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陳毅勳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劉明益律師被 告 朱顯名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李柏洋律師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李柏洋律師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以長(高)七點五公分、寬六公分如附件文字道歉啟事壹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應於衛星有線電視頻道中天新聞台播放更正、澄清「民國103 年3 月8 日獨家專訪陳毅勳,忿忿不平罵搞什麼東西,聽得出陳毅勳仍舊很衝動,宛如當時凌虐洪仲秋,不給水之狠勁。」一節,非實際採原告之新聞;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以長(高)7.5 公分、寬6 公分如附件文字道歉啟事1天。嗣於103 年11月3 日辯論期中,減縮前開第1 項聲明,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陸軍542旅旅部連陸軍下士洪仲丘於102年7月4日死亡一案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原告涉嫌上官藉勢凌虐軍人致人於死等罪提起公訴,復因軍事審判法修正,移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並於103年3月7日下午4時宣判(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因舉國矚目,媒體爭相報導下,各媒體工作者或忠於報、或過渡渲染,亦形成按圖索驥及部分編造之情形。然系爭刑事判決發生伊始,原告好友即訴外人陳荏鋒深知原告個性及為人處事,認原告絕非如媒體報導所指冷酷無情之人,是訴外人陳荏鋒曾主動為原告打抱不平,接受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之記者即訴外人林易伸訪問,亦留下電話給訴外人林易伸。詎訴外人陳荏鋒事後閱覽被告中天電視公司製播之新聞,其所示全非受訪內容,並逕自杜撰旁白,訴外人陳荏鋒乃對媒體極度不信任。
㈡嗣於103年3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訴外人陳荏鋒持用之行動
電話(下稱系爭電話)鈴響,其來不及接聽即掛斷。陳荏鋒於同日上午8 時21分回撥電話,被告朱顯名接通電話,先稱呼「小Q 大哥」並自稱是訴外人陳荏鋒之學弟,詢問可否接受採訪。訴外人陳荏鋒因於睡覺中被吵醒,復因來電者為媒體記者,乃抱怨稱:「有沒有搞錯,人家都不用睡覺,搞什麼東西。」等語,即掛斷電話,通話時間約28秒(起訴狀誤載為38秒,下稱系爭通話)。其後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系爭電話接獲中天新聞中部採訪中心之來電,然訴外人陳荏鋒有事未予接聽;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中天新聞中部採訪中心再次來電,訴外人陳荏鋒接通後,被告朱顯名稱:「小Q 大哥,不好意思早上打擾你的睡眠」等語,並多次向訴外人陳荏鋒打聽原告之情況、電話等等,經訴外人陳荏鋒一再表示不知情後結束通話。此外,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系爭刑事判決宣判當日及次日,均未曾接受任何新聞媒體以任何方式採訪。
㈢豈料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於103年3月8日中午12時5分起,即不
斷於新聞報導中打上跑馬燈字幕,以標題『獨家電訪陳毅勳,忿忿不平罵「搞什麼東西」』,並以內容:「中天新聞獨家訪問陳毅勳,聽得出陳毅勳仍舊很衝動,宛如當時凌虐洪仲丘,不給喝水的狠勁。」以新聞方式由主播以「獨家電訪」陳毅勳為題報導約2分鐘(下稱系爭報導)。原告於103年3月8日全天均在陸軍第6軍團蘭陽指揮部營區,同日下午始經家人來電告知上情,方知悉系爭報導一事,另於同日晚間接獲訴外人陳荏鋒來電,始知系爭通話之始末。
㈣被告朱顯名為系爭通話時,直呼訴外人陳荏鋒為「小Q大哥
」,並謊稱為訴外人陳荏鋒之學弟,即已明知系爭電話非原告所持有。然其仍以剪接方式,故意將系爭通話中訴外人陳荏鋒之聲音擷取「有沒有搞錯,人家都不用睡覺,搞什麼東西。」一語,移花接木在標題『獨家電訪陳毅勳,忿忿不平罵「搞什麼東西」』製作系爭報導,虛偽造假成原告本人接受其電話採訪之獨家新聞,於被告中天電視公司製播之新聞連續報導。其後被告朱顯名另於103年3月8日下午1時21分致電與訴外人陳荏鋒,訴外人陳荏鋒亦一再表示其非原告無從表示意見,然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仍未及時更正不實之系爭報導並不斷播放,復提供予其他媒體,企圖混淆視聽醜化原告,以達炒作新聞之目的。除致全國觀眾誤認原告之態度傲慢,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外,系爭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系爭報導亦徒增原告之困擾及不安。
㈤系爭報導經播送後,原告曾數度發函予被告中天電視公司及
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請求被告應更正系爭報導。然被告中天電視雖有更正並撤下不實新聞,惟其更正方式係屬「大街罵人,小巷道歉」之方法,對原告所受傷害之彌補實無濟於事。
㈥綜上,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朱顯名為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且造成原告個人、母親、親友等嚴重之困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復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長(高)7.5公分、寬6公分如附件文字道歉啟事一天,以賠償原告損害及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㈠被告朱顯名任職於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之新聞部,其本於從事
