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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被 告 蔡松年訴訟代理人 蔡中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使用借貸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有。伊就系爭土地與臺灣銀行間有租地建屋租賃關係,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4萬7948元,臺灣銀行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由警民協會募資興建作為警察職務宿舍使用,因警民協會奉令撤銷,乃於民國64年將系爭房屋贈與臺北市政府,而伊為管理機關,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原擔任伊所屬交通大隊技士,於77年6 月2 日因職務關係,獲伊配發系爭房屋作為職務宿舍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因而定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於81年3 月1 日自伊退休,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其時因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完畢而消滅,依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伊,且依行政院72年4 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下稱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規定,應於退休後3 個月內之同年6 月1 日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迄至100 年9 月9日、101 年12月14日、103 年4 月28日,伊先後函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均未獲置理。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及系爭占用土地之承租人,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地。又因被告自81年3月1 日退休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伊自得請求起訴前

5 年即98年8 月至103 年8 月份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87萬70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1 萬446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87萬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46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

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伊為合法現住人,並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發給搬遷補助費。又伊已於103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再訴請返還系爭房地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系爭土地為臺灣銀行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臺灣銀行間有租

地建屋租賃關係,並約定每月租金34萬7948元,租約如本院卷第12頁原證3 所示,臺灣銀行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由警民協會募資興建作為

警察職務宿舍使用,因警民協會奉令撤銷,乃於64年將系爭房屋贈與臺北市政府,而原告為管理機關,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如本院卷第58頁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共44.8平方公尺,本院勘驗筆錄如本院卷第53至56頁所示。

㈢系爭房屋為老舊平房,至少為50年代之建築,雖面承德路2 段

,對面是成淵高中,但附近並無一般日常生活商業設施,日常生活機能較為不便。前方為一大型停車場,住家環境不甚舒適,四周均為巷道馬路,並無休憩設施或場所。

㈣被告原擔任原告所屬交通大隊技士,於77年6 月2 日因職務關

係,獲原告配發系爭房屋作為職務宿舍使用,配給宿舍核准公函如本院卷第10、40頁原證1 、被證2 所示。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因而有原告無償交付被告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即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㈤被告於81年3 月1 日自原告退休,被告警察人事資料如本院卷

第11頁原證2 所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其時因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消滅,依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且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應於退休後3 個月內之同年6 月1 日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然原告始終並未催討返還,迄至100 年9 月9 日、101 年12月14日、10

3 年4 月28日,始先後函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於此之前則從未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返還之表示。於本案訴訟中之第1 次庭期後,被告已於103 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㈥被告自98年8 月以後至上開交還日,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因

而可能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租金利益。

㈦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如本院卷第14頁原證5 臺北市地價查詢服務系統列印資料所示。

㈧原告曾就訴外人詹霖沐、許美女占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民權

西路102 巷33弄10號房屋,訴請返還,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判決勝訴,判決書如本院卷第21至29頁所示。

㈨臺北市政府於92年8 月1 日曾訂頒系爭自治條例,如本院卷第

38、39頁所示。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必須是72年5 月1 日前配住市有眷舍者才是系爭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而得依系爭自治條例辦理補償。其立法起源為行政院72年4 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規定,各機關人員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宿舍,故此期限之界定目的在於區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之配住人,而異其法律效果,對於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沒有明確規定之人給予補償,但規定後退休就應該交還,不另予補償。

㈩起訴狀係於103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頁)。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㈠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期限已經屆滿,其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3 月1 日退休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伊得請求起訴前5 年即98年8 月至103 年8 月份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87萬70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日(即103 年10月2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1 萬4468元,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

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期限已經屆滿,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並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占有人,其

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已於81年3 月1 日自原告退休,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於其時因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消滅,依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且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應於退休後3 個月內之同年6 月1 日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

0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已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3 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交還原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被告已無占有使用之事實,即被告已對系爭房地喪失管領力,則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仍不能准許。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3271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係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81年3 月1 日退休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自98年8 月以後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地之日,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因而可能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見不爭執事項㈥),為有理由,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次查,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11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0日之期間內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 萬3567元、7 萬4484元、

7 萬4672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及本院卷第14頁原證5 臺北市地價查詢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徵諸系爭房屋為老舊平方,至少為50年代之建築,雖面承德路2 段,對面是成淵高中,但附近並無一般日常生活商業設施,日常生活機能較為不便。前方為一大型停車場,住家環境不甚舒適,四周均為巷道馬路,並無休憩設施或場所,業據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見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參,本院因而認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公告地價1 %為適當。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4.8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及附圖),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起訴日(103 年8 月11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為16萬8566元【計算式:〔83567 ×( 4+21/31) +74484 ×36+74672×( 19+10/31) 〕×44.8平方公尺×1%÷12=16萬8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⒋又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0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地之日(即103 年10月29日)止,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故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義務,當甚明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於起訴前5 年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6萬8566元,及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924 元(計算式:168566×5 %÷

365 ×40=924 ),及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10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3666元(計算式:74672 ×44.8×1 %÷

365 ×40=3666元,以上共計17萬3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962 條前段訴請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3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則不能准許,仍應駁回。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萬0824元(原告起訴時

自行繳納裁判費13萬0624元、複丈費1 萬0200元),且因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敗訴部分僅為不當得利償金之部分金額甚為微少,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使用借貸物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