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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大自然和諧生命協會法定代理人 郭永進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許秀貴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被 告 于吉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秀貴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僅以被告許秀貴為相對人,其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103 年4 月8 日具狀追加被告于吉珍,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許秀貴、于吉珍應連帶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9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核其追加對被告于吉珍之請求,與原訴主張基於建物及土地使用權買賣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于吉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以法定代理人郭永進名義,於97年9 月16日以隱名代理方式向被告許秀貴、于吉珍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 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磚牆鐵皮頂房屋及庭院(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面積237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四周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價金為650 萬元,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依約陸續給付價金共430萬元予被告收受,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6 款載有「基金」一語,郭永進且為出家人,被告可得而知郭永進係代理原告購買。

㈡、被告許秀貴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因系爭建物涉嫌竊佔國有土地遭追訴,惟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69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惡意隱瞞上情,聲稱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等同租金,致原告誤信系爭建物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以高價買受。嗣郭永進於97年10月5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名義人後,竟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收受贓物罪起訴,幸因郭永進不知補償金與租金之差異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原告遭國有財產局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8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系爭建物係原告實際出資購買,為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1414號拆屋還地事件認定在案。

㈢、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卻以此為買賣標的賣予原告,顯未履行民法第350 條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一般社會經驗,有權占有國有土地之建物價值較無權占有為高,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隨時遭拆除之可能,顯然減少契約預定之價值,亦屬物之瑕疵,而土地使用權與建物之處分權不能分開,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

103 年4 月8 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起訴聲明狀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告共同出賣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欄未記載被告就系爭建物各自之權利範圍,其等義務不可分,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返還價金之義務。

㈣、被告隱瞞系爭建物竊佔國有土地之情,致原告以高價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受有系爭建物將遭拆除無法使用之損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直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4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後,始確知受有損害,且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上開民事事件101 年2月23日確定時起算,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350 條、第353 條、第354 條、第359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92 條、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9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秀貴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被告許秀貴、于吉珍,買受人為郭永進,原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

2、原告雖主張郭永進隱名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付款支票名義人均為郭永進、被告許秀貴對郭永進之背景一無所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

6 款只是提前支付買賣價金之約定、郭永進於97年10月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變更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名義人為其個人與郭永進以其名義對被告2 人提起詐欺告訴,表明其於97年9月16日向被告2 人買受系爭建物等情,足認郭永進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3、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所認系爭建物現占有人為原告,與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不同二事,被告許秀貴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更不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而原告是否為郭永進之資金來源,係郭永進與原告間之問題,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

4、縱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惟被告許秀貴於締約時已明示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亦提出上載無合法使用權源等語之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之收據,並告知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4 點載有:「第肆次付款: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名義人變更後,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分…。」末頁則載明:「不動產標示: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土地繳納補償金237 平方公尺…。

」等語,皆係不當得利性質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無合法權源,郭永進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當可辨認補償金與租金之不同,被告許秀貴並無隱瞞,原告縱有損害,亦與有過失。

5、系爭土地使用權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具有權利瑕疵等語,顯不足採。原告雖另稱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國有財產局前係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非對系爭建物主張,系爭建物並無瑕疵。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仍願意購買,已同意承擔買受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被告許秀貴不負擔保責任。況被告許秀貴於97年12月14日交付系爭建物予郭永進,原告於103 年4 月7 日始具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5 年之除斥期間,其解除權已消滅,而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係可分之債,被告2 人應平均分擔,不負連帶責任。

6、被告許秀貴未有隱瞞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國有財產局於99年11月19日將拆屋還地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郭永進,該事件於100 年7 月29日一審宣判,原告即知有損害,其於102年10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年時效,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7、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于吉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永進於97年9 月16日與被告2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有如下記載:「立買賣契約書人買方:郭永進先生(以下簡稱甲方)賣方:許秀貴女士、于吉珍女士(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賣予甲方,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第2 條第4 款:「第肆次付款: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名義人變更後,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不動產標示: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國有土地繳納補償金237 平方公尺及其四週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建物座落:台北市○○區○○路○○巷○ ○○ 號(現為幽雅路杏林巷3 之8 號)磚牆鐵皮頂平房及庭院;權利範圍:全部。」等語,買賣總價金為65

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末之買受人處,由郭永進自行簽名在上;出賣人處,則由被告簽名在上。

㈡、郭永進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於97年9 月16日給付50萬元、9 月20日給付120 萬元、10月4 日給付100 萬元、11月13日給付80萬元、12月14日給付80萬元,共給付買賣價金430 萬元。

㈢、被告于吉珍為大陸地區人民。

㈣、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郭永進於97年10月5 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變更繳納使用補償金名義人為其自己。

㈤、郭永進前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為由,於99年4 月14日以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093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7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㈥、國有財產局於99年11月5 日,以郭永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於同年月1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郭永進。嗣國有財產局於100 年4 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原告為該案被告,該份書狀於同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判決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5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面積232.0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連同上開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土地(即同上門牌號碼庭院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返還國有財產局,暨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有財產局969 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8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㈦、郭永進前以被告隱瞞系爭建物係竊佔系爭土地而興建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7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對被告許秀貴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

3 年4 月8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起訴聲明狀,追加于吉珍為被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郭永進是否係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350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無權利瑕疵?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⑵、原告於締約時,是否已知悉系爭房屋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利?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係屬可分之債或不可分之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系爭房屋有無物之瑕疵存在?

