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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徐奇福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被 告 張麗瑛

蘇福財邱白雲劉光中張金在陳柏年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林光華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訴訟,且經本院將繕本送被告,被告未於十日內表示異議或不同意,則視為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徐世雄係福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冠公司)

董事長,而其餘被告均為福冠公司之股東。原告任職於福冠公司期間,被告等人表示將以辦理福冠公司現金增資方式,由現有股東出資認股,並以增資款項作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惟辦理增資尚須作業時日,故請求原告及訴外人林光華自行備款代為墊支福冠公司營業所需之先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並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票予原告及360萬元本票予林光華,以為擔保清償憑證,且稱公司增資後,被告等股東屆時將提供部分該增資所得股票作實際抵償原告代墊福冠公司營業費用之債權。福冠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將資本額由100萬元增加為6,000萬元,並於101年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業經核准登記在案。詎福冠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被告等人竟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復於101年4月6日召開股東會,通過決議印製公開發行之記名式實體股票,並依股東名簿記載股東之持股分認完畢,又提供不實資產負債表,佯稱公司增資後已有銀行存款6,000萬元資產,希望將各股東所持有之部分福冠公司股票,用以作價抵償公司債權人即原告及林光華對福冠公司之代墊費用債權470萬元,並經福冠公司101年6月28日股東會議決議通過,進而交付實際上毫無價值之福冠公司股票予原告以抵償原告11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非訴請被告負擔票據責任,

故被告抗辯原告持有福冠公司所簽發之110萬元本票非其福冠公司所為,而指摘係原告偽造,逕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實不足採。且被告徐世雄以福冠公司名義提告原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1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8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足證被告以虛偽增資之股權用以抵償原告代墊之債權,業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予賠償。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對於光電市場之發展甚感興趣,經福冠公司之股東即

被告邱白雲介紹,提出有意輔導福冠公司達到股票上市上櫃之可行性。雙方遂於100 年8 月1 日簽訂委任契約,由被告徐世雄委託原告經營福冠公司,招募設廠資金股東,並準備股票上櫃。徐奇福遂於台北市○○路設立辦公室,著手公司業務推廣及招募股東事宜,且為方便招募股東及發行股條之作業,福冠公司並交付原告福冠公司台北專用章之大小章,以作為發行股條之用。然原告竟使用前開印章,偽造由被告徐世雄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360 萬元、110 萬元,故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110 萬元本票係由原告自行偽造,原告請求權自應不存在。

㈡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中既已明白規定,原告替福冠公司招募

設廠股東,準備股票上櫃,因此登記資本額由100 萬元變更6,000 萬元之作業,均由原告主導,而100 年12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係應原告之要求,為使投資者願意進場,始決議福冠公司資本額由100萬元變更為6,000萬元。然原告並未招募到600萬股即6,000萬元之股東,遂透過訴外人沈健銘向訴外人王瑞卿借款6,000萬元,於取得存款證明後辦理增資事宜,顯見福冠公司增資作業程序全部由原告一手包辦,而為實際負責人,然原告卻以公司法第9條及第23條規定之受損害第三人身分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屬無據。

㈢雙方於101 年6 月28日終止委任契約後,福冠公司同意以6,

000 萬的百分之十五作為原告之酬勞,原告當下也同意收取

900 萬即90萬股之股票,並當場以36萬股股票即360 萬元返還林光華之借款,及向福冠公司股東周存勝私人所借貸兩筆借款共420萬元,也當場以42萬股股票返還,其餘股票則由代書沈健銘保管,可見福冠公司之股票非如原告所言毫無價值,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福冠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徐世雄,且被告張麗瑛、

蘇福財、周存勝、邱白雲、劉光中、張金在、陳柏年均為福冠公司之股東,有福冠公司股東名冊影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㈡福冠公司於101年1月12日修改章程,增資為6000萬元,且於

