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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巫健宇

鄭品聰被 告 陳萩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以年利率

18.25%計算,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3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6 萬7417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另被告於92年7 月20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 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自發卡起至

103 年7 月27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本金37萬3284元、利息76萬4283元,共計113 萬756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

74 17 元,及自93年6 月11日起至93年7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一般利息;並自9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75 67 元,及其中37萬3284元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1 紙、Youb

e 予備金約定書1 紙、催收帳卡查詢1 紙、Yoube 金交易記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5 紙、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1 紙、客戶帳務查詢明細1 紙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1 紙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