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周福参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聖被 告 王彥仁被 告即反訴原告 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柒拾伍,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晟特化工程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共同向伊承租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整棟9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供營業使用,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04 年
5 月31日共5 年,租金第1 年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第2 年及第3 年為2 萬8,000 元、第4 年及第5 年為3萬元。
㈡、被告未盡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維護義務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保管、使用不當,致系爭租賃物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52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電源線短路),起火處為系爭租賃物之夾層(下稱系爭夾層)辦公室辦公桌附近,應為被告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系爭火災導致系爭租賃物毀損、滅失,火勢蔓延造成系爭建物2 、3 樓物品因濃煙、高溫而毀損。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2 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及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損害,合計417 萬5,975 元。
㈢、系爭火災發生後,系爭租賃物大多為外觀損毀,僅一部滅失,被告竟拒絕給付103 年6 、7 月之租金共6 萬元,伊於同年7 月24日函催被告給付未果。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6 萬元,及被告給付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每月3 萬元,合計30萬元之租金。
㈣、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 萬5,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④第1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自行搭蓋1 至4 樓之鐵皮屋,其中2 、3 樓為原告及其家人使用,4 樓出租予數家電信業者作為基地台。全晟公司於99年4 月間承租前看屋時,因系爭租賃物原有之夾層空間不足,全晟公司經原告同意增建夾層,並由原告指示、監督系爭夾層用電配置後始行承租。惟原告仍將需電力起動之起重機(即天車)放置1 樓,電信業者搬運器材進行維護管理時,亦會使用1 樓升降梯,系爭建物之電表箱則設置在1 樓牆面,原告因此可自由出入1 樓。又系爭建物電力配置係原告自臺電設置之電箱(下稱第1 電箱)分出第2、3 、4 、5 電箱,其中第3 電箱供1 樓使用,第4 電箱供系爭夾層使用。系爭火災發生後,位在消防局認定起火處正下方之第5 電箱全部燒毀,系爭火災極可能係第5 電箱起火後延燒系爭夾層所致。又第1 電箱之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卻出現在系爭建物,原告顯然違法牽電,原契約用電容量與實際用電需求即不相符,其復以銅線寬度與絕緣體厚度較細之「白扁線」裝配其屋內電力線路,增加電線走火之可能,而全晟公司於103 年2 至4 月間電費異常增加近5 成,原告表明係中華電信基地台誤接電源,卻皆未積極處理,全晟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無人使用電器用品,系爭火災實為系爭建物其他樓層使用電力過鉅或中華電信基地台誤接電源,導致電線負載過高而走火或原告所有之氬焊機長期過熱,引發高溫燃燒所致,不應歸責於全晟公司,而甲○○非執行全晟公司安全維護,更不應與全晟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火災發生翌日,原告於鑑識人員到達前已進入現場,而第5 電箱全部燒毀,鑑識人員卻未拍照存證,於調查鑑定書更隻字未提,鑑識人員所為鑑定並不完備。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與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相似,非失火責任之特別約定,無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原告非全晟公司之勞工,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範圍,其請求之利益亦非勞工之職業災害。
㈢、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第2 項、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款規定設置消防設備,因而無法及時撲滅系爭火災,原告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㈣、系爭火災發生後,全晟公司已支付原告清潔費10萬元及花費
2 萬9,400 元購買天車鞍座1 個交予原告,得予以抵銷。
㈤、系爭夾層因系爭火災全部滅失,系爭建物至少有3 處結構柱體變形,影響結構安全,全晟公司租用系爭租賃物係供營業使用之目的無法達成,全晟公司依民法第435 條規定,已於
