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蕭燕雪被 告 林士涵
葉玲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永能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涵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列林士涵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
3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8 號卷第1 頁反面,下稱附民卷);另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擴張為76萬元,再於同月25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追加葉玲佑為本件被告,並於本院103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一)被告林士涵與被告葉玲佑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玲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第93頁反面)。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再變更為被告林士涵與被告葉玲佑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見本院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9 頁反面、第172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被告葉玲佑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林士涵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被告葉玲佑所有之車輛而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士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士涵無駕駛執照,於102 年8 月16日下午
5 時23分許,駕駛被告葉玲佑(以下合稱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街1 段21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坑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及設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伊機車車頭即與林士涵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擦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葉玲佑明知林士涵無駕駛執照,竟任由林士涵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而駕車外出,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疏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1 萬7,286 元(含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門診費用共9,486 元,下稱聯醫忠孝院區;及至同德中醫診所接受民俗調理治療費用共7,800 元)、②醫療用品費用2,296 元、③計程車車資1,420 元、④自102 年8月18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僱工代送報紙費用15萬8,910元,前開①至④費用合計17萬9,912 元,另以76萬元扣除前開①至④合計金額後,就剩餘金額即58萬88元為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玲佑則以:系爭車輛雖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係供訴外人啟匯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啟匯公司)所有員工於從事電梯安裝或維修作業時使用。林士涵並非啟匯公司之正式任職員工,啟匯公司未曾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伊僅基於與林士涵之同鄉關係,而提供其住宿地點並讓其偶爾至啟匯公司打工。伊知道林士涵無駕駛執照,故伊不可能讓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鑰匙均放置在啟匯公司內之特定位置,係林士涵於休假日在未告知伊或取得啟匯公司其他人員同意下,擅自取走鑰匙並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故原告應向林士涵求償,伊不需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士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葉玲佑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之林士涵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102 年8 月20日、同年10月16日聯醫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粉碎性骨折X 光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72-19 頁、第73頁、第74頁),而林士涵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48 號刑事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57號(下稱偵查卷)、103 年度執緝字第558 號、103 年度執字第2259號偵查暨刑事執行案卷全部查核屬實,又本院另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確認系爭車輛係登記在葉玲佑名下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84頁),到庭之葉玲佑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林士涵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挫傷及骨折等傷勢,而葉玲佑疏於保管系爭車輛鑰匙,致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林士涵隨意取得鑰匙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前揭所受損害共計76萬元部分,則為到庭之葉玲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林士涵部分: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士涵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卻仍於102 年
