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智慧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王香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卜學明被 告 林秀珠訴訟代理人 潘森寧
潘君瑋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香芬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王香芬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智慧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於當事人欄原僅記載原告為王香芬,然查訴狀內容已明白區分有王香芬以個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及王香芬基於智慧林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地位請求被告賠償兩個部分(見附民卷第2 至5 頁),應認本件原告為王香芬、智慧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二者,嗣原告於103年12月8 日亦具狀補正原告為王香芬及智慧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03 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智慧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原依據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對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之毀損文書、竊電等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歷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被告竊電部分雖無罪判決確定,而無法經刑事庭移送,合法繫屬本院民事庭,然被告業就該竊電之侵權行為成立與否,為充分答辯,是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追加請求被告因為上開竊電等侵權行為,應賠償其財物損失1 萬元部分,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香芬與被告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智慧林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自101 年3月間起,因原告王香芬擔任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之籌備處召集人(原告王香芬另於同年6 月1 日起擔任第一屆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多次因社區事務與原告王香芬多有爭執。詎被告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
1 至3 號所示之時間,各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場所,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行為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王香芬。。
㈡又被告因不滿原告王香芬在其住家1 樓大門處及警衛室等處
張貼原告智慧林園社區管委會之通知及公告等文書,明知該等文書為他人文書,另各基於毀損文書或致令文書不堪用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4 至1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至10號所示之行為,各毀損由如附表編號4 至10號所示文書或致令該文書不堪用。
㈢再被告漠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其解職之決議,仍
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強行侵占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之鋁製崗哨、冷氣機、監視錄影設備等財物,與家人不定時在鋁製崗哨內吹冷氣、私接電視纜線運用監視錄影用螢幕看電視、以公共電源用以被告私人之電冰箱X2、電鍋、電熱水瓶、蓄電可攜式音響、燜燒鍋、微波爐等私人電器而竊電。
㈣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原告王香芬部分:
⑴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被告多次故意公然於社區公共區域以如附表行為欄所示言語辱罵原告王香芬,已造成原告王香芬受到屈辱,以及名譽、人格、尊嚴、身分地位嚴重受損並極度難堪,故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賠償。
⑵因案書狀與精神體力耗損之精神慰撫賠償30萬元:
原告王香芬夫妻因本件訴訟,須占用天倫同樂或休假日時段耗盡精神體力撰寫相關書狀、存證信函函文,及相關被告犯罪蒐證及影音檔案轉檔提列證據等,概需耗費104 個工作天,以原告王香芬之夫每月薪資7 萬8,660 元計算,另加以光碟燒錄與打印墨水耗材合計約2,000 元之損耗,加上前述精神體力耗損,故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賠償。
⑶連帶身、心損害之精神慰撫賠償20萬元:
因被告各項侵權行為,原告王香芬被迫遭逢司法糾纏與折磨,飽受難以撫平之痛苦,造成管委會相關事務推行延宕甚而空窗;訴訟期間,被告並無悔意,與原告王香芬相遇時仍怒目相向,造成原告王香芬極大精神負擔,影響身體健康甚鉅,故訴請被告應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賠償。
⑷訴訟出庭之車資賠償1 萬2,000 元:
以原告王香芬住所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約12.6公里,按臺北市交通局公告之計程車費率計算,單程車資約300 元,來回車資為600 元,出庭次數以10次計算,另因原告王香芬之夫為案件關係人,出庭人數以2 人計算,合計因訴訟出庭之車資約1 萬2,000 元。
⒉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部分:
⑴精神慰撫賠償20萬元:
被告多次毀損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之公告文書,除嚴重影響正常事務推行與損害系爭社區權益外,亦造成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名譽及信用受損,爰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財物損害賠償1萬元:
被告竊電,使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受有支出概算3,000 元電費之損失,又興訟增加支出概算2,000 元相關郵資,再加上被告侵占使用冷氣機、監視螢幕,造成機件耗損,共計損失
1 萬元。⒊原告王香芬因遭被告辱罵而名譽受損,並請求被告應於國內
四大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 頭版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原告王香芬名譽之適當處分。
㈤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王香芬71萬2,000 元、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
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國內四大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見報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王香芬素無怨隙、仇恨,本案之發生係因原告王
香芬屢次將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張貼於被告住處之該棟大門之可開啟之鐵門上,影響進出安全,被告多次向原告王香芬反應未果,又加上原告王香芬多次要求被告卸任智慧林園社區管理員乙職,被告主觀上認應與雇用其之原主委王明對、蘇志誠同進退,而被告行為地點在社區內,發生時間為中午、夜間,幾乎無人知曉,而依被告之學經歷及現況,被告王香芬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又原告王香芬是否確因訴訟而支出車資,未見其舉證,況此為原告王香芬主張權利所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不具因果關係。
㈡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非自然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又被告並未侵占、竊電,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指摘被告該部分行為,業經無罪判決確定。
㈢原告王香芬非公眾人物,並無命被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以回復原告王香芬名譽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及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何,分述如下:
⒈原告王香芬部分:
⑴原告王香芬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時間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場所,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行為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王香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並因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王香芬上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王香芬名譽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王香芬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王香芬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論述如下:
