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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潘英芳律師被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皓云訴訟代理人 夏海瀧

陳雍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文心移動光城大廈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於議題四之一、四之七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阮呂曼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皓云,有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民國104 年8 月10日第5 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08 頁至309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04 頁至305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一)確認系爭大廈於103年4 月26日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議題4-7 (下稱系爭議題4-7 )「裝潢工程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修正案中第一條B 項:裝修公司應將『裝修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商場則以每40坪為一個單位,每單位收取10萬元裝潢保證金,依比例加計,上限金額為200 萬元。)」之決議無效。(二)系爭大廈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議題4-1 (下稱系爭議題4-1 )「對B1全真及區分所有權人訴訟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系爭大廈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系爭議題4-7 、4-1 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

4 年5 月29日具狀變更其先位、備位聲明順序(本院卷二第

204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系爭大廈於99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共240 戶,臺北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為管理者。依系爭大廈100 年5 月3日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100 年度規約)第4 條第9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1 至4 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系爭大廈管委會於100 年9 月14日制定系爭裝潢施工辦法,惟於制訂後未經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嗣於102 年9 月16日第3 屆管委會第5 次會議中,將系爭管理辦法中有關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之規定,修正為「裝修公司應將『裝修保證金』10萬元整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商場則以40坪為一計算單位,每單位收取10萬元裝潢保證金,依比例加計,上限金額為200 萬元),『環境管理維護費』及『租用電梯保護費』以100 坪(含)為一計算單位,每單位每天收取100 元清潔費,依比例加計,上限金額為每天300 元」。嗣系爭大廈於103 年4 月13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復於103 年4 月26日重新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依當日會議記錄記載,出席會議計124 戶,出席比例51.67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62.20 %,是依系爭100 年度規約之規定,相關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103 年

4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少要有63位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31.1%以上同意,始得決議通過,惟當日會議紀錄就系爭議題4-1 及4-7 之決議僅分別記載:「贊成,共68票;反對,共43票;廢票,共2 票」、「贊成,共82票;反對,共25票;廢票,共0 票」,均無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卻為系爭議題4-1 、4-7 表決通過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及系爭100 年度規約,且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在案,是以請求依法撤銷之。再者,系爭議題4-7 在按施工日數及建物面積繳交「環境管理維護費」及「租用電梯保護費」之外,將僅供擔保之「裝修保證金」金額,依「商場」(地下1 層至地上3 層)及「住宅」(地上4 層至地上18層)予以區分,「住宅」不論面積大小,以戶為單位,每戶裝修保證金均為10萬元,而「商場」卻依面積大小計算裝潢保證金,因商場屬大面積,地上2 層至地下1 層之商場「裝修保證金」金額將分別高達125 萬至200 萬元,且系爭裝潢施工辦法同時要求以現金繳交裝修保證金,一般裝修公司難有能力負擔,顯係以損害原告管有之商場權利為主要目的所為不合理差別待遇,屬權利濫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之結果,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系爭議題4-1 、4-7 之決議均應予撤銷。另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系爭議題4-7 之決議無效。2.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系爭議題4-1 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全真公司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1045號事件繫屬中,原告為系爭議題4-1 之利害關係人,其不希望被告動支律師費對其訴訟,因而企圖以撤銷爭議題4-1 之決議使被告無法提起訴訟,是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52條第4 項自不應加入表決,亦不得委任或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故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大廈已於101 年4 月14日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趙志元召開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於會議中修正系爭大廈之規約(下稱系爭101 年度規約),將規約第4 條第9 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規定刪除,則系爭區權人會議自應適用系爭101 年度規約,而無須於決議時計算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另系爭議題4-1 、4-7 之討論前後至少長達45分鐘,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原告應於表決之前後,「當場」表示異議,惟原告待全部10項議題均表決完畢後始提出異議,與法條要件不合,亦違反內政部公告之會議規範,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原告於本案僅選擇性地針對該次會議中的系爭議題4-1 、4-7 提起訴訟,目的在損害被告就公寓大廈管理之權利,應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身為管委會委員,於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對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迄因本件決議內容與其利益有悖時始提出異議,其行為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縱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有違反法令之虞,然被告於102 年

8 月18日第3 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會議通過之系爭裝潢施工辦法,已於同年9 月16日公告實施之,是關於系爭議題4-7 決議內容因涉及「裝修保證金」依商場及住宅予以區分之事項,已由系爭大廈之規約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

1 項明文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被告依據系爭裝潢施工辦法區分商場及住宅適用不同之裝修保證金,屬管理委員會得依職權制定之權限範圍,則系爭議題4-7 是否通過,並無礙系爭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修正案實施,故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大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公寓大廈,社區總計有240 戶,臺北市為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至3 樓及地下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中1 樓、3 樓及地下1 樓建物之管理者為原告,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二)系爭100 年度規約第11條規定第3 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18條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同條第