8 月16日下午5 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街1 段215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坑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及設有「停」標誌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於路口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林士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堪信為真實。故林士涵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為明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林士涵自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葉玲佑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則違反同條第5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士涵係駕駛葉玲佑所有之系爭車輛肇事,葉玲佑亦自承知悉林士涵沒有駕駛執照等情,雖其辯稱系爭車輛係供啟匯公司員工使用,該車鑰匙放在啟匯公司內的特定位置,林士涵住在啟匯公司之員工宿舍,但非啟匯公司之正式員工,僅係偶爾到啟匯公司打工,且林士涵係於啟匯公司休假日,未先行告知即自行取走鑰匙駕車外出云云(見本院103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頁反面),惟系爭車輛之鑰匙既放在啟匯公司內員工均可取得之固定位置,則葉玲佑應可預見於未設有任何管理措施下,啟匯公司內任何人包含無駕駛執照之林士涵,均有取得系爭車輛鑰匙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可能性,故其自負有防免系爭車輛遭無駕駛執照者使用之責任,亦即葉玲佑應設法避免該車鑰匙得任由無駕駛執照者隨意取得之情形。本件林士涵既可隨意取走系爭車輛之鑰匙,並駕駛系爭車輛外出,顯見葉玲佑確未善盡上開管理或防護責任,縱然其並非直接將該車鑰匙交予林士涵使用,亦難推諉無預期、全無可避免之可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管控系爭車輛鑰匙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自應與林士涵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其前開所辯原告應向林士涵求償,其不需要負責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萬7,762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相關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並就准許
原告請求部分整理附表如後(本院併依論述需求調整說明順序如下):
⑴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曾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醫療用品購買費用共2,296 元部分,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 至7 之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6 頁至第12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而觀諸原告所提附表編號2 至7 之發票,業已詳載其購買醫療用品之名稱及金額,經核均屬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害、緩解疼痛或協助其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故該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 之忠孝藥局發票上雖未列明所購商品為何,然原告已於開庭時補陳該張105 元之發票係購買綠油精以減緩頭痛症狀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而到庭之葉玲佑對於原告曾支出上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及購買必要性等節未為任何陳述或爭執,堪認附表編號1 之支出亦屬依原告受傷之情況而需使用之醫療用品,核屬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
①聯醫忠孝院區急診、門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至聯醫忠孝院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
486 元部分,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9 至20所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數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8頁至第39頁),並陳稱編號10之診療費6,486 元,係因其於車禍後感覺頭暈,而自費請醫生為其照攝腦波;附表編號18至20之證明書費,是之前申請的證明書用完而再向醫院申請的等語(見本院10
3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頁)。查到庭之葉玲佑對於原告曾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未為任何陳述或爭執,而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骨折、挫傷及擦傷等傷勢,其於車禍發生當日至聯醫忠孝院區掛急診,嗣後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並就頭部外傷部分住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以確認腦部受傷狀況,均屬必要合理,故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應得請求賠償。又原告為證明其所受傷勢及至聯醫忠孝院區接受治療之經過,先後於刑事偵查程序及本訴訟中提出該院102 年8 月20日、10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見偵查卷第8 頁、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故其因此支出之證明書費,自屬為證明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9,486 元,均應准許。
②同德中醫診所民俗調理治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至同德中醫診所接受民俗調理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800 元部分,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21至46所示該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數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2-2頁至第72-18 頁),並當庭表示其係至同德中醫診所就其因車禍受傷之部分進行針灸及推拿治療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頁反面)。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中所列2 筆3,100 元、3,200 元醫療費用及該診所開立之證明書費200 元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且原告當庭亦自承:「同德中醫診所的費用中3,100 元及3,200 元的費用這是私人付錢,沒有單據。」、「同德中醫診所開立的證明書費200 元這個也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此部分既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於其請求之醫療費用7,800 元中予以扣除至明。又觀諸原告所提該診所開立之門診掛號費收據,其中10
2 年11月5 日及同月20日收據記載金額均為100 元(見本院卷第72-5頁、第72-11 頁),而與原告自行列表整理該
2 日請求賠償金額各50元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56頁),對此,原告於開庭時陳稱:「(問:同德中醫診所部分是否就是按照原告所列的金額來請求?〈提示本院卷第56頁陳報狀予原告閱覽〉)這表格中就是掛號費用,我就是依照我上面所列的金額來做請求。」等內容(見本院104 年
