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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劉子豪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林松發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 萬660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湖調字第208 號卷第7 頁,下稱湖調卷),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萬5,318 元,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98 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所為,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林惠連之子,於林惠連死亡後,伊為林惠連之唯一繼承人,而被告、林惠連、訴外人林惠珍、林惠珠則為訴外人林文蘇之子女,林文蘇已於100 年9 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林文蘇死亡後,就其遺留臺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如何處理乙事,伊曾與林惠珍之子即訴外人邱柏學及被告約定被告雖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惟其應於系爭房地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尾款時,將系爭房地成交之售價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之1/2 款項給付伊及邱柏學。被告曾於102 年6 月24日開立票面金額各1,000 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本票)交予伊及邱柏學,目的即係用以擔保前開給付結餘款債務之履行。伊與被告及邱柏學另分別於102 年9 月9 日、同年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前開約定明文化,並確保被告之個人財產非為伊及邱柏學得請求給付或執行之標的。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曾惠玲,並約定買賣價金尾款交付日期為103 年2 月21日。詎料被告收訖買賣價金後,不願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而邱柏學業將其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所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房地出售價格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1/2 款項之債權,及其對被告得主張之本票債權均讓與伊,伊遂執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別作成102 年度司票字第5415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1657號本票裁定,伊再執前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62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22413 號清償票款事件。嗣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142號(下稱前案訴訟事件)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該判決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3 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雖於前案訴訟事件終結後,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自行開立票面金額2,053 萬9,839 元之本票清償債務,惟其所為給付僅係清償系爭2 紙本票之票據債務,及自收受買賣價金尾款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起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應給付伊及邱柏學以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1/2 之款項,被告至遲於103 年2 月21日時已取得買賣價金尾款,故該日即為其債務清償期)至103 年

6 月10日止,按票據法所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價格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1/2 之款項再扣除前揭清償之2,000 萬元票款後,仍有餘額未清償。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簽發交予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部分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又兩造均為前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於該案中業已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就其取得買賣價金4,800 萬元得主張扣除之必要費用之範圍(即系爭切結書中所列「以房屋成交之售價扣除『必要費用』」為何)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系爭房地之貸款136 萬8,

205 元及手續費215 萬474 元,則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之認定已生爭點效,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復行爭執應扣除必要費用之範圍,而主張必要費用尚包含扶養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吳翠環之400 萬元等其他各種名目之費用。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行清償之款項,包含伊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有關年利六釐規定,計算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之票據債務利息,故被告於本件自不得以其開立系爭2 紙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債務履行,而主張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僅須支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在本件伊請求給付之售價結餘款中扣除其前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所支付溢繳之遲延利息。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核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為178 萬3,230 元,故其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因併計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增加之應納稅額為10萬3,85

6 元(下稱系爭交易所得稅款),伊同意將上開交易所得稅款自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價金中扣除,故伊基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價金數額為218 萬8,733 元【計算式:4,800 萬元(系爭房地出售總價)-136 萬8,205 元(房屋貸款)-215 萬474 元(手續費)-10萬3,856 元(系爭交易所得稅款)=4,437 萬7,46

5 元,4,437 萬7,465 元×1/4 ×2 (含伊受讓邱柏學對被告之債權)-2,000 萬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清償金額)=218 萬8,7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伊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扣除12萬3,415 元,理由如下:

㈠被告以伊父親即訴外人劉念先在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15

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審理中之證言,主張林文蘇對林惠連有300 萬元借款債權,且其為林文蘇之唯一繼承人,自得對林惠連之繼承人即伊請求清償該300 萬元借款債務,據此於本件主張抵銷。劉念先固曾稱:「林惠連…向我兒子的外公借300 萬元」,惟兩造之家族均稱林文蘇為瘦阿公,訴外人林朝炎為胖阿公,故劉念先所稱其兒子之外公並非指林文蘇,而係指林朝炎,被告既非林朝炎之子,自無從基於繼承關係對伊主張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於本件主張抵銷。被告如欲主張林文蘇與林惠連間存在3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另以其受讓自林文蘇之女即林惠珠對林惠連之10萬6,65

9 元加幣借款債權,據以主張抵銷部分,參酌林惠連生前製作之原證5 「惠連還款給惠珠紀錄明細」(下稱系爭還款明細)、「Carol (即林惠珠)支付DEBRAH(即林惠連)帳戶明細」(下稱系爭帳戶明細,以下與系爭還款明細合稱為系爭林惠連明細),其中系爭帳戶明細記載林惠珠多筆支付之名目為「DEBRAH薪水」,此應為林惠連為林惠珠管理帳戶之對價,並非被告所稱係林惠連與林惠珠約定製造林惠連於加拿大有受領薪資之假金流,藉以達成林惠連於退休至加拿大定居後得領取老人年金目的之情事,故該等薪水非屬林惠連積欠林惠珠之債務,準此,系爭帳戶明細中記載「退稅」之項目,亦應屬林惠連將其所得報稅後,經由加拿大稅務機關退還之稅款收入,當非積欠林惠珠之債務至明。被告所提由林惠珠核對系爭林惠連明細後另行整理之被證14「Carol 支付DEBRAH帳戶明細」中(下稱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其中所列購買健康食品費用、伊自87年9 月至94年5 月間在加拿大居住於林惠珠家之住宿費用,既非系爭林惠連明細所記載,顯係林惠珠擅自加入,伊否認林惠連對林惠珠有積欠該等債務。此外,系爭還款明細所列98年12月31日林惠連之還款金額為5 萬4,285 元加幣,並載明該筆款項為林惠連因與林惠珠共同投資「Wll Ave 」不動產所給付之本金及投資獲利,林惠珠於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中將該筆款項刪改為8,073.04元加幣,片面聲稱投資獲利非如林惠連生前認定金額,尚乏所據。又系爭還款明細記載林惠連於97年12月31日、98年

