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北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雲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碧英訴訟代理人 曾正中
趙元昊律師複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陳怡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伍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格蘭季材質地板板材(下稱第1 次交易),再於同年7 月23日向原告購買合計13.4472 立方公尺之特級緬甸柚木板料(下稱第2 次交易)。
被告第2 次交易購買之柚木板料每立方公尺單價美金4,300元,總價美金57,823元,因被告要求將柚木板料送至訴外人栓盛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栓盛公司)處,由栓盛公司完成品管檢驗(QC)後,被告始支付貨款,原告乃於同年月27日、30日委請訴外人甫峰及得誠貨運將柚木板料運至栓盛公司,由栓盛公司人員王麗香收受。嗣被告指示栓盛公司對柚木板料為乾燥處理,顯已受領而通過或無須品管檢驗,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詎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於同年8 月1 日且將柚木板料運離栓盛公司,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函催被告應於
7 日內付款,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函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柚木板料價金美金57,823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催告函文後7 日即101 年9 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第1 次交易之地板板材並無瑕疵,原告係因被告財務困難,基於商誼,始以新臺幣(下同)650,884 元買回未加工之135.02坪、16.29 坪,非因地板板材有瑕疵而買回,第1次交易縱有爭議,亦已獲解決。
2、兩造2 次交易為獨立之買賣關係,被告不得以第1 次交易之協商內容,為拒絕支付第2 次交易貨款之理由。
3、原告先前要求退貨,雖有解除第2 次交易買賣契約之意思,但被告未同意,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所稱101 年8 月11日發送之簡訊,該簡訊內容且未提及欲解除第2 次交易買賣契約,被告更無片面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原告前向栓盛公司表明不得讓被告載走柚木板料非欲解約,被告不得以第2 次交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拒絕支付價金。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7,823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經營木質地板買賣及施工為業,在業界頗有名聲,從未拖欠債務,拒絕給付第2 次交易之買賣價金,係因兩造第1次交易引起之爭執。
㈡、兩造第1 次交易,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格蘭季地板302.68坪,每坪單價4,950 元,原約定原告加工完成,被告始給付貨款,因被告尚未決定地板板材用途,不希望過早加工,原告則要求扣除每坪250 元加工費後,先行給付貨款,被告基於商業互信,應允原告所求,於每坪扣除250 元後,給付原告1,422,596 元,待被告日後欲使用地板板材,於原告加工後補足加工費用。惟被告給付價金後,取走其中48.8坪地板板材,所餘地板板材之一半指示訴外人旺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勤公司)加工,並運至訴外人宏聲木器塗裝社(下稱宏聲木器)噴漆時,發現地板板材有厚度不足及龜裂之瑕疵,兩造為此達成:①被告取走之48.8坪,由被告以3,200 元價格購買。②放置在旺勤公司未加工之地板板材,原告同意退貨還款。③已加工及噴漆部分:⒈嚴重龜裂者,退回旺勤公司裁切保留可用部分。⒉輕微龜裂者,由宏聲木器以補土方式修補。⒊地板板材退回旺勤公司與宏聲木器之運費、補土修補費及裁切所減少之坪數,原告願負擔費用。⒋被告就厚度不足部分不予追究,同意以扣除加工費之每坪4,700 元購買之和解協議。是時被告見原告有解決瑕疵貨物之誠意,當場承諾如原告履行和解協議,會再下單訂購,兩造其後即於同年7 月23日為第2 次交易。
