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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楊榮輝

陳慧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蔡秉叡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許丕駿律師被 告 高玉樹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被 告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萬興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陳耀南律師複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玉樹、興成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榮輝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玉樹、興成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慧芬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榮輝、陳慧芬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玉樹、興成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楊榮輝、陳慧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玉樹、興成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楊榮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慧芬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肆拾陸元為被告高玉樹、興成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玉樹、興成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陳慧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楊榮輝、陳慧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下稱審交附民卷)

起訴時,原就訴外人楊淯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部分,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車損部分聲明後,再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此部分訴之聲明,請求車損損失8萬元(本院卷一第24頁)。

然被告就此既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視為同意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㈢另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⒈被告高玉樹及被告興成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榮輝2,718, 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玉樹及被告興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慧芬2,984,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如蒙獲勝訴判決,原告楊榮輝及陳慧芬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金額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高玉樹及被告興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榮輝2,825,744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與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玉樹及被告興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慧芬3,118,792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與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如蒙獲勝訴判決,原告楊榮輝及陳慧芬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核上開訴之聲明所為變更追加,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合。

㈣綜上,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興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高玉樹,於102年8月2日中午

12時許,飲用酒類已達不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接受被告興成公司之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漆有「興成營造」字樣之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成功橋下,執行被告興成公司指示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途中,行經由西向東之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向陽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2人之子即訴外人楊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致車身失控、傾斜倒地後往前滑行,與被告高玉樹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右後車輪發生撞擊,訴外人楊淯翔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觀系爭事故之發生,乃鑿因於被告高玉樹於事發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狀態,猶執意駕駛系爭車輛,終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致訴外人楊淯翔不幸慘故,觸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核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高玉樹乃受被告興成公司之指示前往執行職務,系爭車輛亦漆有興成公司字樣,被告興成公司自應負僱傭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興成公司是否禁止被告高玉樹引酒駕車?如何監督?均為被告間內部關係,與原告2人無關。而原告2人為訴外人楊淯翔之父母,自得請求下開賠償:

⒈原告2人於訴外人楊淯翔到院後、死亡前,經急救支出醫療

費用1,000元,及喪葬費用支出60萬元,是原告楊榮輝、陳慧芬各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300,500元。

⒉原告2人於系爭事故後,陸續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致有失眠、體重暴瘦等病徵,工作效率不復以往,亦衍生長期治療服藥副作用、醫療費支出之風險;且原告2人縱除自住外另有房地,然原告楊榮輝名下坐落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地僅持分1/3,係供母親設籍居住,並餘原告楊榮輝個人貸款300多萬元尚未清償;況原告2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相當時日,縱有上揭財產仍不足認渠等得維持退休後生活無虞;另渠等退休金、國民年金或勞保年金核屬謀生能力範疇,與扶養費判斷無關。是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扶養費,以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基準之65歲後餘命認定,參酌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2年度臺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每人消費性支出320,064元計算,包含⑴原告楊榮輝於110年1月27日年滿65歲,其後餘命為19.76歲;此間其配偶即原告陳慧芬於118年6月17日年滿65歲以前之8.3年間與訴外人楊淯翔、楊雅筑3人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及原告陳慧芬於年滿65歲後僅由訴外人楊淯翔、楊雅筑2人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請求為一次給付即2,235,244元;⑵原告陳慧芬於118年6月17日年滿65歲,其後餘命為23.47歲,此間僅由訴外人楊淯翔、楊雅筑2人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請求為一次給付即2,528,292元。

