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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陳勇佑即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張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1月5日由邱文祥變更為黃勝堅,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被告具狀由黃勝堅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兒童發展評估早期療育中

心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原告於101年7月27日決標時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101年8月10日簽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至43頁,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由原告為受託人,負責兒童發展評估早期療育中心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而原告之給付標的及內容之細項則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示(北院卷第13至16頁)。至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費用之計算方法係採「總包價法」,並由被告醫院將工程分為「規劃及基本設計」、「設計」、「監造」等三階段,並分別於系爭契約第3條暨其附件約定價金給付之時間及標準(北院卷第16至17頁、第44至45頁);然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第35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以日曆天內完成工作之規定,兩造仍係以工作日曆天為計費標準。

㈡嗣原告依約按時履行系爭契約,並按月製作7、8、9、10月

工作月報,且定期向被告回報工作進度,經被告按月同意備查;嗣原告依約完成第一階段「規劃及基本設計」、第二階段「設計」階段第一期,於101年9月3日提交「細部設計定案成果報告書」予被告,依前開日曆天之計算,被告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90%工作進度。豈料被告竟以其醫院政策變更、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不合於公共利益為由,逕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觀被告固以原告設計延誤履約期限、履約不合於公共利益為

由終止契約。然被告所指延展履約期限,乃因系爭契約之標的建物存在結構上之問題,並經被告同意延展履約期限、自陳該延展期限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顯見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各款約定所指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合。又兩造曾為系爭契約所生爭執申請調解,而被告以本案因設計日程不及配合2016年世界設計之都甄選流程,故終止契約云云;然前揭甄選流程相關標案係自102年4月9日招標、102年5月2日截標,俱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日程相距甚遠,顯係被告推託之詞。

㈣又被告稱原告係完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10%之工作進度,僅

願給付原告10萬4千元。然原告完成之業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之其他工作內容90%之工作進度,亦經被告對原告提送之工作月報准予備查,顯見被告對原告完成之工作進度並無異議,係自承原告確已完成其主張之工作進度;又原告製作之101年10月工作月報記載之逐日進度,包括招標預算整理及請照圖說整理;復於工作人數及時數記載:設計圖說繪製、電器及水電規劃設計、消防法規檢討及規劃設計、空調系統規路設計所負責之專業設計師或技師,上開記載之工作均係系爭契約第二階段第二至五期工作所必備之前置作業,故第二階段第一期工作乃整體施作過程中最耗心力部分。是系爭契約之工程進度比例認定,應以客觀上整體所需時間、資料準備、勞力與技術付出及其他成本為基準,而不得單以被告之核可、簽收或驗收階段為據;另系爭契約所定第二階段各期費用給付之規定,僅為原告請款之條件,非原告實際工作進度。是原告客觀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90%之工作進度,被告自應按原告履行之程度,依系爭契約第二階段佔契約總價40%之比例,支付服務費用共計93萬6千元(計算式:

服務費總額260萬元×第二階段比率40%×原告完成工作90%=93萬6千元)。

㈤綜上,被告既係以系爭工程不合於公共利益為由終止契約,

且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主張僅需給付原告10萬4千元云云,並非可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服務費給付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原告就完成系爭工程履約階段之費用即93萬6千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積極損害,即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勞力、成本、費用共93萬6千元。為此,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6千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系爭契約之整修工程預定用地位於華山市場大樓之5、6樓(

下稱系爭建物),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評估屬應有疑慮之大樓,故被告於101年11月5日以系爭契約之政策變更,依契約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經被告上級機關即臺北市衛生局核准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補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然不包括所失利益。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暨其附件所示,第二階段各期服務費應經原告完成各期工作,並分別經被告核可審定,被告始需依約以各期工作所佔比例給付價金,其性質實係「承攬」而非「委任」;又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如何給付,簽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則不論係民法中委任、承攬規定,在本件均無從適用。故原告僅得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規定,於原告有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照系爭契約所定金額請求。

㈡次觀系爭契約明定兩造間工作費用之計算採「總包價法」,

而非以日曆天計算費用,至「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5條規定僅限機關因故必需變更部分委託內容時,機關應給付之服務費用,與本件系爭契約係經終止不同;又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以日曆天內完成工作之規定,至多僅能作為原告遲延時計算遲延費用之依據;是均無從據上揭規定,而認系爭契約應以工作日曆天數計算工作費用。至原告所提工作月報,其記載之工作內容是否真正仍屬有疑,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月報所為「備查」,核屬一觀念通知,僅表明被告對此知悉之意,非對原告提具之工作內容有何肯認之表示。

