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 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王玉泉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張寧洲律師追加被告 王士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39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90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據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第9 至11頁)所載,係
因被告王玉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王連陞召集原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禁止於伍聯公司股東會表決議案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北全字第30號裁定准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王連陞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656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王玉泉之請求,而主張原告伍聯公司因被告王玉泉聲請假處分受有下列損失:⒈訴外人萬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拒絕給付原告伍聯公司租金,致原告伍聯公司無法收取至少8 個月之租金,損失達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因此喪失租金利息至少為
146 萬2000元;⒉原告伍聯公司並因對萬盛公司提起訴訟期間欠缺營運資金,須另向王連陞借款400 萬元,因而須支付利息至少為86萬元;原告伍聯公司僅向被告請求其所受上開
912 萬2000元損失之其中200 萬元。並聲明:被告王玉泉應給付原告伍聯公司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嗣經被告王玉泉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以上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伍聯公司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一狀(本院卷第72至74頁),追加被告王士維,並變更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為被告王士維、王玉泉故意發函促使萬盛公司拒絕對原告伍聯公司給付租金,係與萬盛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伍聯公司對萬盛公司之債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伍聯公司因萬盛公司拒付租金,受有1992萬5427元之損害,因原告伍聯公司與萬盛公司成立和解,萬盛公司給付原告伍聯公司1484萬6775元,是原告伍聯公司仍得對被告王玉泉、王士維請求賠償
507 萬8651元,爰暫請求其中20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王玉泉、王士維應連帶給付原告伍聯公司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王玉泉對原告伍聯公司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已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55 至159 頁、第191 頁背面)。
經核原告伍聯公司之原訴係本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損害賠償,變更追加之訴則係因被告王玉泉、王士維發函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顯係不同訴訟標的所生不同原因關係,兩者權利義務內容顯不相同,其變更追加前後所涉及損害結果事實認定之範圍亦迥然相異,甚且追加王士維為被告,致其變更追加之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已非同一,事實及原因關係顯不相同,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應調查認定之社會生活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亦均非同一,主要爭點顯有差異,並需於相當程度另為證據調查及辯論,依前開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自難認原告伍聯公司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
㈣再者,原告伍聯公司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爭點顯有
差異,已如前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絕大部分均無法利用於變更追加之訴,且二者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顯有不同,勢將對訴訟之終結有重大影響,又被告王玉泉已就原訴提出答辯並進行言詞辯論,原訴已進行相當程度之辯論與調查,足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甚礙被告之防禦並延滯訴訟終結,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規定不合。
㈤此外,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
事由,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變更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