4 月10日,曾分別返還52萬7,489 元(折算後為1 萬9,653元加幣)、9 萬1434元(折算後為3,341 元加幣),惟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中並未將上開2 筆款項列為林惠連生前已還之款項,顯然有誤。伊核對系爭林惠連明細及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後,整理伊及林惠連曾向林惠珠借款9 萬3,729.34元加幣,伊兄即訴外人劉子銘曾向林惠珠借款總計為26萬3,39

8.75元加幣,三人共向林惠珠借款35萬7,128.09元加幣。林惠連生前雖曾為劉子銘代償積欠林惠珠之款項,惟劉子銘自行向林惠珠借貸部分,並不因林惠連之代償而得視為林惠連承擔劉子銘之債務,是以林惠連於生前與劉子銘共返還林惠珠34萬1,839 元加幣,因尚不足全數清償伊等3 人積欠林惠珠之債務,且林惠連與劉子銘返還上開加幣時,亦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則依民法第322 條第3 款規定,應依伊及林惠連向林惠珠借款與劉子銘自行向林惠珠借款之債務比例,抵充各債務之一部。基此,伊及林惠連之借款債務約占借款債務總額26 %(即9 萬3729.34 元加幣÷35萬7,128.09元加幣≒0.26),則林惠連與劉子銘返還之34萬1,839 元加幣中,應有8 萬8,878.14元加幣係用以抵充伊及林惠連之借款債務(即34萬1,839 元加幣×26% =8 萬8,878.14元加幣),故伊及林惠連僅積欠林惠珠4,851.2 元加幣尚未返還(即9 萬3,729.34元加幣-8 萬8,878.14元加幣=4,851.2 元加幣),如以伊收受被告所為抵銷意思表示之日即104 年6 月29日之加幣與新臺幣匯率1:25.44 換算,伊及林惠連尚欠林惠珠12萬3,415 元未返還,是以被告僅得就12萬3,415 元於本件主張抵銷(原告對於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之意見,詳如本判決附表)。

綜上,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6 萬5,318 元(計算式:218 萬8,733 元-12萬3,415 元=206 萬5,318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5,318 元,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文蘇死亡後,其配偶吳翠環及女兒林惠珍、林惠連、林惠珠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繼承,因部分拋棄繼承之人希望伊能有所補償,伊應要求始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交予原告及邱柏學,作為其將來會交付其等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1/2 之款項之擔保,伊等3 人為此另於102 年9 月9 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為憑。前案確定判決雖以伊應給付原告及邱柏學之買賣價金結餘款金額除以4 後顯然高出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由,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駁回伊之訴,惟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切結書所謂系爭房地出售成交價格應扣除之「必要費用」項目及金額,僅認定包含系爭房地貸款136 萬8,205 元、手續費215 萬474 元,並未審酌是否包含林惠連為管理系爭房地所代墊,嗣由其代為償還之28萬6,690 元、系爭房地漏水修繕費用2 萬7,80

0 元、系爭房地於終止租約後償還承租人之押金17萬9,000元,且僅依林惠珍於前案訴訟事件之證言即認定必要費用不包含伊、林惠珠、原告及邱柏學應自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中各提撥100 萬元作為吳翠環之扶養費,故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上開前案訴訟事件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認本件就同一爭點即應扣除之必要費用為何有爭點效之適用,惟伊主張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增加支出之系爭交易所得稅款10萬3,856 元應自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中扣除,且伊係在103 年2 月21日交屋時始取得全部買賣價金,故於同年月22日前,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詎原告在上開期日前即逕向本院聲請作成本票裁定,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其因此所支出之聲請費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合計17萬1,620 元均不應由伊負擔,而應自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中扣除。再者,伊開立系爭2 紙本票係供擔保之用,非伊對原告負有本票債務,不應依票據法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故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溢繳之遲延利息5 萬9,726 元,亦應在本件原告之請求中一併扣除。此外,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於103 年6 月10日償還2,053 萬9,839 元,故如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03 年6月10日起算。又如認本件原告請求伊給付剩餘價金有理由,伊另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㈠伊對原告有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原告之父於

另案訴訟事件作證時曾稱林惠連向其兒子的外公借款300 萬元未返還等語,意即林惠連曾向原告外公即林文蘇借款300萬元未清償,而原告身為林惠連之唯一繼承人,自負有向債權人林文蘇償還300 萬元借款債務之義務,伊復為林文蘇之唯一繼承人,爰以伊對原告之300 萬元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

㈡伊受讓林惠珠對林惠連之10萬6,659 元加幣借款債權,得主

張抵銷:該筆加幣債權為林惠珠透過林惠連長子劉子銘向原告取得系爭林惠連明細後,整理核對並製作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所得出。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記載支付林惠連薪水部分,係因林惠連為於退休後至加拿大定居時得領取較多之老年年金,乃與林惠珠協議將林惠珠自訴外人歐典家具公司(下稱歐典公司)領取之薪水提撥部分轉為「林惠連薪水」,並以歐典公司按月開立支票予林惠連兌現之方式支付,故林惠連自負有返還林惠珠因前開製造假薪資收入金流所支付之「薪水」。至「薪資」支票金額與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中所列薪水數額不同,乃係因林惠連曾將其與林惠珠及訴外人Chin

g Chih Roger Chang共有之加拿大房屋(下稱系爭加拿大房屋)出租他人,並由其負責收取租金,再以租金收入繳付該屋之貸款。林惠連與林惠珠對系爭加拿大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 4,因每月租金收入尚不足償付貸款,故林惠連即從每月歐典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其之「薪水」中,扣抵林惠珠依其對該屋1/4 之應有部分所必須負擔之貸款金額或系爭加拿大房屋之修繕費用;又參酌系爭帳戶明細,林惠連將「薪水」及「退稅」均列為其積欠林惠珠之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中記載有關健康食品費用部分,係林惠連罹癌後要求林惠珠代為購買,並要求林惠珠將代買費用記帳作為借款之一部;而有關原告住宿費用之記載部分,因林惠連於87年即返回臺灣,當時林惠連委託林惠珠照顧原告,讓其居住在林惠珠位於加拿大之家中,並表示按月補貼林惠珠