⒊又訴外人楊淯翔為家中獨子,負有家族傳承責任,原告2人

含辛茹苦將其扶養至就讀私立輔仁大學2年級,竟遭逢系爭事故之巨變而不幸枉死,致原告2人老年頓失依靠、香火斷薪、無以為繼,精神痛苦萬分。而被告2人自系爭事故後,為逃避民事責任,而就其名下數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脫產;事發後被告2人亦從未至靈堂致歉上香,被告高玉樹於兩造調解時未經請假而逕行不到,被告興成公司最初願以210萬元賠償,卻突然驟減僅願賠償20萬元,均徵被告2人和解誠意不足。況被告高玉樹身負5件酒駕前科,曾就原告2人所受損害中350萬元部分先行達成和解,以換取減免被告高玉樹之刑事責任;詎料被告高玉樹給付前揭350萬元,僅係為邀寬典之手段,俟獲取2年輕判後竟一再主張兩造已全部達成和解,原告2人不得再對被告2人請求云云;被告興成公司亦堅稱被告高玉樹並非執行職務,且誣指原告2人收受鑑定書時未即時覆議,拖延1年,係拖延訴訟等語,欲全身而退;顯見被告2人毫無悔意。則依上述,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⒋另系爭機車價值8萬元,於101年3月甫出廠,未久即經系爭

事故,致僅能報廢而無殘值,原告2人自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系爭機車之車損損失4萬元。

㈢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

100萬元;另被告高玉樹於訴訟外與原告2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願意先行給付350萬元賠償金,惟保留原告2人對被告2人之民事求償權。是上揭部分經扣除後,原告楊榮輝可得請求之數額為2,825,744元(計算式:300,500元+2,235,244元+3,000,000元+40,000元-1,000,000元-1,750,000元=2,825,744元)、原告陳慧芬可得請求之數額為3,118,792元(計算式:300,500元+2,528,292元+3,000,000元+40,000元-1,000,000元-1,750,000元=3,118,792元)。

㈣至被告2人抗辯原告2人與被告高玉樹業於103年4月1日成立

和解云云,然原告等實未作成和解筆錄;而上揭時點作成之調解記錄表有原告等之簽名,僅代表原告2人有參與,難認有拘束原告2人之效力;況上揭原告等參與調解時之真意,僅在被告高玉樹先行支付350萬元賠償金,原告2人再於未來訴訟時,扣除上揭先行支付部分後,先行向被告興成公司請求,並換取被告高玉樹於刑事訴訟審理時獲得輕判,該等被告高玉樹所為給付實屬未確定具體賠償數額之「預付」性質,非屬拋棄對被告2人求償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刑案一審之承審法官於同日開庭之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及:因涉及被告間連帶責任問題,本案民事賠償部分是否由雙方律師參考調解記錄表自行作成和解筆錄在供法院存參等語,並經原告2人於被告高玉樹之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嗣後於103年4月14日,為使上揭調解之真意確實履行,被告高玉樹始協同當時之辯護人傅文民律師,另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足徵前揭調解記錄所載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該調解記錄成立和解契約,該契約至多為認定性質,而非創設性質;況渠等另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等同合意解除前揭調解記錄之效力,自應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為憑。

㈤另訴外人楊淯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騎乘於最內線之車

道,且事發時市民大到東往西、未過向陽路之最內線車道,無禁行機車之標示;又系爭事故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訴外人楊淯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訴外人楊淯翔實係對被告高玉樹突然向左前方侵入其車道猝不及防,當下顯無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性;至訴外人楊淯翔是否係超速駕駛之事實係屬不明,縱設訴外人楊淯翔確有超速事實,應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計算為據,即訴外人楊淯翔行駛時速為57.6公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亦應酌減,非被告等抗辯之過失比例。

㈥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高玉樹及被告興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榮輝2,825,744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與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玉樹及被告興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慧芬3,118,792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與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如蒙獲勝訴判決,原告楊榮輝及陳慧芬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高玉樹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2人與伊已於103年4月1日達成和解,由伊給付原告2人

350萬元,而原告2人拋棄對伊其餘請求權在案。雖原告另主張和解內容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云云,然本件和解並無民法第738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故無撤銷後再行和解之可能;又原告僅取伊於103年4月1日「這350萬元是我自己提出來的,與保險及興成公司無關」之敘述,忽略同日程序雙方所言「已經和解,內容如調解筆錄所載」之表示,罔顧雙方當初各退一步之美意,並非可採。而伊為系爭事故之最終責任承擔人,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拋棄部分,被告興成公司之責任亦同為免除,原告2人自不得向被告興成公司更為請求,否則被告興成公司清償後,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伊求償,原告2人拋棄對伊其餘請求部分即無意義可言。