101年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6000萬元,並經新北市政府受理在案,且新北市政府亦以101年1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准予登記在案,有上揭函及福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㈢於101年1月17日福冠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有轉帳存入6000萬元,於同年月18日即提領出6000萬元,有福冠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㈣被告徐世雄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股東未實際繳

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8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被告徐世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

㈤原告、訴外人賴清吉與福冠公司於100年8月1日曾簽立協議

書,甲方為福冠公司、乙方為賴清吉、乙方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內容為:「甲方委託乙方經營公司,招募設廠資金股東,準備股票上櫃等,面額新台幣叁億之股票達到70%以上,即視為完成任務。經營期限為壹年,從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7月31日止。甲方提供乙方經營理費、三個月開辦費等,約新台幣叁佰萬元整。完成招募股東,股票輔導上櫃手續等任務,甲方付給乙方經營管理服務費,公司股權30%。依法經營公司,招募資金依規定存入公司帳戶。…」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福冠公司於101年1月6日以票號160385號、面額為

1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其代墊付福冠公司營業所需之先期費用之擔保清償憑證,嗣於增資後,交付福冠公司股票予原告抵償110萬元債務,福冠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致使原告所取得之股票毫無價值,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損害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偽造,福冠公司僅授權原告於發行股條用途使用福冠公司台北專用章,且係原告主動找福冠公司股東表示要幫忙增資,辦理股票上櫃事宜,增資事宜係由原告處理等語。

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福冠公司所有,惟否認為福冠公司所簽發,並辯稱:係偽造,且系爭本票上之福冠公司台北印章,依福冠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僅限用於發行股條用途,並未授權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等語,且提出由原告為簽收字樣之字據1紙,其上明確記載「僅限於發行股條用途,但不得違反公司之利益」等字樣,有該字據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且依該字據記載,原告係於100年8月26日即收受該印章,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1年1月6日前已交還系爭印章予原告或有經福冠公司授權而簽發之相關證據,則於101年1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尚難謂其係經福冠公司授權或同意而簽發,或由福冠公司所簽發。況票據乃無因性,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因福冠公司係因原告代墊費用而簽發。

⒉惟依原告提出福冠公司101年6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

⒈出席股東全體表決決議,同意將各股東之股份之百分之十五提供作為「承德路-福冠公司」之費用。以後有關承德路-福冠公司之名義對外之民事案件均由徐奇福自行處理。⒉股票以票面金額計算共90萬股包括(林光華-360萬、徐奇福-110萬、周存勝-150萬)在內。(周存勝270萬已扣除)。

⒊承德路-福冠公司辦公室之對外借款以及所有產生之費用與福冠公司(八里總公司)無關。⒋所有交予沈健銘代書保管之記名股票之過戶,公司及各股東不得拒絕。⒌以上所有股東同意並當面交付股票。」等語。且被告於答辯狀亦自陳:「給徐奇福交給徐奇福帶來之代書-沈健銘代為保管並聲明承德之福冠公司所應付之費用全部結清後交與徐奇福」等語。且被告徐世雄於偵查時亦陳述:「本來是要假設印股票放在公司,誰拿股票出來賣要交出2.5塊給公司,大家委託徐奇福去賣股票,後來到了6月28日產生了問題,過程中徐奇福說根本賣不出去,股票一直放在彰化銀行,股東就說乾脆分給自己保管,公司保管起來也麻煩,結果當天徐奇福來,他說要收取佣金15%,所以就以15%佣金給徐奇福作個了結」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0207號101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102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福冠公司之股東會議確有同意交付原告公司股份90萬股作為費用之抵償,且委由沈健銘代為保管等情,則原告於101年6月28日因此而持有福冠公司股份90萬股至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福冠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由原告福冠公司

