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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蕭燕雪被 告 林士涵

葉玲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永能追 加 被告 啟匯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啟匯電機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林士涵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1 段215 巷與大坑街交叉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及設有「停」標誌之交叉路口,必須停車再開之規定,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法訴請被告林士涵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嗣於103 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葉玲佑為被告(以下合稱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並主張葉玲佑明知林士涵無駕駛執照,竟任由林士涵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而駕車外出,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其受有損害,顯有疏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迄至104 年4 月27日,原告又具狀追加啟匯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啟匯公司)為被告,並主張啟匯公司為林士涵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啟匯公司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亦應與林士涵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於起訴狀所附資料,可知其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57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林士涵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嗣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148 號判決認定林士涵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林士涵亦於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8 號卷第1 頁至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48 號刑事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57 號、103 年度執緝字第558 號、103 年度執字第2259號偵查暨刑事執行案卷查閱屬實。觀諸上開刑事、偵查及執行卷宗,均未就林士涵於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是否正在執行職務,而可能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乙事予以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曾於103 年9 月1 日具狀表示欲追加「林士涵之老闆及老闆娘」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然於本院103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闡明法律關係,其當庭表示:「是否追加被告的老闆及老闆娘,我會再確認後具狀陳報法院」等語,有本院103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主張追加林士涵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又於同月25日再以民事陳報(補正)狀提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葉玲佑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於本院103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葉玲佑同意無駕駛執照之林士涵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並駕車外出,顯有疏失,應與林士涵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本院103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雖原告於本院104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中曾提及林士涵係在上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外出,然其又當庭陳稱:「因為車子是登記在被告葉玲佑名下,所以我要告被告葉玲佑個人,因為告公司也沒有辦法讓我獲得保險的理賠。」等語,有本院104 年

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 頁),顯見當時原告仍僅主張追加葉玲佑個人為被告,目的係為獲得葉玲佑以系爭車輛車主身分所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因本件車禍可獲得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甚且於本院104 年3 月26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尚聲請本院函詢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有關本件車禍保險公司是否應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事宜(見本院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1 頁),足認原告之目的僅在於取得系爭車輛之車主所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理賠金至明。況於本院104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葉玲佑之訴訟代理人已告知林士涵於車禍發生當時任職之公司名稱即啟匯公司(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兩造並於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林士涵駕駛系爭車輛外出當日啟匯公司是否營業乙事進行攻防,當時原告仍稱:「…因為被告林士涵都不出面所以我只好請求車主來負責。」(見本院卷第183 頁),以此足資認定原告於

104 年4 月27日具狀追加啟匯公司為被告前,均僅主張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葉玲佑應與林士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此與葉玲佑之訴訟代理人於歷次準備程序及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攻防及辯論,則其未於知悉林士涵任職公司名稱後即具狀追加該公司為被告,並於準備程序尚未終結前就林士涵於肇事當時是否係在執行職務之爭點聲請調查證據,卻遲至104 年4 月27日即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3 日始具狀追加啟匯公司為被告,並就林士涵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是否係在執行職務乙節另聲請調查新證據(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254頁、第262 頁、第263 頁),顯有延滯訴訟之虞。

五、又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確定其訴之聲明及欲提告之被告人數,並表示將於確認後再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249 頁),而其雖於同年5 月4 日另以言詞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確認追加啟匯公司為被告,然此為追加被告啟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5 月28日第3 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79頁),且觀諸原告上開追加啟匯公司為被告,與原告提起之原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請求權基礎互異,爭點欠缺共通性,後訴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本院勢必就追加部分另為審理,綜此足認若准許原告之追加,徒使已臻成熟之訴訟延滯,且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遑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亦無涉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必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故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具狀追加啟匯公司為被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