300 元加幣作為原告之食宿費用,惟因林惠連漏未記載於系爭帳戶明細上,林惠珠於核對後始在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中補上原告自87年9 月至94年5 月間共77個月之住宿費2 萬3,

100 元加幣。又林惠連於系爭還款明細所列其在97年12月31日及98年4 月10日分別給付52萬7,489 元及9 萬1,434 元,並折算加幣作為返還林惠珠之款項部分,伊否認林惠連有清償該2 筆款項之事實。原告雖稱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所列債務應區分原告及林惠連、劉子銘分別向林惠珠借款之金額,惟林惠連製作之系爭帳戶明細並未就其、原告、劉子銘3 人向林惠珠借款之金額分別製作3 份明細表,且原告或劉子銘於加拿大期間之各種開銷,均係林惠連先向林惠珠借貸並指示林惠珠直接為原告或劉子銘支付,故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所列尚未清償之債務總計10萬6,659 元加幣,均屬林惠連積欠之借款債務至明。因林惠珠已於103 年1 月5 日將其對林惠連之上開加幣債權讓與伊,故伊得於本件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 年

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為林文蘇之子,原告為林惠連之子、林文蘇之孫,林文

蘇於100 年9 月11日死亡,由其長子即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曾慧玲,並於

103 年2 月21日收迄全部買賣價金4,800 萬元。(見湖調卷第14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⒉被告與原告、林惠珍之子邱柏學於102 年9 月9 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內容略謂:「首先將房子(即系爭房地)過戶到長男林松發(即被告)名下,已在100 年11月完成過名;預計

102 年9 月由被告、林惠珍共同處理售屋,期能在103 年3月底完成售屋一事,待售屋後由被告共給付給劉子豪(即原告)及邱柏學售價之1/2 。今立協議壹式參份,以為證明。

註:屆時先前開立給原告、邱柏學各1,000 萬本票即作廢。

」(見湖調卷第10頁)⒊被告與原告、邱柏學另於102 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內容略謂:「有關於被告開立之本票:票號0000000 ,金額1,000 萬元給原告;票號0000000 ,金額1,000 萬元給邱柏學一事,系爭2 紙本票之兌現僅針對系爭房地之出售成交價且實際金額是以房屋成交之售價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的1/2為準,但絕不包含系爭房地以外的被告個人資產。」(見湖調卷第11頁)⒋被告曾於102 年6 月24日開立系爭2 紙本票交予原告及邱柏

學。(見湖調卷第12頁、第13頁)⒌邱柏學業將其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所得請求被告支付

系爭房地出售價格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1/2 款項之債權,及其對被告得主張之本票債權均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⒍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執被告交予其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102 年度司票字第54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02年12月2 日確定在案。(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415號本票裁定全卷)⒎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另執被告交予邱柏學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103 年度司票字第1657號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

413 號清償票款事件,因該案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故由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經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並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該判決並於103 年7 月7 日確定在案。(見前案訴訟事件全卷、本院103 年度湖簡聲字第9 號暨103年度簡聲抗字第4 號停止執行全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413 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湖調卷第21頁至第33頁)⒏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開立2,053 萬9,839 元之本票清償

債務,原告因而受償2,052 萬9,976 元(即系爭2 紙本票票面金額2,000 萬元、自103 年2 月22日起算至103 年6 月10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35萬8,356 元、聲請本票裁定費用6,000 元、執行費16萬元、鑑價費4,620 元、建物測量費1,000 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湖調卷第51頁)⒐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核定

系爭交易所得稅款為10萬3,856 元,原告同意將該應納稅額自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61頁)⒑原證5 之系爭林惠連明細為林惠連生前所製作;林惠珠於核

對系爭林惠連明細後,另行整理製作被證14之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其中被證14第3 頁為林惠連製作之系爭還款明細,此部分未經林惠珠修正或更改),林惠珠主張依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整理結果,林惠連生前尚積欠其10萬6,659 元加幣,林惠珠業將該筆欠款債權於103 年1 月5 日讓與被告,並以電子郵件副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6 頁)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 萬8,733 元,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系爭切結書所列「以房屋成交之售價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

之必要費用為何?前案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應予扣除必要費用之範圍之認定,於本件就同一爭點之認定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⑵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獲買賣價金4,800 萬元,扣除

前案判決認定之必要費用即房屋貸款136 萬8,205 元、手續費215 萬474 元、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而需繳納之系爭交易所得稅款10萬3,856 元,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清償之票款本金2,000 萬元後,尚應給付結餘款218 萬8,733 元暨自

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倘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林惠連生前積欠林文蘇

300 萬元借款債務,並以被告為林文蘇繼承人身分,向林惠連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返還300 萬元借款,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⒊倘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受讓林惠珠對林惠連之

10萬6,659 元加幣債權,請求林惠連之繼承人即原告清償債務,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8 萬8,733 元,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執被告前為擔保將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依