5 項規定:「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系爭大廈於101 年4 月14日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趙志元召開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於會議中將規約之內容修正為系爭101 年度規約,惟訴外人趙志元係於100年4 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1 屆管理委員,其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字第1188號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四)系爭大廈管委會於100 年9 月14日制定系爭裝潢施工辦法,惟於制訂後未經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嗣於102 年9 月16日第三屆管委會第5 次會議中,將系爭裝潢施工辦法中有關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之規定,修正為「裝修公司應將『裝修保證金』10萬元整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商場則以40坪為一計算單位,每單位收取10萬元裝潢保證金,依比例加計,上限金額為200 萬元),『環境管理維護費』及『租用電梯保護費』以100 坪(含)為一計算單位,每單位每天收取100 元清潔費,依比例加計,上限金額為每天300 元」。

(五)系爭大廈於103 年4 月13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復於同年月26日就相同議題重新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者共124 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為51.67%,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2.20%,議題討論共10項,包括系爭議題4-1 、4-7 經投票後所有議案均表決通過,惟投票方式均為無記名投票,且均未計算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原告之代表人於會議中待所有議題均表決完畢後,對系爭區權人會議所有議案之決議方式表示異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訂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規範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相關權利義務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而設;又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本質上必定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為防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少數握有產權者利用委託出席所掌控,同條例第27條已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權之計算方式詳為規定,而非如同民法第52條第4 項及公司法第178 條般,設有排除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表決之規定。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議題4-1 、4-7 因存有利害衝突關係而不應有表決權,故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屬無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大廈現行有效之規約應為系爭101 年度規約,而依系爭101年度規約第4 條第9 項之規定,系爭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無須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云云,惟系爭101 年度規約係於101 年

4 月14日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趙志元召開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修訂,然訴外人趙志元係於100 年4 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1 屆管理委員,其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188號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6-7

9 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訴外人趙志元既非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自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則系爭大廈於101 年4 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限之人所召開,當日所為之決議即將系爭大廈之規約修訂為系爭101 年度規約之決議,應屬無效之決議,則系爭大廈現行有效之規約,應仍為系爭100 年度規約,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謂可採。

(三)又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之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經查:

1.系爭大廈於103 年4 月26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原告之代表人於會議中待所有議題均表決完畢後,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議案之決議方式表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於系爭議題4-1 、4-7 決議後立即聲明異議,不符合民法第56條及內政部頒訂之議事規範第61條之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議題4-1、4-7 之決議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雖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惟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股東會會議結束前,表明系爭董事會之召開,違反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決議無效,可見其已於當場就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非針對特定決議而為爭執,則縱其異議係於作成如附件第2 項之決議後提出,亦不違背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異議人僅須於「該次會議結束前」表明異議,即已符合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而內政部頒布之議事規範第61條,係與會人員對表決結果有疑義時請求重行表決之規定,與本件兩造爭執之異議時點尚屬有間,被告執內政部頒訂之議事規範將民法第56條之要件限縮於「特定議題表決前或表決後立即提出」,並據此主張原告之異議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雖未於各項議題表決前、後針對決議方式表示異議,而係於全部議題表決完畢後始提出,其異議仍為合法,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係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結束後3 個月內之103 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本院卷一第6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另按法律所規定者為基本要求,除有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允許另行訂立準則以為行事標準。因之,系爭規約所謂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採限縮解釋,僅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重數既非強制規定,自應以規約之規定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大廈現行有效之規約為系爭100 年度規約,已如上述,而系爭100 年度規約第4 條第9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1 至4 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仍應以系爭100 年度規約所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作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之判斷標準。

2.系爭大廈於103 年4 月13日召開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復於同年月26日就相同議題重新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者共124 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為51.67%,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2.20%,議題討論共10項,經投票後所有議案包括系爭議題4-1 、4-7 均表決通過,惟投票方式均為無記名投票,並未計算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乙節,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則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時既未計算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自與系爭100 年度規約之規定不符,屬決議方法違法,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議題4-1 及4-7 之決議,即屬有據。

3.又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權利濫用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云云,惟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議題4-1 及4-7 ,乃係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難謂其違反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縱系爭大廈歷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皆未計算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而原告未曾對此表示異議或起訴請求撤銷決議,此係原告自行放棄其法律上所得行使之權利,亦非違反禁反言原則,故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4.至被告抗辯稱裝潢工程保證金為管理委員會得依職權制定之權限範圍,則系爭議題4-7 是否通過,並無礙其修正案實施等語,惟此非屬原告請求撤銷之事項,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關於系爭議題4-1 、4-7 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