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2 頁),故上開2 日之醫療費用自應以原告請求各50元為計算基準。準此,有關同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00 元(計算式:7,800 -3,100 -3,200 -200 =1,
300 )。⑶計程車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勢,在其傷勢康復前需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而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之交通費包括102 年8 月20日至聯醫忠孝院區之來回車資各120 元、同年9 月1 日至萬華吊帶仙骨科就診之來回車資260 元及275 元、同年10月9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報案之來回車資170 元及175 元、同年12月3 日至本院出庭之車資300 元,總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420 元等情,固據提出包含附表編號8 在內於前揭日期開立之計程車專用收據7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2-1頁),惟查,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吊帶仙骨科就診乙事,未見提出相關就診紀錄或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原告亦已自承其係到私人的推拿及針灸診所治療,所以沒有單據憑證等語(見本院
104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2 頁),故無從認定其就診與本件車禍相關及其必要性,從而,其請求至該診所治療而支出之來回計程車車資260 元及275 元部分,難認有據。又原告請求至派出所報案及本院出庭而支出之交通費部分,雖原告因車禍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然其並未舉證證明非必乘坐計程車無法前往上開處所乙情,且原告搭乘計程車至派出所報案及本院出庭,尚難認為係因車禍通常會增加之支出,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此外,原告雖稱其住處步行至聯醫忠孝院區僅需5 至6分鐘(見本院103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頁),堪認其所提至該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120 元尚屬合理,惟觀諸原告所提102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4頁),其上記載原告係於102 年8 月20日出院,則原告既於該日出院返家休養,則何以當日會另行支出至聯醫忠孝院區之去程車資120 元,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故應認其主張於102 年8 月20日乘坐計程車至聯醫忠孝院區就診之交通費120 元,無支出之必要,亦應予扣除。
準此,有關搭乘計程車支出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0 元(計算式:1,000 -000 -000 -000 -
000 -000 -000 =120 )。⑷僱工代送報紙費用:
原告主張其以送報為業之事實,業已提出聯合報社分別於
102 年10月7 日、103 年10月29日開立之承銷證明書2 紙、自由時報發行中心分別於102 年10月21日、103 年10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2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57頁、第60頁),並另提出上開2 報社之繳款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佐證其向報社批發報紙銷售乙情(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72頁、第
108 頁至第127 頁),堪認其所述為真。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無法派送報紙,並曾於102 年8月18日至103 年2 月28日間委請證人祝春蘭及訴外人林志軒代送報紙而支出費用部分,則提出包含如附表編號47至53所示其以手寫方式註記每月支付該2 人代送報紙費用之派報月報表共2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55 頁)。查就原告請求賠償支付代送報紙費用部分,證人祝春蘭曾到庭證稱其在原告發生車禍後,自102 年8 月18日至103年2 月28日之期間,曾幫原告代送晚報,原告依代送報紙份數加計全勤津貼計算,以每月1 萬元作為請其代送報紙之對價,102 年8 月18日至同月31日因不足1 月,故代送費用係按比例計算,其均已收受原告按月交付之現金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3 頁),堪認原告請求其支付證人祝春蘭如附表編號47至53所示之代送報紙費用6 萬4,560 元,實質上確屬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取得收入之損失,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惟關於原告另請求其委請林志軒代送報紙而支出9 萬4,350 元部分,因原告所提派報月報表上均係自行以手寫方式註記支付之金額,故就其所列支出數額之多寡,難以逕信,且原告亦已當庭陳稱其無法聯絡到林志軒,派報工會的理事長僅能證明其曾請林志軒代送報紙,但無法證明其支付多少錢給林志軒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則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前已詳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初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派送報紙工作,家境小康,其因本次車禍傷及頭部、胸部、腿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曾住院進行手術及接受電腦斷層檢查,車禍後曾出現頭痛、頭暈、手腳因天氣變化而隨之抽痛、手部受傷位置目前仍不能彎曲等症狀,而須持續接受治療等情(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103 年12月12日、104 年2 月13日、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頁、第172 頁正、反面、第182 頁反面);林士涵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於本件車禍當時在啟匯公司打工,102 年度無所得收入;葉玲佑為啟匯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102年度所得收入為64萬7,762 元等情,有林士涵經通緝到案時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558 號執行卷宗第2 頁、本院卷第165 頁、第166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反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⑹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減少工作