招募設廠股東,準備股票上櫃,因此登記資本額由100萬元變更為6000萬元,因無法招募600萬股即6000萬元之股東,原告就請被告蘇福財及訴外人黃庭瑄拿50萬元給沈健銘,透過沈健銘向金主借款6000萬元存入福冠公司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取得存款證明後再去辦理增資事宜,所有作業程序全由原告一手包辦等語,為原告否認。惟被告徐世雄、張麗瑛、蘇福財、邱白雲等人於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及本件審理時均抗辯:係原告主動告知可幫忙辦理福冠公司辦理增資事宜,才委由原告為處理增資之事宜,且增資亦均係由原告處理等語;又證人賴清吉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由原告處理變更增資登記事宜,因為我於102年1月即已離職,後面的事情都是原告在處理,至於何人找金主把錢匯入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因當時我已經不在公司,所以要問原告等語綦詳(士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310號、101年度偵字第10207號10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前開他字偵查卷第252頁);且證人賴清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福冠公司任職,以前就跟原告熟識,我一直從事銷售業務,是原告說有一個合作機會,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徐世雄。我在福冠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至於任職期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到99年或100年12月31日止,我記得當時是在臺北市○○路○段的福冠公司房屋裝潢好,我就任職到那年的年底。當時福冠公司有說要找人投資新的LED燈,由原告即徐奇福總經理寫企劃案刊登在報紙上,有人看到報紙後打電話過來詢問,我就會跟他解釋,當時有一位陳勤輝有投資30萬元,至於後來福冠公司增資有無完成,我不清楚,因為我已離職。我有看過本院卷第72頁系爭協議,會簽立系爭協議係因為原告跟我說他是公務人員不方便簽系爭協議,所以找我用我的名義簽立系爭協議,實際上找新股東的任務,仍是由原告負責,我於偵查中陳述於1月離職後,後面都是徐奇福負責是指我於1月1日離職,後續的事都是由原告辦理。我於檢察官偵查時係本於告訴人身分去開庭,我離職後對增資之後續事宜並不清楚,係因為原告要提告時,原告跟我說因為我是簽約人,所以要列為告訴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足認福冠公司確有委任原告辦理福冠公司增資、上櫃、尋找新股東事宜,且原告係以賴清吉為簽約名義人與福冠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惟實際受任人應為原告至明。又證人黃庭瑄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曾任職於福冠公司擔任助理,伊記得伊有去找過沈健銘代書,但伊不記得是否是跟被告蘇福財一起去,伊沒有拿錢給沈健銘幫忙借款,沒有人曾指示伊拿錢給沈健銘幫忙借錢,惟原告曾指示伊去找沈健銘代書,伊印象中沒有跟蘇福財拿錢去沈健銘的事務所幫忙找金主借款,被告徐世雄也沒有指示伊去請求沈健銘幫忙借款。但伊知道福冠公司增資的事,伊是在位於台北市○○路的福冠公司上班,增資這件事是原告主導,因為所有的事情都是原告請伊做的,原告有請伊送文件,原告有提及因為要做增資,請伊將文件送去哪裏給誰。關於增資之事情,徐世雄均未指示伊要去借錢。伊不清楚後來沈健銘代書有無幫忙借到錢,但伊沒有保管6000萬元之存款證明,也不知道福冠公司在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有開戶乙情,每次請伊代轉交文件時,雙方均會用牛皮紙袋裝好,裏面是什麼文件,伊並不清楚。伊曾去會計事務所轉交文件,並曾遞名片給會計事務所,且說是原告要伊轉交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而證人沈健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係經由賴清吉介紹認識原告、被告徐奇福及被告蘇福財,且也認識黃庭瑄,黃庭瑄及被告蘇福財說福冠公司董事長要他們找我幫忙找金主借錢,他們說福冠公司要6000萬元的增資,要做公司的資本額,他們當時有提出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的福冠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給我看,我有問他們是何人要借錢,他們說公司執照在這邊,因他們有拿福冠公司執照影本給我,當然是董事長要他們來借錢,所以我認定是被告徐世雄要他們找我幫忙,我當時看到的公司執照影本上董事長名字是徐世雄,且當時蘇福財交給我要增資6000萬元的費用,我還有寄收據給福冠公司,但是我沒有留底,多少錢我忘記了,後來我有去過福冠公司,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幫忙處理福冠公司增資的事。