㈢、兩造達成和解協議後,旺勤公司與宏聲木器取回第1 次交易之瑕疵地板板材予以修補,並向原告請款163,279 元處理費,原告認該筆款項應由被告支出而拒絕付款,違反和解協議,因第2 次交易附有被告履行和解協議之條件,原告違反和解協議,被告取得第2 次交易之解除權,且已透過曾光群向原告表明解除2 次買賣契約之意思。又原告透過曾光群表明願接受被告退還第2 次交易貨物之要求,更曾請求被告返還第2 次交易貨物,被告復於101 年8 月11日對原告傳送簡訊重申此事,兩造就第2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亦已合意解除,被告無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至被告未退還第2 次交易之貨物,係為不造成栓盛公司困擾,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第1 次交易價金後,被告即退還第2 次交易之貨物,非拒絕合意解除契約。
㈣、縱第2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未合意解除,該次交易亦約定柚木板料應由兩造及栓盛公司會同檢驗確認品質完成,被告始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兩造於第2 次交易進行中,因第1 次交易之和解協議衍生爭執,致未進行第2 次交易檢驗確認品質程序,原告復表明柚木板料仍為其所有,被告亦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至兩造第2 次交易約定之付款條件不因被告將柚木板料載走而變更,被告既先表明解除2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始載走柚木板料,更無變更付款條件之問題。
㈤、兩造和解協議屬認定性和解,原告經被告口頭及電話方式催告仍不履行和解協議,即屬給付遲延,被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和解協議。該和解協議解除後,兩造法律關係回到第
1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而原告第1 次交易給付之格蘭季地板有嚴重瑕疵,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解除第1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請求權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於書狀中既自認收到曾光群轉達被告解約之意思,被告復以電話向原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至遲於101 年8 月11日被告發送簡訊時,即單方終止兩造第1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關係。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代表人為周麗雲,實際負責人為洪春金。被告之代表人為洪碧英,實際負責人為曾正中。
㈡、原告於101 年3 月間,透過曾光群介紹,由代表原告之洪春金與代表被告之曾正中洽談後,被告向原告購買格蘭季地板
302.68坪,每坪單價4,950 元,總價為1,498,266 元(即第
1 次交易)。
㈢、原告開立101 年3 月5 日之請款單,就第1 次交易向被告請款1,498,266 元。
㈣、被告為給付第1 次交易價款,由曾正中簽發發票日期為101年4 月21日、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及簽發發票日期為
101 年4 月28日、金額為422,596 元之支票交予原告,用以給付第1 次交易價款。
㈤、被告購得上開地板板材後,將地板板材放置在旺勤公司,其後自旺勤公司取走其中48.8坪地板。
㈥、被告取走48.8坪地板後,另指示旺勤公司代表人王永裕就相關之地板為加工作業。
㈦、旺勤公司將地板加工後,即將已加工之地板送往宏聲木器噴漆。
㈧、宏聲木器於噴漆過程中,發現地板有龜裂之瑕疵,通知被告後,由曾正中代表被告出面聯絡曾光群與代表原告之洪春金商議,就第1 次交易達成和解協議。
㈨、兩造就第1 次交易達成和解協議後,被告另於101 年7 月23日,由曾正中代表被告,在訴外人簡志安處,向原告購買特級緬甸柚木板料13.4472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美金4,
300 元,總價美金57,823元(即第2 次交易)。
㈩、兩造第2 次交易約定原告應將柚木板料送至栓盛公司放置,待檢驗後被告始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原告於101 年7 月27日、30日分別將柚木板料送至栓盛公司放置。
、兩造就第1 次交易和解協議衍生瑕疵地板修補問題,經旺勤公司及宏聲木器處理,產生相關處理費用
、被告已將第2 次交易放置在栓盛公司之柚木板料全部載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第1 次交易和解協議之內容為何?
㈡、原告是否已履行第1次交易之和解協議?
㈢、兩造是否有以第1 次交易和解協議履行為第2 次交易之生效條件?如有,被告據為解除第2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㈣、兩造是否已就第2次交易合意解除契約?
㈤、原告以兩造尚未為檢驗確定品質前取走第2 次交易之柚木板料,已變更原付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第1 次交易和解協議之內容為何?
