳秀珠)買受時所稱尚有補償400 萬元」等語,另參閱原證8 之信託契約書,時間若非102 年7 月24日被告陳秀珠買賣系爭土地之時間,即為102 年9 月12日被告2 人間簽訂信託契約書之時間,且補償費400 萬元即為本件原告向被告陳秀珠請求之金額,故足認被告陳哲三知悉移轉系爭建物稅籍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被告2 人間所成立者係信託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故系爭存證信函所稱之「買受時」,應係指被告陳秀珠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時點,而非被告2 人間成立信託契約之時點;而就系爭存證信函之文義以觀,僅得認定被告陳哲三知悉被告陳秀珠於購買系爭建物時曾與原告約定400 萬元之補償費迄今未為清償,並無從推知被告陳哲三知悉之時點為何;且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為103 年3 月6 日,亦在被告陳哲三移轉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於103 年1 月29日之後,故尚難僅憑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提及「依委託人買受時所稱尚有補償400 萬元」等語,即遽認被告陳哲三於移轉系爭建物之稅籍時,已知悉被告陳秀珠尚積欠原告400 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3.又證人朱學晨雖證稱:(法官問:被告陳哲三是否知悉被告陳秀珠沒有給付系爭建物之搬遷費及補償費?)被告陳哲三於103 年1 月份有申請將系爭土地由被告陳秀珠移轉予被告陳哲三,惟系爭土地之3 位地主有針對移轉過戶一事異議,故於異議書上會註明並送達予被告陳哲三云云(本院卷第176 頁),惟證人陳敏卿則證稱:被告陳哲三不知道房子錢沒有付,我也不知道,因為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是就被告陳哲三是否知悉系爭建物之搬遷費及補償費尚未清償一事,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即已不同;惟另觀諸證人朱學晨上開證詞所稱之異議書內容,並未提及陳秀珠尚積欠原告建物補償費400 萬元未清償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5-203 頁),是證人朱學晨之證詞既與證人陳敏卿之證詞相異,亦與異議書之內容不符,則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本院自難單憑證人朱學晨之證詞,而認定被告陳哲三移轉系爭建物之稅籍時已知悉被告陳秀珠尚積欠原告400 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就被告陳哲三主觀上知悉移轉系爭建物將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撤銷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行為,自屬無據。

4.縱認被告陳哲三於移轉系爭建物之稅籍前已知悉被告陳秀珠尚積欠原告400 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惟證人陳敏卿證稱:當時被告2 人是約定102 年10月份償還系爭借款,但因被告陳秀珠無力清償,10、11、12月份都有來協商,之後被告陳秀珠才說要將土地過戶給陳哲三抵債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則被告陳哲三移轉系爭建物之稅籍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固生減少被告陳秀珠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陳秀珠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尚不得主張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建物稅籍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1 │臺北市│○○區│○○ │○ │000 │ 建 │584.56 │244653/0000000│陳哲三 │├──┼───┼───┼───┼──┼───┼──┼────┼───────┼────┤│ 2 │臺北市│○○區│○○ │○ │000 │ 建 │67.08 │41144/50000 │陳哲三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樣主要│ │ │ ││基 地 坐 落│建築材│ │ │ ││--------------│料及房├───────┬─────┤ │ 納稅義務人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或│ 範 圍 │ ││ │ │ │增建部分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磚造1 │1 樓層:195.2 │13.5 │1/4 │ ││○段○小段000 │層 │合計:195.2 │ │ │ ││、000地號 │ │ │ │ │ ││------- │ │ │ │ │陳哲三 ││-------臺北市 │ │ │ │ │ │○○○區○○○路│ │ │ │ │ ││0段000號 │ │ │ │ │ ││ │ │ │ │ │ │├───────┴───┴───────┴─────┴────────┼───────┤│本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建物面積以93年3 │ ││月11日現場勘查為準 │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