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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樂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標訴訟代理人 何永芳

鄭雪櫻律師被 告 周素蘭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賓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賓奇公司)於民國84年間設

立,十餘年來均以保齡球館之規劃設計及室內裝潢設計、各項球具之進出口買賣、一般進口貿易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投標及報價為主要業務。原告本非經營保齡球為主業,係透過賓奇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臺灣進口保齡球唯一業者安騰有限公司(下稱安騰公司)代為進口保齡球設備;是時保齡球之銷售前景不佳,而賓奇公司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李金春為牟取代理進口之高額利潤及銷售傭金,並以時任賓奇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再三向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金標保證,渠將盡全力代為保管及銷售賓奇公司代為進口之保齡球設備,張金標遂與李金春就如何進口、如何抽成等為口頭約定。是原告與賓奇公司間,實有「有償委任」、「有償寄託」及「代銷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經營之賓奇公司及關係企業安騰公司,因代理進口保齡球設備而獲高額利潤,並因二度代銷設備獲取傭金,自已雙重獲利。

㈡原告分批自國外進口之第1批保齡球設備共56套球道,賓奇

公司業依前揭約定將其進口之球道陸續銷售、結算利潤及銷售傭金完畢。後原告於84年5月間進口之第2批保齡球設備16套球道,每套球道價值3萬美元,亦已銷售6套,剩餘總價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以上之10套球道(下稱系爭設備),則依原告與賓奇公司之約定,存放於賓奇公司坐落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公司倉庫內(下稱系爭倉庫)。其後李金春業於97年間死亡,並由被告於97年繼任為賓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曾以賓奇公司之名義發函,要求原告將系爭設備於20日內移置完畢。然兩造間確有有償委任、有償寄託及代銷契約之法律關係,僅未簽訂書面契約,是以賓奇公司方同意原告將系爭設備長期放置於系爭倉庫內,是系爭設備於賓奇公司銷售完畢前,上揭有償委任、有償寄託及代銷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李金春之死亡而受影響。原告亦函覆被告及賓奇公司,要求渠等依原告與賓奇公司間之約定處理。則被告及賓奇公司自於系爭設備銷售完畢、或原告另覓適當處所存放保管前,應負有將之返還原告之義務,不得任意棄置。況被告本為李金春之同居女友,且早於賓奇公司設立之初即於其內任職,就賓奇公司之業務實甚為熟悉,亦知原告委託進口之保齡球設備價值不菲。

㈢詎被告於明知原告與賓奇公司間上揭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下

,竟指示員工任意處置系爭設備,致兩造之代表於102年10月31日至系爭倉庫現場盤點保齡球設備時,僅見散落在工廠各處之不完整設備或物品,無從判斷何者為原告所有,其球道木料、保齡球設備亦凌亂放置、殘缺不全,根本無法安裝10套完整保齡球球道。是被告對系爭設備處置不當,致生原告之損害,被告明顯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而系爭設備價值固為900萬元以上,且為全新未曾使用,不生折舊問題;然原告自願吃虧折價,僅以300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又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之數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所述上揭購買保齡球設備之原委與事實不符。實則,原

告公司於83年間有意經營保齡球館事業,而李金春為安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金標之好友,安騰公司遂協助原告購買保齡球道設備共72套,所有進口報關程序均為原告以自己名義辦理,安騰公司僅從旁協助;嗣因保齡球館事業發展逐漸變差,原告之保齡球館事業並未繼續進行,需要場地置放上揭72套保齡球道設備,故原告央求安騰公司幫忙。本於上情,李金春擅自決定將上揭72套保齡球道設備擺放於賓奇公司所有之系爭倉庫,惟被告本於與李金春之同居關係未予干涉。然李金春僅應允提供場地置放上揭72套保齡球道設備,並未答應幫忙銷售、或有委任負責銷售之約定,故銷售保齡球道設備之事宜全由原告自為,並由原告取得所有利潤。詎原告銷售62套保齡球道設備後無從銷售,致將系爭設備殘留占用於系爭倉庫,已造成賓奇公司莫大困擾。㈡嗣安騰公司於96年間辦理解散登記,李金春亦已死亡,復因

