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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陳思婷

陳列勲張淑美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柔雅原 告 郭健平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告 洪繼陳

洪坤德張芸榕林純隆許芝瑋黃慶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複 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林思勻律師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思婷、陳列勲、張淑美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二十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健平及被告等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兩造分別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被告,由原告陳思婷、陳列勲及張淑美(下稱原告陳思婷等3 人)共同取得如本院103 年度士調字第189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0頁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7.6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郭健平及被告等共同取得藍色斜線部分、面積約25.34 平方公尺。㈡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及設權登記,並將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點交予原告占有。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撤回聲明㈡中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被告,由原告陳思婷等3 人共同取得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郭健平及被告等共同取得藍色斜線部分、面積約25.35 平方公尺。㈡被告等應將前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點交予原告陳思婷等3 人占有。㈢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8頁、第

219 頁、第268 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經本院告知訴訟(本院卷第244 頁),受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陳思婷等

3 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432-1 、434-2 、433 、425、426 、424 、422 、421 及420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業已達成協議共同開發合作建築房地,為請領建造執照之需,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7 月

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藍色斜線部分土地(下稱附圖甲部分土地)之必要;又原告郭健平及被告等人所有之公寓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2號1 至5 樓,下稱系爭公寓)係坐落在緊臨系爭土地後方之432 地號土地上,該公寓出入口,即為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下稱附圖乙部分土地),故而原告郭健平及被告等人實有使用附圖乙部分土地之需要。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由被告等人取得附圖乙部分土地,對其等並無何損害,而無找補問題,況被告等人所有建物之出口坐落其上,足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屬有利,至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土地開發利益,並非原告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獨得之利益,蓋被告日後亦得以附圖乙部分土地與其原所有之432 地號土地整體開發建築房地。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可分割之情事,被告拒絕分割,竟願甘冒失去系爭公寓出入口之風險,而要求變價分割此等損人不利己之主張,顯屬權利濫用。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4 項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被告,由原告陳思婷等3 人共同取得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郭健平及被告等共同取得藍色斜線部分、面積約25.35 平方公尺。㈡被告等應將前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點交予原告陳思婷等3人占有。㈢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如以原物分割,徒使系爭土地劃分更為零碎,將減損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原告固主張與鄰地所有權人已達成共同合作開發協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提出鄰地所有權人陳天發所簽立之土地買賣意向書,然陳天發向被告表示因建商未積極處理後續,已不願出售土地;原告陳思婷等3 人與鄰地並無任何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建商卡位之舉,有害鄰地之利益。被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予被告及原告郭健平,而價金補償原告陳思婷等3 人,或將附圖乙部分土地分予被告,而將附圖甲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又被告不同意系爭土地整塊變價分割,蓋被告將有喪失附圖乙部分土地之風險,而無法使用公寓出入口。又倘將附圖甲部分土地分予原告,則依原告所提之意向書記載之土地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135 萬,而鄰近土地市價每坪約70幾萬,則附圖甲部分土地顯然深具開發利益,而較附圖乙部分土地有價值甚多,該利益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享,始為公平,故需由原告陳思婷等3 人找補予原告郭健平及被告等人計103 萬2,849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257 至2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之現場,系爭土地旁為溫泉路19

巷,附圖甲部分土地其上為鐵皮、雨遮之空地,放置資源回收物,經兩造表示為溫泉路20號住戶堆放資源回收物使用,附圖乙部分土地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2號之增建庭院及騎樓(主建物坐落在432 地號),此有本院10

2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2

8 頁);又附圖乙部分土地為系爭公寓共計10戶房屋唯一出入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又原告郭健平及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公寓各樓層建物所有權人,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50 頁),故附圖乙部分土地應由原告郭健平及被告等人分得,始符合原告郭健平及被告等人之利益。至附圖甲部分,被告等人雖主張亦應由被告分得,再價金補償原告云云,惟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告郭健平及被告等人因有使用附圖乙部分土地之必要,已受分配附圖乙部分土地,且與其等原有持分所應分得之面積相符,而原告陳思婷等3 人亦希望分配系爭土地原物,而不願受價金補償,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原物分配予原告陳思婷等3 人,故自應將剩餘之附圖甲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陳思婷等3 人。

⒊被告等雖主張附圖甲部分土地有鉅大開發利益,其價值顯高

於附圖乙部分土地,原告郭健平及被告等人應以價金補償被告等,並以原告所提之意向書為據。然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相同,形狀為長條型,附圖甲、乙部分亦均同面臨臺北市○○區○○路,客觀條件差異不大,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按;而附圖甲部分土地雖得與鄰地合併開發建案,或具有開發利益,惟原告郭健平及被告等人所有之432 地號,其上建物日後若有改建需求,亦得使用附圖乙部分土地取得建築線,而使附圖乙部分土地同具有開發利益。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亦不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附圖甲部分土地與附圖乙部分土地價值相同,依兩造之持分比例換算面積分配後,並無找補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核前情,為使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由原告陳思婷等3 人分得附圖甲部分土地、由原告郭健平及被告等人分得附圖乙部分土地之方式,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洪坤德、張芸榕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為受告知人陽信銀行設定債權額各為294 萬元、156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而陽信銀行經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則依上開規定,陽信銀行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洪坤德、張芸榕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㈣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附圖甲部分土地點交予原告陳思婷等3 人占有,依前揭說明,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請求點交,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一:

┌─────┬───────┬──────────────┐│ │ 所有權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附圖藍色斜│原告陳思婷、陳│原告陳思婷:43965/104386 ││線部分土地│列勲、張淑美 │原告陳列勲:46480/104386 ││ │ │原告張淑美:13941/104386 │├─────┼───────┼──────────────┤│附圖紅色斜│原告郭健平、被│原告郭健平:32529/345614 ││線部分土地│告等人 │被告洪繼陳:46480/345614 ││ │ │被告洪坤德:42860/345614 ││ │ │被告張芸榕:43965/345614 ││ │ │被告林純隆:46480/345614 ││ │ │被告許芝瑋:43965/345614 ││ │ │被告黃慶祝:89335/345614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陳思婷:43965/450000 ││原告陳列勲:46480/450000 ││原告張淑美:13941/450000 ││原告郭健平:32529/450000 ││被告洪繼陳:46480/450000 ││被告洪坤德:42860/450000 ││被告張芸榕:43965/450000 ││被告林純隆:46480/450000 ││被告許芝瑋:43965/450000 ││被告黃慶祝:89335/45000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