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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陳金霞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協鼎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自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協鼎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協鼎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協鼎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僅列協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鼎公司)為被告,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被告協鼎公司之代表人王自強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其與被告協鼎公司間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配偶陳守興原為被告協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協鼎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指派陳守興至臺北市○○路○ 段某大樓配設瓦斯管線時,因該大樓2 樓發生瓦斯氣爆,致陳守興全身百分之90灼傷,其後不幸身亡,被告協鼎公司因此於同年3月31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放棄對被告相關民刑事責任之請求,被告則以450 萬元為上限,扣除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喪葬及遺屬補貼,就差額全數給付予原告,被告王自強並於同日代表被告協鼎公司提出將於同年5 月5 日給付原告250 萬元之書面承諾(下稱系爭承諾書)。詎被告拒絕給付該筆款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並自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之103 年5 月5 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提出由陳守興胞弟陳守雄代理簽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貸款8 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503-EDN 號2部機車之燃料稅、規費1,660 元、合計共81,660元收據之真正。縱陳守雄之簽名為真正,亦屬被告協鼎公司與陳守雄間無因管理或借貸關係,非履行系爭協議書債務,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2、被告如得主張無因管理,就上開機車燃料稅、規費1,660 元部分,亦僅能扣除其中半數。

3、被告協鼎公司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之103 年3 月26日、27日、28日分別給付之3 萬元、10萬元、7 萬元慰問金,為履行道德上義務,非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得自給付金額中扣除。至系爭承諾書所載扣除20萬元慰問金等語,非兩造間之約定,原告亦未在承諾書上簽名。

4、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向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以35萬元購買塔位,非向原告為給付,亦未於系爭協議書載明此一事項。況塔位之受讓人為陳守雄,被告縱主張購買塔位之行為性質上為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僅存在於被告與陳守雄間,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5、被告固主張支付龍巖公司329,215 元喪葬費,但與其提出之單據多有不符。縱被告確有給付,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得扣除事項。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協鼎公司分別於下列時間履行系爭協議書給付義務:①103 年3 月26日給付原告慰問金3 萬元。②同年月27日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③同年月28日給付原告慰問金7 萬元。④同年4 月3 日給付塔位費用35萬元。⑤同年4 月14日給付喪葬費用293,900 元(原費用為329,215 元,扣除其中31,315元及4,000 元)。⑥同年4 月14日清償原陳守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貸款、燃料稅、規費共80,686元(含機車貸款79,796元、匯款60元、規費830 元【即1,660 元之半數】)。⑦同年5 月9 日被告協鼎公司給付原告1,599,08

4 元。⑧同年5 月20日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喪葬補助費及家屬津貼共1,975,500 元。

㈡、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協鼎公司,被告王自強非協議書當事人,不負履行協議之義務,被告王自強亦未明示與被告協鼎公司負連帶責任。

㈢、原陳守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始終由原告使用,陳守興過世後,機車先辦理過戶予有駕照之陳守雄,陳守雄因此清償機車貸款79,796元,另支出匯費60元及繳納燃料費、規費共830 元。機車過戶完成後,陳守雄依原告指示向被告協鼎公司請款,被告協鼎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此部分款項。

㈣、系爭承諾書記載被告協鼎公司給付之250 萬元須扣除已給付之慰問金20萬元,原告收受承諾書即表示同意。另陳守興與被告協鼎公司間為承攬關係,陳守興係被告協鼎公司之下包,被告協鼎公司無將陳守興薪資以高報低,或逼迫原告簽署協議書情事。

㈤、被告協鼎公司購買塔位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均已簽收單據,其再為爭執,顯係刻意興訟,原告如認被告協鼎公司給付之①至⑥款項非履行系爭協議書債務,被告協鼎公司與原告間亦成立無因管理、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據以抵銷。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陳守興之配偶。

㈡、被告王自強為被告協鼎公司之代表人。

㈢、被告協鼎公司前承作坐落臺北市○○路○ 段某甫興建完成之大樓配設瓦斯管線工程,該工程於103 年3 月26日由陳守興到場施作時,大樓2 樓因故發生瓦斯氣爆,致陳守興受有全身百分之90之灼傷,其後因此死亡。

