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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被 告 林盧玉蘭(即林本欽之承受訴訟人)

林依藕(即林本欽之承受訴訟人)林敦穎(即林本欽之承受訴訟人)林敦政(即林本欽之承受訴訟人)林瑞芝(即林本欽之承受訴訟人)林永華(即林本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告或淡水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李安淳變更為廖訓誠,有行政院內政部民國104 年3 月2 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反面)附卷可稽,且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本欽於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5 月4 日死亡,業經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由林本欽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盧玉蘭、林依藕、林敦穎、林敦政、林瑞芝、林永華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6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盧玉蘭、林依藕、林永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林本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8之1 號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拆除(位置、面積待實測後更正),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本欽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至原告取得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主張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後,原告數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400 號卷第41頁,下稱士簡調卷;本院卷第50頁),末於103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貳、實體方面一、(一)、(二)、(三) 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及依被告林本欽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結果,而對於請求之對象、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林本欽前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38號、38之

1 號建物,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顯見林本欽建築上開建物時並未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核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林本欽於伊起訴後,業於103 年5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林盧玉蘭、林依藕、林敦穎、林敦政、林瑞芝、林永華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38號、38之1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負有拆除上開無權占有之建物並將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義務。又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既係無權占用伊管領之系爭土地,則林本欽興建建物占有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故林本欽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自伊開始管領系爭土地之日即100 年1 月6 日起至伊起訴之日即103 年4 月23日止,所享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付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承受訴訟人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盧玉蘭、林依藕、林敦穎、林敦政、林瑞芝、林永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3.24平方公尺之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盧玉蘭、林依藕、林敦穎、林敦政、林瑞芝、林永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06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承受訴訟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承受訴訟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98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敦穎、林敦政、林瑞芝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參酌兩造於訴訟上陳述及所提之資料多屬改制前之行政機關函文,故以下稱之為淡水鎮公所)所有之土地,伊父親林本欽於37年間向淡水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該地上興建系爭38號、38之1號建物。林本欽雖未與淡水鎮公所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惟淡水鎮公所承辦人員僅告知林本欽於房屋興建完畢後需繳納房屋稅,而林本欽均依約繳納房屋稅,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於69年間,因政府興建關渡橋時曾支付拆遷補償費,故當時林本欽拆除部分房屋,而82年間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興建新的警察眷舍時,林本欽曾與淡水分局及訴外人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北分社(下稱青果合作社)協議,由淡水鎮公所按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補償辦理查估核算後,將查估金額陳報臺北縣政府編列年度預算,作為拆遷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之補償費,惟嗣後臺北縣政府及淡水分局均回覆因公帑不足而無法發放補償費。林本欽生前曾交待基於公益考量,倘若原告有任何興建工程計畫,只要給付伊合理之拆遷補償費,伊均願意配合拆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盧玉蘭、林依藕、林永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6 日因接管而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及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至10

3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表等資料(見士簡調卷第7 頁至第8 頁)為證,且與本院依職權向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38號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本欽於37年間出資興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

3 年7 月11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38號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士簡調卷第40之2 頁至第40之3頁),而據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於103 年12月27日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門牌編釘資料(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所示,系爭38之1 號建物係自系爭38號建物部分劃編而來,以此足資推認系爭38之1 號建物亦係由林本欽所興建,而到庭之被告對於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係由林本欽興建乙事復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均為林本欽所興建,且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由被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真。此外,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為73.24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見士簡調卷第35頁至第38頁,惟經淡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表示系爭土地已於10

2 年間由原告囑託測量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該次測量事項及結果與本院囑託測量事項相同,爰不另為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淡水地政事務所10

2 年10月18日淡土測字第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士簡調卷第45頁)及現場照片16張(見士簡調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存卷可憑,均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之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同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並返還建物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則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拆除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並返還建物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林本欽於興建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時並未取得

合法建造執照,上開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乙節,被告林敦穎、林敦政、林瑞芝雖辯稱林本欽興建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前曾向淡水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依約定繳納房屋稅云云,惟並未提出林本欽與淡水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為證,且林本欽生前是否遵循其與淡水鎮公所之約定繳納房屋稅,核與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是否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之認定無涉,是依前開所辯,尚不足以認定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對於系爭土地確有合法占有權源。

