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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陳虹燕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複代理人 郭立婷被 告 劉長水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王文正訴訟代理人 陳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文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北二高匝道附近時,被告劉長水、王文正依當時天候路況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被告劉長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左轉之際,車尾撞倒原告,且立即逃逸,被告王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駛於少線車道未讓駛於多線車道之原告先行,其車輛碰撞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肩部、左前臂、右手肘、左膝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腰痛疑扭傷及拉傷、雙足踝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下述各項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自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6 月21日止,就醫高達數

十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1375元。

㈡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即修復費用8000元。

㈢原告原任職於泰正點養生館,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

7 月間均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自102 年7 月底始開始工作,惟因傷勢未痊癒而於102 年9 月離職在家休養;103年9 月再度開始工作,然103 年10月間因頸椎舊傷復發再度辭去工作。原告於養生館工作之月薪約3 萬元,休養期間損失之薪資收入約10萬元,爰請求損失之收入5 萬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頸部、肋骨,至今仍生活不便,無法

行動自如,至今原告頸部仍不能隨意左右轉動,且頸椎受傷並無有效治療方式,僅能頻繁就醫復健,此亦影響作息;被告於案發後態度惡劣,未曾道歉聞問,原告於精神上受極大驚嚇,已不敢再騎乘機車,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9萬349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長水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劉長水無肇事因素,係因被告王文正駕車於匝道匯入新台五路時,未禮讓車道上之原告,且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被告劉長水並無任何過失,自無須負擔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文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抗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車速快、未注意前方車況及行車間距,被告王文正行經匝道路口時已放慢行車速度,並無過失。且原告與被告王文正於102 年4 月26日即在自由意志下和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述受傷情節言過其實,案發當日期就診並未診斷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此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包括耳鼻喉科、皮膚科就診收據,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其所提機車修理費單據亦無修理項目可稽,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2頁):㈠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段北二高匝道附近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機車道及路肩時,被告劉長水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被告王文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匝道駛入新台五路機車道,被告劉長水見狀向左偏移,嗣原告人車倒地滑行撞上被告王文正所駕駛曳引車之前車頭。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

斷受有左肩部、左前臂、右手肘及左膝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腰痛疑扭傷及拉傷、雙足踝挫傷之傷害;於102年5 月1 日至同院門診就醫,經診斷為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症候群。

㈢原告與被告王文正於102 年4 月26日因上開交通事故,在汐

止交通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為:「

一、甲方(即被告王文正,以下同)負責賠償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合計2 萬5000元整。二、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如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三、上列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被告王文正已將上開和解款項2 萬5000元交付原告。

㈣原告於事發時在養生館工作,專科畢業,月薪約3 萬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劉長水當時為營業貨櫃車駕駛,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田賦多筆。被告王文正為司機,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月收入2 萬19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劉長水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是否因遭被告王文正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得否主張因遭詐欺而撤銷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分敘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劉長水、王文正之過失所致,然被告劉長水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行為,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劉長水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於102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43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段北二高匝道附近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機車道及路肩時,被告劉長水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被告王文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匝道駛入新台五路機車道,被告劉長水見狀向左偏移,嗣原告人車倒地滑行撞上被告王文正所駕駛曳引車之前車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15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稱係被告劉長水所駕駛之曳引車車尾撞倒其機車等語,核與證人李美儀、被告王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然證人李美儀亦證稱:當時有1 輛拖板車從交流道下來,要進入機車道,原告係直行,看到該拖板車進入車道後,便稍微往左偏,但原告左後方又有1 輛拖板車從後方過來直行,速度很快超越原告之機車,後來原告之機車與該拖板車右後方發生擦撞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第63至64、90至91頁),證人李美儀僅係偶然途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與兩造素不相識,其證言自無偏頗之虞,而堪採信,依其上開證述,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見被告王文正駕駛車輛駛入機車道,而騎乘機車向左偏移,因而與被告劉長水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其次,依被告劉長水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劉長水當時係行駛於上該路段外側車道,原告則行駛在機車道上,被告王文正駕車駛入新台五路機車道時,原告騎乘機車在機車道右側路肩行駛,嗣被告劉長水駕駛車輛之車頭超越原告機車後,因被告王文正駕車在機車道上,被告劉長水駕車往左偏移以閃避被告王文正之車輛,並於超越被告王文正所駕車輛後,再回到外側車道行駛,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第15至20頁),益可徵被告劉長水所駕曳引車車頭超越原告機車後,被告劉長水與原告皆有駕車往左偏移以閃避被告王文正車輛之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騎車往左偏移致擦撞被告劉長水所駕車輛車尾,尚難認被告劉長水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⒊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王文正駕駛上開車輛,匝道匯入新台五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上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被告劉長水駕駛上開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102 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卷第24至25頁),本件再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3 年5 月9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同上偵卷第35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⒋綜上,原告關於其主張被告劉長水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長水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關於當事人間債權,就債權絕對存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債權,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者,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效力;然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和解者,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應認為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末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遭被告王文正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⒈原告稱其受被告王文正詐欺之情節為「被告王文正利用原

告剛發生車禍受到驚嚇很慌張,就隨便提出金額要求原告接受」(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主張係在提出刑事告訴前不久覺得受詐欺等語。惟依原告所陳情節,已難認被告王文正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其次,依系爭和解書所載(103 年度湖調字第75號卷第65頁),原告與被告王文正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在汐止交通隊簽立系爭和解書,是時除兩造外,尚有警員在場,更難想見被告王文正如何於警員在場之情況下對原告施以詐欺。且原告係於103 年3 月4 日始具狀對被告王文正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可稽(103 年度他字第798 號卷第1 頁),倘原告係因車禍當日受驚嚇而遭詐欺,當於其精神狀態平復後即可察知,實無可能於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逾10月始察覺遭詐欺。附帶言之,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原告不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⒉綜上各節,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遭被告王文正

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其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實屬無據,原告與被告王文正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仍屬有效;系爭和解契約既合法成立,且所載內容係基於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和解,應認兩造以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及被告王文正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被告王文正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王文正給付56萬2865元,即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劉長水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與被告王文正合法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28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