新聞工作之職責,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對系爭刑事案件廣泛蒐集相關資訊,以利全國人民掌握最新狀況。是於系爭刑事判決經宣判後,為求平衡報導,期能於判決後第一時間得知原告對判決之感受或看法,而於判決隔日即103年3月8日為系爭通話。被告朱顯名業於系爭通話之初即表明身份及來意,惟得知似乎打擾對方睡眠使其不悅,欲當場表示歉意時,對方立即掛斷電話,而未積極表明其身份,或告知被告朱顯名打錯電話。前開情狀已足使被告朱顯名、甚或一般社會常態認為「系爭通話之對方確為原告,其直接掛上電話可能只是心情不好」。其後被告朱顯名為盡查證之責,曾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繼續撥打系爭電話數次,然均未順利接通,嗣後方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撥通系爭電話,接通系爭電話之訴外人陳荏鋒向被告朱顯名表示其非原告本人。被告朱顯名立即核對自己的電話通訊錄,其上除記載系爭電話之號碼,並於後載「/ 小Q 陳毅勳」,被告朱顯名始知其誤認系爭電話為原告所持有,而導致系爭報導可能有錯誤,便立刻將上情向新聞部長官回報,而不再於中天新聞中播放系爭報導。是被告朱顯名自非明知系爭電話非原告所持有,仍故意截取訴外人陳荏鋒之聲音,移花接木於新聞標題而製作系爭報導。
㈡系爭報導之原意,係就系爭刑事判決為平衡報導,且其內容
除電話訪問原告外,亦有訪問原告之母親,原告母親並欣慰對記者回應大家平安就好等語,足徵系爭報導並非企圖混淆視聽醜化原告。又系爭報導經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查明,認確有更正報導之必要,即自103年3月27日起於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之官方網站上更正致歉,並永久存放。且中天電視公司新聞亦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之規定,於103年3月27日之新聞節目中,以跑馬文字方式為更正致歉。由上可知被告中天電視公司已為回復原告名譽及更正報導之適當處分,原告之名譽應不致受損。況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貶損,實本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原告操練洪仲丘一事,可認其操練行為與洪仲丘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而非因系爭報導呈現系爭通話之情緒性言語所致。且原告僅泛言系爭報導對其個人、母親、親友間帶來嚴重困擾,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名譽受損,造成原告不安及困擾云云,並非可採。
㈢縱認被告等所為系爭報導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原告所受
損害實甚輕微,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顯然過高。又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亦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致淪為原告用以羞辱被告等之報復手段,並非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涉陸海空軍刑法中藉勢凌虐軍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軍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於103年3月7日下午4時宣判,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陳毅勳上官藉勢凌虐軍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刑事尚未確定。
㈡被告朱顯名現任職於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之新聞部,擔任採訪工作,職銜為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新聞部之記者。
㈢被告朱顯名曾於103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20分許,撥打訴外人陳荏鋒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然未獲接聽。
後訴外人陳荏鋒於同日上午8 時21分以系爭電話回撥予被告朱顯名,電話接通後,被告朱顯名曾稱呼訴外人陳荏鋒為「小Q 大哥」,並詢問可否接受採訪,而訴外人陳荏鋒覆以:
「有沒有搞錯,人家都不用睡覺,搞什麼東西。」後掛斷電話,雙方通話時間約28秒(本院卷第18頁背面通話明細)。
㈣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之新聞台,於103年3月8日中午12時5分起
,於其播送之新聞報導中顯示跑馬燈字幕,標題為『獨家訪陳毅勳!忿忿不平罵「搞什麼東西」』;並以同一標題,播放新聞報導約2 分鐘,新聞中提及:「中天新聞獨家訪問陳毅勳,聽的出陳毅勳仍舊很衝動,宛如當時凌虐洪仲丘,不給喝水的狠勁。」等語(本院卷第14、15、20頁)。㈤被告朱顯名曾於103年3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自中天新聞
中部採訪中心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系爭電話,然未獲接聽。其後被告朱顯名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以上揭同一電話號碼撥打系爭電話,接通後訴外人陳荏鋒向被告朱顯名表明其並非原告本人。
㈥原告曾委任律師,於10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中天
