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黃教漳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張少騰律師複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每年會員會費為新臺幣叁萬元。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辦理更名費用為其保證金之百分之十。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菓嶺費為每次新臺幣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黃政旺於被告所經營之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創會時即繳納保證金而成為系爭俱樂部會員,原告於民國78年3 月9 日受讓其父之會員資格,原告每年均依系爭俱樂部第一次徵集會員入會須知(下稱系爭入會須知)繳交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系爭入會須知第2 條第3 項規定,普通會員會籍可轉讓,該俱樂部之季費為每年4 期、每期500 元,菓嶺保養費為每次50元。
惟被告於未獲多數會員同意之情況下,於96年間擅自將會員年費調漲為4600元,又於99年間調漲為3 萬元,再於100 年初通知調漲為30萬元,菓嶺費亦由原約定之每次50元調漲為每次2000元,被告亦不許原告將系爭俱樂部之會員資格自由轉讓。然兩造間之契約如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契約內容之需要,亦應由兩造合意變更,不得由被告片面調整,被告應受系爭入會須知之拘束;原告同意被告將年費調整為每年3 萬元,但不同意被告逕自變更年費為30萬、菓嶺費為每次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俱樂部之會員每年會費為3 萬元。㈡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俱樂部會員得自由轉讓其權利。㈢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俱樂部會員辦理更名之費用為保證金之10% 。㈣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俱樂部會員菓嶺費為每次50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俱樂部與會員間之契約為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提供
高爾夫運動所需之場地及相關服務)及不定期消費寄託契約(收取及退還保證金)之混合無名契約,較諸一般契約更注重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締約當事人之人格特質,系爭俱樂部於會員入會時未要求會員繳納不予退還之入會金,由被告保有審核入會者資格之權利,以確認會員確為愛好高爾夫球運動者,並達維護俱樂部品質及利於管理等目的。又會員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將所製發之保證金憑證交付會員,該憑證亦記載「本俱樂部章程規定,本憑證得聲請轉讓,但須經董事會認可後始生效」,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得由會員自行轉讓而不受限制,被告保有審核會員入會申請及資格轉讓申請之權利。
㈡買受人之需求及要約通常未能於締結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
時即明確記載於契約內,兩造亦無法於締約時確認此一不定期契約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當事人間通常僅締結基本架構之契約條款,約定出賣人得於買受人要求履約時再提出價金數額報價,或約定一定範圍之價金限額,並同時賦予出賣人得依個別買賣時之個別情況調整價金;被告基於兩造間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本得單方決定並調整年度會費、會員更名費以及菓嶺費等相關費用,而無須得會員之同意,此觀原告自承本件會費自最初之2000元經被告單方陸續調漲為4600元、3 萬元,且亦為原告所願意繳納,顯見原告亦明知並承認被告有權單方決定並調整年度會費、會員更名費及菓嶺費等相關費用;原告如不同意被告調整後之各項費用,自得請求被告退還保證金並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㈠原告為被告所經營之系爭俱樂部普通會員。
㈡系爭俱樂部普通會員之原會費為每年2000元;菓嶺費為每次
50元;會員籍可轉讓,但申請名義變更須繳納保證金額10%手續費。後調整為每年年費4600元,嗣於98年調整會費為每年3 萬元,被告並發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起調整會費為每年30萬元。被告另於98年間將菓嶺費調整為每次1000元,又於
100 年間將菓嶺費調整為每次2000元。㈢原告同意被告可將年費調整為每年3萬元。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因過於狹窄,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俱樂部之每年會員會費、更名手續費、菓嶺費數額,暨確認其會員資格得自由轉讓,均屬事實之確認,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但該事實為兩造間就系爭俱樂部間法律關係之內容,而原告復未能提起他訴訟,故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乃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得為確認之標的。