有關幫忙福冠公司借錢,原告及被告徐世雄均未打電給我,是我直接見到蘇福財及黃庭瑄拿錢給我,要我幫忙找金主借錢。我有親自到華南銀行,且被告徐世雄亦有親自到銀行去跟金主簽約,幫忙找金主借錢過程,原告並未與我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被告蘇福財自陳:係原告指示黃庭瑄拿錢去找沈健銘代為幫忙借款,伊陪同黃庭瑄前往等語。衡諸常情常理,被告徐世雄為福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福冠公司增資事宜雖委由原告處理,惟有關福冠公司對外借款,當須經福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世雄同意且由其出面代表福冠公司簽約,而沈健銘係代為尋找金主,其僅須確認誰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至於福冠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究為何,其未必清楚,故尚難以其證述原告於借款過程未與其連絡過,即遽認原告不知或未處理有關借款增資之情事。而證人黃庭瑄雖證稱:伊就與蘇福財拿錢去請沈健銘幫忙借款乙情,伊並無印象云云,惟依證人沈健銘之證述及被告蘇福財之陳述,亦可知黃庭瑄確有與被告蘇福財一同前去找沈健銘請其幫福冠公司找金主借款,且黃庭瑄、被告蘇福財是受原告指示而前往,且黃庭瑄證述增資事宜也係由原告指示伊送文件辦理等情。綜上,足徵福冠公司增資事宜確係委由原告處理,且係由原告指示辦理。況被告徐世雄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均陳稱:福冠公司華南淡水分行帳戶是原告帶我去開戶,且帳戶係由原告保管等語;且被告周存勝於偵查時亦陳稱:我聽原告說我們去借款,把6000萬元湊出來等語。且被告邱白雲於偵查時亦陳稱:福冠公司負責人徐世雄是伊50多年的好朋友,當時多位朋友募集資金投資做燈泡,伊投資8年,其間一直增資,原告是經邱淑華引薦,原告說他有辦法幫公司,因為福冠公司財務有困難,原告聽說福冠公司沒有錢,於是說會介紹金主給公司,還說會想辦理印股票來籌錢等語。上揭被告於偵查中均一致陳稱係委由原告辦理福冠公司增資事宜,且原告已知福冠公司財務困難,要幫忙找金主給福冠公司。再參以福冠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月17日確有轉帳存入6000萬元,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隨即提領出6000萬元,有福冠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宗、102年度他字第310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認福冠公司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僅係借款供驗資,且於翌日隨即提領出,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股款而為虛偽增資等情,乃原告與福冠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徐世雄所明知。況原告亦自承於101年6月28日福冠公司股東會議其要參加,被告不准其參加,由沈健銘保管福冠公司股票90萬元係伊委託沈健銘去處理,而沈健銘確有出席該日福冠公司股東會,並以見證人名義簽名於會議紀錄,該日股東會確有決議同意將各股東之股份百分之十五提供為「承德路-福冠公司」之費用,且股票90萬股交由沈健銘保管,此有該日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故尚難謂原告因福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世雄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致其受有損害,而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福冠公司負責人及各股東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原告亦為前揭違法虛偽增資行為之參與共謀、行為者,亦難認被告並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萬元,尚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請求本院調閱證人黃庭瑄勞健保資料,待證事實為黃庭瑄於何時自福冠公司退保,欲證明原告於斯時已終止委任云云,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黃庭瑄勞保於何時退保,與本件待證事實尚難謂有何相當關連性,縱使調閱亦無法證明福冠公司與原告間於101年1月17日或18日前即已終止委任,及原告未參與虛偽增資之違法行為,故未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