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湳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若白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許淑惠律師被 告 袁澤訓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被 告 陳子亮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袁桂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袁澤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袁澤訓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袁澤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袁澤訓得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子亮、袁桂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袁澤訓為伊僱用之倉儲人員,負責貨物搬運、管理、運送等工作,並自民國95年3 月27日起由被告陳子亮、袁桂芝擔任被告袁澤訓之一般保證之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詎被告袁澤訓及訴外人黃彥儒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公司廠房內搬運貨物時,為圖方便行使,未依公司作業規定,於操作升降機具(下稱系爭升降機)載運貨物時,需1 人在2 樓、
1 人在1 樓,管制升降機之升降,並於使用升降機使用前後,應將1 樓升降機前設置之鐵製網狀柵欄關上,將貨物從2樓利用升降機載運至1 樓時,1 樓無任何人員管制升降安全,即擅自將裝載貨物之升降機具從2 樓往1 樓降落,且並未將1 樓升降機前設置之鐵製網狀柵欄關上,適訴外人高碧珠於打掃時,貿然進入無庸打掃之升降機下方區域,致系爭升降機降落時,遭撞擊及貨物翻倒擠壓,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腰椎骨折、右側第四腰椎橫突骨折併雙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雙側薦椎骨折、左側個骼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下肢肌力1 分、左下肢肌力2 分,無法站立,嚴重減損雙下肢之機能等身體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袁澤訓所涉犯業務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因伊與高碧珠於102 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高碧珠遂依和解條件撤回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伊與高碧珠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不包括和解前已給付190,329 元,並已考量高碧珠與有過失比例,下稱系爭和解),伊代受僱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受僱人即有求償權,其中黃彥儒已於102 年12月9 日簽立1,500,000 元本票予原告,被告袁澤訓卻拒絕賠償,被告袁澤訓較黃彥儒資深,對於公司之升降機具操作規定較黃彥儒清楚,卻對此漠不關心,應負較重之責任,認其賠償金額應以2,000,000 元為適當。況且,高碧珠於和解時已將被告袁澤訓應負過失責任比例4 分之1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伊亦得向被告袁澤訓為此請求。被告陳子亮、袁桂芝對被告袁澤訓未遵守公司規定所致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184 條第1 項、債權讓與及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袁澤訓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43條、第54條、第93條及第95條之規定,即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 公分以上時,升降出入口門不能開啟等標準設置升降機安全設備,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應共同對訴外人高碧珠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學者孫森焱、王澤鑑等人對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之解釋,應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其求償金額。另高碧珠於打掃時,貿然進入該無庸打掃區域而遭升降機具降落時撞擊而受傷害,亦與有過失。此外,原告並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就系爭升降機使用進行教育訓練,更無因伊較資深即應負較黃彥儒重之賠償責任,伊當時係由2 樓前往1 樓,黃彥儒未待伊至1 樓升降機出入口處,即操作向下鍵,致系爭升降機下降1 樓而發生事故,伊並無疏未查看升降機區域有無其他人員停留而擅自操作升降機之過失;又系爭升降機柵欄高度超過200 公分、寬度約300公分,重量超過40公斤,需2 人一起施力始能移動,則伊與黃彥儒自是日上午9 時即一直搬運沙發、茶几等公司大型家具,上上下下持續不斷,而共人員行走之樓梯位置距離升降機超過100 公尺,且倉庫1 樓尚有隔間,實不應苛求其盡此義務,且應與高碧珠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僅與高碧珠達成和解,尚未實際賠償完畢,則其求償權尚未發生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陳子亮、袁桂芝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略稱:系爭升降機只有設立1 年,公司並未說明如何操作,且被告袁澤訓已由2 樓至1 樓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應係黃彥儒疏失按該按鈕,被告袁澤訓並無過失;另渠等所簽立之系爭保證契約為人事保證,依民法第756 條之3 ,其期間已逾3 年,則系爭事故距渠等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已6 年,已屬無效,渠等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黃彥儒與被告袁澤訓原均為原告僱用之倉儲人員,負責貨物搬運、管理、運送等工作,被告陳子亮、袁桂芝則於95年3月27日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擔保被告袁澤訓服務期間內應遵守員工管理規則,如致使公司蒙受損失應負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有系爭保證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應堪認定。
㈡、黃彥儒與被告袁澤訓於101 年3 月13日,經指派為2 人一組負責操作系爭升降機搬運1 、2 樓貨物,而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系爭升降機自2 樓降至1 樓時,當時系爭升降機前並無人員,亦未圍有防護柵欄,適清潔人員高碧珠貿然進入系爭升降機下方區域,致遭系爭升降機降落時壓擊,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腰椎骨折、右側第四腰椎橫突骨折併雙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雙側薦椎骨折、左側個骼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右下肢肌力1 分、左下肢肌力2 分,無法站立,嚴重減損雙下肢之機能等身體重傷害,原告法定代理人楊若白、黃彥儒及被告袁澤訓所涉犯業務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原告與高碧珠於102 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高碧珠遂依和解條件撤回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和解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2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憑,而堪認定。
㈢、原告與高碧珠簽立之系爭和解,和解金額為7,000,000 元(不包括和解前已給付190,329 元),其第5 條並約定:「甲方(即高碧珠)同意本事件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4 分之1 (亦即乙方《即原告》【包含乙方所屬人員】負擔4 分之3 ),且甲方基於本事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相關權利讓與乙方」,而和解所開立之支票,業經被害人兌領完畢,有系爭和解書及原告提出之照料備忘、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91頁),亦堪認定。
㈣、黃彥儒已承認其過失,並於102 年12月9 日簽立1,500,000元本票予原告,現被告袁澤訓與黃彥儒則均已離職,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據證人黃彥儒到庭證述屬實,堪以認定。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袁澤訓對於高碧珠所受之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承上,如被告袁澤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於與高碧珠和解後,依民法188 條第3 項,或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袁澤訓給付?又其金額為何?
