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鄧秀宜訴訟代理人 劉信吾被 告 陳再賜(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然被告陳再賜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8年11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三大建業開發有限公司案卷可佐,則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