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結餘1/2 之款項予原告及邱柏學,於102 年6 月24日開立之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本票裁定,並據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前案訴訟事件,由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駁回被告之訴,被告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開立2,053 萬9,839 元之本票清償債務,原告因而受償2,052 萬9,976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整理如前述三、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⒋至⒏所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參酌前案確定判決係以被告開立系爭2 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即原告及邱柏學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得對被告請求之系爭房地出售價格扣除必要費用後結餘款除以4 之金額,顯然大於該2 紙本票個別之票面金額1,000 萬元為由,認定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之存否即為前案訴訟事件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訴訟標的即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揆之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即應受拘束而不得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至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開立本票擔保之債權額,即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4,800 萬元應扣除之「必要費用」項目及金額為何部分,核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因該「必要費用」項目及金額之認定,將連帶影響系爭房地出售價格於平分4 份前應先予扣除之數額,顯然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故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就「應扣除必要費用」之範圍列為該判決之主要爭點並有所判斷(見湖調卷第28頁),合先敘明。

⒊觀之前案確定判決,就前揭「應扣除必要費用」之範圍爭點

之判斷,除審酌兩造所提事證資料、自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之文義探究當事人簽署之真意外,另曾參酌該案證人林松興到庭所證:「『扣掉必要費用』是指賣房子的稅捐、仲介費或者是貸款。」、「(問:原告(即本件被告)在簽切結書時有沒有說到必要費用包含購買父母塔位、生前契約、系爭房屋的管理修繕費、以後祭拜祖先的費用、以後扶養母親的費用、林文蘇生前承諾要贈與長孫二人的教育費,是否有包含?)通通沒有。」;證人林惠珍證稱:「(問:102年9 月13日切結書中『成交價的實際金額是以扣除必要費用後的結餘2 分之1 為準』,所謂的必要費用為何?)當時跟原告(即本件被告)在談的時候,因為房子有貸款,另外還有仲介費還有可能發生增值稅的稅捐。」、「(原告在簽切結書時有沒有說到必要費用包含購買父母塔位、生前契約、系爭房屋的管理修繕費、以後祭拜祖先的費用、以後扶養母親的費用、林文蘇生前承諾要贈與長孫二人的教育費,是否有包含?)沒有,另外有提到母親的扶養是4 個兄弟姊妹(林松發〈即本件被告〉、林惠珠、我的兒子邱柏學、林惠連的兒子劉子豪〈即本件原告〉)大家的責任。」及證人鄭朝鶴證述本件被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另行提出之協議書未經本件原告、林惠珍等人同意等證詞(見前案訴訟事件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最終依兩造舉證、充分攻防及辯論結果,實質判斷系爭切結書所謂應扣除「必要費用」之項目、金額僅為系爭房地之貸款136 萬8,205元及手續費215 萬474 元。本件兩造均與前案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原告於扣除被告在前案確定判決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清償票款本金2,000 萬元債務後,在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系爭房地出售價格扣除必要費用結餘1/2 之款項,而兩造對於「應予扣除之必要費用」之範圍乙節在本件審理中依舊有所爭執,是此部分亦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前案訴訟事件中另行提出詳列各種費用之協議書2 紙(見前案訴訟事件卷宗第71頁至第72頁)交予林惠珍閱覽之時點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之後,目的是希望詳列必要費用之數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8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先行簽發系爭2 紙本票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後,始另行提出其詳列必要費用內容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內容並未經原告本人審閱及同意等事實,而此適為前案確定判決於綜合評價3 位證人之證言後所作成之判斷結果(見湖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難認該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其認為應屬所謂「必要費用」之相關單據憑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均為其在前案訴訟事件中業已提出之事證(見前案訴訟事件卷宗第74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92頁),顯未提出不同於前案之證據資料而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被告辯稱本件就「應扣除必要費用之範圍」此爭點之認定,無爭點效之適用,尚應扣除被告代償林惠連生前管理系爭房地支出之代墊款、修繕系爭房地漏水之費用、終止系爭房地租約時償還承租人押金、被告及林惠珠、邱柏學、原告應支付吳翠環之扶養費云云,俱無足採。

⒋參酌兩造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及前案確定

判決之認定,應認系爭房地出售總價4,800 萬元於扣除之必要費用即系爭房地貸款136 萬8,205 元、手續費215 萬474元後結餘金額為4,448 萬1,321 元,另因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同意被告扣除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增加支出之系爭交易所得稅款10萬3,856 元(詳見前述三、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⒐),故扣除後尚餘4,437 萬7,465 元【計算式:4,800 萬元-136 萬8,205 元-215 萬474 元-10萬3,856 元=4,437萬7,465 元】。再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及邱柏學就上開餘款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2 之金額,邱柏學復將其對被告給付結餘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詳見前述三、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⒌),是本件原告原得單獨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18 萬8,733 元【計算式:4,437 萬7,465 元÷4 ×2 =2,218 萬8,733 元】,而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清償系爭2 紙本票之票款債務共2,000 萬元,是再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應認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售屋結餘款為218萬8,733 元【計算式:2,218 萬8,733 元-2,000 萬元=21

8 萬8,733 元】。又細繹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其中雖提及「期能在103 年3 月底完成售屋一事」,惟另明載「待售屋後由林松發(即被告)共給付劉子豪(即原告)及邱柏學售價之二分之一。」等文字(見湖調卷第10頁),由此足以推論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售價扣除必要費用結餘1/2 款項之義務係在完成出售系爭房地並取得價款時即發生,而參酌被告就系爭房地與曾慧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有關尾款給付之約定,其中明訂「交屋日期訂於103 年2 月21日以前,同時付清尾款。」(見湖調卷第15頁),而被告復自承其在103 年2 月21日收迄系爭房地之買賣尾款(見湖調卷第47頁),則應認被告於斯時即負有依約給付結餘款之義務。是以被告除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清償票款債務2,000 萬元外,迄未給付前揭218 萬8,733 元予原告,應屬未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履行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⒌被告雖以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開立1 紙票面金額2,053 萬9,