103 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租金義務。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於99年6 月1 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負責人為甲○○之全晟公司,租期至104 年5 月31日,其中第4 年及第5 年月租金均為3 萬元,並簽訂系爭租約。嗣系爭租賃物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9 時5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引發之濃煙與高溫及於系爭建物2 、3 樓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與函文(本院卷一第66至100 頁、第194 至195 頁)、全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170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自系爭夾層辦公室辦公桌附近起火,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調查鑑定後製作之火災鑑定書有如下記載:
五、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
⒈勘查該址1 樓受燒情形:
⑴1 樓僅倉庫1 橡膠防水毯堆放區及工具間有燃燒情形…
顯示1 樓火勢位於倉庫1 橡膠防水毯堆放區及工具間附近處。
⑵倉庫1 橡膠防水毯堆放區以靠上方南側夾層辦公室附近
受燒燬壞愈顯嚴重,反之則愈趨輕微,顯示倉庫1 橡膠防水毯堆放區係受上方南側夾層辦公室附近火勢波及延燒。
⑶1 樓工具南側置物架中間及入口處之物品受燒均以靠上
方夾層辦公室附近碳化燒損較顯嚴重…夾層樓板之C 型鋼架下方均尚保有其金屬原色,顯示1 樓工具間係受入口處附近上方辦公室火勢向下波及延燒。
⑷綜合上述,1 樓火勢位於倉庫1 橡膠防水毯堆放區及工
具間附近處,且均係受上方夾層辦公室附近火勢波及延燒,顯見火勢主要位於夾層附近處所。
⒉勘查該址1 樓夾層外觀受燒情形,夾層休息室鐵皮外觀以
靠南側辦公室附近受熱燒白較顯嚴重,並以辦公室為低點呈一斜線火流之燒痕,辦公室鐵皮外觀亦已受燒氧化、變色燒白,顯示夾層外觀鐵皮係受南側辦公室附近火勢波及延燒。
⒊勘查該址1樓夾層內部受燒情形:
⑴夾層休息室之廁所內部…馬桶等物品大多已受燒燻黑,物品仍保持原形…顯見廁所係受其外部火勢波及燒損。
⑵休息室內部桌椅…等大多僅表面碳化燒損,且以靠南側
辦公室附近燒損燬壞愈顯嚴重,顯示休息室係受南側辦公室附近火勢波及延燒,辦公室內部辦公桌…亦已嚴重受燒燬壞。
⑶綜合上述,夾層休息室之廁所係受其外部火勢波及燒損
,又休息室係受南側辦公室附近火勢波及延燒,顯示夾層內部火勢係由辦公室內部開始起火燃燒。
⒋清理復原情形
⑴經清理辦公室內部物品,發現…其木質樓地板以靠辦公
桌2 、3 下方附近碳化燒失(穿)最顯嚴重,該處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鐵皮屋頂、日光燈具亦以靠該處附近受燒氧化變色、變形較顯嚴重,顯見辦公室內部火勢以靠辦公桌2 、3 附近處較顯嚴重,其東、西兩側均係受該處火勢波及燒損。
⑵經復原辦公室內部…擺設…發現各辦公桌以靠辦公桌2
附近受燒變色、燒白最顯嚴重,且其下方木質樓地板亦嚴重碳化燒失(穿),顯示火勢以靠辦公室辦公桌2 附近處受燒燬壞最顯嚴重。
⑶綜合上述,辦公室內部火勢以靠辦公桌2 附近處受燒燬
壞最顯嚴重,其東、西兩側均係受該處火勢波及燒損,顯示辦公室內部火勢係以該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
⒌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夾層辦公室辦公桌2 附近處。
㈢起火原因研判:
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⑴本案起火處…夾層辦公室辦公桌2 附近處,經清理、復
原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及人為縱火等可引(自)燃之發火源。
⑵經清理勘查後…於辦公桌2 靠北側鐵皮牆面下方掘獲有
1 只電源插座,並於該電源插座發現有電源插片接續使用情形,復經檢視該電源插片之電源線亦發現有疑似通電痕之跡證,惟起火處已嚴重受燒燬壞…無法辨識該電源線為何項電器所有,復經實體顯微鏡巨觀拍攝,其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起火處之電源線於案發前處於通電狀態。
⑶經檢視…1 樓工具間之電源總開關受燒後情形,發現電
源總開關呈開啟使用狀態(ON),且無熔絲分開關大多有跳脫之情事,顯示該址夾層辦公室內部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異常跳脫情事。
⑷據員工陳昱誠談話筆錄供稱:…最近有聞到類似塑膠燒焦的味道…得知該公司內部用電量近期有異常之情事。
⑸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上情有火災鑑定書(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可稽。
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1384號事件)函覆稱:(燒燬之)第5電箱位處辦公室北側外部牆面,依短路位置分析法,電箱位處前端電源迴路,倘若電箱起火燃燒,其末端電源迴路(電源插頭)不應有電源短路之情事,顯係遭1 樓夾層辦公室辦公桌2 附近處火勢波及所致。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然依火災調查與鑑定實務書中提及,如陳舊或絕緣破壞之電線短路與漏電;負荷過載、半斷線或接觸抗阻值增加;電氣設備安裝、使用不當及電氣用品品質不佳或冷卻通風不良等,均有造成電氣火災發生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
3、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鑑定,其參酌火災鑑定書及該鑑定書之證物,認:
⒈經審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
對於該局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尚無疑義;惟起火原因研判及所詢電線負載量等相關問題,涉及火災現場之重新勘察…現場已由關係人自行清除整理,故已無法再至現場勘察。
⒉火災現場電線熔痕主要可分為電線短路所造成之短路痕(
通電痕)及電線銅導體受火燒熔所產生的熱熔痕等兩種痕跡,由於此兩種熔痕形成的時機及溫度等條件不同,因此在熔痕外觀及內部金相組織留下差異性的特徵。目前世界各國多以巨觀(外觀)實體觀察法作為主要辨識方法,在巨觀特徵不明確或重大案件,我國則輔以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進行再確認鑑定。至於短路痕是否為火災原因,則必須由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配電設備設置、使用狀況等綜合研判起火原因。
⒊本案現場採證之證物,經巨觀及微觀分析結果為通電痕…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巨觀特徵所做的判斷並無不同…。
上情有內政部消防署函文暨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198 至201 頁)可佐。