㈢、承上,如原告得請求袁澤訓賠償,則被告陳子亮、袁桂芝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告袁澤訓對於高碧珠所受之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公司作業規定,操作系爭升降機載運貨物時,需
1 人在2 樓、1 人在1 樓,管制升降機具之升降,並於使用升降機具使用前後,應將1 樓升降機具前設置之鐵製網狀柵欄關上,詎被告袁澤訓、黃彥儒未遵守此規定,而致系爭升降機自2 樓降下時發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黃彥儒未等待伊至1 樓,即擅自按下按鈕,伊亦不可能獨自1 人每次操作升降機時均搬動鐵製網狀柵欄,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升降機1 、2 樓均有按鈕,而2 樓有
鐵鍊,需待掛上後始得通電升降系爭升降機,1 樓則除該鐵製網狀柵欄外,並無其餘防護,而該空間復為開放空間並無禁入之警示或警語,亦無法由2 樓目視下方空間,而僅能藉由負責搬運2 人1 組之員工於搬運過程中1 上1 下配合確認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100 年6 月30日之倉儲晚間會議宣達內容外,復有證人即原告公司安全衛生主管兼上開會議紀錄製作之人張玉賢及黃彥儒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97 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29 頁),並有證人即公司管理部主管裴國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2994 號偵卷第16、17頁),足見系爭升降機倘無人於其升降使用中為防免他人進入,即具有相當之危險,應屬客觀可預見之事實,被告袁澤訓既已於原告公司擔任倉儲人員,負責貨物搬運、管理、運送等工作6 年餘,業如前述,而復非首次操作系爭升降機,就上開客觀因搬運操作升降機可能造成他人之危害,衡情尚非屬需經員工特別訓練始得知悉之事項,被告袁澤訓就此自不得諉為不知。⒉復查,由原告公司提供事故當時1 樓監視畫面顯示,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高碧珠位於系爭升降機下方,旁邊並無其他人員,亦未將鐵製網狀柵欄放置阻隔,事後最先到場之人並非黃彥儒及被告袁澤訓,而黃彥儒則較被告袁澤訓先到場,惟時間約略相當等情,並與證人張玉賢到庭之證述相符,而被告袁澤訓與黃彥儒於偵查中對於下樓順序陳述非一致時,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袁澤訓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當時人在幾樓?)我是2 樓往1 樓走,黃彥儒他操作完也跟著下去,黃彥儒操作完,我們要一起去1 樓」、「(問:何時發現高碧珠被升降機具壓到?)別人發現,我們2 人一起走到
1 樓,才發現有人壓到」、「(問:是你下樓還是黃彥儒下樓?)當時掛完,他說要按電梯,我們就一起走掉」、「(問:公司不是規定一人在上面,一個人在下面,你為何跟著黃彥儒一起下樓?)一直都是黃彥儒操作」、「(問:你是說,你們沒有確定一人在樓上,一個人在樓下,你就讓黃彥儒按電梯下去?)是」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18 頁),再參諸被告袁澤訓較黃彥儒較晚趕至現場,足見被告袁澤訓自始即無與黃彥儒配合1 人在樓上,1 人在樓下,或其他確認系爭升降機下方人員安全之行動作為,而任令其與黃彥儒共同操作使用之系爭升降機於降下時處於危害他人之情狀,其製造此風險,並原得加以控制,卻未為任何控制,並使風險因此實現,則就此有預見可能性之風險之損害發生,自有過失,並與高碧珠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袁澤訓抗辯係黃彥儒未待伊至下樓確認後即行按鈕,均
為黃彥儒之過失等語,顯與上述其實際並無至樓下看顧系爭升降機之過程未合,應為其事後卸免責任之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 項、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43條、第54條、第93條及第95條之規定標準設置升降機安全設備,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就系爭升降機使用進行教育訓練,並係黃彥儒未查看升降機而擅自操作升降機所致,與伊無關等語,惟原告及黃彥儒有無過失(詳後述),僅係其各自對風險實現之分擔之問題,自不影響被告袁澤訓亦遭致風險實現之過失行為,而被告袁澤訓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則其執此抗辯,尚屬無據。又被告袁澤訓抗辯系爭升降機位於1 樓之防護設施,即鐵製網狀柵欄過重,則以伊與黃彥儒整日工作情形觀之,不應苛求其有搬動之義務等語,雖與證人黃彥儒證述難以1 人之力搬重該鐵製網狀柵欄等情相符,再參諸證人黃彥儒證述無法由2 樓升降機查看1 樓有無人員在下方等語,則更徵當時系爭升降機防免之唯一適當方式即應以2 人於上下樓配合,業如前述,則被告袁澤訓既未有共同與黃彥儒配合注意系爭升降機升降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執此抗辯,尚不足作為其無過失之有利認定,亦併敘明。
㈢、小結,被告袁澤訓於操作系爭升降機時,未與黃彥儒配合,以注意確認系爭升降機下方無人員進入,致系爭升降機於降下時擠壓高碧珠,造成高碧珠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七、原告得否於與高碧珠和解後,依民法188 條第3 項,或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袁澤訓給付?又其金額為何?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雖以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3項以明其旨。惟所謂不能免除其責任之求償權,仍需視其加害行為之情形而定,非認僱用人於本身有過失之情形,亦得於賠償後全部向加害人即受僱人為全部之求償。