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丁紹傑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被 告 吳百湖

吳心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百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百湖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百湖、吳心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百湖、吳心宇為父女關係,因被告吳百湖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波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50張(下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予被告吳心宇,被告吳百湖遂以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貸期間自民國93年3 月3 日起至94年3 月3 日止,為期1 年,免息,如被告吳百湖逾期未還款,原告得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後,自由賣股求償;原告則開立

100 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HY0000000 ,付款銀行:台北富邦- 信義丁甲11590-0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吳百湖並經兌現付款。嗣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被告吳百湖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亦怠於終止與被告吳心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致原告未受清償,亦無從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以本書狀之送達代為終止被告吳百湖與被告吳心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告吳百湖取回系爭股票權利後再移轉予原告;惟倘鈞院認為原告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及代位請求為無理由,因系爭借款既已屆期,爰備位請求命被告吳百湖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並先位聲明:1.被告吳心宇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百湖,再由被告吳百湖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吳百湖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百湖於93年3 月2 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貸期限為1 年、免息,原告則於93年3 月3 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吳百湖,嗣系爭借款屆期,被告吳百湖經催討後仍未清償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股票、應付票據簽收聯、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2 頁、第100-101 頁),而被告吳百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百湖間有代物清償之約定,且被告2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據此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心宇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百湖,再由被告吳百湖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所有權人,是原告就代物清償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乙節,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股票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得賣股求償係基於兩造間有代物清償之約定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據上有如被告吳百湖逾期未還款,則同意原告自由賣股求償之約定內容為證。惟民法第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細譯系爭借據上開字句之文意,須被告吳百湖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始得變賣系爭股票求償,故系爭借款並未因系爭股票之交付而消滅;再參以原告另陳稱:原告與被告吳百湖約定,原告可將系爭股票變賣,變賣價格如高於系爭借款,剩餘部分原告仍須返還予被告吳百湖,如變賣價格低於系爭借款,被告吳百湖就不足部分仍須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則依原告陳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借款是否清償完畢,仍須視變賣系爭股票之金額得否足資清償系爭借款而定,是被告吳百湖依系爭借據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之真意,並未使系爭借款之債權因而消滅,而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應可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於系爭借據上之約定,自非屬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吳百湖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心宇名下,並以系爭股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故代位被告吳百湖請求終止被告2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股票為證。惟查:

①由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可知,被告吳百湖係於

90年12月29日將系爭股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予被告吳心宇(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而寰波公司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即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就系爭股票於94、95年分別發放股票股利5,000 股及5,500 股,另於96年發放現金股利1 萬元,且自94年3 月迄今之股利發放對象均為被告吳心宇乙節,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12月12日(103 )凱證字第5501號函、104 年3 月12日(104 )凱證字第090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2-103頁、173 頁),是依系爭股票上關於權利人之記載,及系爭股票之股利發放對象均為被告吳心宇以觀,被告吳心宇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②又系爭借據上雖載有「提供寰波公司股票50張(吳心宇係

借款人之長女)」等字句,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通觀上開文字記載,僅表明被告

2 人為父女關係,並未載有被告吳心宇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予被告吳百湖之約定,再綜合系爭借據之其他文義,均難以驟認被告2 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雖原告另陳稱:被告2 人為父女關係,依經驗法則,被告吳百湖之所以可將系爭股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即係因被告