⒉惟查,依被告林敦穎、林敦政、林瑞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所提資料,觀諸其中臺北縣政府69年6 月26日69北府地四字第133542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知當時之臺北縣政府於辦理興建關渡橋拓寬淡水鎮都市計畫1號、11號及5 之1 號道路工程時,曾認定林本欽為系爭3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通知其辦理徵收土地建築物補償費之領取手續。另於82年間,因原告欲興建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乃向淡水鎮公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並委由淡水鎮公所依「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補償」規定,就當時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辦理查估核算,而經查估後,系爭38號建物及當時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40號建物)之建築物拆遷補償金額核定為341 萬3,723元,當時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編列83年度預算以因應後續補償費之發放,同時函請臺北縣政府代為辦理發放事宜。臺北縣政府即於82年11月25日以函文通知當時向淡水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之青果合作社,預訂於同年12月10日進行系爭38號、40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發放作業,惟林本欽則於82年12月2 日向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原告、淡水鎮公所及青果合作社提出陳情書,表示其始為系爭3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爭執青果合作社無權領取系爭38號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等情,有被告所提之臺北縣政府82年11月25日82北府地四字第416603號函、林本欽於82年12月2 日之陳情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3 月13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上開臺北縣政府82年11月25日函文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82年11月9 日82北警後字第10530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反面)。又因林本欽提出上開陳情書,故原告遂於82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青果合作社及林本欽暫緩辦理原訂於82年12月10日進行之補償費發放作業,並請青果合作社與林本欽儘速協調解決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人之糾紛,以利後續擇期完成補償費發放及拆遷工作;而臺北縣政府亦於82年12月11日另以函文通知林本欽提出足資證明其為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文件以憑辦理拆遷補償費發放作業,林本欽因而於同月15日再以陳情書檢附系爭38號建物之水電費收據、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等資料乙節,亦有原告82年12月11日北警淡總字第19125 號函、臺北縣政府82年12月11日82北府地四字第417283號函及林本欽於82年12月15日之陳情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2頁)。

⒊綜觀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於82年間因興建派出所需求而向淡

水鎮公所撥用系爭土地時,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均同意以辦理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遷事宜,並以此通知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領取拆遷補償費,惟因就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產生爭議,乃由原告發函通知青果合作社與林本欽暫緩辦理後續補償、拆遷程序。又原告對於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陳報臺北縣政府編列預算係希望系爭土地上建物可以順利拆遷乙情並不爭執,並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最後拆遷補償費並未發放,而參酌被告所提資料,可知當時臺北縣政府原先確實欲發放補償費,始委由淡水鎮公所辦理查估作業等語(見本院

104 年3 月26日、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復對照被告當庭所稱:

「鎮公所來丈量的時候我父親林本欽有在場,當時已經有編預算,但是我父親有陳情希望補償費可以提高一點,後來補償費沒有提高,這件事情就一直懸在那裡。」、「我父親認為如果有合理的補償金,他就願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由此更足推論縱認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原先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乙事容有疑問,惟於82年間,臺北縣政府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既同意以辦理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之標準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補償、拆遷事宜,可認其等當時並未指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選擇以編列年度預算並發放補償費之方式以利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拆遷;且依其等歷來出具之函文內容所示,於青果合作社與林本欽間就建物所有權人之爭議消弭後,其等自應對確認後之建物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始得拆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方符誠信原則至明。而系爭38號建物(含系爭38之1 號建物)之補償費既因臺北縣政府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後未再編列預算支應,或因林本欽另行陳情應提高補償費金額乙事而耽擱迄今未發放,則接管系爭土地之原告於事後對於是否要發放補償費未置一詞,反逕指林本欽興建系爭38號、38之

1 號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不僅違背其於82年間對系爭土地決定採用之建物拆遷處理原則,亦悖離其與青果合作社及林本欽間所達成之協議及函文意旨,是到庭之被告辯稱原告於82年12月11日曾發函予林本欽,原告不應於未查明清楚前即隨便指責其等係無權占用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應值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於未依協議發放補償費予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林本欽或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之情形下,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尚無足取。

㈡被告繼承之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在原告未發放補償費前

,不能指摘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因建物占用土地所獲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管理者身分,主張被告繼承之系爭38號、38之1 號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建物占用之土地,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接管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所享有占用土地之利益,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