㈡系爭事故依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所為鑑定、及提起覆議後所為覆議鑑定書,均認訴外人楊淯翔騎乘系爭機車超速駕駛,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且市○○道○ 段至8 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訴外人楊淯翔行車時速則推估為59.04 至64.8公里,佐以系爭事故時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撞擊力度甚大、伊行車速度亦甚緩慢等情,訴外人楊淯翔之超速事實即屬明確。若訴外人楊淯翔以正常車速行駛,應可發現伊欲由市○○道左轉向陽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或不致發生死亡結果,是訴外人楊淯翔就系爭事故係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伊賠償金額自應減輕。

㈢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部分,未據說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

得向伊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情形;縱認原告2人得請求扶養費,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即65歲以上每人每年85,000元、70歲以上每人每年127,500元計算,原告楊榮輝可得請求847,071元、原告陳慧芬可得請求1,032,338元,共計1,879,409元方為合理。

㈣原告2 人請求喪葬費數額過高,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

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等件,僅見「靈骨塔位」項目為5 萬元,而未見原告所主張172,800 元之「土地款」項目;縱認原告主張「塔位款項」147,200 元及「管理費」3 萬元等項目並非無據,然土地款之支付係取得一定資產,並非單純費用性質,自無由計算在內而向伊請求,是原告

2 人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各以213,600 元,共計427,200 元為合理【(600,000 -172,800 )÷2 =213,600 】。

㈤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000 元,至系爭機車部分,伊

僅爭執其車損應依折舊比例計算其損失額,其餘部分則不爭執。又原告2 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伊教育程度不高,從事勞力工作收入不多,事發後亦設法先行籌措350 萬元為支付,是伊鑄下大錯後深具悔意;況本件他案判決亦認伊得酌減30% 之過失責任,而向原告等人各負擔105 萬元之責,則原告2 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05 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以訴外人楊淯翔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30%計算,原

告至多得請求3,771,326 元【計算式:(車損80,000元+醫療費用1,000 元+扶養費用共1,879,409 元+喪葬費用共427,200 元+慰撫金共3,000,000 元)×原告應負責任70%=3,771,326元】;而原告2人經強制責任險各獲給付100萬元,且伊亦先行支付350萬元,是原告2人所得賠償總額已達550萬元,顯已超出其可得請求之金額,自不得再對伊主張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興成公司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原告人已於103年4月1日之刑事調解程序中,與被告高玉樹

達成調解協議,並於調解記錄表上簽名,拋棄彼等對被告高玉樹其餘請求權即逾350萬元部分之請求,堪認原告2人已與被告高玉樹合意成立和解契約,彼等因系爭事故所生債權亦於和解契約成立時消滅。縱前開調解記錄表未經法院核定,仍應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且原告2人債權既已消滅,自無從再就已消滅之債權合意變更其內容;至原告2人雖與被告高玉樹簽署系爭協議書,然被告高玉樹仍於嗣後就其內容為爭執,難認雙方有解除上揭和解契約之意,且系爭協議書至多僅於簽約當事人間新創設一無因性債務,與伊無涉。退步言之,原告2人同意調解記錄表中關於拋棄對被告高玉樹逾350萬元之其餘請求條件並簽名,係免除被告高玉樹其餘債務之意,該部分債之關係應即消滅。綜上,原告2人自不得再對伊為請求。

㈡又被告高玉樹係於中午用餐休息時間與友人飲用酒類後駕車

,此行為非但為伊公司所禁止,亦為刑事犯罪行為,故應非被告高玉樹執行職務之行為,伊自無需與高玉樹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2人請求喪葬費用之數額,實超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所定上限甚多,是原告2人可得請求者應以30萬元為合理。

㈣又就原告2 人可得請求扶養費數額部分,觀原告2 人之現有

資產,以及勞工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老人年金等未來確定可得之收入,難認原告2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退步言之原告2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亦屬過高,依統計處公布之第十回全國國民生命表所示,並以臺北市104年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4,794元、原告各自法定扶養義務人為3人計算,原告楊榮輝於退休後應尚有16.1年可受扶養,至預期壽命終止時所得受領之扶養費用現值為2,136,931元,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12,310元;原告陳慧芬於退休後應尚有19.28年可受扶養,至預期壽命終止時所得受領之扶養費用現值為2,440,399元,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13,466元。