839 元之本票清償債務,其中包含給付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由,主張原告僅得請求自103 年6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清償之債務為其先前開立系爭2 紙本票之2,000 萬元票款債務,而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部分,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3 年2 月21日時給付結餘款,致原告為擔保債權受償,始持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自被告負有給付票款債務義務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起(蓋被告簽發本票係為擔保給付結餘款債務之履行,而其於103年2 月21日未依約給付售價結餘款,原告自得於該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至其清償票款債務2,000 萬元之日即103 年6月10日止,原告應受有於該段期間延後受償票款所生利息之損失,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上開期間所生之票款遲延利息數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陳報三狀),於法尚無不合,惟該遲延利息係因被告延遲清償票據債務所生,要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有給付售價結餘款之義務有別,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21

8 萬8,873 元之售價結餘款,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不生重覆請求之問題,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清償系爭2紙本票所生之票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等債務,而在兩造未特別約定票款債務利率之情形下,自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故被告迭稱系爭本票僅具擔保性質,有關遲延利息之利率仍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故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所溢付之遲延利息,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亦無值採。至被告另辯稱其在103 年2 月21日始取得售屋價款,在該日之前其對原告並未負有任何給付義務,故原告擅於該日前即持系爭2 紙本票聲請作成本票裁定,進而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所支付之程序費用17萬1,620 元,亦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部分,查原告固於103 年2 月21日前即執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本票裁定,惟系爭2 紙本票已明載到期日為102 年6 月24日,則原告自得在本票屆期後依法定程序進行追索,又原告係在103 年2 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且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之債權,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係以103 年2 月22日起算,尚無被告所稱在其負有給付義務前,原告即擅自支出非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費用等情,遑論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未曾爭執相關程序費用即依原告陳報金額自行清償債務,卻於本件復行爭執其毋庸負擔該等程序費用,且迄未依約給付售屋結餘款等情,適足反證原告上開依法定程序保全自身債權之舉,並無不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林惠連生前積欠林文蘇300 萬元借款債務,並以其

為林文蘇繼承人身分,向林惠連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返還30

0 萬元借款,據以主張抵銷,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原告在

本件就其自己及受讓邱柏學之債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18萬8,733 元。被告首先雖以原告之父劉念先在另案訴訟事件之證言,主張林惠連曾向林文蘇借款300 萬元尚未返還,故被告以林文蘇繼承人身分請求林惠連之繼承人即原告清償30

0 萬元借款債務,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劉念先固於另案訴訟事件中證稱「林惠連用我們的房子貸款700 萬元,向我兒子的外公借3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6頁),惟原告對此另提出其與其兄劉子銘傳送之電子郵件、簡訊、林惠珠傳送之簡訊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1頁),陳稱因被告之母吳翠環曾與林朝炎因婚外情而生下一子即訴外人林松興,故原告與被告家族中成員均稱吳翠環配偶林文蘇為瘦阿公,另稱林朝炎為胖阿公,而劉念先在另案訴訟事件作證時並未清楚說明「我兒子的外公」是何人,自不能以此認定林惠連曾向林文蘇借貸300 萬元之事實。審之證人林惠珠到庭作證時已明確證述:「(問:證人是否清楚兩造家中晚輩分別稱林文蘇、林朝炎為瘦阿公、胖阿公之事?(提示卷一第91頁予證人閱覽)此是否為證人所發之簡訊?其上所列『胖阿公』是指何人?)一、我知道,瘦阿公是林文蘇。

二、卷一第91頁是我發的簡訊,上面所寫的『胖阿公』是指林朝炎,家中的晚輩都知道胖阿公跟瘦阿公各是指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對照證人林惠珠所傳簡訊中記載「大姐(即林惠連)還我的錢寫的很清楚,…錢的來源也寫包括貸款來的或是跟林松興或胖阿公借的」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及原告提出之林惠連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其中顯示林朝炎曾匯款90萬元予林惠連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3 頁),堪認原告前揭所陳,尚非子虛,則林惠連縱曾向其長輩借款,亦非可逕認係向林文蘇借款。被告固復以證人林惠珠之證言(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主張林文蘇之資力優於林朝炎,較有可能是出借300 萬元予林惠連之人,林朝炎匯款90萬元予林惠連未必係基於借貸目的而為云云,惟縱認林文蘇之資力優於林朝炎,亦不必然即可推論林文蘇確曾與林惠連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曾交付借款300 萬元予林惠連,況林朝炎基於何故匯款90萬元予林惠連,亦不影響被告須就其主張林文蘇借款300 萬元予林惠連之事負舉證責任之結果。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函查林文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85年10月21日轉帳325 萬1,923 元、29萬5,000 元予何人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惟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5 年3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7406號函回覆林文蘇之帳戶於85年10月21日之交易傳票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此外,被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應認其主張以林文蘇繼承人身分,將林文蘇對林惠連之借款債權300 萬元於本件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尚屬乏據。

㈢被告以其受讓林惠珠對林惠連之10萬6,659 元加幣債權,對

林惠連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抵銷,於4 萬7,109.35元加幣(即119 萬8,4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被告另提出林惠珠核對系爭林惠連帳戶明細後另行整理之系

