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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呂芳順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保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磊公司)於民國80年10月9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71建號建物(重測後為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 號2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另由原告、訴外人廖淑霞、陳財源、陳志誠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保磊公司自86年12月9 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息,被告即於9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廖淑霞、陳財源、陳志誠核發90年度促字第8705號支付命令,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0年度促字第1543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北地院於91年4 月8 日核發北院錦90執未字第59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另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97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後,於92年1 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704 萬6,847 元,尚有390 萬9,353 元未受償。嗣被告於96年6 月4 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註記執行無結果之章戳;被告復於103 年7 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分配表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在390 萬9,353 元及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3961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中。惟被告自86年12月9 日起即可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其雖曾於91年間就訴外人保磊公司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求償,惟拍賣抵押物係對物執行,非對人執行,被告於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後,自始未曾對訴外人保磊公司就不足之390 萬9,353 元提起訴訟請求,且拍賣抵押物屬形成權之行使,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借款至

101 年12月9 日止已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對訴外人保磊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1.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39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保磊公司於80年10月9 日偕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訴外人保磊公司未依約繳息還本,被告即於90年間聲請對原告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後經臺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另於91年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9765號執行事件拍賣後,依系爭分配表分配704 萬6,847 元,尚有390 萬9,353 元未受償。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分配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39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是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自無原告所稱自始未曾對保磊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或主張,致屆滿15年而時效罹於消滅之情事,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保磊公司於80年10月9 日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另由原告、訴外人廖淑霞、陳財源、陳志誠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訴外人保磊公司自86年12月9 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廖淑霞、陳財源、陳志誠核發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後,由臺北地院於91年4 月8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91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9765號事件執行拍賣,於92年1 月2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由被告受償704 萬6,847 元,尚有390萬9,353 元未受清償。

(四)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分配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3 年9 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 .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與起訴有相同之效力。經查:訴外人保磊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因屆期未為清償,被告即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准許拍定後受償704 萬6,84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法院為許可之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與起訴有相同之效力,自應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已中斷;再參以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從而,被告既已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保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則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就未受償之390萬9,353 元向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係對物之執行,並非對人之執行,被告係自始未曾對訴外人保磊公司請求,且拍賣抵押物屬形成權之行使,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有「對人執行名義」及「對物執行名義」,前者,債權人持之以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只要屬債務人所有者,均得強制執行,不限於特定標的為內容,後者之執行對象僅限於特定標的物,執行名義未載之內容,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論「對人之執行」或「對物之執行」,皆屬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其區別僅在於執行之範圍,如執行範圍及於債務人所有財產,則屬對人之執行;如執行範圍僅限於執行特定標的物,即為對物之執行。然不論執行內容究係對人或對物,均屬強制執行程序,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均發生中斷請求權之時效之效力。經查: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係對訴外人保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起訴有相同之效力,已如上述;而拍賣系爭不動產雖屬「對物之執行」,亦即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而使被告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至拍賣後未受償之部分則成為無擔保之普通債權,被告就未受償之部分仍得向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保磊公司或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續為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難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無時效中斷云云。惟按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上開條文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而系爭支付命令早於90年3 月26日核發,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是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新法修正公布前確定,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生中斷之效力,是被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396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7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