2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76 頁至該頁反面),惟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2 人雖為父女關係,但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依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判斷,尚不得因被告吳百湖持有登記為被告吳心宇所有之系爭股票,而逕認被告2 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③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從認定被告2 人間有何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3.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吳百湖間有代物清償之約定,又未能證明被告2 人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三)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百湖向其借款100 萬元逾期未能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系爭股票、應付票據簽收聯、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2-62 頁、第100-101 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而被告吳百湖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具任何書狀答辯,故其對於原告之主張,依法即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百湖返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吳心宇應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百湖,再由被告吳百湖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吳百湖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表:被告吳心宇所有之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 股票號碼 │ 張數 │股數 │├──┼──────────┼───┼────┤│1 │87-ND-0000000 ﹝2﹞ │ 1 │1,000 │├──┼──────────┼───┼────┤│2 │87-ND-0000000 ﹝4﹞ │ 1 │1,000 │├──┼──────────┼───┼────┤│3 │87-ND-0000000 ﹝6﹞ │ 1 │1,000 │├──┼──────────┼───┼────┤│4 │87-ND-0000000 ﹝8﹞ │ 1 │1,000 │├──┼──────────┼───┼────┤│5 │87-ND-0000000 ﹝0﹞ │ 1 │1,000 │├──┼──────────┼───┼────┤│6 │87-ND-0000000 ﹝1﹞ │ 1 │1,000 │├──┼──────────┼───┼────┤│7 │87-ND-0000000 ﹝7﹞ │ 1 │1,000 │├──┼──────────┼───┼────┤│8 │87-ND-0000000 ﹝5﹞ │ 1 │1,000 │├──┼──────────┼───┼────┤│9 │87-ND-0000000 ﹝9﹞ │ 1 │1,000 │├──┼──────────┼───┼────┤│10 │87-ND-0000000 ﹝0﹞ │ 1 │1,000 │├──┼──────────┼───┼────┤│11 │87-ND-0000000 ﹝7﹞ │ 1 │1,000 │├──┼──────────┼───┼────┤│12 │87-ND-0000000 ﹝9﹞ │ 1 │1,000 │├──┼──────────┼───┼────┤│13 │87-ND-0000000 ﹝0﹞ │ 1 │1,000 │├──┼──────────┼───┼────┤│14 │87-ND-0000000 ﹝2﹞ │ 1 │1,000 │├──┼──────────┼───┼────┤│15 │87-ND-0000000 ﹝4﹞ │ 1 │1,000 │├──┼──────────┼───┼────┤│16 │87-ND-0000000 ﹝6﹞ │ 1 │1,000 │├──┼──────────┼───┼────┤│17 │87-ND-0000000 ﹝8﹞ │ 1 │1,000 │├──┼──────────┼───┼────┤│18 │87-ND-0000000 ﹝0﹞ │ 1 │1,000 │├──┼──────────┼───┼────┤│19 │87-ND-0000000 ﹝1﹞ │ 1 │1,000 │├──┼──────────┼───┼────┤│20 │87-ND-0000000 ﹝3﹞ │ 1 │1,000 │├──┼──────────┼───┼────┤│21 │87-ND-0000000 ﹝0﹞ │ 1 │1,000 │├──┼──────────┼───┼────┤│22 │87-ND-0000000 ﹝1﹞ │ 1 │1,000 │├──┼──────────┼───┼────┤│23 │87-ND-0000000 ﹝3﹞ │ 1 │1,000 │├──┼──────────┼───┼────┤│24 │87-ND-0000000 ﹝5﹞ │ 1 │1,000 │├──┼──────────┼───┼────┤│25 │87-ND-0000000 ﹝7﹞ │ 1 │1,000 │├──┼──────────┼───┼────┤│26 │87-ND-0000000 ﹝9﹞ │ 1 │1,000 │├──┼──────────┼───┼────┤│27 │87-ND-0000000 ﹝0﹞ │ 1 │1,000 │├──┼──────────┼───┼────┤│28 │87-ND-0000000 ﹝2﹞ │ 1 │1,000 │├──┼──────────┼───┼────┤│29 │87-ND-0000000 ﹝4﹞ │ 1 │1,000 │├──┼──────────┼───┼────┤│30 │87-ND-0000000 ﹝6﹞ │ 1 │1,000 │├──┼──────────┼───┼────┤│31 │87-ND-0000000 ﹝2﹞ │ 1 │1,000 │├──┼──────────┼───┼────┤│32 │87-ND-0000000 ﹝4﹞ │ 1 │1,000 │├──┼──────────┼───┼────┤│33 │87-ND-0000000 ﹝6﹞ │ 1 │1,000 │├──┼──────────┼───┼────┤│34 │87-ND-0000000 ﹝7﹞ │ 1 │1,000 │├──┼──────────┼───┼────┤│35 │87-ND-0000000 ﹝6﹞ │ 1 │1,000 │├──┼──────────┼───┼────┤│36 │87-ND-0000000 ﹝8﹞ │ 1 │1,000 │├──┼──────────┼───┼────┤│37 │87-ND-0000000 ﹝4﹞ │ 1 │1,000 │├──┼──────────┼───┼────┤│38 │87-ND-0000000 ﹝6﹞ │ 1 │1,000 │├──┼──────────┼───┼────┤│39 │87-ND-0000000 ﹝8﹞ │ 1 │1,000 │├──┼──────────┼───┼────┤│40 │87-ND-0000000 ﹝0﹞ │ 1 │1,000 │├──┼──────────┼───┼────┤│41 │87-ND-0000000 ﹝1﹞ │ 1 │1,000 │├──┼──────────┼───┼────┤│42 │87-ND-0000000 ﹝3﹞ │ 1 │1,000 │├──┼──────────┼───┼────┤│43 │87-ND-0000000 ﹝5﹞ │ 1 │1,000 │├──┼──────────┼───┼────┤│44 │87-ND-0000000 ﹝7﹞ │ 1 │1,000 │├──┼──────────┼───┼────┤│45 │87-ND-0000000 ﹝9﹞ │ 1 │1,000 │├──┼──────────┼───┼────┤│46 │87-ND-0000000 ﹝0﹞ │ 1 │1,000 │├──┼──────────┼───┼────┤│47 │87-ND-0000000 ﹝7﹞ │ 1 │1,000 │├──┼──────────┼───┼────┤│48 │87-ND-0000000 ﹝9﹞ │ 1 │1,000 │├──┼──────────┼───┼────┤│49 │87-ND-0000000 ﹝0﹞ │ 1 │1,000 │├──┼──────────┼───┼────┤│50 │87-ND-0000000 ﹝2﹞ │ 1 │1,000 │├──┼──────────┼───┼────┤│ │ 合計 │ 50 │50,000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