電視公司,請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依廣播電視法第23條規定更正系爭報導(本院卷第21至30頁)。
㈦原告曾委任律師,於103年3月12日,以余鑑昌律師事務所永
律字第0000000號函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被告中天電視公司製播系爭報導一事加以調查糾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另於103年3月17日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5頁)。
㈧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於103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本院卷第36至37頁)。
㈨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於103年4月2日以中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告(本院卷第39頁),陳稱:
⒈於103年3月17日收悉律師來函後,「中天官網」即刻下架該
則新聞;⒉於103年3月27日上午11時44分於「中天官網」『中天消息』
更正致歉;⒊於103年3月27日中午12時43分41秒許於「中天新聞」電視台澄清致歉跑馬。
㈩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於103年3月27日中午12時43分41秒許,於
其下新聞台製播新聞畫面之下方跑馬燈顯示:「澄清致歉」、「3/7電訪陳毅勳罵搞什麼!經查非陳本人」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
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於103年3月27日上午11時44分,發佈「中
天新聞更正致歉」一文,載明:「中天新聞於3/7報導陳毅勳的電話訪問,內容指陳毅勳電話裡忿忿不平,罵搞什麼東西!經查證說這句話者是陳毅勳的友人,並非陳毅勳本人,中天新聞特此澄清並向陳毅勳本人致歉。」等語,將其刊登於被告中天電視公司官方網站(本院卷第9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中藉勢凌虐軍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3年3月7日下午4時許以102年軍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朱顯名欲採訪原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意見,撥打訴外人陳荏鋒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訴外人陳荏鋒以「有沒有搞錯,人家都不用睡覺,搞什麼東西」等語回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此部分之採訪過程,證人陳荏鋒於審理中證稱:102年曾接受過中天新聞採訪,記得是女記者,那時候有採訪過才有伊電話,採訪的時候伊留綽號小Q,電話是0000000000,採訪是因為中天記者說要原告的澄清報導,所以才會找伊,要伊講跟原告大學時一起相處的時光,問伊這個人怎麼樣,案件發生以後有沒有跟原告聯絡等,但報導後,一起相處時光的事情都沒有報導,只有擷取原告跟伊聯絡這一段,說原告卸責,從那一次之後,伊對記者印象都不是很好,103年3月8日早上有接到記者採訪電話,那時候伊在睡覺,所以被吵醒,因為有兩通未接來電,就按照未接來電的號碼回撥,想說是客戶有急事找,對方先問伊是不是小Q大哥,伊回答是小Q,問完後,他說是以前虎尾科技大學學弟,伊想說是客人,問他什麼事,哪裡找,之後他表明是中天記者後,伊就有點生氣跟他講,這麼早打來當作別人不用睡覺的氣話,然後就掛電話,伊是看完新聞之後覺得很奇怪,話明明是伊講的,怎麼會說是原告講的,到了103年3月8日下午的時候,被告朱顯名再打電話給伊,那通電話提到媽媽去拜拜有的沒的,伊聽不懂他在講什麼,內容都搭不上來,就客氣回他,然後應付應付掛他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從證人陳荏鋒所述之採訪過程,被告朱顯名確將證人陳荏鋒之綽號「小Q」誤為原告之綽號,將證人陳荏鋒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誤為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被告朱顯名因欲採訪原告對於系爭報導之意見,而誤撥打證人陳荏鋒之系爭行動電話。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首先即應確認被告朱顯名為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證人陳荏鋒前開證詞內容,原告於採訪過程中均以「小Q」稱呼證人陳荏鋒,於通話之初亦未表明記者之身分,雖被告朱顯名辯稱其於通話之初即稱呼「小Q大哥陳毅勳先生」等語,但依卷附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8頁背面)所示,雙方通話時間長達28秒,被告朱顯名如於通話之初為上開表示,以證人陳荏鋒前已有不愉快之受訪經驗,應可立即表明其身分而終止通話,即無須持續通話近半分鐘之必要。且被告朱顯名採訪之目的係為取得原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意見,其僅憑自他人處取得之行動電話號碼,事前未確認行動電話號碼之真正持用人,再於通話中亦未查證通話對象之身分,難認其已盡對於採訪對象身分之查證義務。
㈢又於妨害名譽事件中,指以言語、文字、舉動、或其他方式
