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74號上 訴 人 鄒采婕被 上訴人 林水金
林姿伶潘麗君林信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林姿伶、林水金、林信良及潘麗君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地下室第三層,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編號79、8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依原審原告即上訴人陳報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停車位起訴時,每一停車位平均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計算式:(2,200,000+1,800,000)÷2=2,000,000),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利益為400萬元。又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為:「被告林姿伶、林水金、林信良及潘麗君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利益為400萬元。核本件上訴人之聲明係客觀預備訴之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上訴利益均相同。是依前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裁判費6萬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