㈤伊固不爭執系爭機車係以8萬元購入,然其出廠日為101年3

月29日,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02年8月2日相距1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以折舊率0.536計算,系爭機車之價值僅剩30,488元。

㈥另就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請求數額亦屬過高。

觀系爭事故以受僱人即被告高玉樹為最終承擔責任之人,倘以伊公司資力納入審酌標準,將使受僱人承擔額外且與己無涉之負擔,是本件慰撫金之審酌即應以被告高玉樹之責任為基礎。觀被告高玉樹教育程度不高,並已入監服刑,短期內難有收入;而原告2人為中產階級,經濟情況反優於被告高玉樹。又被告高玉樹積極尋求和解機會,亦設法籌款350萬元給付原告2人,顯見被告高玉樹確有悔意。綜觀上情,原告2人可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應以80萬元為適當。

㈦綜觀上情,原告2人之損害範圍應以1,931,488元為合理(計

算式:車損30,488元+醫療費用1,000元+喪葬費用共300,000元+慰撫金共1,600,000元=1,931,488元);而原告2人經強制責任險各獲給付100萬元,復經被告高玉樹先行支付350萬元,是原告2人所得賠償總額已達550萬元,彼等於此賠償額內之請求權即已消滅,自不得再對伊主張。

㈧退步言之,訴外人楊淯翔未遵守行車速限50公里之規定,且

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同屬系爭事故與損害之發生原因,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是被告之損害賠償則應按比例減免50%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高玉樹於10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飲用酒類

已達不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猶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成功橋下,嗣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途中,行經由西向東之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向陽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貿然搶先左轉,適訴外人楊淯翔騎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致車身失控、傾斜倒地後往前滑行,與被告高玉樹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右後車輪發生撞擊,訴外人楊淯翔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高玉樹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經到場處理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警經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被告高玉樹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高玉樹既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於飲酒超過標準情形下,猶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自對向行駛而來由訴外人楊淯翔騎乘之直行機車,即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車禍並致訴外人楊淯翔死亡,依前開規定,被告高玉樹自應就其過失致訴外人楊淯翔死亡乙事,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被告高玉樹為被告興成公司之受僱人,其工作內容為載瀝青與鋪路,車禍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要去載瀝青等情,此為被告高玉樹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8719號卷第76頁102年8月3日偵訊筆錄)。被告興成公司雇用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高玉樹擔任駕駛員,且就其於工作前之中午用餐時刻服用酒類等行為,均未設有相關規則、機制以防杜,難認被告興成公司已盡其監督注意義務,是被告興成公司自應就受僱人即被告高玉樹前述職務上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楊淯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等過失,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102年度偵字第8719號卷第55頁)。再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於偵查中業經其他用路人提供其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供參,經本院當庭以Media Player播放軟體以0.5倍速播放,由本院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畫面影像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96至204頁翻拍照片所示。於畫面顯示13:05:21秒之第一格畫面(本院卷一第196頁下方照片),訴外人楊淯翔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係位於道路停止線後方與路旁紅綠燈之間,之後持續往前行駛,於畫面顯示

13:05:22秒之第一格畫面(本院卷一第201頁上方照片),系爭機車之車頭行駛近路口中央處,且略有傾斜之貌。再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2年度偵字第8719號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296頁)相互比對,路口中有一東西方向之8.7公尺輪胎滑痕,輪胎滑痕處近路口中心位置有2處各為