爭林惠珠帳戶明細,主張其已受讓林惠珠對林惠連之10萬6,

659 元加幣債權,並於本件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部分,原告對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之內容則以前詞置辯,茲分析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關於支付林惠連薪水、退稅部分:

觀諸林惠連生前製作之系爭帳戶明細,其中第1 筆已明載「2002年(即91年)之前借款2 萬2,000 元加幣」,林惠連並將該筆借款金額列入「支出」及「餘額」欄位(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該筆之下即詳列在不同日期、基於何故、支出加幣金額,及累計支出之餘額(例如該明細第2 筆記載「91年2 月1 日凡凡汽車貸款2 萬5,273 元加幣」,餘額欄則列計4 萬7,273 元加幣,顯係將第1 、2 筆加幣款項相加之結果),對照原告於訴訟中整理之附表,亦係將系爭帳戶明細所列第1 、2 筆之款項分別主張為原告及劉子銘應返還林惠珠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由此足以推論林惠連製作之系爭帳戶明細,其中列入「支出」欄者,性質上應屬於向林惠珠借貸之款項。再參酌系爭帳戶明細第8 頁所列「2005年(即94年)5 月20日還Carol (HSBC CHQ)8,000 元加幣」,林惠連列為「收入」欄,並於該日之餘額欄中記載餘額為27萬3,217 元加幣,此係將前一欄位之餘額扣除該筆8,

000 元加幣之結果(即28萬1,217 元加幣-8,000 元加幣=27萬3,217 元加幣),相似情形亦可見諸於94年12月21日「Debrah還CarolT/T至松興帳戶2 萬元加幣」之紀錄,對照原告整理之附表,亦係將上開2 筆紀錄列為林惠連生前返還林惠珠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堪認林惠連於系爭帳戶明細列為「收入」欄者,即為其還款予林惠珠之紀錄,是以系爭帳戶明細顯屬林惠連生前就其於何時積欠林惠珠何債務、另於何時曾返還若干金額之帳目明細。準此,兩造雖對於系爭帳戶明細中列為「Debrah薪水」、「退稅」等項目是否屬於林惠連積欠之借款債務乙節爭執甚鉅,然依林惠連生前製作之帳目明細,業已自行認定該等「薪水」及「退稅」亦屬於其積欠林惠珠之債務,否則何需將各月份薪水或退稅款均列入「支出」欄,並於「餘額」欄中累計薪水或退稅之金額,換言之,如林惠連自始認定其受領之退稅或林惠珠給予之薪水均非積欠林惠珠之債務,其自毋庸將薪水及退稅金額均予累加,使生欠款金額增加之結果。原告雖稱林惠連於系爭帳戶明細記載「薪水」部分,應係其生前協助林惠珠管理帳戶所受領之報酬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其主張為林惠連生前製作之「惠連處理惠珠帳戶現金帳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可知林惠連縱有為林惠珠管理帳戶之行為,其管理期間係自89年至98年4 月間,而參照系爭帳戶明細,林惠連僅在91年至93年間有記載受領「薪水」(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5 頁)之紀錄,則何以在91年之前或93年之後林惠連為林惠珠管理帳戶之行為均未獲得對價,顯有疑義,故應認原告所稱系爭帳戶明細中列為「薪水」或「退稅」之金額非屬林惠連積欠林惠珠之債務云云,要非可採。從而,於原告整理之附表中,其計算後整理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金額,尚應加計林惠連記載「薪水」及「退稅」之金額共4 萬819.86元加幣(詳如本判決附表及備註)。

⑵關於代購健康食品費用部分:

被告所提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中記載有關購買「承燕健康食品」及「Nu Skin 健康食品蘆薈汁」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

116 頁),未經林惠連列入系爭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

8 頁)中,原告亦否認上開購買健康食品之費用屬於林惠連積欠林惠珠之債務,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等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對此雖提出林惠珠之信用卡消費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63頁反面),惟此至多僅足證明林惠珠曾使用信用卡消費購買承燕或Nu Skin 等健康食品,尚無從以此推論其係為林惠連代買健康食品之事實。被告雖另聲請林惠珠到庭作證,惟參酌證人林惠珠所稱:「我第一次幫林惠連買承燕健康食品是在100 年7 月…林惠珍打電話跟我說我在加拿大買承燕健康食品會比較便宜…林惠連跟我說買健康食品的錢是請我幫她代墊的,但是要購買什麼樣的產品都是林惠珍告訴我的…林惠連從來都不知道要花多少錢買承燕健康食品,但是我每次買完健康食品都有附收據放到林惠連家中,但我不知道林惠連有沒有看。」、「我知道林惠連沒有錢,且生病又很嚴重,所以我沒有跟她要過買健康食品的錢,我也沒有跟林惠珍要過。」、「林惠連有說這些健康食品是治療她的病,這個錢不能由他人付,所以要我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第92頁、第94頁反面),對照其另證述:「100 年7 月8 日我父親開刀當天晚上,林惠連就感到身體不適而去掛急診…100 年間林惠連的意識還很清楚,但是之後就沒有再去上班」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1頁),足以推知林惠連雖於100 年間因病而身體不適,然其意識狀況應未到達無法記帳之程度,則依其歷來記帳之習慣,何以未將林惠珠購買健康食品之費用計入其積欠林惠珠之債務數額中,已然有疑。況被告於本件執林惠珠核對系爭林惠連明細後自行整理之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主張為其受讓債權之明細,而針對林惠珠自行列入之代購健康食品費用是否存在乙節,其舉證方式除提出林惠珠之信用卡帳單外,僅援用林惠珠對於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記載內容之說明,此形同債權人以自身說法作為舉證債權存在之方式,而證人林惠珠為證明其讓與之債權數額確有如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記載之多,不無偏頗之虞,是其證言之可信度甚低,難以遽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林惠連曾要求林惠珠代墊購買健康食品費用之佐證,難認該等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故原告稱林惠連積欠林惠珠之債務應扣除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中記載代購健康食品費用部分之金額,洵屬可採。

