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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葉祥瑞陳淵琮被 告 梁泗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9 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負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3 月9 日起至103年8 月7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3萬3420元(含93年4 月起至94年4 月止之消費金28萬9720元暨其利息44萬3700元)未按期給付,依申請書約定條款規定,本件循環信用利息自撥貸日起至第6 個月止以年利率2.99% 計算,第7 個月起以年利率15.99%計算,被告未清償上開消費本金已逾撥款代償日6個月,原告自得請求年利率15.99%之利息;再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計有上開消費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16、23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