4、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同事一起調查系爭火災原因,由伊製作火災鑑定書。實務上電源線短路的原因很多,如電源過載、電源線披復受損、老化、受重物重壓轉折等。而電源過載之判斷會先判定起火處,依起火處附近跡證研判電源迴路有無負載,如起火處在延長線或插座附近,會評估延長線或插座有沒有接過於負荷的電器產品。如在總開關附近,會判斷總開關的配置是否經專業人員計算可容許的容量。一般電源過載無熔絲開關會跳脫,電箱內如有不同的無熔絲開關,其中某分路的電力過載,該分路的無熔絲開關就會跳脫,如只是分路的末端電源超載,無熔絲開關不一定會跳電,但末端超載影響前端容許範圍,無熔絲開關也會跳脫,此一次序可能有先後,稱為短路位置分析法。另電源負載是人使用的問題,且呈現在迴路即電線或延長線,非電器本體。本件伊係依系爭建物、租賃物、夾層及內部擺設物品受燒情形,判定起火處為系爭夾層辦公室辦公桌2 附近,不是辦公室下方的電箱(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中花線及銅片等證物,只能判斷電源插頭為3 插式,無法判斷用於那項電器等語(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於第1384號事件中證稱:
在火災現場扣到的證物是插在插座上的插頭及電源線,插頭的樣式應該是三接插頭,現場只有連接扣案的插頭,無法研判當時該插座上面連接多少電器或何種電器或插頭。扣案的電源線發現有短路痕,造成電源線短路的原因很多,如電源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態,會導致電源線老化、劣化,電源線無法負荷,就會發生電量負載過大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
5、依上開1至4所述,參酌火災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資料(本院卷一第70至100 頁),足認系爭火災應係設置在系爭夾層內電源線短路引燃火勢導致。
6、被告固辯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乃系爭建物其他樓層使用電力過鉅或中華電信基地台誤接電源,致電線負載過高,引燃第
5 電箱或因原告所有之氬焊機長期過熱產生高溫引燃火勢,並引用證人劉大衛於第1384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三第23至32頁)及提出證人劉大衛製作之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識報告書(下稱消防設備師鑑識報告書,本院卷二138 至187 頁)為證。惟證人劉大衛自陳未到火災現場實地勘查,僅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之調查報告及被告提出之資料或說明為其鑑定參考資料(本院卷三第24、29頁),另表明:起火點是氬焊機及旁邊的機器產生高熱,藉由熱傳導燒熔PVC ,並產生煙痕,但無法確認氬焊機旁的機器為何(本院卷三第29、30頁),或陳稱:伊沒有說起火點就是氬焊機,真正發高熱是氬焊機旁邊的機器,藉由熱傳導導致氬焊機的電線被燒熔,所以才發煙,一般PV
C 被覆都有保護層,熔掉並不會起火,氬焊機旁邊黑色機器是發出高熱,不確定是否有火產生,但產生的高熱藉由鋼樑傳導有可能導致木材燃燒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則證人劉大衛未到火災現場實地勘查,難認明瞭火災現場配置、物品燃燒與煙燻痕跡、物品毀損狀況、現場清理與復原情形等足以影響火災鑑定結果之真正情狀,其依片面取得之資料,參考被告之說明,逕自得出消防設備師鑑識報告所認:起火點是第1 變電箱因超額負載產生焦耳熱,引燃PVC 被覆後發煙形成「V 字型煙痕」,並開始碳化,絕緣失效後造成導線間絕緣電阻值降低至某值而演變成疑似短路,但未熔斷持續產生更大的焦耳熱,並將熱量以傳導/ 對流/ 輻射等方式擴散至臨近區域之結論(本院卷二第178 頁),已難逕採,該鑑識報告之結論更與其於第1384號事件上開證述產生高熱、電線燒熔情節不盡相符,其上開證述及製作之消防設備師鑑識報告書,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再主張全晟公司使用電源線不當致肇系爭火災,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查:
1、全晟公司與原告約定就輕過失之失火亦負責任:按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指全晟公司,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顯見全晟公司與原告約定除天災地變外,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租賃物,應有排除適用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其等特約難謂無效,全晟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就輕過失之失火亦負責任。被告辯以系爭租約第11條非失火責任之特別約定,無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委無足採。
2、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系爭火災係插在系爭夾層內插頭上之電源線短路引燃火勢導致,已如上開㈡所述,而系爭夾層於案發時由全晟公司承租,系爭夾層內連接插頭之電源線係全晟公司使用無疑,依上開1所述,全晟公司使用系爭租賃物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甲○○為全晟公司之負責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系爭租賃物即屬執行職務範疇,其於全晟公司使用電源線時,自應注意電源線是否老舊、劣化,有無接觸抗阻值增加、漏電、斷線或負荷過載等如上開㈡、2、4所載足致電源線短路情事,此本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上開電源線客觀情狀,亦可於平日觀察得知,參酌證人即全晟公司員工陳昱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稱:系爭火災發生前,有聞到類似塑膠燒焦味道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於偵查中稱:火災前1 、2 週,伊住那邊都會聞到一些燒焦味,老闆要我直接跟原告反應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足認甲○○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知悉系爭租賃物有異常情狀,其疏未嚴加注意,終致系爭夾層內電源線短路引發火勢,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揆諸前揭說明,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之過失情節核屬重大,就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594號、87年度台上第2259號判決參照)。