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09號上 訴 人 張為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天主教遣使會間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屬財產權涉訟,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