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被 告 高熹朋(原名高若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本件所涉信用卡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因被告至103 年8 月7 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1,797 元、利息720,799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92元(訴訟費用11,69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併諭知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