甲○○執行系爭租賃物管理、維護職務時,疏未注意致生電源線短路引發系爭火災,已如前述,系爭火災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全晟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及如附表一之損害,合計417 萬5,975 元,為被告否認。查: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建物結構及水電修復部分:
原告請求修復系爭建物結構及水電項目,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就①鋼結構安裝及拆除工料。②1 樓夾層頂版鋼承板樓版打除。③1 樓夾層頂版(2 樓版)鋼承板樓版。④牆面金屬浪板修復。⑤環氧樹脂裂縫灌注修復。⑥浴廁牆面磁磚更換。⑦天花板。
⑧矽酸鈣板牆。⑨木隔牆。⑩耐磨木地板。⑪紫檀木地板。⑫剪刀門及鐵捲門修復。⑬3 樓露台漏水修復。⑭1 至
3 樓燻黑清洗。⑮1 至夾層原有版底、梁及柱油漆火害剝落除銹及油漆復原。⑯水電修復及更新等項目鑑定後,認系爭建物結構及水電修復必要費用為257 萬3,005 元,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外放卷)及補充說明(本院卷三第121 頁)可佐,被告對此鑑定結果表明無意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自堪信屬系爭建物結構及水電修復之必要費用。
⒉系爭建物內天車、升降梯、鐵捲門、馬達部分:
原告請求修復系爭建物內天車1 組、升降梯1 組、鐵捲門
2 組、馬達4 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認:①天車部分修繕金額為30萬5,906 元。
②升降梯部分修繕金額為30萬1,686 元。③鐵捲門與馬達部分修繕金額為9 萬9,236 元,合計70萬6,828 元,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外放卷)可佐,亦堪信屬天車、升降梯、鐵捲門、馬達修復之必要費用。
⒊如附表一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一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合計69萬15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陳明項目及金額(本院卷三第96至102 頁),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27 萬9,
833 元(計算式:0000000+706828=0000000),即屬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共12個月,每月3 萬元之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以:系爭夾層因系爭火災全部滅失,系爭建物有多處結構變形影響安全,系爭租約目的無法達成,因此依民法第435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無給付租金義務,甲○○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等語。查:
1、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系爭火災係全晟公司對系爭租賃物之電源線未盡保管、維護責任所致,已如前述,是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租賃物一部滅失或結構損壞而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亦屬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全晟公司之事由,全晟公司無從依民法第435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其以系爭租約已終止而拒絕給付租金,並不足取。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全晟公司給付103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共12個月之租金36萬元(計算式:30000 ×12=360000 ),即有理由。
2、系爭租約首頁記載承租人為全晟公司(本院卷一第55頁),可見系爭租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全晟公司。雖系爭租約末頁立契約人簽名欄內全晟公司名義旁另有甲○○之簽名,然甲○○為全晟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參酌系爭租約首頁所載承租人為全晟公司,可認甲○○係本於全晟公司代表人簽訂租約,非以個人身分與全晟公司共同承租系爭租賃物,原告請求甲○○與全晟公司連帶或共同給付上開期間租金,並無足取。
㈥、被告固辯以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第2 項、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款規定設置消防設備,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後無法及時撲滅,原告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惟: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次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3、另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水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六、附設停車空間之設備」。
4、新北巿政府消防局橫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有如下記載:時間紀錄:㈠報案時間:103 年5 月14日21時50分