⑶關於原告寄宿加拿大77個月生活費部分:

被告所提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中記載「劉子豪(即原告)1998年9 月至2005年5 月(即97年9 月至94年5 月),住宿費

300 元加幣,77個月為2 萬3,100 元加幣」(見本院卷一第

116 頁),未經林惠連列入系爭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

8 頁)中,原告亦否認上開住宿費用屬於林惠連積欠林惠珠之債務,並稱係因林惠連為節省原告在加拿大所生之住宿開銷,乃與林惠珠約定由原告住在林惠珠家中,協助照顧林惠珠之子,如此林惠珠亦可省下請褓母之費用等語,對此,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住宿費用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林惠珠對此雖證稱:「後來林惠連及劉念先回臺灣了,當時林惠連說原告居住在我家,她每個月貼補我300 元加幣,但是依照當時寄宿家庭費用的行情每個月應該是650元加幣。我手邊有留存林惠連跟我往來的電子郵件,上面都有記載林惠連願意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惟林惠珠對於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由其自行加註部分帳目之說明,證言可信度較低,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帳戶明細,林惠連就其自己、原告及劉子銘曾於何時發生何種支出或收入,均逐年按月記載於帳目中,則倘如林惠珠所述,林惠連每月均需為原告支付林惠珠300 元加幣之住宿費,何以該些費用全未經林惠連計入系爭帳戶明細中?另參以證人林惠珠攜同到庭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信件名稱為「惠珠的信990420」之郵件內容固提及「妳說過要豪豪(即原告)來住我家妳會貼補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第114 頁),惟依林惠連在同年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回覆略以「在加拿大的多年也是蒙你照顧我一家人,銘記於心,我實在不想用" 人情債" 來形容,因為我們是有血緣的姐妹…我欠你的債,金錢我一定會還清,但是這債卻是無法抹滅的…」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仍難認林惠連已同意或表示要補貼或支付原告居住在加拿大林惠珠家中之住宿費,遑論依其等之電子郵件內容,亦無從判斷林惠珠以每月300 元加幣計算住宿費之依據何在,此外,被告亦未提出林惠證所證一般加拿大住宿家庭費用行情等相關佐證,實無從使本院形成對其主張有利之心證,故應認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中記載原告住宿費2 萬3,100 元加幣之款項,不得列入林惠連積欠林惠珠之債務數額中。

⑷關於原告主張劉子銘個人借款不應算入林惠連積欠林惠珠款項部分:

原告固主張林惠連製作系爭帳戶明細之起始日為91年間,斯時其與其兄劉子銘分別為21歲及24歲(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其等既已成年,則系爭帳戶明細中所列其等向林惠珠借款之金額,應視為其等個人之借款,而非林惠連之借款,故本件其僅需就其自己與林惠連生前向林惠珠借貸之款項負返還之責,劉子銘之借款債務不應由林惠連承擔云云。惟細觀該帳目明細餘額欄之記載,其上所列累計之債務餘額,並未刻意區分係何人向林惠珠所借之款項,僅係就林惠珠曾於何時借貸數額若干之款項予何人作何使用,分別在「日期」及「摘要說明」欄作說明,亦即林惠連生前製作系爭帳戶明細時,不僅未特別區分借款人係原告、劉子銘或林惠連自己而製作3 份債務明細,反係統一以一份明細帳加總仍積欠林惠珠之債務數額,且參酌「收入」欄之記載,林惠連亦係就其自己及劉子銘曾返還之款項一併結算已償還林惠珠債務之數額,由此足以推知林惠連生前製作系爭帳戶明細時,其所列何人於何時向林惠珠借得何款項,僅係就借貸契約存在之對象、金額、用途詳細列出以達記帳及便於檢視之目的,然並無因其清楚列出係何人支出何筆款項等內容,即表示應由該人自行歸還之意,甚且對照原告自行整理之附表,其主張林惠連與劉子銘已返還林惠珠之金額為34萬1,839 元加幣,已遠超出原告主張劉子銘個人借款之金額26萬3,398.75元加幣(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由此益證林惠連就原告及劉子銘向林惠珠借貸之款項均有承擔並返還之意思,否則其自不需在系爭帳戶明細之餘額欄累計原告及劉子銘借款之金額,亦毋庸在生前返還超出其個人積欠林惠珠之債務數額。復衡酌證人林惠珠攜同到庭之電子郵件,信件標題為「我解釋小阿姨的信」,其中林惠連對於林惠珠在99年4 月18日信件中所詢「妳有想到我幫你兒子墊那麼多學費嗎?」,林惠連曾回覆:「我真的很謝謝你,我一直都說讓凡凡(即劉子銘)當你的兒子都不為過,這輩子我欠你的錢是一定會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林惠連於99年4 月28日寄發予劉子銘之信件中提及其知悉要返還林惠珠之借款,並要求劉子銘必須解決龐大開銷之問題,否則長久以往其亦無從一再提供金錢支撐劉子銘之開銷(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林惠連於99年5 月2 日寄予劉子銘前妻即訴外人鍾瑩之電子郵件中則提到:「我目前要還子銘讀書的債以及子銘欠了小阿姨的錢,對他對我都是壓力,如果連我都垮,不知怎辦?我這個家不知怎麼撐下去?他們兄弟怎辦?他們還的起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亦足知林惠連曾數次表明將返還林惠珠欠款之意,並為了清償債務事宜屢次告誡其子應管控開銷或學習記帳,由此堪認林惠連就系爭帳戶明細所記載之支出款項,均視為其應返還林惠珠之債務,則原告徒以其與劉子銘在系爭帳戶明細登載之帳目發生時間業已成年為由,主張就系爭帳戶明細之記載應以實際向林惠珠借款者區別應由其返還之債務金額,故其毋庸就劉子銘個人向林惠珠借款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