多年景氣不佳,被告因之打算結束賓奇公司並處分廠房,故被告於101年6月間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金標,請儘速處理放置於廠房之系爭設備。張金標至現場看過後口頭應允處理,然其後即未予置理,賓奇公司乃於101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理系爭設備,並告以屆期不處理,賓奇公司將以廢棄物處理之旨,然仍未獲原告置理。賓奇公司乃不得已先將部分毀敗物品付費委請廠商清理。詎料原告捏造事實,先後以背信、侵佔、毀損等罪名提告,兩造並於偵查程序中,在檢察官要求下,於102年10月31日至現場盤點交付剩餘物品,原告尚列表拍照存證,兩造並作成點交清單。其後原告仍不處理系爭設備,賓奇公司遂登報變賣系爭設備之遺留物,並發函通知原告領取價金;復因原告遲未領取,而將前述價金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㈢綜上,賓奇公司或被告從未與原告間有委任、寄託及代銷之

法律關係,對系爭設備亦無處理不當之情事。次觀被告方為賓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金春本無權代為保證,則原告所稱各項情節、李金春再三保證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指結算利潤、銷售佣金、雙重獲利等情,亦為片面之詞。又賓奇公司迄今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縱認委託銷售一事為真正,其契約關係至多僅存在於原告及賓奇公司間,原告自不得轉而向被告請求。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應就被告出於故意

或過失、原告受有何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然被告係於101年7月7日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設備,並於未獲置理後即處置系爭設備,原告得知後乃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堪認原告是時業已知悉系爭設備遭被告處置之情,且原告自陳曾至現場看過系爭設備,本應自行將系爭設備搬離系爭倉庫。則原告先前未曾自行取回系爭設備,迄今復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且原告101年7月間親至現場看到系爭設備,而未當場搬回,則原告亦對系爭設備缺損一事與有過失;又原告遲至103年6月間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保齡球道耐用年限僅7年,系爭設備自84年間進口迄今,其閒置已近20年,其殘值已所剩無幾,則原告空言系爭設備價值逾900萬元云云已無理由,且系爭設備之殘值顯未逾被告變賣殘餘物後提存之價金,亦徵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況被告係以賓奇公司之代表人身份處理系爭設備,則被告之行為即應視為賓奇公司之行為,縱有侵權行為亦屬公司責任,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於84年5月間進口保齡球設備16套球道,於銷售6

套後,剩餘10套放置於賓奇公司之系爭倉庫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影本(本院卷第104至110頁)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賓奇公司間有有償委任、有償寄託及代銷契約

,而關於契約之成立方式,原告陳稱兩造並無締結書面契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與訴外人賓奇公司間是否有締結前開契約之合意存在一節,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584號被告被訴背信等偵查案件中,證人郭明郎於偵查中結證稱:「張金標本來是自己要開保齡球館,後來在保齡球道還沒運進來之前,就發現這個生意好像在走下坡,所以就委託李金春協助出售。」、「(李金春不是已經賺到這筆生意且拿到錢了,為何他之後要協助張金標幫忙銷售、保管?)因為大家都是50幾年的好朋友。」(見101年度他字第3584號卷第52頁101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是從證人郭明郎前開證述內容,關於訴外人李金春協助原告保管銷售系爭設備之原因,究為其與訴外人張金標之情誼而提供協助,抑或有代表賓奇公司締結「委任契約」、「寄託契約」、「代銷契約」之意思,而受契約效力所拘束,但依證人郭明郎之證詞,無法認定係後者之情形。且原告關於「有償委任」、「有償寄託」及「代銷契約」等主張,關於報酬如何之約定、給付、銷售方式等雙方權利義務之具體內容,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僅憑賓奇公司於解散後,被告為清理系爭倉庫設備,而於101年7月6日寄予訴外人樂神公司之存證信函稱:「爰賓奇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去函通知樂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貴金(公之誤)司現寄存於本公司桃園縣○○鄉○○路○○○號倉庫內保齡球設備(不含電腦及電箱)進行處理。‧‧‧為此本公司以本函最後通知,請貴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前將貴公司現寄存於本公司現寄存於本公司桃園縣○○鄉○○路○○○號倉庫內保齡球設備(不含電腦及電箱)進行處理完畢,逾期未見處理,則本公司視為廢棄物逕行處理,不另行通知,‧‧‧。」(本院卷第14、15頁),其中所用「寄存」字眼,是否隱含訴外人賓奇公司關於前述「寄託」、「委任」、「代售」契約之承認,要非無疑。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中所用「寄存」一詞,即認訴外人賓奇公司與訴外人樂神公司間有前述有償契約關係存在,要無依據。