㈡到勤時間:103 年5 月14日21時52分㈢到達時間:103 年5 月14日21時59分㈣控制時間:103 年5 月14日22時00分㈤撲滅時間:103 年5 月14日23時03分到達時狀況:
㈡…到達時現場於起火戶2 、3 、4 樓冒出黑色
濃煙,鐵捲門深鎖。無火焰及爆炸情形,燃燒面積30平方公尺。
搶救時狀況:
㈠…第一面2 樓(閣樓)為辦公室,全面起火燃
燒,共出2 條水線,轉分歧出4 條水線進攻;第三面出1 條水線防護延燒;第四面出1 條水線轉分歧出1 條水線。
㈢人員於進入時有破壞鐵捲門,2 樓(閣樓)地板有燒穿情形。
㈤本案火場火勢主要是在2 樓(閣樓)辦公室。
(本院卷一第75頁)
5、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系爭租賃物內有設置滅火器,平常夜間有員工陳昱誠居住在1 樓,系爭火災發生前約晚上9 時,他剛好外出維修公司車輛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
6、證人陳昱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證稱:系爭租賃物1樓有裝滅火器。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伊約晚上9 時自系爭租賃物外出領取送請保養的車輛,火災發生時伊不在現場,返回時消防隊已到場搶救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至80頁)。
7、依上開4至6所述,可認系爭租賃物設置有滅火器,系爭火災火勢集中在系爭夾層,原留守系爭租賃物之陳昱誠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因故外出,其返回系爭租賃物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已派員到場破壞鐵捲門搶救等情,則系爭租賃物非未設置消防設備,且系爭租賃物於火災發生時人員外出,鐵捲門關閉,系爭建物縱有完足之消防設備,亦無人得進入系爭租賃物內使用消防設備控制系爭夾層火勢,而陳昱誠返回系爭租賃物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已在場搶救、控制火勢,系爭火災蔓延即與系爭建物有無設置消防設備無涉,是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未設置消防設備而與有過失,亦不足取。
㈦、全晟公司另辯以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匯款10萬元及花費
2 萬9,400 元購買天車鞍座1 個予原告,此部分費用應予抵銷。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全晟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匯款10萬元予原告,業據提出存款條(本院卷三第34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全晟公司據以抵銷,即有理由。
3、全晟公司於系爭火災後,購買天車鞍座1 個予原告,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三第35頁)為證,原告對此固不爭執,惟表明該天車鞍座係被告遺失天車鞍座而價購歸還等語(本院卷三第119 頁背面),全晟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從逕信,其據為抵銷之理由,委無足採。
㈧、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期間已於104 年5 月31日屆滿,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予甲方(指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押租保證金」(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及原告陳明全晟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已遷出系爭租賃物等語(本院卷三第120 頁),足認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至原告主張全晟公司表明會再搬回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租賃關係尚合法存續(本院卷三第120 頁)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無足採信。又系爭租約既已消滅,依前揭說明,全晟公司交付之押租金5 萬元,發生當然抵充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
㈨、依上開㈣所述,原告得請求全晟公司賠償之327 萬9,833 元,經抵銷10萬元、抵充5 萬元後,尚得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12 萬9,833 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合晟公司給付10
3 年6 、7 月之租金6 萬元,於各月份1 日即已屆期(本院卷一第11頁)。其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1
2 萬9,833 元,為未定期限債務,其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5 日(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12 萬9,833元,及請求全晟公司給付103 年6 、7 月之租金6 萬元,併均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全晟公司給付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之租金3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432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系爭火災為損害原因,對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租金,反訴原告則以系爭火災原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其受有相當之損害,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及押租金,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3萬5,9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36頁)。