⑸林惠連生前與劉子銘已還款金額:

對照系爭帳戶明細及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之記載,可知林惠珠並未修正系爭帳戶明細於96年8 月31日以前(含該日)記載之內容,足認就林惠連生前所列包含其自己及劉子銘曾清償7 萬1,000 元加幣乙節,林惠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16 頁、第138 頁),而林惠珠另行在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中記載「2011年(即100 年)1 月21日Debrah T/T至松興帳戶(Lamond)3 萬4,000 元加幣」部分,雖查無相對應之系爭林惠連明細中有此記載,惟林惠珠既已認定林惠連曾清償上開款項,自應就林惠連生前已清償債務總數加計該3 萬4,

000 元加幣(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被告雖以林惠珠不願意承擔匯差風險,故林惠連生前會將其與林惠珠間之加幣帳目與新臺幣帳目分開列計為由,質疑系爭還款明細所列97年12月31日及98年4 月10日林惠連各還款1 萬9,653 元加幣及3,341 元加幣之紀錄不實,蓋該2 筆還款之加幣金額均係以新臺幣折算,故不應列入林惠連已返還之加幣數額中部分,經查,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為林惠珠審視系爭林惠連明細後整理製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前述三、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⒑),則林惠珠既未更動系爭還款明細內容,並將該明細連同其修正系爭帳戶明細後之內容一併寄予兩造,告知債權讓與之事,顯見其當時對於林惠連所列新臺幣折算加幣之2 筆還款,並無意見,則其嗣於本件訴訟中證稱上開2 筆款項應歸屬其與林惠連間新臺幣帳目部分,不得列入林惠連已清償之加幣數額中,不僅所為前後矛盾,亦與其另提出之所謂由林惠連製作之另一份新臺幣帳目內容不符,蓋依其提出之所謂新臺幣帳目明細,其中97年12月31日,林惠連亦曾為「1 萬9,653 元加幣」、「這是在臺灣墊付惠珠的款項,折算成加幣,當作還款」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2

2 頁),核與系爭還款明細所列相同,要無證人林惠珠所稱新臺幣與加幣帳目不會混用等情,自應認其自行將林惠連返還加幣金額扣除1 萬9,653 元加幣及3,341 元加幣部分,欠缺依據而應予加回。又對於林惠連在系爭還款明細所列「98年12月31日5 萬4,285 元加幣,以投資28萬,賺10萬計算,我投資4 萬連本帶利」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其中林惠連為投資「W11 ave 」所出資本金4 萬元加幣業經林惠珠計入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中(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卷二第95頁),惟就林惠連因該筆投資之獲利部分,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僅記載8,073.04元加幣,而與系爭還款明細所列1萬4,285 元加幣有顯著落差(即系爭帳戶明細所列5 萬4,28

5 元加幣-4 萬元加幣=1 萬4,285 元加幣)。證人林惠珠雖證稱:「林惠連說以投資28萬來說,賺10萬計算,這是林惠連自己估算的金額,但是實際上投資的回收金額及獲利之比例應該要以我所列98年12月31日之計算式為準。該次投資是從96年10月22日林惠連匯錢給我至98年12月31日結算,所以投資期間不長,獲利自然不會到林惠連估算的10萬元。我朋友是在蓋房屋的。是他推薦我投資,我朋友他有算我投資的部分的投資報酬率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惟其或被告均未提出足以佐證實際投資報酬率為何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證人林惠珠就其自行製作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內容所為相關證言,可信度較低乙情,業如前述,則自無從以其片面陳述即認定林惠連所列還款金額有誤,遑論依證人林惠珠所提其所謂之林惠連製作之另份新臺幣帳目,其中亦明列「5 萬4,285 元加幣…連本帶利如左列之數(當時匯款加幣4 萬,約126 萬元,投資惠珠蓋房子)」等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堪認原告主張林惠連於系爭還款明細所列該筆5 萬4,285 元加幣應全數計入已還款金額部分,應值採信。故總計林惠連生前與劉子銘已返還林惠珠之加幣金額應為34萬1,839 元加幣(詳見本判決附表)。

⒉綜上,交互對照系爭林惠連明細及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內容

,並參酌本院前開對於特定款項應認列為借款或還款部分之論述,應認林惠連尚積欠林惠珠之債務金額為38萬8,948.35元加幣(詳見本判決附表),扣除其生前與劉子銘業已返還之34萬1,839 元加幣,尚餘4 萬7,109.35元加幣債務未清償(計算式:38萬8,948.35元加幣-34萬1,839 元加幣=4 萬7,109.35元加幣),則被告於受讓林惠珠對林惠連之債權後,僅得以該尚未清償之4 萬7,109.35元加幣債權,於本件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又原告主張其係在104 年6 月29日收受被告執系爭林惠珠帳戶明細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該日加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 :25.44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則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主張之4萬7,109.35元加幣債權,換算後為119 萬8,462 元之債權主張抵銷(計算式:4 萬7,109.35元加幣×25.44 =119 萬8,

462 元),從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99萬271 元(計算式:218 萬8,733 元-119 萬8,462 元=99萬27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系爭交易所得稅款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行清償之票款本金2,000 萬元後剩餘之買賣價金,應認其請求於99萬271 元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判准主文第1 項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