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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葉聰民

王建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被 告 玳芮富國際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特別代理人 詹景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景麟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應由被告現行登記之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清算人,並以全體清算人代理被告於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亦即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即為本件實體爭執事項,故原告自無法以清算人資格代表被告進行訴訟,然若扣除原告2 人不列為清算人,則被告於本件訴訟恐未經合法代理,且被告已無其他人可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被告已由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2月28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登記之股東有原告2 人及詹景麟共3 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登記案卷2 宗查證屬實,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雖被告之股東詹景麟雖曾於102 年8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呈報其為被告之清算人,然因其未附具呈報清算人必要之證明文件,故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司字第253 號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查無依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法令規範,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應由公司之清算人代表被告應訴,然本件訴訟既係在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則自不得再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為由,認其得以清算人身分代理被告實施訴訟。至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雖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然該條所謂之第三人,應係指清算人全體以外之人,而不包含公司之清算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不能以詹景麟為清算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堪認被告已無人可代表於本件訴訟中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認以被告之股東即實際負責人詹景麟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8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裁判日期:201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