其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經營系爭俱樂部之會員,因被告片面調高會員年費等相關費用且不許自由轉讓會員資格,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抗辯會員年費、更名費用、菓嶺費等均得由被告調整而不需經原告同意,足見原告之會員權利義務為何已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之會員權利義務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俱樂部之會員,雖同意被告將年費調整為每年3萬元,惟不同意被告所為之其他費用調整,且請求確認原告之會員權可轉讓;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可否自由轉讓系爭俱樂部會籍或保證金憑證?是否需經被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始生變更或移轉之效力?㈡被告得否單方調整系爭俱樂部會費、更名費、菓嶺費等相關費用?爰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內容及契約性質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父自系爭俱樂部成立之初即加入為會員,原告於78年3 月9 日承受其父之會員資格,兩造除由被告出具保證金憑證、會員證外,並未簽立契約或訂定規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並有被告公司82年度第1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原告之會員證、會員基本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卷第86、103 、151 頁),堪信為真實。惟關於兩造間約定之契約內容,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入會須知,被告則辯稱原告之父入會時間不明,無法肯認得適用系爭入會須知,應以保證金憑證內容為準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與系爭俱樂部會員間約定內容,會員享有使用系爭俱樂部高爾夫球場場地及附隨設施等權利,同時亦負有繳納保證金、年費、菓嶺費等費用及遵循系爭俱樂部規約之義務;原告自其父受讓保證金憑證,非僅取得上開會員權利,亦同時承擔上開會員義務,即由原告概括取得契約當事人地位,屬契約當事人變更,依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原告之父與被告間所為契約約定,其效力自及於原告。
⒉系爭入會須知係以系爭俱樂部名義印製,被告陳明系爭俱
樂部係於60年間創會(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觀之系爭俱樂部編號11之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發行日期為60年2 月11日(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會員證編號則為編號9 (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會員基本資料亦有「009 」之記載(本院卷第151 頁),足認原告之父確係在60年2 月11日以前即成為系爭俱樂部會員,原告主張其父在系爭俱樂部創會之初即加入成為會員,系爭入會須知為兩造之契約乙節,應屬非虛。從而,該須知第
2 條第3 項記載:「普通會員會籍可轉讓,但申請名義變更,須繳納保證金10% 之手續費。」同須知第2 條第4 項第8 款記載:「需繳費用暫定為下:A 季費:每年分4 期,每期新台幣500 元正。B 菓嶺保養費:每次新台幣50元正。」(本院卷第18頁)等約定,自屬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內容。
⒊兩造雖均無法提出被告交付原告之保證金憑證,惟依原告
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被告所提出之會員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5 、151 頁),原告之父於78年3 月9 日將會員名義變更為原告時,所繳付之變更名義手續費為2 萬元,兩造復不爭執斯時該項手續費為保證金之10% ,足徵原告之父入會時繳納之保證金為20萬元;次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俱樂部普通會員、團體指名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所示,入會時保證金為20萬元之保證金憑證上,皆有「本俱樂部章程規定,本憑證得聲請轉讓,但須經董事會認可後始生效」之記載(本院卷第127 、130 、131 、132 頁),衡酌系爭俱樂部有多數會員,其就各會員資格之管理當設有統一之制度,以便於作業而避免紊亂,與原告之父於相近時間入會者所受領之保證金憑證上既均有上開文字記載,堪認被告交付原告之保證金憑證上應亦有上開文字之記載。
⒋從而,系爭入會須知與保證金憑證上關於會員權益之記載
內容雖有不同,然均為系爭俱樂部會員權利義務之規範,原告亦不爭執曾自被告受領系爭入會須知及保證金憑證,觀之兩造數十年來未對入會須知或保證金憑證之約定內容有所爭執,足見系爭入會須知與保證金憑證上所載內容於契約成立時業經兩造同意,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其次,卷附保證金憑證除為會員資格及繳納保證金之證明外,亦載有會員退會、保證金退回、憑證轉讓之相關規定,系爭入會須知則有會員入會、會籍轉讓、會員權利義務、暫停會籍或退會等規定,二者規範內容並無扞格而無法並容之處;綜合上情,本件解釋兩造間契約內容時,自應將系爭入會須知與保證金憑證之內容併同以觀,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係被告負有提供高爾夫球場相關設施、菓嶺、衣櫃等使用、保證金憑證更名等服務,原告則有繳納年費、普通會員會籍轉讓更名費用及菓嶺費等義務,依此契約內容,其性質係屬不定期繼續性之無名契約,洵堪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保證金憑證僅係系爭俱樂部單方印製發給之繳