㈢被告於101年7月6日前開存證信函後,關於系爭設備之處理

情形為何,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7號偵查事件中,原告代表何永芳與賓奇公司代表梁超迪曾於102年10月31日在系爭倉庫進行盤點,製有盤點清單1份(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清點過程之緣由陳稱:在地檢時確實有請處理廢料的公司處理掉一部分,在地檢時他們也有出庭作證,有付費請人家清理。本來不知道賓奇公司的後手有放置這些東西,後來知道才陳報檢察官。之前有清理掉一部分,清點紀錄上是剩下的,是經後手偉允公司告知尚放置在倉庫沒有處理,被告馬上陳報檢察官,所以檢察官希望他們到現場做盤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當日之盤點過程依證人梁超迪所稱:那天伊早到現場,有賓奇公司的員工帶伊進到倉庫,那員工才清楚哪些物品為樂神公司的,那員工幫伊指明記錄貼上標籤,之後原告才到,再進行清點,盤點清單是原告所提出的,清點上面不是伊紀錄的,上面打叉應該是指沒有清點到的部分,空白部分是指沒有清點到,還是沒有這項東西,伊現在不確定,當天現場看到的物品,基本上有列在清單,經過伊確認後才簽名,數量欄位上記載數量代表伊現場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何永芳證稱:清單上盤點數量上打叉及空白的意思是代表應有的數量但現場沒有這樣東西,倉庫現場放置的木料,當天看到的長短、大小都不一樣,因為數量很多,無法進行盤點,所以用照相,現場無任何文字或標示這些物品為樂神公司或張金標所有,盤點清單是伊請教人家如果進口機型設備應該要有這些,為了方便盤點使用,若原、被告對清單上項目有異議或任何錯誤,應該早就提出來,舉例說第一項10台應該放同一地方,結果是散放不同地方,其中5台是紙盒包裝,3台是塑膠套著,1台不包裝,1台是完全剩下鐵架,這樣也湊成10台,這如何認定為同一批東西,且散落不同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7頁正面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從上開證人梁超迪、何永芳所稱盤點過程,再佐以卷附盤點清單內容,於102年10月31日之清點結果,原有之系爭設備於102年10月31日盤點當時,確有數量缺漏不足之現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因處理訴外人賓奇公司解散事宜,而以前開101年7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處理系爭設備,雖未獲原告具體回應,但非謂被告即取得系爭設備之處分權,被告在未獲原告同意前,擅將系爭系爭設備處分,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據此而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謂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而被告處分系爭設備之際,該系爭設備之客觀價值為何,即為原告所示損失之依據,而非以原告購入系爭設備之初,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系爭設備係於84年5月間購入,迄至被告101年後處分時,系爭設備之價值為何。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第19項「其他機器及設備」中編號3199欄所載,保齡球館球道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雖系爭設備並未安裝設置使用,但長期放置倉庫,機器設備與木質設備於通常情形下亦會產生自然折舊情形,遑論系爭設備迄101年時已放置有17年之時間。

而被告前請清運業者就倉庫內部分設備清運過程,於102年度偵字第2729號偵查案件中,證人黃承宏證稱:伊只是去賓奇公司清垃圾,除除保齡球道外,還有螢幕、椅子,球道的板子部分是裝在箱子內,之後賓奇公司要付錢給伊,這些垃圾全丟到垃圾場,這些東西都是垃圾,沒有價值,那邊有新的木料,伊並沒有拿去丟掉,伊只清已生鏽的部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第55、56頁102年4月25日偵訊筆錄),證人黃承宏所稱其清運過程,係將無價值之物品直接予以丟棄。另系爭設備之剩餘部分,另由被告予以變賣,所得款項總計95,775元,此有被告所提103年5月10日地磅單2紙及專收廢五金單據1紙(本院卷第91頁),原告雖質以上開變賣金額未及系爭設備價值,惟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剩餘系爭設備長期放置後迄於變賣時客觀價值數額,故僅得以上開地磅單及專收廢五金單據作為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既於101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後,因未獲原告

回應而擅自處理系爭設備,原告迄於103年6月6日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惟被告業將變賣所得95,775元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本院卷第74、75頁),原告逾期未領後,將該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院103年度存字第1190號提存書影本(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業將其應負賠償之金額提存法院,既已履行賠償義務,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處分系爭設備之損害賠償,於95,77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被告業將上開賠償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供清償,是原告就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