收入之損失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7萬7,762 元(計算式:2,296 +9,486 +1,300+120 +64,560+200,000 =277,762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認其請求於27萬7,76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編號│ 項 目 │ 日 期 │ 明 細 │ ││ │ │ │ │ 判准金額 │├──┼───────┼───────┼────────────┼─────────┤│ 1 │忠孝藥局 │102 年8 月17日│綠油精 │ 105元││ │ │ │(附民卷第11頁) │ │├──┼───────┼───────┼────────────┼─────────┤│ 2 │杏一醫療用品股│102 年8 月20日│樂護冰溫兩用敷袋×1 │ 144元││ │份有限公司 │ │R&R固定型平面冷熱×1 │ 180元││ │ │ │R&R固定型平面冷×1 │ 270元││ │ │ │杏一背心袋×1 │ 2元││ │ │ │(附民卷第9頁) │ 合計:596元│├──┼───────┼───────┼────────────┼─────────┤│ 3 │杏一醫療用品股│102 年8 月22日│R&R手部握力球×1 │ 89元││ │份有限公司 │ │紗布4入×12 │ 84元││ │ │ │貼可藥布8片入×1 │ 162元││ │ │ │杏輝金碘120ml×1 │ 72元││ │ │ │滅菌棉棒×4 │ 12元││ │ │ │透氣紙膠1吋×1 │ 32元││ │ │ │(附民卷第6頁) │ 合計:451元│├──┼───────┼───────┼────────────┼─────────┤│ 4 │杏一醫療用品股│102 年8 月24日│滅菌棉棒×5 │ 15元││ │份有限公司 │ │紗布4入×5 │ 35元││ │ │ │透氣紙膠1吋×1 │ 32元││ │ │ │肌立痠痛藥布×1 │ 185元││ │ │ │麝香通血透骨膏×2 │ 198元││ │ │ │(附民卷第8頁) │ 合計:465元│├──┼───────┼───────┼────────────┼─────────┤│ 5 │康是美 │102 年8 月27日│普拿疼肌立酸×2 │ 333元││ │ │ │(附民卷第12頁) │ │├──┼───────┼───────┼────────────┼─────────┤│ 6 │杏一醫療用品股│102 年9 月13日│消疤痕乳膏×1 │ 180元││ │份有限公司 │ │(附民卷第7頁) │ │├──┼───────┼───────┼────────────┼─────────┤│ 7 │康是美 │102 年9 月18日│3M克淋濕 │ 65元││ │ │ │3M克淋濕防水透氣 │ 101元││ │ │ │(附民卷第10頁) │ 合計:166元│├──┴───────┴───────┴────────────┼─────────┤│ 編 號 1 至 7 合 計 │ 2,296元│├──┬───────┬───────┬────────────┼─────────┤│ 8 │計程車費用 │102 年8 月20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回程(│ 120元││ │ │ │本院卷第129 頁) │ │├──┴───────┴───────┴────────────┼─────────┤│ 編 號 8 合 計 │ 120元│├──┬───────┬───────┬────────────┼─────────┤│ 9 │聯醫忠孝院區 │102 年8 月16日│急診外科 │ 380元││ │ │ │(附民卷第28頁) │ │├──┼───────┼───────┼────────────┼─────────┤│ 10 │聯醫忠孝院區 │102 年8 月20日│骨科住院(電腦斷層) │ 6,486元││ │ │ │(附民卷第29頁) │ │├──┼───────┼───────┼────────────┼─────────┤│ 11 │聯醫忠孝院區 │102 年8 月26日│骨科門診 │ 190元││ │ │ │(附民卷第30頁) │ │├──┼───────┼───────┼────────────┼─────────┤│ 12 │聯醫忠孝院區 │102 年10月16日│骨科門診 │ 435元││ │ │ │(附民卷第31頁) │ │├──┼───────┼───────┼────────────┼─────────┤│ 13 │聯醫忠孝院區 │102 年10月18日│骨科門診 │ 290元││ │ │ │(附民卷第32頁) │ │├──┼───────┼───────┼────────────┼─────────┤│ 14 │聯醫忠孝院區 │102 年9 月4日 │骨科門診 │ 290元││ │ │ │(附民卷第33頁) │ │├──┼───────┼───────┼────────────┼─────────┤│ 15 │聯醫忠孝院區 │102 年9 月18日│骨科門診 │ 290元││ │ │ │(附民卷第34頁) │ │├──┼───────┼───────┼────────────┼─────────┤│ 16 │聯醫忠孝院區 │102 年9 月23日│骨科門診 │ 290元││ │ │ │(附民卷第35頁) │ │├──┼───────┼───────┼────────────┼─────────┤│ 17 │聯醫忠孝院區 │102 年11月4 日│骨科門診 │ 290元││ │ │ │(附民卷第36頁) │ │├──┼───────┼───────┼────────────┼─────────┤│ 18 │聯醫忠孝院區 │103 年1 月18日│骨科證明書費 │ 95元││ │ │ │(附民卷第37頁) │ │├──┼───────┼───────┼────────────┼─────────┤│ 19 │聯醫忠孝院區 │103 年2 月5日 │骨科門診及證明書費 │ 440元││ │ │ │(附民卷第38頁) │ │├──┼───────┼───────┼────────────┼─────────┤│ 20 │聯醫忠孝院區 │103 年2 月6日 │骨科證明書費 │ 10元││ │ │ │(附民卷第39頁) │ │├──┴───────┴───────┴────────────┼─────────┤│ 編 號 9 至 20 合 計 │ 9,486元│├──┬───────┬───────┬────────────┼─────────┤│ 21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0月7日 │民俗調理 │ 50元││ │ │ │(附民卷第19頁) │ │├──┼───────┼───────┼────────────┼─────────┤│ 22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0月8日 │民俗調理 │ 50元││ │ │ │(附民卷第20頁) │ │├──┼───────┼───────┼────────────┼─────────┤│ 23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0月10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附民卷第21頁) │ │├──┼───────┼───────┼────────────┼─────────┤│ 24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0月11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附民卷第22頁) │ │├──┼───────┼───────┼────────────┼─────────┤│ 25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0月12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附民卷第23頁) │ │├──┼───────┼───────┼────────────┼─────────┤│ 26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0月14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附民卷第24頁) │ │├──┼───────┼───────┼────────────┼─────────┤│ 27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0月16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附民卷第25頁) │ │├──┼───────┼───────┼────────────┼─────────┤│ 28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0月18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附民卷第26頁) │ │├──┼───────┼───────┼────────────┼─────────┤│ 29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0月19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附民卷第27頁) │ │├──┼───────┼───────┼────────────┼─────────┤│ 30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0月25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2頁) │ │├──┼───────┼───────┼────────────┼─────────┤│ 31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0月28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3頁) │ │├──┼───────┼───────┼────────────┼─────────┤│ 32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0月31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4頁) │ │├──┼───────┼───────┼────────────┼─────────┤│ 33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1月5 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5頁) │ │├──┼───────┼───────┼────────────┼─────────┤│ 34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1月6 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6頁) │ │├──┼───────┼───────┼────────────┼─────────┤│ 35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1月8 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7頁) │ │├──┼───────┼───────┼────────────┼─────────┤│ 36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1月11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8頁) │ │├──┼───────┼───────┼────────────┼─────────┤│ 37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1月15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9頁) │ │├──┼───────┼───────┼────────────┼─────────┤│ 38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1月16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10頁) │ │├──┼───────┼───────┼────────────┼─────────┤│ 39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1月20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11頁) │ │├──┼───────┼───────┼────────────┼─────────┤│ 40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1月22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12頁) │ │├──┼───────┼───────┼────────────┼─────────┤│ 41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1月27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13頁) │ │├──┼───────┼───────┼────────────┼─────────┤│ 42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1月29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14頁) │ │├──┼───────┼───────┼────────────┼─────────┤│ 43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1月30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15頁) │ │├──┼───────┼───────┼────────────┼─────────┤│ 44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2月5 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16頁) │ │├──┼───────┼───────┼────────────┼─────────┤│ 45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2月7 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17頁) │ │├──┼───────┼───────┼────────────┼─────────┤│ 46 │同德中醫診所 │102 年12月11日│民俗調理 │ 50元││ │ │ │(本院卷第72-18頁) │ │├──┴───────┴───────┴────────────┼─────────┤│ 編 號 21 至 46 合 計 │ 1,300元│├──┬───────┬───────┬────────────┼─────────┤│ 47 │祝春蘭 │102年8月18日至│代送晚報費用 │ 4,560元││ │ │102 年8 月31日│(本院卷第142頁) │ │├──┼───────┼───────┼────────────┼─────────┤│ 48 │祝春蘭 │102 年9月 │代送晚報費用 │ 10,000元││ │ │ │(本院卷第144頁) │ │├──┼───────┼───────┼────────────┼─────────┤│ 49 │祝春蘭 │102 年10月 │代送晚報費用 │ 10,000元││ │ │ │(本院卷第146頁) │ │├──┼───────┼───────┼────────────┼─────────┤│ 50 │祝春蘭 │102 年11月 │代送晚報費用 │ 10,000元││ │ │ │(本院卷第148頁) │ │├──┼───────┼───────┼────────────┼─────────┤│ 51 │祝春蘭 │102 年12月 │代送晚報費用 │ 10,000元││ │ │ │(本院卷第150頁) │ │├──┼───────┼───────┼────────────┼─────────┤│ 52 │祝春蘭 │103 年1 月 │代送晚報費用 │ 10,000元││ │ │ │(本院卷第152頁) │ │├──┼───────┼───────┼────────────┼─────────┤│ 53 │祝春蘭 │103 年2月 │代送晚報費用 │ 10,000元││ │ │ │(本院卷第154頁) │ │├──┴───────┴───────┴────────────┼─────────┤│ 編 號 47 至 53 合 計 │ 64,560元│├───────────────────────────────┼─────────┤│ 編 號 1 至 53 合 計 │ 77,762元│├──┬────────────────────────────┼─────────┤│ 54 │精神慰撫金 │ 200,000元│├──┴────────────────────────────┼─────────┤│ 總 計 │ 277,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