交保證金證明,原告未同意受保證金憑證上記載之拘束,該憑證並非兩造間之契約等語。然原告之父係於繳付保證金20萬元並受領保證金憑證後,始入會成為系爭俱樂部會員,原告則承擔其父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上開保證金金額非微,保證金之退還、會員資格之存續、退會或轉讓等節均攸關原告權利,原告之父倘不同意系爭入會須知及保證金憑證上之權利義務約定,自無可能逕予繳付保證金入會,其既對保證金憑證之記載無異議而受領保證金憑證,該憑證之記載內容自亦構成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原告為契約承擔後,應同受拘束。是原告主張其不受保證金憑證記載之拘束,尚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自由轉讓會籍或保證金憑證,需經被告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始生變更或移轉之效力:
原告主張依系爭入會須知第2 條第3 項之記載,其得自由轉讓會員權,被告則辯稱原告之會員權利移轉應經被告同意,且保證金憑證明確記載會員資格轉讓須經董事會認可始生效力等語。經查:
⒈本件原告自其父受讓系爭俱樂部會員資格,須承擔其父與
被告間之契約上權利義務,屬契約承擔,已如前述;原告倘再將其會員資格或保證金憑證轉讓他人,自係由該他人概括承擔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屬契約承擔。其次,依契約自由原則,締約當事人一方有選擇締約相對人之自由,本件契約乃不定期繼續性雙務契約,已如前述,此等契約較諸一般契約更為注重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系爭俱樂部會員入會採保證金制度,申請入會者須經被告董事會審查通過,足見此種會員制之團體重視會員身分地位及人格特質,以控制團體品質及便利管理,並非對外任意開放。系爭入會須知第2 條第3 項雖載「普通會員會籍可轉讓」,然保證金憑證則有「本憑證得聲請轉讓,但須經董事會認可後始生效」之記載,綜合解釋上開規約意旨,當係約定系爭俱樂部會員資格得轉讓,惟須經被告董事會之核可,此亦符合契約承擔須顧及原契約當事人締約自由之法理,即由被告審核受讓人是否適於入會,以維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須。從而,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於轉讓其會員權時應經被告董事會認可,是原告聲明確認其得自由轉讓會員權乙節,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憑證之轉讓與會員權利之轉讓有別,不得以保
證金憑證上之記載增加系爭入會須知所無之約定等語。然上開保證金憑證即為會員資格證明憑證,且依該憑證記載:「……申請退會時2 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會員資格」,堪認保證金憑證係與會員資格併存,保證金憑證所有人無可能將系爭俱樂部會員資格自由轉讓他人,獨留保證金憑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被告不得單方調整系爭俱樂部會費、更名費、菓嶺使用費等相關費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修正之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27 之2 條第1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間關於系爭俱樂部會員權利義務之約定屬不定期繼續
性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雖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長達數十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因時空、社會、經濟條件變遷或其他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事宜而未盡公平,未便於契約繼續履行,然如前所述,此部分關係繼續性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調整與變更,除兩造另有約定外,非經兩造合意變更或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 、民法債編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無從未經他造同意而單方片面調整,亦不得謂他造不同意僅得以終止契約作為因應,否則有損兩造長期性、繼續性契約之信賴關係,且致消費者單方蒙受不利益,顯非允當。至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抗辯其得自行調整年費等語。惟該案當事人並非本件兩造,且該案被告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規章約定內容復與本件系爭入會須知、保證金憑證之記載內容迥不相同,被告以此比附援引,自屬無據,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兩造間之會員規章證明其得自由調整年費、菓嶺費、更名手續費等費用,其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⒊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原告之父與被告間之契約原約定會員年
費為2000元、菓嶺費為每次50元、更名手續費為保證金之10% ,經原告承擔上開契約後,原告已同意被告將年費調整為每年3 萬元,足見兩造已合意變更此部分契約約定,而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同意其餘關於年費、菓嶺費、更名手續費之調整,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得片面變更此部分契約內容。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俱樂部每年會費為3 萬元、菓嶺費為每次50元、更名手續費為保證金10% ,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俱樂部每年會費為3 萬元、菓嶺費為每次50元、更名手續費為保證金1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