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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被 告 林信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ꆼ拾壹萬玖仟零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另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自實際墊款日起給付原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 年8 月3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98萬2,710 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31萬9,047 元、利息66萬3,663 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用卡須知、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萬2,710 元及其中31萬9,047 元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 萬8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登報費100 元=10,8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