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林裕欽被 告 王儒琳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4,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第1 項聲明本金部分減縮為525,86
9 元(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2 車道,行經承德橋與敦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上開路口號誌變換為右轉箭號綠燈,即冒然自第2 車道右轉駛入敦煌路,適有同向右後方訴外人林世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致林世明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膝內側側副韌帶拉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6 月18日
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前往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9,478元;醫療材料(膝關節固定護具)8,500 元,合計47,978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車禍前擔任正職快遞,每月薪資52,000元
,車禍後醫囑宜休養3 月,故自102 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3 月期間損失工資216,665 元;嗣又開刀取出鋼釘,醫囑應休養1 月,損失工資52,000元,正職部分總計損失工資268,665 元;又原告平日下班後,兼職幫忙家人做資源回收,每月可分得20,000元,兼職部分總計損失103,996元。合計工作損失為372,661 元。
⒊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損壞,修理費支出25,23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正值年輕力壯,有正當工作,原
本還可兼差改善家計,卻因系爭車禍,致無法長時間站立、工作中斷,需他人協助、飽受生活不便之苦,精神自感痛苦,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 元。
⒌以上金額合計為525,86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故系爭車禍發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應負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自承常車禍受傷,則原告傷勢未必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又倘有因果關係,醫療費用特殊麻醉費、病房等支出並不合理,且證明書費用過多、過高;又機車修理費僅有「估價單」1 紙,並非發票或收據,原告應證明其將系爭機車交付修繕之事實,且應算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此部分不得向被告求償,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52,000元,明顯高於此類工作平均薪資,且與其報稅資料不符;至兼職資源回收收入部分,僅提出資源回收公司付款單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有此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2 車道,行經承德橋與敦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上開路口號誌變換為右轉箭號綠燈,即冒然自第2 車道右轉駛入敦煌路,而致同向行駛在機車道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見狀避煞不及,原告系爭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是被告因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生前開事故使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被告雖主張其並無過失責任,並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惟查:被告曾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車禍當時看錯燈號,看到機車的右轉號誌,但其實汽車只能直行,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第62至63頁);又事故現場之交通號誌,當承德橋北往南(下橋)機慢車道號誌為「直行及右轉」時,北往南(下橋)汽車道號誌則僅能直行,不能右轉等情,亦有偵查卷附之「承德路、敦煌路號誌運作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2頁),顯見本件被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右轉之過失。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而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何肇事因素,故本件肇事責任全在被告,原告則無過失責任,已堪認定;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亦同此認定,是本件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⒈請求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費用: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5,158元,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件附卷足憑(見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59至68頁、附民卷第24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就診日期,應均為因本次車禍而就診之必要醫療行為,核與系爭車禍確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前揭醫療費用不合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無足採。
又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有記載證明書費為100 元者(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故認請領證明書之必要成本,應以100 元為適當,則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卻在醫療單據記載有證明書費者,以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請求超過100 元之部分者,總計為1,650 元之部分,均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未提出單據部分之1,170元,亦應駁回。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15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住院、出院後休養,醫
囑須休養3 個月;再於103 年5 月18日接受移除鋼釘手術,醫囑須休養1 個月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附民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8頁),依附民卷第13頁反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3 年2月6 日須再休養1 月,是自車禍102 年11月25日至103 年
3 月5 日,及103 年5 月18日接受鋼釘手術再休養1 月,總計無法工作之期間為4 月又11天。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在新幹線公司擔任快遞,每月依業務量多寡而領取報酬,亦有新幹線公司檢送之承攬契約書及轉帳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6 至164 頁),故本院認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5 月(即102 年6 月至10月),實際薪資入帳之平均數,計算其每月薪資所得尚屬適當,則其每月平均所得為45,845元(計算式:【49,612元+42,164元+46,584元+45,187元+45,678元】÷5 月=45,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薪資損失為200,190 元(計算式:45,845元×【4+11/30 】)。至原告尚主張兼職收入,並提出資源回收單據及原告自行手寫紀錄(見附民卷第28至42頁),惟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兼職之情事及收入,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00,19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因
而於車禍後密集就醫,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每單據存卷可參。足見原告於傷後就醫過程中,奔波勞頓及忍受醫療、復健治療所引發之痛苦,顯然於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快遞工作,月收入約為50,000元;而被告則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科技業工程師(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除薪資所得外,尚無不動產;而被告年薪資所得約650,000 元,亦無不動產。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當得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估定之維修費用為25,230元,因零件部分乃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機車原始發照日為102 年6 月6 日(見同上偵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1月25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76元(計算式如附表)為必要費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7,424 元(計算式:45,158元+200,190 元+80,000元+22,076元=347,424元)。
㈣至被告復抗辯原告已請求榮保給付,應予扣除云云。按保險
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目前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於上開保險給付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外,被害人因其他保險契約領取之保險金,加害人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查原告固先後獲得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3,77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30日保職傷字第1051301082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此項給付係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184 頁),此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領域不同,如謂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之故,而受傷病給付後,即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無異為被告,自非公平,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347,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計算方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230元÷( 3+1)≒6,3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5,230元-6,308 元)×1/3 ×(0+6/12)≒3,15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230元-3,
154 元=22,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