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張為策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被 告 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堂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遣使會法定代理人 谷聲野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為被告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酆公司)之董事長,曾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代表被告富酆公司與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遣使會(下稱遣使會)簽立合建契約書。
㈡、訴外人張演堂於102 年2 月間,為取得被告富酆公司經營權,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改選董監事議案,並當選為新任董事長後,罔顧被告富酆公司利益,於同年4 月間佯稱被告富酆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履約,邀集知情之被告遣使會負責人谷聲野會商,承諾給予被告遣使會更大之利益,於同年
4 月26日,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另紙協議書,以之合意終止上開合建契約。
㈢、被告富酆公司於102 年2 月間之董監事改選會議,業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1134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張演堂於102 年
4 月26日無法代表被告富酆公司與被告遣使會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有無效情形,是時原告為被告富酆公司之代表人兼股東,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㈣、被告富酆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固另由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富酆公司之監察人李嘉幼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張平堂擔任被告富酆公司代表人,然原告已提起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雖經一審為原告敗訴判決,惟原告已依法上訴,該案件未確定前,張平堂之法定代理權亦有欠缺,於合法選任新董事長前,原告仍為被告富酆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且已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酆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無疑。
㈤、上開協議書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如下:⒈上開協議書簽署前,原告曾透過訴外人樓文豪通知被告遣
使會代表人谷聲野,表明被告富酆公司於102 年2 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效情形,被告遣使會已知悉張演堂無代表被告富酆公司之權限,竟仍簽署協議書,可見係通謀虛偽所為。
⒉上開協議書簽署後,張演堂另代表訴外人富豊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遣使會簽立合建契約,被告富酆公司之代表人則於102 年5 月15日變更為張平堂,並於同年6 月25日辦理被告富酆公司停業,可見被告係為脫免其等合建契約之約束,通謀虛偽簽立協議書。
⒊上開協議書第1 條載明,因被告富酆公司無法於100 年9
月30日前取得停車獎勵及容積轉移之核准,雙方亦無法另行達成合建條件,始同意終止合建契約等語。惟依合建契約之條件,停車獎勵可增加20%容積,依都市更新計劃則可增加34.21 %容積,被告遣使會已同意被告富酆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臺北市政府且於101 年9 月5日同意都市更新申請案,都市更新計劃使被告遣使會取得優於停車獎勵及容積移轉之條件,被告實已達成口頭協議,上開協議書所稱無法達成合建條件,顯係通謀虛偽。⒋被告遣使會未依上開協議書第3 條規定,於協議書簽立後
1 個月內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被告富酆公司,亦未依協議書第5 條規定,就被告富酆公司已施工地質改良部分,核實給付費用予被告富酆公司。
㈥、綜上,爰依法提起確認協議書無效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富酆公司與被告遣使會於102 年4 月26日共同簽立之協議書無效。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富酆公司部分:⒈被告富酆公司已於103 年1 月23日由被告富酆公司之監察人
李嘉幼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後,選任董事張平堂為董事長,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起即非被告富酆公司之董事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其另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則由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足見原告非被告富酆公司之董事長,其復以個人名義提起確認協議書無效之訴,實無確認利益。
⒉被告未曾就都市更新計劃達成口頭協議,雖臺北市政府曾發
函核准被告遣使會委託被告富酆公司申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然被告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擬具、實施者與地主間權利及獎勵容積分配等重要事項均未達成協議,無從認定協議書係虛偽簽立。
⒊被告確有依協議書所載事項履行,無原告所稱未履行情形。
況契約之履行與契約之成立生效係屬二事,不能以是否履行認定被告有通謀虛偽情事。至被告富酆公司董事長變更或張演堂是否係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治理自由,與協議書虛偽與否無涉。
⒋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其憑主觀臆測主
張被告通謀簽立協議書,無足採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遣使會部分:⒈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遣使會與被告富酆公司,與原告
個人之權利義務無涉,原告無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上開協議書係由張演堂代表被告富酆公司簽署,張演堂是時
為被告富酆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遣使會信任被告富酆公司依公司法所為之登記,且無人告知張演堂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富酆公司負責人,張演堂代表被告富酆公司之行為,對被告富酆公司應生效力,原告不得以此對抗被告遣使會。
⒊因被告富酆公司未能於100 年9 月30日前取得停車獎勵及容
積移轉核准,復無法另行達成合建條件,被告始簽署上開協議書,無原告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原告所指辦理都市更新部分,與被告富酆公司未依約履行之情,係屬二事,不足證明被告有通謀虛偽情事。
⒋被告遣使會有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返還1,000 萬元予被告富
酆公司。關於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富酆公司已發包予營造公司,建物將近完工。又被告縱有未依協議書履行情事,亦係履約問題,不足為通謀虛偽之證明,更不影響協議書之效力。
⒌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無法證明被告有
通謀虛偽情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前為被告富酆公司之股東,被告富酆公司於102 年2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且為被告富酆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㈡、被告富酆公司於102 年2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原告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未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
