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被 告 吳得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8526元,暨其中本金24萬3016元自民國103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將上開本金24萬3016元之利息請求範圍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笪秋琳於89年3 月3 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笪秋琳至今尚有自發卡日起至94年10月12日結帳日止之本金24萬3016元,及計算至103 年6 月份之利息42萬5510元,合計66萬8526元帳款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至清償日止;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因笪秋琳已於94年8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笪秋琳之權利義務,償還上開債務。爰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笪秋琳死亡10年後始告知有此筆債務,其無力償還上開款項,近期將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笪秋琳簽立信用卡契約,笪秋琳計有上
開消費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利息分列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31至36、49至5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笪秋琳係於94年8 月13日死亡,被告為笪秋琳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6頁);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6條、第1174條等規定固於97年1 月2 日、98年6 月10日迭次修正施行,惟本件繼承係發生於前開條文修正前,且被告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3 年4 月14日士院俊家親94年度繼字第955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雖稱其不知笪秋琳與原告間存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然其為笪秋琳之配偶,於笪秋琳生前係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 樓,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據(本院卷第16、19頁),被告復未能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或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仍應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被告為笪秋琳之繼承人,承受笪秋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就笪秋琳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至被告辯稱無資力償還,將聲請更生云云,惟其個人資力情
形,尚不得執為卸免連帶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即未經法院裁准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本件訴訟自無不得開始或繼續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