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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林家齊陳柏威被 告 王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6350元,及其中4 萬5909元、45萬元自民國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3%、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6350元,及其中4 萬5909元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3%計算之利息、其中13萬3127元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31萬6873元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於86年11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於各特約商店之記帳消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分段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7月8 日止,尚有50萬6350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9萬590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計有上開消費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富邦信用卡(正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富邦悠遊聯名卡約定條款、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分期專案申請書、富邦信用卡用卡須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11至17、28、32、33、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負清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