①公然侮辱之慰撫金20萬元:
查原告王香芬身為智慧林園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任委員,屢在居住之社區內,遭被告以不當言語辱罵,備覺難堪、受辱,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王香芬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王香芬為專科畢業,於本件事發當時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為無給薪榮譽職,於101 、102 年度,均有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詳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101 年有薪資所得,
102 年並無所得,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詳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多次辱罵原告,造成原告難堪、痛苦之程度,認原告王香芬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為酌減至1 萬5,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因本案興訟而耗損精神體力之精神慰撫賠償30萬元及因本案纏訟而身、心受創之精神慰撫賠償20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慰撫金,係為填補被害人因行為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之損害。是本件原告王香芬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其因被告上開出言辱罵行為,精神上所感受到之痛苦為限,因訟累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則不在此限。是原告王香芬前揭所主張請求因本案興訟而耗損精神體力之精神慰撫賠償30萬元及因本案纏訟而身、心受創之精神慰撫賠償20萬元部分,要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③訴訟出庭之車資賠償1 萬2,000 元部分:
原告王香芬僅以估算之方式,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車資1 萬2,000 元之損害,然為被告否認之,揆諸上開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王香芬就其所受上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王香芬主張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車資1 萬2,000 元之損害等事實為可採,況損害之填補應具有必要性,且損害與侵權行為間亦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王香芬主張車資之支出係因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尚難認其支出具有必要性,且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王香芬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自不應准許。
④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經查,本件被告係在居住之社區內,以不當言詞漫罵原告王香芬,此舉並未經媒體披露而為公告周知,難認社會大眾已因被告之行為對原告王香芬有所不良印象,而有向社會大眾予以澄清之必要,是原告王香芬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並無必要性,而不予准許。
⒉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部分:
①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見),本件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並非自然人,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難予准許。
②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至7 月1 日
,侵占社區崗哨、使用冷氣機、監視器,私接個人電器竊電,受有支出概算3,000元電費、相關郵資2,000元,加上電器機件耗損,共計1 萬元財物之損害,然為被告否認之,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自應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其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電費單2 張(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然查該2 張電費單分為102 年3 月18日至102 年5 月16日及102 年5 月17日至10
2 年7 月16日用電期間之電費單,其上雖各載有去年同期用電度,顯示101 年3 月18日至同年7 月16日之用電較102 年同期用電量大,但非即可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竊電之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就其所受1 萬元之損害,僅以概算方式,並未舉證證明其具體之損害,自難認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上開主張為真,其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 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香芬1 萬元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見附民卷第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僅有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因追加訴訟而支出裁判費
110 元之訴訟費用,因其對被告該部分追加之請求經核為無理由,故命由原告智慧林園管委會負擔之。
八、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 │├──┼──────┼────────┼────────────┤│ 1 │101 年5 月31│智慧林園社區中庭│因故與王香芬爭執,竟於其││ │日晚間7 時36│道路處 │子潘森寧與王香芬對話時,││ │分許 │ │以「不要和廢人說廢話(臺││ │ │ │語)」之言語詈罵王香芬。│├──┼──────┼────────┼────────────┤│ 2 │101 年6 月17│智慧林園社區警衛│因不滿甫步出警衛室遭相機││ │日上午11時22│室前道路處 │拍攝,先為「喔,好會照喔││ │分許 │ │,... 好漂亮喔」等言詞,││ │ │ │隨即以「垃圾(臺語)」 ││ │ │ │之言語詈罵在旁之王香芬。│├──┼──────┼────────┼────────────┤│ 3 │101 年7 月24│智慧林園社區內之│因不滿王香芬在其1 樓處張││ │日晚間10時40│成福路65之1 號1 │貼文書,竟接續以臺語之「││ │分許 │樓大門處 │哭爸啥ㄒㄧㄠˊ」、「幹你││ │ │ │娘哩!」、、「門是你們的││ │ │ │嗎?你的脫褲子來圍啊!」││ │ │ │、「你家有死人,才用爬的││ │ │ │回來」等言語詈罵侮蔑王香││ │ │ │芬。 │├──┼──────┼────────┼────────────┤│ 4 │101 年5 月25│在智慧林園社區警│將黏貼在該警衛室玻璃處之││ │日上午某時許│衛室處 │「智慧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第││ │ │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 │ │ │時會議)開會通知」之文書││ │ │ │上以斗大「作廢」字樣並以││ │ │ │紅筆畫叉,致令該文書不堪││ │ │ │用。 │├──┼──────┼────────┼────────────┤│ 5 │101 年5 月28│智慧林園社區內之│將黏貼在該大門處之「智慧││ │日上午6 時20│成福路65之1 號1 │林園社區重大公告」之文書││ │分許 │樓大門處 │為損壞並丟棄在旁。 │├──┼──────┼────────┼────────────┤│ 6 │101 年5 月31│在智慧林園社區警│將黏貼在該警衛室玻璃處之││ │日上午11時許│衛室處 │「智慧林園社區重大公告」││ │ │ │之文書為損壞並丟棄在旁。│├──┼──────┼────────┼────────────┤│ 7 │101 年6 月7 │在智慧林園社區警│將黏貼在該警衛室玻璃處之││ │日上午5 時40│衛室處 │「智慧林園社區催告勸導公││ │分許 │ │告」之文書為損壞並丟棄在││ │ │ │旁。 │├──┼──────┼────────┼────────────┤│ 8 │101 年7 月23│智慧林園社區內之│將黏貼在大門處「智慧林園││ │日上午6 時49│成福路65之1 號1 │社區公寓大廈第一屆管理委││ │分許 │樓大門處 │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公告」││ │ │ │之文書為損壞並丟棄在旁。│├──┼──────┼────────┼────────────┤│ 9 │101 年7 月23│智慧林園社區內之│將黏貼在該大門處之「智慧││ │日上午9 時23│成福路65之1 號1 │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第一屆管││ │分許 │樓大門處 │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公││ │ │ │告」之文書為損壞並丟棄在││ │ │ │旁。 │├──┼──────┼────────┼────────────┤│ │101 年7 月24│智慧林園社區內之│將黏貼在該大門處之「智慧││10 │日晚間10時30│成福路65之1 號1 │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第一屆管││ │分許 │樓大門處 │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公││ │ │ │告」等文書為損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