㈢、原告以被告富酆公司於102 年2 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違法,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1134號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於103 年1 月22日確定。
㈣、原告以被告富酆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違法,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原告敗訴,該事件由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㈤、原告另對被告富酆公司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認該事件之裁判,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35 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50 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㈥、被告富酆公司於102 年2 月20日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張演堂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㈦、被告富酆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與被告遣使會簽訂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協議書。
㈧、被告富酆公司之代表人現登記為張平堂。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富酆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張平堂是否為被告富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以其於102 年2 月20日起迄今,均為被告富酆公司董事長為由,請求確認被告簽署之上開協議書無效,是否符合受有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權利保護要件?
㈢、被告富酆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張演堂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富酆公司?
㈣、上開協議書是否因代表被告富酆公司簽署之張演堂無代表被告富酆公司之權限而無效?
㈤、被告是否因通謀而為簽署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致生上開協議書無效之結果?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富酆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張平堂是否為被告富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
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於有爭執之股東會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依該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長,仍具對外代表之權限,應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
⒉查被告富酆公司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選任張平堂、李嘉幼、謝明福為董事,張秀榮為監察人,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選任張平堂為董事長等情,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富酆公司既於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張平堂為董事長,張平堂自可對外代表被告富酆公司,且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其已提起撤銷被告富酆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之訴,該案未確定前,張平堂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等語。惟原告提起之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前經本院於103 年8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原告敗訴,該事件由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於該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確定前,據該股東會決議選出之董事長張平堂,仍具對外代表被告富酆公司之權限,應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
㈡、原告以其於102 年2 月20日起迄今,均為被告富酆公司董事長為由,請求確認被告簽署之上開協議書無效,是否符合受有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權利保護要件?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故原告雖屬社團法人之構成分子,但社團法人之財產係該社團法人所有,其構成分子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對於社團法人機關組織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2年度台上1079號判決可資參考。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時,被告
富酆公司之董事長實為原告,原告亦已提起撤銷被告富酆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及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酆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於被告富酆公司合法選任新董事長前,原告仍為董事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惟張平堂現為被告富酆公司之董事長,具對外代表被告富酆公司之權限,業如上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富酆公司之董事長,難認可採。又原告現依登記簿所載,非被告富酆公司之股東或員工,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其就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難認有何具體、個人之法律上利益。縱原告為被告富酆公司之股東或員工,因被告富酆公司之財產屬該公司所有,原告亦僅有間接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對於被告富酆公司之法律關係,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所認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在於原告與被告富酆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不明所致,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獲勝訴判決,僅能確認被告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無效,原告與被告富酆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仍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更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如上述,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則有關張演堂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富酆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上開協議書是否因張演堂無代表被告富酆公司之權限而無效?被告是否因通謀而為簽署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致生上開協議書無效之結果?等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亦毋庸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考量,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