2、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是否已知有上開瑕疵存在?

3、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其解除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係屬可分之債或不可分之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於締約時,有無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向原告詐稱使用補償金等同租金,按時向國家繳納即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2、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郭永進是否係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②、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③、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則有最高法院33年上第4810號判例可供參考。

2、原告主張以隱名代理方式,由郭永進以其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等情,為被告許秀貴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6 款載有「基金」字樣,郭永進且為出家人等情,主張被告可得而知郭永進係代理原告簽約等語。被告許秀貴對於郭永進為出家人一節並不爭執,然陳明:郭永進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約1 、2 年始搬至系爭建物附近,被告許秀貴斯時居住在桃園地區,周末偶而返回系爭建物居住,與郭永進無交情、互動,不知郭永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原告則表明:

郭永進與被告許秀貴原不相識,僅於本件買賣交易時有數面之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許秀貴與郭永進於案發當時互不相識,被告許秀貴對於郭永進之背景應不瞭解,僅因本件交易有所會面之情,即難僅以被告許秀貴為處理本件交易與已出家之郭永進見面,為被告許秀貴知悉郭永進係代理原告之認定。又遍閱系爭買賣契約全文(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未有與原告名銜有關之字樣,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記載:「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1 、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2 、第貳次付款:…。3 、第參次付款:…。4 、第肆次付款:…。5 、第伍次付款:…。6 、尾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原則自交屋日起算壹年內付清,倘甲方『基金』充裕時,會視『基金』使用情形提前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顯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約定。觀諸上開買賣契約第2 條第6 款前後文義,至多僅能為甲方即郭永進方同意於其「基金」充裕時,提前支付尾款之認定,至郭永進方之「基金」所指為何,系爭買賣契約中既未明示,復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有所關連,證人魏知新且證稱:「(受命法官問:當時法師講到基金這個部分,意思為何?)當初也沒有特別解釋基金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被告許秀貴否認知悉郭永進隱名代理,實非無據。

3、郭永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7年10月5 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變更繳納使用補償金名義人為其自己後,於98年7 月間遭警方以竊佔系爭土地罪嫌調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2093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

9 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其於102 年1 月18日以被告2 人隱瞞系爭建物竊佔國有土地,經判決拆屋還地為由,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7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細繹上開竊佔刑事案件郭永進於警局時稱:我於97年9 月16日以650 萬元向許秀貴辦理使用轉讓契約書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093 號卷第5 頁)、於偵查中稱:我向許秀貴買下這塊地及房子,我買下之後完全沒有擴充佔用範圍,我買時有向對方確認能否合法轉讓權利,對方說可以轉讓我才買(見同上偵查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向許秀貴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之意旨(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05 號卷第14頁、99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第16頁);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即郭永進)為出家人,為弘法利生之需要,於97年9 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使用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67 號卷第1 項),可見郭永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始終陳明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而郭永進如確代理原告簽署買賣契約,其自身應不涉及占有土地之問題,於遭追訴竊佔刑責時,向偵查機關表明代理簽訂契約之情,即得脫身自保,斷無於該竊佔刑事案件中,始終表明其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之可能,其更無以系爭建物遭拆除之被害人身分提起上開詐欺刑事告訴之理由。參酌原告、郭永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共同主張:原告借用被告郭永進之名義購買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郭永進於該事件中另陳明:「(問:被告郭永進主張實際購買人為大自然協會,基金會曾就購買事宜進行討論,價金亦是由大自然協會之資金所支付,就此部分相關證據為何?)因為大自然協會於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尚未成立基金,所以都是由被告(即郭永進)個人募款及個人捐助而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6

7 號卷第29頁),郭永進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981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則陳稱:「(法官問: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權之買主係何人?出資者?)是我個人買的,錢是我的或是我跟信眾募款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67 號卷第29頁),表明原告借用郭永進名義簽訂契約之內部關係,或郭永進以個人資金購買系爭建物,均無郭永進隱名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實難憑採,而被告許秀貴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開說明,其抗辯效力及於被告于吉珍。

4、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81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縱有系爭建物由原告實際出資購買之認定,惟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名義人既為郭永進,本件復無證據證明郭永進隱名代理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縱為買賣價金實際出資人,亦僅為原告與郭永進間內部問題,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綜上,原告主張郭永進隱名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無足採信,難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350 條、第353 條、第354 條、第359 條、第

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本件原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業如前述,原告與被告不存在買賣關係,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2、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郭永進,其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權利人,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隱瞞系爭建物竊佔國有土地之情縱然屬實,所侵害對象為郭永進,系爭建物因遭拆除而無法使用之損害亦為郭永進,難認原告有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0 條、第353 條、第354 條、第359條、第226 條、第256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9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