2.3公尺、1公尺之刮地痕,又刮地痕之產生係機車傾斜時,機車突出部位刮擦地面所致,則以前述錄影畫面中訴外人楊淯翔於1秒鐘之行車距離,以現場圖每格距離為2公尺之比例,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外人楊淯翔行駛道路之道路停止線處後方半格計算至路口中央處機車1公尺刮地痕之起點,約計7.5格,故實際距離為15公尺,則換算時速約為54公里(0.015×60×60=54),是訴外人楊淯翔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述事發地點時,其行車速度業已超過法定之速限,應堪認定。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雖於理由中認定楊淯翔之時速應僅約45.54公里,並未超速云云,然觀其計算方式,乃以訴外人楊淯翔2秒內(21秒至23秒)之行駛距離推算其時速,惟依卷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訴外人楊淯翔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畫面顯示22秒以後,已開始傾斜、倒地滑行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如欲計算系爭機車於事發前之速度,自不應將其業已開始煞車並發生倒地、滑行、碰撞後之時間及距離列入計算。是本院認以訴外人楊淯翔之系爭機車於路口處因開始煞車而重心不穩之際,計算其實際之行車速度,應較符合現實情況。⒉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楊淯翔係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至向陽路路口時,而訴外人楊淯翔行駛之道路設有3車道,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所示,訴外人楊淯翔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02年度偵字第8719號卷第46頁),訴外人楊淯翔之系爭機車倒地刮地痕均為東西方向,依刮地痕之延伸方向位置,亦為訴外人楊淯翔所行駛道路之最內側車道,顯見訴外人楊淯翔確有違規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行為。

⒊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除被告高玉樹未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已達不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系爭小貨車至事發地點,復於左轉彎時,因酒後駕車影響其操控判斷能力,而疏未注意對向由訴外人楊淯翔騎乘之系爭機車已直行而來,即貿然搶先左轉,以致訴外人楊淯翔緊急煞車後車身失控倒地滑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之外,另訴外人楊淯翔未依規定行駛於最外側2車道,而逕行駛於內側車道,及其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肇事路口時之時速已略超過限速50公里,造成其應變時間不足,亦同為肇事之原因。本院斟酌上情,按被告高玉樹及訴外人楊淯翔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其等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應為公允。從而,被告2人以訴外人楊淯翔與有過失為由,辯稱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在上述範圍內,應為可採。

㈣被告高玉樹另抗辯其與原告業已就350萬元達成和解,並拋

棄其餘損害請求權,因被告高玉樹為最終責任承擔者,故於原告拋棄範圍內,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興成公司請求等語。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在法官前合意成立調解,謂之調解成立。調解期日除由法官逕行調解之情形外,應由法官所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法官到場,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仍須報請法官到場,由法院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結果作成筆錄。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後,所以仍須法官親自到場者,旨在等候法官審核,以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調解。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故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若未經法官核定仍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否則,雖經調解委員調解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但未經法官確認製成調解筆錄而不成立調解,亦不生和解契約之效力。查被告高玉樹系爭事故因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於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3年4月1日準備期日時就原告與被告高玉樹試行調解,依卷附調解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一第32頁)所載:「本案被告高玉樹願賠付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新臺幣350萬元,兩造和解。」、「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對被告高玉樹之其餘請求拋棄。唯對興成營造有限公司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留請求。」,則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被告高玉樹固同意賠償原告350萬元,但就其餘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一方面對被告高玉樹表達拋棄意思,另一方面又對被告興成公司保留,就此意思表示之矛盾,經承辦法官諭知:「因為涉及被告之雇用人興成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連帶責任問題,故本案民事賠償部分是否由雙方律師參考調解紀錄表自行作成和解筆錄在(再之誤)供法院存參?」,並經兩造同意在案(見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卷第50頁反面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與被告高玉樹間並未達成訴訟上之調解,至堪認定,而原告與被告高玉樹就上開內容是否表示民法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亦未見原告與被告高玉樹有此部分之約定。嗣後原告與被告高玉樹於103年4月14日所製作之協議書(審交附民卷第30頁)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高玉樹)願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給付乙(即原告楊榮輝)、丙(即原告陳慧芬)新臺幣3,500,000元,以先給付賠償乙、丙方因其等之子楊淯翔過世所受部分損害,給付方式:‧‧‧,但乙、丙方仍保留其餘民事請求權。」關於被告高玉樹先行賠償350萬元部分,兩造達成共識,但就是否以此金額作為損害賠償全額,並放棄其餘賠償,依該條但書約定明確載明原告仍保留其餘賠償請求權,是被告高玉樹抗辯與原告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並放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要無足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2人支出被害人楊淯翔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審交附民卷第11頁)。

