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周良經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被 告 張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補償費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座落於臺北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區○○段○○段三八三、三八三之四、三八三之五及三八三之六地號土地地上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拆遷獎勵金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座落於臺北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區○○段○ ○段383 、383 之4 、383 之5 及383 之6 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僅指單一土地,則列明該土地之地號)地上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拆遷獎勵金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權利存在。(二)確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座落於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拆遷獎勵金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權利不存在。嗣於民國

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貳、實體方面、一所示(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7 頁)。觀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確認其為附表所示項目之地上物之權利人,而得領取臺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27日就附表所示地上物提存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拆遷獎勵金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7,674 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委由訴外人江新民於93年11月3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2,0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包含附表所示地上物在內之地上物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96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貨櫃屋、鐵架搭棚之地上物所有權全部」),因伊為實質出資購買之人,故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具名為連帶保證人。嗣伊於同年12月13日另與被告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申報契稅,並辦理系爭96號房屋之稅籍變更手續,由伊受讓取得上開地上物及系爭96號房屋之權利人地位,再據以於94年1 月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而伊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中記載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為「研究院路2段96號磚牆內貨櫃屋木搭房及空地」、「研究院路2 段96號鐵皮圍籬及磚牆內空地(停車)」、「研究院路2 段96號鐵皮圍籬及磚牆內鐵皮房」、「研究院路2 段96號鐵皮圍籬及磚牆內鐵皮房、貨櫃屋、鐵架搭棚及空地(停車、堆置鄰地工程建材及雜草地)」,即包含被告出售予伊之前開買賣標的物。系爭土地嗣因辦理臺北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而為政府徵收,惟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上座落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辦理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時,因被告及訴外人沈永春突然出面各主張其等擁有系爭土地上鐵皮屋、鐵櫃、貨櫃、鐵棚架等地上物之所有權,致臺北市政府無法判斷何人有權利領取補償費或拆遷獎勵金,故於95年11月2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682號提存書提存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拆遷獎勵金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合計120 萬7,674 元。沈永春因前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曾以被告於93年間出售予伊之地上物,其中包含無權處分其所有之貨櫃1 個、鐵櫃22個、鐵棚架1 組為由,訴請確認其對上開動產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233 號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湖簡事件)判決其勝訴確定,沈永春並據該勝訴判決向臺北市政府領取該判決主文所示動產之補償費完畢。伊為確保自身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權利,以利將來得以地上物權利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繼續承租或申購系爭土地,乃於前開訴訟程序中,另以500 萬元向沈永春購買系爭土地上原屬其所有之其他地上物,雙方並曾於95年間簽訂地上權利讓與書、證明書,由沈永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包含本件附表所示及系爭湖簡事件判決主文所示之地上物所衍生尚未領取之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等權利均讓與伊,且聲明其不再主張對前開地上物有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又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取得1,000 萬元買賣價金後即不知去向,江新民另曾以被告未事先告知包含本件附表所示地上物在內之買賣標的物並非全屬被告所有或系爭96號房屋早已被政府徵收並註銷門牌在案等重要資訊,致江新民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956 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故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既由伊與被告、沈永春分別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地上權利讓與書及證明書等方式而受讓取得權利,則前開經臺北市政府提存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拆遷獎勵金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120 萬7,674 元自應歸由伊領取等語,爰聲明: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座落於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拆遷獎勵金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權利存在。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就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得基於權利人之地位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拆遷獎勵金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因被告於94年間亦曾出面主張其為有權利領取之人,致臺北市政府無法判斷何人始為該等地上物之真正權利人,乃將上開地上物之補償費及獎勵金合計120 萬7,674 元辦理提存在案,足見兩造就其各自對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權利之存否已生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該不明確或危險情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4年1 月18日原告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簽訂之(93)國基租字第00110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暨被告簽收支票及買賣價金之文件、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94年及95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38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所列「提存本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區○○段○ ○段○○○ ○○ ○○號土地地上物費用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3 年5 月1 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與沈永春於103 年間簽訂之協議書、於95年11月23日、同年月28日簽訂之地上權利讓與書、證明書暨印鑑證明、沈永春於103 年之最新印鑑證明、原告簽發予沈永春之支票2 紙、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刑事詐欺案件審判筆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35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第205 頁至第2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96號房屋稅籍資料表、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發放作業相關資料、原告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系爭湖簡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56 號刑事詐欺案件一、二審卷宗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第87頁至第177 頁、第215 頁至234 頁反面);復參酌證人沈永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明確證稱:「(問:本院卷第17

2 頁地上權利讓與書、第173 頁證明書是否是證人親自簽署的協議書?)原證4 的協議書、172 頁地上權利讓與書及17

3 頁證明書是我簽的,是在什麼時候簽的我不記得了。」、「卷第172 頁地上權利讓與書是本來那個地方是我占有,我就把我的權利讓給原告,因為原告說沒有這個權利,原告就沒有辦法承租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原證4 協議書是我簽的沒有錯,這是為了讓原告可以承租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才簽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

3 頁),再對照證人沈永春前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刑事詐欺案件作證時所述:「當時市政府要重劃、土地要收回,要發幾百萬元的改善金,結果市政府權利人有我、張水(即本件被告)及江新民,所以要我提出法院判決來認定,所以後來我才去提告。」、「(問:民事訴訟後來你們勝訴,江新民及周良經《即本件原告》有無給你錢?)江新民有給500 萬元,我說補償金的權利100 多萬元給他們去領,所以我實際只有拿300 多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堪認原告前開所述其委由江新民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96號房屋稅籍變更手續而取得所購買地上物之權利後,因被告及證人沈永春另於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各自出面主張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擁有權利,致臺北市政府提存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嗣該地上物權利歸屬之爭議因證人沈永春於95年間提起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而消弭,證人沈永春持該案判決領取部分地上物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後,並曾收受原告給付之500 萬元,而將系爭土地上其餘地上物所衍生尚未領取之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等權利及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均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先後自被告及證人沈永春受讓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全部之權利等情為真。被告既未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復未曾提出其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有權利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使本院作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為附表所示地上物之權利人,而有權向臺北市政府領取提存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拆遷獎勵金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編號│ 項目 │ 數量或面積 │├──┼─────────┼──────────┤│ 1 │ 廠房 │ 84平方公尺│├──┼─────────┼──────────┤│ 2 │ 雨棚(二) │ 9.9 平方公尺│├──┼─────────┼──────────┤│ 3 │ 水泥地坪 │ 754.65平方公尺│├──┼─────────┼──────────┤│ 4 │ 圍牆(一) │ 59.04 公尺│├──┼─────────┼──────────┤│ 5 │ 圍牆(二) │ 109.12公尺│├──┼─────────┼──────────┤│ 6 │ 鐵門 │ 5.7公尺│├──┼─────────┼──────────┤│ 7 │ 桑樹 │ 1株│├──┼─────────┼──────────┤│ 8 │ 榕樹 │ 2株│├──┼─────────┼──────────┤│ 9 │ 柳樹 │ 1株│├──┼─────────┼──────────┤│ 10 │ 芒果 │ 1株│└──┴─────────┴──────────┘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