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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永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語姍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

潘天慶律師被 告 林雅芳訴訟代理人 康嘉芸

張玉希律師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每年雙數月最後1 週之週末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 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至受電室抄錄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確認漏水原因,如應由原告負責修繕,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進行漏水修復(士簡卷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每年雙數月最後1 週之週末,經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至受電室抄錄系爭電錶。(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進入及使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58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秀美,於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為胡語姍,且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大樓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住戶之一,因系爭大樓之受電室及住戶之系爭電錶均位於系爭房屋內,為抄錄系爭電錶時須經過系爭房屋,如原告未能進入系爭房屋抄錄電錶度數,將影響用戶用電計費之準確性,且供電設備若不能定時派員維護、檢修,亦將影響供電安全,因被告先前均拒絕原告派員進入抄錄電錶,縱其於民國105 年7 月後均有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約定抄錄電錶時間,其日後仍有可能反悔;另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且原因不明,且蔓延至系爭大樓地下2 層之停車場,被告亦拒絕原告派員進入系爭房屋檢查漏水原因,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每年雙數月最後1週之週末,經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至受電室抄錄系爭電表錶。

2.被告應容忍原告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進入及使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臺電公司係藉由抄錄電錶以核算電費,惟如無法抄錄時,本得以日數推斷作為計算電費之依據,且有權抄錄電錶之人為臺電公司,原告並非系爭電錶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為抄錄電錶而進入系爭房屋,況被告自105 年7 月迄今均有配合臺電公司人員抄錄電錶,被告自無忍受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必要;又系爭大樓漏水之原因有二,其中連續壁漏水之原因現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7

7 號事件審理中,而PVC 管漏水部分,業經兩造會同維修人員進入現場會勘、處理,現已無漏水情形,故原告亦無為修繕、維護共用部分而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大樓之漏水原因有連續壁及PVC 管2 部分,其中連續壁漏水之原因,現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事件審理中,至PVC 管之漏水部分,前經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並請維修人員拔除PVC 管,另將汙水主幹管出口封住後,現已無漏水之情形;又被告自105 年

7 月起迄於本院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有與臺電公司約定時間前往抄錄電表,且106 下半年抄錄電表之時間亦已詳為約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並有臺電公司105 年7 月4 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2月6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預定抄表日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155、215-2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惟同法第6 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是由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原告為維護、修繕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時,固可進入被告之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惟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從而,如有其他替代之維護、修繕方式可不必進入被告之專有部分,原告自應優先循該方法為之。經查:

1.原告請求進入系爭房屋之原因之一,係為確認系爭大樓之漏水原因,而漏水原因之一業經本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

9 號送鑑定為連續壁漏水,並判決應由原告負擔修繕漏水之責,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此部分漏水之原因既經鑑定機關認定為連續壁漏水,原告自無必要再進入系爭房屋以確認漏水原因為何;嗣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將漏水之原因事實擴張及於地下1 樓之PVC 管,惟該部分經本院協調兩造會同維修人員進入現場會勘、處理,現亦無漏水之情形乙節,業如上述,則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PVC 管既已無漏水情事,原告亦無再進入系爭房屋之必要。是系爭大樓現有之漏水情形或經鑑定機關確認漏水原因,或經維修處理完畢,此外,原告就其有何修繕、維護共用部分而須進入被告專有部分之必要,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而進入系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

2.原告另請求進入系爭房屋抄錄電錶云云,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業與臺電公司達成定期前往抄錄電錶之協議,而自105 年7 月起迄於本院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有與臺電公司約定時間前往抄錄電錶,且10

6 下半年抄錄電錶之時間業已詳為約定等情,亦如上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從而,被告與臺電公司既已協調抄錄電錶之時間,原告自無代替臺電公司進入系爭房屋抄錄電錶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以抄錄電錶,並進行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