㈢又系爭契約第3條所指第二階段「設計」階段,其內容除「

細部設計定案成果報告書」外,尚包括「代辦申請建築執照及其所需簽證(包含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協辦招標及決標」、「其他與設計有關之技術服務」等工項,佔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總額之40%。則原告於101年11月5日所完成第二階段「設計」階段工作第一期「細部設計定案成果報告書」,實際上僅佔第二階段「設計」階段工作比例之10%,換算被告應給付之費用確為10萬4千元(計算式:服務費總額2,60萬元×第二階段比率40%×原告完成工作10%=10萬4千元)。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90%之工作,然被告自始至終僅收到原告提交之第二階段第一期工作成果即「細部設計定案成果報告書」,第二階段其他期別則全未經原告提交,則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加以舉證。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之費用為10萬4千元,前揭費用亦經被告

於102年5月29日通知原告前來領取相關款項,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並已將上揭款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顯見被告亦無給付遲延之情。則原告空言其已完成第二階段「設計」階段工作比例之90%,得請求93萬6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於101年7月3日上網公

告招標(見原證1之公告、北院卷第11頁),迄於截標時間101年7月16日僅有原告參與投標,於101年7月19日經採購評選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由原告得標(見被證1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5頁)。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辦理「兒童發展評估早期療育中心整修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議定服務費為260萬元,採總包價法。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見北院卷第13至16頁系爭契約),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先後為「規劃及基本設計」、「設計」、「監造」三階段。嗣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提「華山市場大樓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工作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28至34頁),於101年8月14日以土技全聯(101)字第0270號函(本院卷第87頁)送達被告。因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經評估後,危險度評分為「D」,評估分數為「56.66」,系爭建物不論裂縫鏽蝕滲水危險度、短柱嚴重性、軟弱層顯著性、平面對稱性均表現不佳,屬應有疑慮之大樓,被告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見被證3簽呈,本院卷第35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11月5日北市醫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院卷第62頁)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附件一「總包價法公共工程技術服

務費用明細表」(北院卷第44、45頁)、第5條附件一「契約價金之給付」(本院卷第36頁),系爭契約約定第一階段「規劃及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用為總包價15%;第二階段「設計」之服務費用為總包價40%;第三階段「監造」之服務費用為總包價45%。關於第二階段「設計」部分,另細分為五期,其中「第一期:乙方(即被告)完成細部設計定案之成果報告,經甲方(即原告)核可後,給付服務費用之10%」、「第二期:乙方完成招標文件印製及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經甲方核可後,給付服務費用之10%」、「第三期:乙方協辦招標、提供工程案決標建議及協助完成簽約,經甲方核可後,給付服務費用之5%」、「第四期:完成建築許可/使用管理竣工查驗所需設計簽證,經甲方核可後,給付服務費用之10%」、「第五期: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且完成結算及必須簽證之事項,經甲方審定後,付清本服務費用尾款」。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一階段「規劃及基本設計」,由被告給付39萬元服務費用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另原告業已提交「細部設計定案成果報告書」,被告則以原告僅完成第二階段第一期工作,給付服務費用10萬4千元(260萬元×40%×10%),亦為雙方所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依其工作月報所載(北院卷第58頁),系爭工程第

二階段之實際工作進度已達該階段90%,被告依該工作進度應給付相同比例之服務費用云云。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需一定結果之完成;委任僅需處理事務即可,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承攬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委任則重視當事人之信任關係,除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外,原則上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有關建築師與業主所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或委任,應視契約內容及受委託辦理之事務,依個案事實具體綜合判斷。本件系爭工程區分為「規劃及基本設計」、「設計」、「監造」三階段,其中關於「規劃及基本設計」、「設計」階段部分,系爭契約主要內容在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取得裝修許可與相關設計簽證,協助完成工程招標、決標、簽約事宜等,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被告此階段服務費用之給付時點、條件,均須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內容,並經被告核可或審定後,被告始依約給付服務費用,故系爭契約關於「規劃及基本設計」、「設計」階段部分,應認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承攬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服務費用之90%部分,核屬向被告請求其應得之服務費用報酬,此部分屬消極損害之範疇。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系爭契約既排終止契約後原告得請求消極損害之部分,原告據此而請求將來服務費用報酬,則屬無據。

㈤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第二階段第一期「細部設計定案之成果報

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之其他施作內容,總計第二階段90%之工作進度,然除卷附原告所提「兒童發展評估早期療育中心整修工程」成果報告書(原證8),其餘第二階段第二期、「完成招標文件印製及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第三期「協辦招標、提供工程案決標建議及協助完成簽約」、第四期「建築許可/使用管理竣工查驗所需設計簽證」等項目,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之成果資料,被告依此而依原告完成之工作項目給付系爭工程第二階段第一期之服務費用10萬4千元,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是否受有積極損害一節,亦未據原告提出因終止系爭契約以致其現存財產因此而減少之證據資料。是原告徒以系爭契約之終止,而謂其有積極損害一節,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委任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因支出之勞力、時間跟成本,應給付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服務費用93萬6千元云云。其中已完成之系爭工程第二階段第一期服務費用10萬4千元,業由被告通知原告領取後辦理提存給付(見被證五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7、38頁),其餘服務費用之請求則無依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