蓋因僱用人利用受僱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其更應負更大之責任,而非由經濟弱者之受僱人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一旦允許僱用人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後,得轉而向受僱人全部求償,如此一來,反倒是藉由受僱人活動而獲得更大利益之人得向受僱人全部求償,不甚公平,此於僱用人本身亦有過失之情形,對此需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發生既亦有過失,自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43條、第54條、第93條及第95條之規定,即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 公分以上時,升降出入口門不能開啟等標準設置升降機安全設備,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升降機操作缺失報告改善措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系爭事故後之勞動檢查報告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94 號卷第26-75 頁),倘若原告原有設置適當之安全設備,高碧珠當無於系爭升降機下降中而進入其下方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怠於提供勞工使用設備週全之安全設備而致發生系爭事故侵害他人權利,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若白亦因此經提起公訴,業如前所述,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
㈢、又查,本件被害人高碧珠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揭損害,造成右下肢肌力僅有1 分,左下肢肌力僅有2 分,無法站立如常行走活動,一生需賴輪椅行動,已無工作能力,生活需他人扶助及專人照護,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第15-29 頁),足認均確須有人全日看護及有勞動力喪失之損害,計其自101 年3 月14日至102 年8 月7日止,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即救護車費、住院費、手術費、檢驗費)為390,859 元,而101 年3 月19日至102 年2月21日,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741,500 元,而自102 年2 月22日至102 年8 月21日則改聘用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0,942元,至102 年8 月21日看護費為120,564元;而其每月薪資為23,000元,自101 年3 月13日起受傷不能繼續工作,計至102 年8 月31日止,其受有工作薪資收入損害402,500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190,116 元,及優加美公司補償工資170,098 元,尚有差額42,286元之損害。而就其將來勞動力損失及看護費用而言,其為00年00月0 日生之女性,事故發生當時為58歲,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自102 年9 月1 日計至108 年12月1日計算可得工作期間原為6 年3 月(共75個月),依其受傷時每月薪資23,000元,共計1,725,00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532,916 元,再依女性平均餘命為83歲,其尚有24年3 個月年餘命,以外勞看護工平均每月薪資20,942元計算,共需增加看護工薪資費用6,094,122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4,060,384 元,再以高碧珠受此重大傷害,身心受創嚴重自屬必然,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
000 元計算尚屬相當,再以高碧珠尚請求其餘醫療用品、復健費用、雜項用品及外勞食宿水電等費用,再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之金額,共計請求10,612,013元,以上參見本院10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 號高碧珠對原告、被告袁澤訓及黃彥儒、楊若白提起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而原告與被告袁澤訓對此金額均未為否認,而審酌以高碧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進入毋庸打掃而禁入之系爭升降機下方等情,有原告與優加美公司間簽約之清潔明細表、報價單等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94 號卷第108-112 頁),而亦有過失,高碧珠於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中,復自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比例為1/4 ,衡與上情尚屬相當,則以此推算兩造系爭和解中高碧珠同意之損害金額約為9,333,333 元(計算式:7,000,000 元÷3/4 =9,333,333 元),高碧珠就其損害金額已有所退讓,則縱被告袁澤訓未參與系爭和解,惟原告所賠償之金額尚無故為不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而賠償高碧珠7,000,000 元,並據此向被告袁澤訓求償,尚非無據,而高碧珠之過失責任已於與原告為系爭和解時審酌並予以扣減退讓,自無於向被告求償時再重複酌減之理,附此敘明。
㈣、復查,原告既與高碧珠達成系爭和解,並已賠償7,000,000元,業如前述,原告雖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或依約受讓自高碧珠之權利,向被告袁澤訓為求償,然應扣除原告之過失比例,則以原告身為僱主,系爭升降機為其所設置,則就此危險應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以保護勞工及其他人員,而相較於搬運之員工,於從事上下樓搬運貨物時,尚需額外投注心力上下樓梯另行關照其他人員之安全而言,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賠償之損害結果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黃彥儒及被告袁澤訓應各負擔15% 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袁澤訓之金額應為1,050,000 元(計算式:7,000,000 元×15% =1,050,000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得向被告袁澤訓請求之金額既以此為限,則原告縱受讓自高碧珠得向被告袁澤訓請求之權利,亦應同受限制,是原告請求被告袁澤訓給付之金額即為1,050,000 元,逾此請求則屬無據。至於黃彥儒雖同意給付原告1,500,000 元,惟實際上並未給付,業據證人黃彥儒到庭證述屬實,亦與被告袁澤訓間對原告並無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袁澤訓給付之金額,亦併敘明。
