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黃添財
羅建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趙莉芬被 告 王秀昭
紀素珍呂吉真陳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選舉董事決議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103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下稱法雨寺)第8 屆董事,第8 屆董事長張國泰於96年6 月24日死亡。
嗣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長,經本院選任訴外人釋今能為法雨寺之臨時董事兼董事長。釋今能於102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政大樓9 樓北區討論室召開法雨寺第8 屆董事會選舉第9 屆董事會議,選舉被告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陳志明及訴外人何佶為第9 屆董事,選舉訴外人蔡素卿為第9 屆監事;釋今能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召開法雨寺第9 屆第1次董事會議選舉被告陳志明為第9 屆董事長。按董事會6 個月召開1 次,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並任主席,董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釋今能所召開法雨寺第8 屆董事會選舉第9 屆董事會議,出席董事共5 人,經投票表決,被告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僅各得2 票,顯然未過半數,而選舉亦為決議之一種,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其3 人不得當選為法雨寺第9 屆董事。惟竟作成其3 人當選第9 屆董事之決議,該決議行為顯然違反捐助章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又該3 人既不得當選為法雨寺第9屆董事,則自不得參加並選舉被告陳志明為董事長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宣告法雨寺於102 年11月1 日所召開第8 屆董事會選舉第9 屆董監事會議所為選舉被告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為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㈡請求宣告法雨寺於102 年11月1 日所召開第9 屆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選舉被告陳志明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次董監事選舉並無捐助章程第18條之適用,更未違反捐助章程規定。蓋捐助章程第14條並無明文規定董事選舉須依捐助章程第18條表決之;且觀公司法關於董事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而非一般表決方式,可知董監事之選舉並不當然適用一般表決方式之規定。而本次第9 屆董監事選舉係依據102 年12月28 日本院裁定更正前之捐助章程第14條第2項「由董事長選舉」規定,本次選舉並無違反章程規定。又「董監事之選舉」不同於「董監事之補選」或「董事長選舉」,其直接涉及上屆董事是否能夠繼續擔任次屆董事(董事身分之維持),而與董事自身存有極高之利害關係,並涉及迴避,是董監事選舉應不得適用捐助章程第18條第1 項之決議規定。另捐助章程第14條並未規定董事選舉之具體方式。而本件選舉時,所有第8 屆董事均同意以票選方式選舉董監事並為投票,而依投票結果,被告等人均獲有選票(得票數均非0 票),應屬當選。雖董事間對於投票結果有熱烈討論,但討論過程中亦只有何佶與羅建舟2 位董事提出反對意見,其他董事(釋今能、王秀昭及黃添財)則無任何具體反對意見,是同意被告等人當選第9 屆董事者亦已過半數等語為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法雨寺第8 屆董事,第8 屆董事長張國泰於96年6
月24日死亡,嗣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長,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釋今能為法雨寺第8 屆之臨時董事兼董事長(本院卷第6-7 頁背面);又法雨寺第8 屆董事為釋今能、被告王秀昭、訴外人何佶、原告2 人。
㈡法雨寺於102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政大樓9 樓北
區討論室由董事長釋今能召開第8 屆董事會選舉第9 屆董監事會議,法雨寺第8 屆臨時董事長釋今能提名被告陳志明、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及訴外人何佶等5 人為法雨寺第9 屆董事候選人;蔡素卿為法雨寺第9 屆監事候選人。選舉方式為不記名投票,投票結果:被告陳志明3 票、被告王秀昭2 票、被告紀素珍2 票、被告呂吉真2 票、訴外人何佶5 票及蔡素卿3 票。法雨寺第8 屆董事長釋今能宣布第9 屆董事為被告陳志明、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及訴外人何佶等5 人;監事為蔡素卿(本院卷第9-10頁)。
㈢法雨寺於102 年11月1 日召開第9 屆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
議,第9 屆董事全體推選被告陳志明為法雨寺第9 屆董事長。
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本寺設董事5 人,監事1 人
。董事及監事之產生,由上屆董事長提名候選人,但董事長需至少提名有住持資格之人1 名擔任董事,再經由董事會選舉之。董、監事(包括董事長)如有違法或失職行為,得經其餘董事3/4 以上出席,出席董事1/2 以上同意,予以罷免。被罷免之董、監事同時喪失其資格(本院卷第14頁)。
㈤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8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6 個月召開1
次,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並任主席,董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本院卷第15頁)。
乙、兩造之爭點:法雨寺於102 年11月1 日所召開第8 屆董事會選舉被告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為第9 屆董事之決議行為是否違反捐助章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法雨寺於102 年11月1 日所召開第8 屆董事會選舉第9 屆董監事會議所為選舉被告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為董事,及同日所召開第9 屆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選舉被告陳志明為董事長之決議,該決議違反捐助章程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無效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一)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基此構成分子之不同,民法總則篇第2 章第2 節除以第1 款規範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共通適用之通則外,另於第2 款、第3 款分別就社團與財團之特殊屬性規範,此觀第3 款就財團並無準用第2 款社團規定之規定,反而於同法第62條以次至65條,就財團之組織、管理、組織之變更、董事行為之宣告無效及情事變更之措置詳為規定,凡此無非基於財團與社團之他律與自律性質而為分別規範。準此,除法人通則外,社團之規定,並不適用及準用於財團。又因上開「本質上」之歧異,自與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情節有異,要言之,此本質上之不同(以組織之變更為例,基於社團之自律性,除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章程規定外,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於財團則因屬他律,且影響財團捐助目的、存續具有強烈公益性而不得任意為之),有關社團之規定,即無類推適用於財團可言。查,法雨寺屬財團法人之組織,有捐助章程(本院卷第17-18 頁)、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1-16 頁)在卷可憑。而系爭董事選舉既為財團法人之選舉,依上開說明,則本質與財團法人不同者,如公司法、人民團體法或社團之相關規定於財團自不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第9 屆董事會議,出席董事共5 人,經投票表決,被告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僅各得2 票,顯然未過半數,而選舉亦為決議之一種,依捐助章程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3 人不得當選為法雨寺第9 屆董事等語。查,法雨寺為財團法人;又公司法、人民團體法或社團之相關規定於財團法人不適用一事,已如前述,則上揭相關就董事選舉事宜所為之規定,自不適用於法雨寺之董事選舉。又捐助章程第18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6 個月召開1 次,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並任主席,董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本院卷第15頁)。是上開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之規定,應係就董事會之定期會議、臨時會議及會議之決議方法所為之規定,究非係就董事之選舉方式為何?所為之規定。且該次董事選舉,乃屬同額競選;而捐助章程就董事提名一事,復未有不得提名同額競選之限制;且被告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3 人皆有得票,而非得票數為0 ;又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故其人事選舉究與財團法人決策或處分財產等事務決議有異。雖其捐助章程第23條前段規定: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除按照佛教清規處理外,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之。是上開捐助章程固有如上之記載,有該章程附卷(本院卷24頁)足佐。然上開章程規定屬未盡事宜之補充規定,是所謂有關法令自屬財團應適用,而因疏漏未規定者而言,尚非泛指所有一切法令,尤以法令有意不適用或準用者,或性質上不得類推適用如前述。是即使系爭董事選舉,被告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3 人得票數未過半,亦不得認系爭董事選舉行為有違法雨寺捐助章程之規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上開選舉董事及董事長行為無效,尚失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