㈣、被告協鼎公司因陳守興發生上開事故死亡,於103 年3 月31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以450 萬元為上限,扣除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喪葬及遺屬津貼後,被告就其差額給付原告,原告則放棄對被告相關民、刑事責任之請求。

㈤、被告協鼎公司代表人王自強於103 年3 月31日代表被告協鼎公司,允諾將依系爭協議書於同年5 月5 日先給付原告250萬元,並簽署系爭承諾書。

㈥、原告以陳守興因上開事故死亡為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補助費及家屬津貼,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5 月20日核付1,975,500 元予原告受領。

㈦、被告協鼎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3 年5 月9 日匯款1,599,084 元予原告。

㈧、被告協鼎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27日、28日分別給付原告「慰問金」3 萬元、10萬元、7 萬元,原告並在慰問金簽收單領款人欄簽名。

㈨、被告協鼎公司於103 年4 月3 日、4 月14日分別給付原告「喪葬慰問金」35萬元、「喪葬金代墊款」329,215 元,原告並在各該簽收單領款人欄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被告協鼎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1,599,084 元,原告復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補助費及家屬津貼合計1,975,500 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協鼎公司提出之保險給付資料查詢、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則扣除應計入系爭協議書給付範圍之上開2 筆款項合計3,574,58

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25,416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925416)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協鼎公司支出骨灰塔位35萬元及葬喪費293,900 元部分:

⑴、被告協鼎公司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

,被告協鼎公司分別於同年4 月3 日、4 月14日支出購買陳守興骨灰塔位35萬元及葬喪費293,900 元(原費用為329,21

5 元,扣除其中31,315元及4,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細、塔位轉讓證明單據、支票、喪葬服務證明單、龍巖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104 至107 頁),原告對被告協鼎公司骨灰塔位35萬元之支出並不爭執,僅表明被告協鼎公司喪葬費之支出,與所提出之單據不符等語,惟被告協鼎公司主張上開骨灰塔位及葬喪費支出,前經原告出具簽收單確認一節,業據提出喪葬慰問金簽收單及喪葬金代墊款簽收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原告就其簽署上開簽收單予被告協鼎公司收受,及所簽署之簽收單分別為骨灰塔位及喪葬費之支出等情均不爭執,則被告協鼎公司主張該等支出已由原告確認,應可採信,原告其後爭執喪葬費支出金額,委無足採。

⑵、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非因債務人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所謂經債權人受領者,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實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

⑶、查被告協鼎公司上開骨灰塔位及葬喪費等支出,分別給付第

三人周秀鳳、龍巖公司,有上開塔位轉讓證明單據、喪葬服務證明單及龍巖公司訂購單為證。又被告協鼎公司係於支付上開骨灰塔位及葬喪費後,請原告簽署喪葬慰問金簽收單及喪葬金代墊款簽收單等情,為被告協鼎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參酌原告簽署之上開簽收單均記載:「茲領到協鼎工程有限公司…元整…領款人:陳金霞…。」等語,及原告知悉上開簽收單分別為骨灰塔位及喪葬費之支出等事實,足認原告應已承認被告協鼎公司此部分對原告有利益之給付,否則不可能簽署簽收單交付被告協鼎公司收執。

⑷、被告協鼎公司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始向第三人

為骨灰塔位及葬喪費之給付,業經被告協鼎公司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系爭協議書以外之債權債務,被告協鼎公司主張其給付係為清償協議書債務,即足採信。又被告協鼎公司對第三人之給付,係依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本旨提出現金給付,原告因被告協鼎公司之給付,免除對第三人之債務,等同享有受領清償之利益,其債權目的已獲滿足,依上開說明,被告協鼎公司此部分給付,即生清償而有消滅系爭協議書部分債務之效力。

2、關於被告協鼎公司支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貸款、燃料稅、規費共80,686元部分:

⑴、被告協鼎公司主張陳守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原

告騎用,陳守興過世後,陳守雄清償機車貸款79,796元、支出匯費60元、繳納燃料稅等規費830 元後,將該機車過戶於陳守雄名下,陳守雄再依原告指示向被告協鼎公司請領上開款項合計80,686元等情,業據被告協鼎公司提出機車貸款代墊款簽收單、支票、匯款申請書及支出細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65頁),核與證人陳守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守興名下由原告騎用的機車有貸款,陳守興過世後,該機車需過戶,因原告沒有機車駕照,無法過戶給原告,所以先過至我名下。又因該部機車尚有貸款,原告自己找協鼎公司幫忙,並告訴我已與協鼎公司談妥,可向協鼎公司請款。待我清償貸款辦理過戶後,即向協鼎公司請領,所簽署之機車貸款代墊款簽收單及支票,都是原告要我代簽代收,原告之後考上駕照,我就將機車過戶於原告名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而證人陳守雄與原告有姻親關係,具一定親誼,復無證人陳守雄與兩造有素怨嫌隙之證據,證人陳守雄實無偏坦一方,甘冒偽證刑責為虛偽陳述之理。再參酌證人陳守雄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

3 年10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證明上開機車於103 年4 月1 日過戶至陳守雄名下,於同年5 月19日過戶至原告名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見證人陳守雄應是陳述事實,堪以採信,被告協鼎公司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⑵、按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402號判決參照。查陳守雄係依原告指示向被告協鼎公司請領80,686元,陳守雄顯為原告之代理人,為有受領權人,而被告協鼎公司此部分給付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為被告協鼎公司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所為之給付且依債務本旨提出現金,原告因此免除其對陳守雄之債務,享有受領清償之利益,滿足其債權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協鼎公司此部分給付,亦生清償而有消滅系爭協議書部分債務之效力。

3、關於被告協鼎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27日、28日分別給付「慰問金」3 萬元、10萬元、7 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1 號判決、29年上第762 號判例可供參考。

⑵、查被告協鼎公司主張其於103 年3 月26日、27日、28日分別

給付慰問金3 萬元、10萬元、7 萬元,均係履行協議書之給付等情,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協鼎公司負舉證責任,被告協鼎公司固引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觀諸該承諾書記載:「協鼎工程有限公司允諾照協議書之金額250 萬(扣除先前支付之慰問金二十萬元),於103年5 月5 日支付陳金霞女士。」等語,雖表明以慰問金扣除系爭協議書債務之意思,然該承諾書僅被告王自強代表被告協鼎公司具名其上,客觀上僅係被告協鼎公司單方承諾,無從據為原告明示同意以慰問金扣除協議書債務之認定。又被告協鼎公司主張原告收受被告協鼎公司交付之系爭承諾書,原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協鼎公司主張原告收受承諾書即表示同意承諾書內容等情,為原告否認,而原告收受承諾書之舉動,有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供為評價原告默示同意承諾書之約定,未見被告協鼎公司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協鼎公司此部分主張無足憑信。

⑶、上開慰問金於系爭協議書103 年3 月31日簽署前即給付予原

告收受,被告協鼎公司給付慰問金時,尚未負擔系爭協議書債務,顯非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兩造間復無證據證明以慰問金扣除協議書債務之約定,則被告協鼎公司主張慰問金給付係清償或可扣除系爭協議書債務,均無足採。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協鼎公司主張兩造就上開慰問金給付成立無因管理、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關係,被告協鼎公司得以之抵銷系爭協議書債務等情,為原告否認,姑不論被告協鼎公司已否就其對原告有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就被告協鼎公司給付之「慰問金」名目觀之,應係用以撫慰原告喪偶之傷痛,復未見原告受領「慰問金」有對價性負擔之約定,被告協鼎公司自係無償給予,核為贈與行為,原告已然允受,贈與行為有效成立,被告協鼎公司主張兩造成立無因管理、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實難採信,無從主張抵銷。

4、綜上,被告協鼎公司支出之骨灰塔位35萬元、葬喪費293,90

0 元及機車貸款等費用80,686元,均可認定係履行系爭協議書債務之清償行為,於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協鼎公司給付欠款200,83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 =200830),及自被告協鼎公司承諾給付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5、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自強與協鼎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為被告王自強否認,細繹系爭協議書約定,無何被告王自強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記載,其且係以被告協鼎公司負責人名義用印,法律亦無公司所負債務不履行,代表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自強就被告協鼎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無從憑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鼎公司給付200,830 元,及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協鼎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陳稱被告迫使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為被告否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復據該協議書請求,應係基於協議書成立有效之前提起訴,本院即不就原告有無遭逼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予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