八、被告陳子亮、袁桂芝是否應與被告袁澤訓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人事保證契約於我國社會中行之有年,並認定其屬於特殊保證類型,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其有別於一般保證之特殊性,遂於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始定入民法典中規範之。按人事保證係指保證人須對受僱人對僱用人將來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賠償責任,即以未來受僱人對僱用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主債務之範圍,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與一般保證之保證人於訂約時可明確知悉其保證責任之主債務範圍不同,因而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立法者於增訂理由中即認為此等契約不可不設期間之限制,因此於第756 條之3 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 年。逾3 年者,縮短為3 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以保障人事保證人之權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子亮、袁桂芝所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其標題即為「湳開股份公司職員(工人)保證書」,其內容為:「具保證書人…茲願保證…在…貴…充任倉管職務在服務期間內絕對服從命令,遵守貴…服務及員工管理規則,如有盜竊公款公物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使貴…蒙受損失(包括毀損公司名譽)時,本保證人願負賠償追繳送辦等完全責任…」等語,而原告復不否認所擔保即為被告袁澤訓在擔任倉管職務期間會遵守公司之規定,倘未遵守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並於簽立時尚無債務或金額存在等語,核其內容即與上開法條所稱之人事保證相同,並不因其未以「人事保證」字樣稱之,即更異其本質內容,是原告主張此為一般保證,而非人事保證,實屬無據。
㈢、再查,系爭保證契約係於95年3 月27日所簽立,且並無期間之約定,有系爭保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有效期間為自成立之日起3 年,即至98年3 月27日屆滿,而原告復未提出有更新系爭保證契約之證明,則於101 年3 月13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保證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證契約為請求。另查,系爭保證契約第2 、3 條雖分別有「保證人中途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聲明退保經被保人另行覓保後始得解除保證責任。但換保後6 個月內如有違約時,應由原保證人負責,原保證人不得推委其保證責任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被保人離職而經辦事項移交清楚且對本公司無任何欠款或欠物者,職員6 個月後,工人3 個月後,本保證書始得退還」等語,顯然違反民法第756 條之4 第1 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及第756 條之7 第4 款僱傭關係消滅而消滅人事保證關係之規定,均難認得另外延長系爭保證契約保證之效力範圍,況且,依民法第756 條之6 第2 款之規定觀之,人事保證契約保證範圍並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依民法第
188 條第3 項為求償時,此外,系爭保證契約並無其他一般保證之特別約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袁澤訓未遵守公司服務及員工管理規則,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陳子亮、袁桂芝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袁澤訓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對高碧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告以僱用人與高碧珠達成和解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袁澤訓為求償,即屬有據,惟原告本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袁澤訓對原告就自己過失部分為相抵之主張即非無據,經斟酌原告賠償金額及各過失比例,認被告應就原告損害按15% 比例賠償。至系爭保證契約屬人事保證,其期間已屆至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陳子亮、袁桂芝與被告袁澤訓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袁澤訓給付1,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範圍及請求被告陳子亮、袁桂芝連帶給付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袁澤訓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