⒉喪葬費用:原告2人主張支出喪葬費用60萬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治喪禮儀規劃書影本、人力法事訂購單影本(審交附民卷第14、17頁)、塔位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塔位異動申請單影本(審交附民卷第19頁)、統一發票影本6紙(審交附民卷第12、16、18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審交附民卷第15頁)等件為證。

依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其中尚包含「土地款」172,800元部分,被告雖質以該土地款之支出,但依原告所提塔位買賣契約書中,即載明原告購買塔位設施所占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塔位設施既設置於相關土地上,自不能與土地之利用相分離,則購買塔位之使用權之際,併連同設施所在土地持分一併購買,將塔位使用權與土地所有權合而為一,俾使往生者長眠該處,杜絕將來塔位使用紛爭,亦難謂此部分之款項支出有違常情。又按葬喪費用除以實際支出之費用外,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風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被害人楊淯翔死亡時為輔仁大學二年級學生,尚無相當之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以原告支出之塔位款147,200元、管理費30,000元部分,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本院卷一第273頁背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本院卷一第128頁),以靈骨塔位費用5萬元作為基準,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費用177,2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支出之葬喪費用於472,800元(計算式:600,000-127,200=472,800)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機車損失:原告主張機車購入價值8萬元部分,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僅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係於101年3月29日出廠,此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審交附民卷第27頁)在卷可參。與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8月2日相距1年4月5日,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號碼2037),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後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5日,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28,8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費用於28,83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撫養費: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計有楊雅筑(00年00月0日生)及訴外人楊淯翔,而原告2人又為夫妻關係,2人間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原告2人依法互負扶養之義務。另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以本件原告楊榮輝為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原告陳慧芬為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護士,其2人於退休後雖得領取退休金,但退休金給付核係其等工作多年工作後,於年齡屆滿退休時為保障其生活,將其等於工作期間所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故該等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其等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已屬法條所稱「謀生能力」之範疇,不應屬「維持生活」之財產,故被告抗辯原告因得領取退休金,故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云云,尚難採信。再以原告2人名下之財產資料(本院卷一第156、162頁、卷二第71、72頁),原告楊榮輝名下計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台南市○區○○○街○○號房屋(持分3分之1),其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現為原告之住所,而台南市○區○○○街○○號房屋現為原告楊榮輝之母陳甚美所居住,此有陳甚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7頁),另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現時屋齡37年,房屋課稅現值176,800元,並無利用情形,亦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屋內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是依卷內資料,關於原告楊榮輝名下位於台南市之房屋,依現時狀況並無利用收益之情形,自不得要求原告楊榮輝另行處分上開房屋以維持其生活之可能,是尚難從原告楊榮輝名下之房屋,即認其有藉該房屋取得收益而維持其生活之可能;另原告陳慧芬名下計有自用小客車1輛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停車位,而原告2人既非以該車輛作為謀生工具使用,則上開車輛作為原告代步工具使用,而停車位既供停放車輛使用,依現時使用情形自無以上開車輛及停車位做為收益處分之用,故亦難要求原告陳慧芬處分上開車輛及停車位以維持其生活之可能。是從原告2人所提財產資料,應認原告2人於退休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形,原告2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其子楊淯翔扶養。關於原告2人所得請求撫養費數額為何:

⑴原告楊榮輝係00年0月00日生,訴外人楊淯翔於102年8月2日

死亡時,原告楊榮輝為57歲,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本院卷二第205頁),原告楊榮輝尚有餘命26.33歲,則至原告楊榮輝65歲退休時(110年1月27日),期間經過7.49年(102年8月2日至110年1月26日),則原告楊榮輝於退休時尚有餘命18.84年(26.33-7.49=18.84)。又關於撫養費數額之多寡,被告高玉樹認應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準,被告興成公司則認應以臺北市104年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4,794元為準。而上開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部分,係政府對於納稅者所為租稅之減免優惠,該減免數額基於政府財政政策之考量,並非真實反應受撫養者每人每年之受撫養費用。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基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而來,該生活費標準之制訂,係用以決定是否符合該法所稱之低收入戶,而得申請相關政府救助。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中所稱「不能維持生活」,應係指不能維持通常生活之謂,故本院認應以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672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始屬公允。原告於退休後尚有餘命