造成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予以減損,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等負面反應。被告朱顯名於通話過程中並未就系爭刑事判決一節提出詢問,此為證人陳荏鋒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朱顯名在表明他是中天記者同時,有無對你說『我是為了判決或是什麼事情訪問』)沒有。」、「(被告朱顯名表明他是記者後,有無對你說『為了某件事情想要知道或瞭解你的意見』?)沒有。」(見本院卷第113頁正背面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荏鋒回覆以「有沒有搞錯,人家都不用睡覺,搞什麼東西。」等語,係對因遭打擾作息而表達不滿之情緒性字眼,而非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評論意見。被告朱顯名當可區別證人陳荏鋒此部分回覆內容之意義,詎其將證人陳荏鋒前開不滿言詞作為評論意見,進而套用為原告之評論意見,及報導內容顯有失真。雖原告因涉及凌虐洪仲丘一案,其行為廣受國人所評論,惟是否涉及凌虐洪仲丘之行為,固有社會一定之評價,但本件所涉及者,為原告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表達之態度,其態度牽涉是否對其行為表示懊悔,或對其遭受之待遇表示委屈、不滿之情等等,此部分之態度自會引起社會大眾對其有所評價。但系爭報導中所使用字眼「聽得出陳毅勳仍舊很衝動」、「宛如當時凌虐洪仲丘,不給喝水的狠勁。」,報導內容則為原告針對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之不滿,再連結其當初凌虐洪仲丘之犯罪行為,而引起他人對原告之負面觀感,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報導而損及名譽一節,亦非無據。從而,被告朱顯名未盡查證義務,將證人陳荏鋒誤為本件原告,而於通話過程中,因遭證人陳荏鋒回復以情緒性字眼時,竟摘錄該回答字句,進而製作之不實「獨家訪問」新聞,其過失足堪認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朱顯名所為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而被告朱顯名為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中天電視公司自應就被告朱顯名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肄業,目前任職陸軍第6軍團蘭陽地區指揮部本部連中士班長,月薪為37,406元,被告朱顯名為私立世新大學新聞系畢業,私立淡江大學中國大陸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曾任職臺灣時報記者、現為中天電視公司新聞部記者,月薪約67,000元,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另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係國內知名之電視公司,資本總額達18億元,實收資本額1,493,900,000元,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廣播電視廣告業、錄影節目帶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衛星電視KU頻道、
C 頻道器材安裝業、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卷卷第94、95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本件侵權行為加害程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3 年5 月20日,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53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之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併請求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按大法官會議釋字656號解釋理由書謂「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本件系爭報導係於103年3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透過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之新聞頻道予以播送,且為中時電子報所引用,被告朱顯名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與訴外人陳荏鋒通話後,始知系爭電話之真正持用人為訴外人陳荏鋒,被告朱顯名當知悉系爭報導之對象錯誤後,亦未立即採取更正、澄清之措施,迨原告委任律師,於10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中天電視公司,被告中天電視公司遲至103年3月17日自「中天官網」下架該則新聞,復遲至103年3月27日在「中天官網」『中天消息』更正致歉,及於「中天新聞」刊登澄清致歉跑馬,從103年3月8日刊登系爭報導並發現現錯誤後,直到103年3月27日始刊登更正啟事,於此期間任由系爭報導資訊流傳於社會,難謂被告業已為回復原告名譽及更正報導之適當處分。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刊登報紙之道歉內容,涉及被告自我羞辱之情事,逾越回復名譽之適當程度云云。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摘證明登報道歉之內容,那一部分屬涉及被告自我羞辱損及被告之人性尊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難採信。且依該道歉內容觀之,其所採文字與敘事方式,亦未採用羞辱、醜化之字眼,被告抗辯道歉啟事內容有違上開解釋云云,洵無可取。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上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長(高)7.5公分、寬6公分如附件文字道歉啟事1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關於被告2人所應連帶給付之金錢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