1、原告主張兩造第1 次交易和解協議內容係原告買回未加工之地板板材,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依被告所陳之兩造和解協議內容,含退還未加工地板板材及會算已加工瑕疵地板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兩造洽談和解協議時,就被告退還未加工及保留已加工地板板材之意見一致,應為兩造共識,是證人曾光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談妥以全部貨款退一半,依買方慣例,是退不能作的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與兩造上開共識不符,證人曾光群所稱退不能作的木材等語,應係表明一般買賣之慣例,無足為本件認定之基礎。
2、原告主張兩造就第1 次交易之爭執係達成由原告買回未加工之地板板材,其且支付買回款項650,884 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就已受領原告給付之650,884 元固不爭執,惟表明原告所付退還未加工地板板材之金額尚有不足,更未給付①被告取走之48.8坪地板板材折讓金額。②已加工地板板材瑕疵處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查:
⑴、兩造第1 次交易地板板材總坪數為302.68坪,每坪單價4,95
0 元,被告於扣除每坪250 元之加工費後,以每坪單價4,70
0 元核算,給付1,422,596 元予原告收受,被告其後指示旺勤公司及宏聲木器就部分地板板材加工,於加工時,發現地板板材有龜裂之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第1 次交易地板板材有瑕疵,為原告否
認,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因被告於收受地板板材後,指示第三方加工時,發現地板板材龜裂,逕認原告有瑕疵給付之事實。
⑶、上開地板板材發現龜裂後,兩造於買賣介紹人曾光群協調下
,達成被告退回一半板材之和解協議,原告於和解協議一週後支付退貨款項650,884 元予被告收受,其後被告因認尚有耗損、運費及加工等處理瑕疵費用,不該由被告吸收,再告知曾光群應就該等費用與原告洽談等情,業經證人曾光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被告向原告購買格蘭季地板,被告在地板板材加工過程發現有裂痕,向原告及我反應,兩造洽商後達成協議,由被告退回一半板材,因板材均放置旺勤公司處,沒有退運問題,談的時候就是以全部貨款退一半,未提到耗損、運送、加工等費用。兩造達成協議1 週後,原告就將支票送給被告,被告收受支票後幾日,發現尚有損耗及短途運輸等費用未退,打電話向我表示不合理、不滿意,相關耗損費用不該由被告吸收,要就耗損等費用再與原告洽談,爭取原告退還此部分費用,之後兩造自行協商無結果,被告要我向原告表明要退地板板材,我告知原告後,原告不同意,並表示木材加工產生之瑕疵,是被告的問題,原告無法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於原告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碧英、實際負責人曾正中詐欺案件中證稱:第1次交易付款後,加工時發生裂紋,原告同意收回一半,退一半貨款,但第1 次交易木材龜裂、加工會有耗損及加工費約10至11萬元,原告未支付,被告找原告洽談無結果,覺得原告退的不是很乾脆,才發生第2 次交易的糾紛,被告要以第
2 交次易的貨款解決10餘萬元耗損加工費之問題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77號卷【下稱士林地檢他字卷】第93頁),而證人曾光群係居間介紹兩造交易,與兩造間均具有一定交情,應無偏坦一方,甘冒偽證刑責為虛偽陳述之理,證人曾光群之證述應是陳述事實,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兩造就第1 次交易爭執係達成由原告買回未加工之地板板材,其且支付買回款項650,884 元等情,洵非子虛。
⑷、被告於本件第1 次言詞辯論時陳稱:第1 批貨有嚴重瑕疵,
經過協商後原告願意將未加工的部分買回,地板嚴重龜裂部分,他也願意負責裁切、補土,費用大約10多萬元,但原告遲未給付1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同日所提答辯狀則記載:「…原告北一公司僅退還未加工部份貨款(近7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就原告已依約履行買回未加工地板板材之情並無意見,僅指摘原告未給付裁切、補土等費用,被告其後主張原告依和解協議所為退還未加工地板板材之金額不足,即難逕採,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無從認定此部分主張屬實。
⑸、被告主張兩造和解協議尚包括原告應給付①被告取走之48.8
坪地板折讓金額。②已加工地板板材瑕疵處理費,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自難逕信。又兩造係地板板材加工過程中發現瑕疵後始行洽商,被告就瑕疵地板板材後續處理衍生之裁切、補土及運送等費用,於談妥和解協議前當已知悉甚詳,就48.8坪板材如何折讓應亦有盤算,證人曾光群於本院審理證亦證稱:洽談退費時,兩造應該都知道會有耗損、運送及加工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如認原告應就48.8坪地板板材有所折讓,且應負擔已加工地板板材之瑕疵處理費,衡情應會委請曾光群一併協商、談妥,而被告所稱兩造和解協議之內容涉及48.8坪板材折讓、未加工地板板材坪數、已加工嚴重龜裂板材折損坪數與裁切費用、輕微龜裂板材補土及相關運費等細項及金額認定,自有明文規範彼此權益之必要,然本件未見兩造書立和解協議,證人曾光群復證稱兩造係達成退一半貨款之協議,其後因衍生瑕疵耗損等費用問題,被告始欲再與原告洽商等語,則就48.8坪板材折讓金額部分,顯未見於兩造第1 次交易及其後相關瑕疵耗損費用處理交涉過程,而瑕疵耗損等費用,應為兩造達成和解協議後之新議題,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原告始終否認第1 次交易有瑕疵給付,並認地板板材加工後之龜裂,應為加工過程問題,衡情應無於和解協議時,為負擔地板板材瑕疵處理費用之承諾。