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張輝鴻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被 告 甘祿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龍圖係朋友,共同於民國101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卡拉OK店內消費,被告見原告與黃龍圖起爭執,心生不滿,竟與黃龍圖分別手持酒瓶、酒杯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皮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另其右眼經治療後,最佳視力僅存光感,呈眼球萎縮狀態,無回復視力之可能,而受有毀敗1 目之視能之重傷害,被告之行為傷害原告身心健康甚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下述損害:㈠勞動力減損:原告因右眼毀敗,勞動力減損程度為65.52%,依基本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9047元計算,自原告受傷時起至65歲退休時止,因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金額為211 萬2127元(計算式:19047 ×12×14.00000000 ×0.6552=0000000 )。㈡非財產損害部分:被告為原告友人,僅因細故爭吵,竟出手兇殘,攻擊原告頭部及眼睛等人體要害,原告經診治後得知無法回復正常視力,影響將來人生至鉅,內心痛苦恐慌,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 萬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龍圖原係朋友關係,同於101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由訴外人蔡毓昭所經營無市招之卡拉OK店內消費,嗣因原告欲向黃龍圖索討計程車資,2 人遂起爭執,互相推打,黃龍圖因而被原告推倒在地,被告見狀對原告行止心生不滿,其先手持酒瓶敲擊原告之後腦部位,酒瓶破裂後之玻璃碎片因而散布於桌上、地上,被告再自後方猛力將原告頭部往桌上壓去,原告之右眼因而遭桌上玻璃碎片刺入,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其右眼經治療後,最佳視力僅存光感,呈眼球萎縮狀態,無回復視力之可能,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2 年4 月26日北總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歷資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 、6 頁、偵卷第35、36、43、44、76至78、87、99至103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卷一第26頁背面),其於本件事發後至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得工作20年2 月又24日。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右眼眼球破裂,目前右眼呈現結構變形與萎縮情況,經測盲檢查顯示右眼無光覺,其右眼視覺激發電位亦顯示無光反應,依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達失能等級第8 級,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為憑(本院卷第54頁),其勞動能力減損65.52%。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無業、無收入,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背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尚具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之能力,認依起訴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每月1萬2480元(計算式:19047 ×65.52%=124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20年2 月又24日勞動能力之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不扣除第1 期中間利息),其數額應為209 萬6676元【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式為:12480 ×167.00000000+(12480 ×0.8 )×(16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右眼眼球破裂之傷害,身心痛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國中肄業,曾任餐飲業,本件事發時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本件事發時擔任保全業並開設冰店,擔任保全之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財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卷三第16

7 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修業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卷一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6至30、34頁)。本院斟酌上情,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依照美國醫學會之視覺效能建議之計算,原告目前雙眼視覺效能為正常人之75% (本院卷第54頁),足認其視覺效能受損達25% ,視力受有相當損害,對其日常生活、工作等造成嚴重影響,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身體、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失為勞動能力減損

209 萬667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259 萬6676元。

㈢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4 月23日決議補償原告,補償項目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9萬4044元,有該委員會103 年度補審字第83號決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2至86頁)。依上所述,原告就該補償59萬4044元部分對被告已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 萬263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

五、從而,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