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被 告 吳象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另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自實際墊款日起給付原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得請求按未清償本金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而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03 年8 月7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6萬4,620 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17萬2,885 元、利息29萬1,735 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另於93年11月5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萬元,貸款期限為5 年,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年利率
10.9%,第13個月起改為年利率12.9%,被告應於每月2 日繳款,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未未正常繳納貸款,截至103 年7月17日帳單截止為止,累計66萬3,942 元(本金32萬12元、利息34萬3,930 元)未為給付,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通信貸款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萬4,620 元及其中17萬2,885 元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3,942 元及其中32萬12元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 萬2,187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