再依被告提出兩造和解協議後,被告實際負責人曾正中於101 年8 月11日所書之簡訊記載:「…沒想到你(指原告)佔盡便宜…連宏聲補暗裂的費用都不付,還要我跟旺勤去索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明原告是時仍為加工造成瑕疵,應由旺勤公司負責之主張,益徵瑕疵處理費用確係和解協議後衍生之新問題,證人曾光群證述之處理過程更可認定確為事實。
⑹、至被告提出審判外曾正中與曾光群之對話譯文,欲證明兩造
和解協議確有約定瑕疵處理費應由原告負擔之情,惟證人曾光群於本院審理時,經兩造詳為詢問後,既已明確證述兩造係談妥全部貨款退一半之協議,其後始衍生被告要求原告另負擔瑕疵處理費等語,並簽署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述真實性,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為可採,無從以其審判外無何憑信性擔保之矛盾陳述,推翻審理證述內容。況本院認定兩造和解協議內容之理由,非以證人曾光群證述為唯一證據,本件參酌上開其他事證,仍應認證人曾光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較符事實,被告提出之對話譯文,無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3、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第1 次交易和解協議之內容,係由原告買回未加工之地板板材,應為事實,被告主張之和解協議內容,難認可採。
㈡、原告是否已履行第1 次交易之和解協議?兩造第1 次交易之和解協議內容為原告買回未加工之地板板材,原告為此支付此部分款項650,884 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亦表明原告已退還未加工部份貨款等情,均如上述,原告自已履行第1 次交易之和解協議。
㈢、兩造是否有以第1 次交易和解協議履行為第2 次交易之生效條件?如有,被告據為解除第2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兩造以第1 次交易和解協議履行為第2 次交易之生效,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傳訊證人曾光群作證,惟證人曾光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未以原告履行和解協議為第2 次交易之生效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兩造第1 次交易問題洽商時,未有原告履行和解協議為第2 次交易貨款之履行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又兩造第2 次交易既未有生效條件之約定,依前所述,原告且已依約履行和解協議,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和解協議,認其取得解除權為由,主張解除第2 次交易買賣契約,難認有據。
㈣、兩造是否已就第2 次交易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主張兩造已透過曾光群達成解除第2 次交易買賣契約之合意,而原告曾要求被告返還第2 次交易之貨物,被告則於
101 年8 月11日對原告傳送簡訊重申解除之意思,兩造已合意解除第2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等情,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提出上開簡訊及請求傳訊證人曾光群及栓盛公司負責人張能銓為證,惟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簡訊確傳送予原告收受之事實,難認被告主張於101 年8 月11日,以簡訊內容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之情為真。又證人曾光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原告未退第1 次交易之運送等費用,打電話跟我說他不滿意,沒有提到不買了。之後兩造自行聯絡多次,第2 次交易的柚木也送了,仍未就第1 次交易問題協商好,被告跟我說很不滿意,除了第
1 次交易已送剖片加工要自己買單外,第1 次交易的木材全部退,要我去跟原告講要退第1 次交易的木材,被告沒有提到第
