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游棟梁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被 告 張朝陽
洪金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追加張朝陽、洪金村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黃柏銓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101 甲線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 公里處時,在無分向設施路段竟未靠右行駛,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前臂挫傷、腕挫傷、臉部(鼻部)挫傷、左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臉(鼻)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黃柏銓實有殺人未遂等犯罪行為(下稱系爭車禍)。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損害,經估價後尚須費新臺幣(下同)372,434 元始得修復,且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原告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精神痛苦;又黃柏銓係靠行於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原公司)及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忠公司),是該2 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責任;而被告張朝陽、洪金村分別為大中原公司、信忠公司之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故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張朝陽、洪金村為被告,聲明求為:先位主張黃柏銓、大中原公司、信忠公司及被告2人應分別連帶按如書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並分別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機車之交易價值貶損總計4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黃柏銓、大中原公司、信忠公司及被告2 人應分別連帶賠償772,4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於起訴狀所附資料,可知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25號起訴書認定被告黃柏銓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黃柏銓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30 號判決認定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然查: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且觀諸原告上開追加張朝陽、洪金村為被告,與原告提起之原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請求權基礎互異,爭點欠缺共通性,後訴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本院勢必就追加部分另為審理,綜此足認若准許原告訴之追加,徒使已臻成熟之訴訟延滯,且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亦無涉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必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故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具狀追加張朝陽、洪金村為被告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