18.84年,其撫養義務人有3人(陳慧芬、楊雅筑、楊淯翔),以每年每人扶養費320,0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撫養費總金額為4,326,957元【計算方式為:320,064×13.00000000+( 320,064×0.84)×(13.00000000-00.00000000) =4,326,956.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撫養義務人為3人,故訴外人楊淯翔關於原告楊榮輝部分應負擔之撫養費數額為1,442,319元(0000000÷3=0000000)。

⑵原告陳慧芬係00年0月00日生,訴外人楊淯翔於102年8月2日

死亡時,原告陳慧芬為49歲,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本院卷二第206頁),原告陳慧芬尚有餘命38年,則至原告陳慧芬65歲退休時(118年6月17日),期間經過15.87年(102年8月2日至118年6月16日),則原告陳慧芬於退休時尚有餘命22.13年(38-15.87=22.13)。又依前述原告楊榮輝於訴外人楊淯翔死亡時,依10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26.33年,則預估原告楊榮輝於原告陳慧芬75.33歲死亡(49+26.33=75.33),則自原告陳慧芬自65歲退休至75.33歲間,其撫養義務人計有3人(楊榮輝、楊雅筑、楊淯翔),自75.33歲後,其撫養義務人則為2人(楊雅筑、楊淯翔)。故原告陳慧芬①65歲至75.33歲間,總計10.33年期間,以每年每人撫養費320,0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19,994元【計算方式為:320,064×8.00000000+( 320,064×0.33)×( 8.00000000-0.00000000) =2,719,994.0000000000。其中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撫養義務人為3人,故訴外人楊淯翔關於原告陳慧芬部分應負擔之撫養費數額為906,665元(0000000÷3≒906665,元以下四捨五入);②預估原告楊榮輝死亡後,原告陳慧芬尚有餘命11.8年(

22.13-10.33=11.8),以每年每人撫養費320,0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28,151元【計算方式為:320,064×

8.00000000+( 320,064×0.8)×(9.00000000-0.00000000)=3,028,15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撫養義務人為2人,故訴外人楊淯翔關於原告陳慧芬部分應負擔之撫養費數額為1,514,076元(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③總計訴外人楊淯翔對於原告陳慧芬之撫養費數額為2,420,741元(000000+ 0000000=0000000)⒌慰撫金:訴外人楊淯翔於死亡時年僅20歲,就讀輔仁大學,

原告為訴外人楊淯翔之父母,遭此巨變,就痛失愛子之悲傷與憾恨,不言可喻,並審酌原告楊榮輝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8、9萬元,名下有房地數筆,原告陳慧芬為私立曉明中學畢業,擔任學校護士,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名下有共有房地1筆,高玉樹為國小畢業,受僱於興成營造公司擔任載運及鋪設瀝青等工作,名下有共有房屋2間,及本件車禍之原因及經過情形,且原告2人並因此持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亦有其等所提診斷證明書(本案卷二第172至177頁)在卷可參,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原告2人之慰撫金應各為250萬元。

⒍依上所述,就原告2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如下:

⑴原告楊榮輝部分,醫療費用500元、喪葬費用236,400元(

000000÷2=236400)、機車損失14,415元(28830÷2=14415)、撫養費1,442,319元、慰撫金250萬元,總計4,193,634元。又基於上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楊榮輝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

2,935,544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楊榮輝業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被告高玉樹先行給付之賠償金175萬元(350萬÷2=175萬),則原告楊榮輝所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5,5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85544)。

⑵原告陳慧芬部分,醫療費用500元、喪葬費用236,400元、機

車損失14,415元、撫養費2,420,741元、慰撫金250萬元,總計5,172,056元。又基於上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楊榮輝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620,439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陳慧芬業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被告高玉樹先行給付之賠償金175萬元,則原告楊榮輝所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70,43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870439)。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即103年6月16日(審交附民卷第34之1頁、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榮輝、陳慧芬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中原告楊榮輝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85,544元、原告陳慧芬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70,439元,及均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楊榮輝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楊榮輝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原告陳慧芬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定被告2人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楊榮輝、陳慧芬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80,000×0.536=42,8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0-42,880=37,120第2年折舊值 37,120×0.536×5/12≒8,290(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20-8,290=28,83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