2 次交易的問題,之後我跟原告講被告要退第1 次的木材時,原告不同意,並抱怨說木材加工產生的瑕疵,他沒有辦法負責,意思是被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證明被告係委請曾光群表達退還第1 次交易之部分板材,惟原告並不同意,兩造未就第1 次交易有部分解除合意之事實;證人張能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原告買來柚木送到我公司處讓我加工,兩造未約定與我進行QC程序。貨到後被告指示先做乾燥,之後聽公司職員轉述,原告曾打電話說被告貨款未付,要來載木材。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不同意,之後是被告叫車把貨載走,兩造都沒有要求我傳達解除柚木交易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證明原告非對被告,而係單方對張能銓公司人員表明欲載走第2 次交易貨物之意思,兩造且均未要求證人張能銓傳達解除第2 次交易買賣契約之事實。是依證人曾光群、張能銓上開證述,亦無足為兩造達成合意解除第2 次交易買賣契約或原告係向被告表達退還貨物,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達成合意解除第2 次交易買賣契約之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㈤、原告以兩造尚未為檢驗確定品質前取走第2 次交易之柚木板料,已變更原付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有無理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第2 次交易約定原告應將柚木板料全部送至栓盛公司處放置,待檢驗後被告始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且已依約將柚木板料送交栓盛公司人員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特級緬甸柚木板料明細、貨物明細表、出車明細單及原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第2 次交易買賣契約既為檢驗後被告給付貨款之約定,顯對於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均無爭執,自非以第
2 次交易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僅係以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洵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
2、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係以檢驗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告給付第2 次交易貨款清償期屆至之約定,業如前述,而兩造迄未檢驗第2 次交易之貨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於101 年7 月27日、30日將第2 次交易之柚木板料送交栓盛公司後,被告於同年8 月間因與原告第1 次交易衍生爭執,即將第2 次交易之柚木板料自栓盛公司運走等情,亦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擅自將該柚木板料運出栓盛公司,顯已違反兩造在栓盛公司檢驗之約定。又兩造未以第1 次交易和解協議之履行為第2 次交易之條件,業如前述,兩造2 次交易應屬個別獨立之買賣,被告僅因第1 次交易衍生爭議,逕將不相干之第2 次交易貨物運出約定檢驗處所,可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檢驗事實之發生,依上開說明,應視清償期已屆至。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走第2 次交易貨物之行為係變更原付款之約定固不可採,惟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次交易之價金,即有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兩造約定以檢驗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之時,應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起訴前曾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函文後7 日內給付第2 次交易之貨款,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有律師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收受律師函文翌日起7 日後即101 年9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原告基於第2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57,823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給付第
2 次交易買賣價金,反訴原告則主張第2 次交易附有反訴被告履行和解協議之條件,反訴被告遲延履行和解協議,第2次交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反訴原告且已解除和解協議及第
1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解除第1 次交易買賣契約後應返還之價金等語,則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核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2,596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嗣於103 年12月30日民事反訴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1,712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㈠、兩造就第1 次交易之爭執達成和解協議後,反訴被告確有依和解協議,以開立金額合計650,884 元之2 紙支票供為退還第1 次交易之部分貨款,但非反訴被告所稱之「買回」。
