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葉聰民
王建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複 代 理人 施佳鑽律師被 告 玳芮富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詹景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葉聰明」之記載,應更正為「葉聰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