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巫健宇被 告 何家宇即何如妃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拾陸萬肆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簡稱約定書)第1 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按約定書第3 條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91年7 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11月7 日止,尚餘29萬9974元借款本金及自9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款項。
(二)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按原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外,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30日發卡起至103 年8 月7 日止,消費記帳金額尚餘新台幣(下同)42萬1308元(內含消費本金16萬4708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5萬6600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第16條以及申請書專案利率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誤載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期限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三)為此,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74元,及自9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308元,及其中本金16萬4708元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代償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YOUBE 予備金申請書等證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 至至22、43頁),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傳真本互為相符(本院卷第40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