㈡、反訴被告依上開和解協議應退還之款項如下:①反訴原告取走之48.8坪地板,反訴被告每坪願折讓1,500 元,即應退還73,200元(計算式:48.8坪×1,500 元=73,200元)。②第
1 次交易未加工之地板板材為141.06坪(計算式:302.68坪-48.8坪-112.82坪【已加工坪數】=141.06坪),反訴被告應退還662,982 元(計算式:141.06坪×4,700 元=662,
982 元),反訴被告僅支付650,884 元,不足12,098元。③經加工之地板板材⒈嚴重龜裂之地板退回旺勤公司裁切,剩餘坪數為99.15 坪,裁切費用為9,915 元,折損坪數為13.6
7 坪,損失64,249元(計算式:13.67 坪×4,700 元=64,249元)。⒉輕微龜裂之地板由宏聲木器補土,費用為9,915元。⒊將地板退回旺勤公司、宏聲木器運費6,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63,279 元(計算式:73,200元+9,915 元+64,249元+9,915 元+6,000 元=163,279 元)。該等費用於和解協議成立前已發生,且為兩造知悉,僅於商談時未精算確認。
㈢、兩造第1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771,712 元(計算式:1,422,596 元-650,884 元=771,712 元)。
㈣、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1,712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及陳述相同外,另陳稱:
㈠、旺勤公司及宏聲木器為業界常配合之加工廠,非反訴被告之協力廠商,兩造第1 次交易為銀貨兩訖,反訴原告看過地板板材無瑕疵始決定購買,反訴被告給付之貨款並扣除每坪25
0 元之加工費,地板板材於交付後,由反訴原告自行加工產生之瑕疵,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被告無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兩造第1 次交易中,反訴原告取走之48.8坪,應由其自行負責,反訴被告未表明願意折讓,兩造係達成地板板材未加工部分共135.02坪,由反訴被告以每坪4,700 元買回;運至賢能公司之16.29 坪,反訴被告以每坪1,000 元買回,共650,
884 元(計算式:4,700 元×135.02坪+1,000 元×16.29坪=650,884 元),反訴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第1 次交易問題已經解決,縱其後有反訴原告所稱之裁切耗損、加工、運送等費用,因和解協議為創設性之和解,反訴原告僅能依和解協議主張,無從解除和解協議,再依第1 次交易之買賣法律關係主張。
㈢、兩造第1 次交易之買賣標的並無瑕疵,反訴原告自無解約權。縱反訴原告主張存在瑕疵,其解除權按民法第365 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㈣、反訴被告未與反訴原告合意解除和解協議、第1 次及第2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
㈤、證人曾光群前轉達反訴原告欲解約之意思,亦非對第1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
㈥、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本訴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 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係以第1 次交易之板材有瑕疵,找反訴被告洽商談判,反訴被告雖否認瑕疵給付,惟仍與反訴原告達成由反訴被告給付650,884 元買回未加工之板材之和解協議等情,已如上述,足見兩造磋商和解時,僅就反訴原告退回未加工板材,反訴被告退還該部分貨款為重點,非以反訴被告應否負瑕疵給付責任為要件,反訴被告自係基於第1 次交易之板材發現之瑕疵,是否應由其負責,均同意反訴原告退回部分板材之請求,兩造達成之上開協議,自屬創設性和解,已替代原有第1 次交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按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未履行和解協議,依法解除該和解契約,為反訴被告否認,而兩造就第1 次交易達成之和解協議內容,係由反訴被告買回未加工之地板板材,反訴被告且已給付反訴原告650,884 元,用以履行和解協議,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履行和解協議為由,解除和解契約,難認可採。
㈢、兩造達成之上開和解協議,為創設性和解,已替代第1 次交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解除和解協議復無理由,反訴原告無於兩造為創設性和解後,再依第1 次交易之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771,712 元。
五、綜上,兩造就第1 次交易達成創設性和解,反訴原告無何解除該和解契約之理由,無從再依原有法律關係主張,是反訴原告以解除第1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771,712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叁、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肆、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