嗣具狀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為72萬8,292 元(本院卷三第245 至246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㈠、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1493號偵查事件),足證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反訴被告將違章建築即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伊,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使建築物維持得以安全使用之狀態,於租賃期間復未善盡出租人維護租賃物安全設備之義務,違反民法第423 條、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第1 項、第91條等規定,導致電線老舊起火,造成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3之財物受損或費用支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54萬7,610 元。
㈡、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溢繳電費1,282 元,系爭火災發生後給付反訴被告清潔費10萬元及支付2 萬9,400 元購買天車鞍座予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合計13萬682 元。
㈢、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依系爭租約第5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伊押租保證金5 萬元。
㈣、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萬8,29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
㈠、系爭火災係反訴原告過失所致,檢察官未傳訊消防局人員確認火災發生原因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難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證據。
㈡、反訴原告所為如附表二各項目之請求均否認。其中編號4 拆運清運費、編號7 夾層施工費部分,系爭夾層為反訴原告自行增建,不使用時應由反訴原告回復原狀;編號5 垃圾清運費之清運內容有沙、水泥、七里石等與系爭火災無關之物;編號6 公司點工整理清潔人力部分,反訴原告未提供具體施工日期及點工人數;編號44代屋主支付清理費部分,反訴原告僅告知將轉帳一筆現金應付火災引起之損失及維修事宜,未言明係代墊清理費;編號45代屋主購買天車鞍座部分,係反訴原告無故遺失天車鞍座,另購買新品返還予伊;編號46溢收電費部分,尚有103 年4 月3 日後之電費未扣除,無所謂溢收電費;編號47押金退還部分,反訴原告曾表示將暫停公司業務,待工廠復原後再搬回繼續使用,無需返還押租金等語置辯。
㈢、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火災係甲○○執行系爭租賃物管理、維護職務時,疏未注意致生電源線短路所致,與系爭建物設置消防設備與否無涉,已如前述,而民事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判決及檢察署偵查結果之拘束,是縱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以第1493號偵查事件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不受該偵查結果之拘束,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維持系爭租賃物得以安全使用之狀態,導致電源線短路起火引發系爭火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 至43之財物受損或費用支出之損害54萬7,610 元,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10萬元,已因其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反訴原告交付之押租金5 萬元則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均如前述,其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均無理由。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溢繳電費1,282 元,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僅辯以103 年4 月3 日以後之電費尚未扣除,惟未提出證據證明,無足逕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繳電費之不當得利1,282 元,即有理由。至反訴原告主張其購買天車鞍座予反訴被告部分,反訴被告既辯以係反訴原告因故遺失而購買新品返還,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購買天車鞍座費用2 萬9,
400 元,為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繳電費1,282 元為未定期限債務,其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5 月19日(本院卷三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82 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清單┌───────────────────────┐│1樓 │├──┬────────┬───┬───────┤│編號│項目 │數量 │金額(未含稅)│├──┼────────┼───┼───────┤│1 │氬焊機250 │1 │5萬元 │├──┼────────┼───┼───────┤│2 │氬焊機200 │1 │4 萬5,000 元 │├──┴────────┴───┼───────┤│ 小計 │9萬5,000元 │├───────────────┴───────┤│2樓房間2 │├──┬────────┬───┬───────┤│1 │床架 │ │2萬元 │├──┼────────┼───┼───────┤│2 │床頭櫃 │ │1,200元 │├──┼────────┼───┼───────┤│3 │5尺獨立筒床墊 │ │1萬7,800元 │├──┼────────┼───┼───────┤│4 │鞋櫃 │ │3,900元 │├──┼────────┼───┼───────┤│5 │6尺電視櫃 │ │5,000元 │├──┼────────┼───┼───────┤│6 │化妝台、椅 │ │4,200元 │├──┼────────┼───┼───────┤│7 │電腦椅 │ │3,000元 │├──┼────────┼───┼───────┤│8 │電腦桌 │ │4,600元 │├──┼────────┼───┼───────┤│9 │曬衣架 │1 │1,200元 │├──┼────────┼───┼───────┤│10 │皮沙發 │ │5,500元 │├──┼────────┼───┼───────┤│11 │電風扇 │ │480元 │├──┼────────┼───┼───────┤│12 │電腦主機及顯示器│ │5,500元 │├──┼────────┼───┼───────┤│13 │電暖器 │1 │2,690元 │├──┼────────┼───┼───────┤│14 │大型寵物籠(貓)│ │2,250元 │├──┼────────┼───┼───────┤│15 │寵物貓金吉拉 │ │3萬元 │├──┼────────┼───┼───────┤│16 │冷氣清潔維修費 │ │5,000元 │├──┴────────┴───┼───────┤│ 小計 │11萬2,320元 │├───────────────┴───────┤│2樓房間3 │├──┬────────┬───┬───────┤│1 │衣櫃 │1 │8,999元 │├──┼────────┼───┼───────┤│2 │三斗櫃 │1 │4,000元 │├──┼────────┼───┼───────┤│3 │雙人床架、床頭櫃│1 │2萬元 │├──┼────────┼───┼───────┤│4 │雙人床墊 │1 │7,700元 │├──┼────────┼───┼───────┤│5 │單人床架 │1 │2,200元 │├──┼────────┼───┼───────┤│6 │單人床墊 │1 │3,500元 │├──┼────────┼───┼───────┤│7 │電腦桌、椅 │1 │6,000元 │├──┼────────┼───┼───────┤│8 │電視櫃 │1 │5,900元 │├──┼────────┼───┼───────┤│9 │除濕機 │1 │1萬2,000元 │├──┼────────┼───┼───────┤│10 │鞋櫃 │1 │5,890元 │├──┼────────┼───┼───────┤│11 │吸塵機 │1 │5,500元 │├──┼────────┼───┼───────┤│12 │奶瓶消毒鍋(奇哥│1 │2490元 ││ │) │ │ │├──┼────────┼───┼───────┤│13 │奶瓶 │6 │1,999元 │├──┼────────┼───┼───────┤│14 │電腦主機及顯示器│1 │5,500元 │├──┼────────┼───┼───────┤│15 │電風扇 │1 │3,888元 │├──┼────────┼───┼───────┤│16 │冷暖風扇 │1 │2,780元 │├──┼────────┼───┼───────┤│17 │熱水瓶(黃色小鴨│1 │2,400元 ││ │) │ │ │├──┼────────┼───┼───────┤│18 │冷氣維修、清洗、│1 │6,000元 ││ │補遙控器 │ │ │├──┼────────┼───┼───────┤│19 │臨時住旅館 │3 │7,500元 │├──┴────────┴───┼───────┤│ 小計 │11萬4,246元 │├───────────────┴───────┤│2樓房間4 │├──┬────────┬───┬───────┤│1 │法式6 尺雙人床架│1 │3萬2,000元 ││ │、床頭櫃 │ │ │├──┼────────┼───┼───────┤│2 │6 尺雙人加大蜂巢│1 │4 萬5,000元 ││ │式三線乳膠獨立筒│ │ ││ │床墊 │ │ │├──┼────────┼───┼───────┤│3 │兒童書桌 │1 │2,980元 │├──┼────────┼───┼───────┤│4 │雙層吊衣架 │4 │5,160元 │├──┼────────┼───┼───────┤│5 │書櫃 │1 │2,300元 │├──┼────────┼───┼───────┤│6 │廚櫃 │1 │4,491元 │├──┼────────┼───┼───────┤│7 │浴室乾溼分離 │1 │8,500元 │├──┼────────┼───┼───────┤│8 │台式電腦桌 │1 │2,980元 │├──┼────────┼───┼───────┤│9 │單人床架 │1 │2,200元 │├──┼────────┼───┼───────┤│10 │單人床墊 │1 │3,500元 │├──┼────────┼───┼───────┤│11 │歌林房間用除濕機│1 │3,950元 │├──┼────────┼───┼───────┤│12 │電暖器 │1 │2,690元 │├──┼────────┼───┼───────┤│13 │吸塵器 │1 │2,800元 │├──┼────────┼───┼───────┤│14 │桌上型電腦主機、│1 │5,500元 ││ │顯示器 │ │ │├──┼────────┼───┼───────┤│15 │鞋櫃 │2 │900元 │├──┼────────┼───┼───────┤│16 │臨時住旅館 │3 │7,500元 │├──┴────────┴───┼───────┤│ 小計 │13萬2,451元 │├───────────────┴───────┤│2樓廚房 │├──┬────────┬───┬───────┤│1 │東元130L冰箱 │1 │8,999元 │├──┼────────┼───┼───────┤│2 │冰箱 │1 │2萬5,000元 │├──┼────────┼───┼───────┤│3 │廚櫃組 │1套 │1萬1,000元 │├──┴────────┴───┼───────┤│ 小計 │4萬4,999元 │├───────────────┴───────┤│3樓 │├──┬────────┬───┬───────┤│1 │獨立筒軟式乳膠床│1 │3萬900元 ││ │墊*5尺 │ │ │├──┼────────┼───┼───────┤│2 │硬式乳膠獨立筒標│2 │1萬8,000元 ││ │準單人床墊*3.5尺│ │ │├──┼────────┼───┼───────┤│3 │CASIO KEYBOARD鋼│1 │7,999元 ││ │琴式76鍵 │ │ │├──┼────────┼───┼───────┤│4 │日本製原木電子琴│1 │1萬7,000元 │├──┼────────┼───┼───────┤│5 │歌林一對二分離式│2 │8萬2,600元 ││ │冷氣 │ │ │├──┼────────┼───┼───────┤│6 │東元分離式冷氣機│1 │2萬2,000元 ││ │修理 │ │ │├──┼────────┼───┼───────┤│7 │LG 42"電視維修 │1 │1萬元 │├──┼────────┼───┼───────┤│8 │臨時住旅館 │1 │2,500元 │├──┴────────┴───┼───────┤│ 小計 │19萬999 元 │├───────────────┴───────┤│合計69萬15元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清單┌──┬────────┬──┬───────┬──────┐│編號│內容 │數量│單價 │合計 │├──┼────────┼──┼───────┼──────┤│1 │橡膠防水毯 │6 │3 萬2,017元 │19萬2,102元 │├──┼────────┼──┼───────┼──────┤│2 │補強膠帶 │16 │6,565元 │10萬5,040元 │├──┼────────┼──┼───────┼──────┤│3 │接合膠帶 │34 │6,378元 │21萬6,852元 │├──┼────────┼──┼───────┼──────┤│4 │拆除清運費 │1 │ │3萬5,000元 │├──┼────────┼──┼───────┼──────┤│5 │垃圾清運費 │1 │ │2萬7,300元 │├──┼────────┼──┼───────┼──────┤│6 │公司點工整理清潔│60 │2,000元 │12萬元 ││ │人力 │ │ │ │├──┼────────┼──┼───────┼──────┤│7 │夾層施工費 │1 │ │3萬6,885元 │├──┼────────┼──┼───────┼──────┤│8 │填縫膠 │500 │51元 │2萬5,500元 │├──┼────────┼──┼───────┼──────┤│9 │A1乳化型水泥增強│10 │1,500元 │1萬5,000元 ││ │劑(彈泥) │ │ │ │├──┼────────┼──┼───────┼──────┤│10 │防水泥(1500kg=│75 │ │1萬3,,073元 ││ │75包) │ │ │ │├──┼────────┼──┼───────┼──────┤│11 │四溝水泥鑽頭 │300 │ │8萬4,263元 │├──┼────────┼──┼───────┼──────┤│12 │監視系統 │ │ │2萬2,700元 │├──┼────────┼──┼───────┼──────┤│13 │FCI總機系統 │ │ │2萬2,550元 │├──┼────────┼──┼───────┼──────┤│14 │電話機 │7 │ │4,375元 │├──┼────────┼──┼───────┼──────┤│15 │電腦設備 │ │ │7 萬2,238 元│├──┼────────┼──┼───────┼──────┤│16 │筆記型電腦 │ │ │1 萬5,900元 │├──┼────────┼──┼───────┼──────┤│17 │震旦行事務機 │ │ │2萬6,250元 │├──┼────────┼──┼───────┼──────┤│18 │點陣式印表機 │ │ │1萬8,500元 │├──┼────────┼──┼───────┼──────┤│19 │多功能複合機 │ │ │1萬7,000元 │├──┼────────┼──┼───────┼──────┤│20 │型錄(德瑞特化 │500 │ │1萬3,540元 ││ │10204版) │ │ │ │├──┼────────┼──┼───────┼──────┤│21 │型錄(德瑞特化 │500 │ │1萬348元 ││ │10112版) │ │ │ │├──┼────────┼──┼───────┼──────┤│22 │型錄(守護你的家│1000│ │7,875元 ││ │) │ │ │ │├──┼────────┼──┼───────┼──────┤│23 │型錄(德瑞特化)│500 │ │1萬3,540元 │├──┼────────┼──┼───────┼──────┤│24 │胡桃木電腦桌 │1 │1,049元 │1,049元 │├──┼────────┼──┼───────┼──────┤│25 │直角會議桌 │1 │1,869元 │1,869元 │├──┼────────┼──┼───────┼──────┤│26 │邊七屜公文櫃 │1 │5,460元 │5,460元 │├──┼────────┼──┼───────┼──────┤│27 │卡片箱 │1 │3,799元 │3,799元 │├──┼────────┼──┼───────┼──────┤│28 │三層式書櫃 │1 │2,700元 │2,700元 │├──┼────────┼──┼───────┼──────┤│29 │資料櫃 │1 │5,929元 │5,929元 │├──┼────────┼──┼───────┼──────┤│30 │檯面桌 │7 │3,628元 │2萬5,396元 │├──┼────────┼──┼───────┼──────┤│31 │寬背辦公椅 │5 │2,039元 │1萬195元 │├──┼────────┼──┼───────┼──────┤│32 │氣壓式辦公椅 │2 │2,955元 │5,910元 │├──┼────────┼──┼───────┼──────┤│33 │東元電冰箱 │1 │9,900元 │9,900元 │├──┼────────┼──┼───────┼──────┤│34 │國際牌除濕機 │1 │4,620元 │4,620元 │├──┼────────┼──┼───────┼──────┤│35 │東芝除濕機 │1 │6,480元 │6,480元 │├──┼────────┼──┼───────┼──────┤│36 │國際牌烤箱 │1 │1,080元 │1,080元 │├──┼────────┼──┼───────┼──────┤│37 │象印熱水瓶 │1 │3,990元 │3,990元 │├──┼────────┼──┼───────┼──────┤│38 │瓦斯爐 │1 │1,290元 │1,290元 │├──┼────────┼──┼───────┼──────┤│39 │鍋具 │1 │288元 │288元 │├──┼────────┼──┼───────┼──────┤│40 │咖啡機 │1 │399元 │399元 │├──┼────────┼──┼───────┼──────┤│41 │聲寶電鍋 │1 │1,278元 │1,278元 │├──┼────────┼──┼───────┼──────┤│42 │冷氣機 │2 │ │6 萬3,000 元│├──┼────────┼──┼───────┼──────┤│43 │電暖器 │2 │3,988元 │7,976元 │├──┼────────┼──┼───────┼──────┤│44 │代屋主支付清理費│ │ │10萬元 │├──┼────────┼──┼───────┼──────┤│45 │代屋主購買天車鞍│1 │ │2 萬9,400元 ││ │座 │ │ │ │├──┼────────┼──┼───────┼──────┤│46 │溢收電費 │ │ │1,282元 │├──┼────────┼──┼───────┼──────┤│47 │押金退還 │ │ │5萬元 │├──┴────────┴──┴───────┼──────┤│ 合計 │72萬8,2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