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被 告 李正義
李陳秀嬌賴安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光電公司)前積欠原告代表人徐敏健債務,徐敏健於102 年12月4 日拍賣保利錸光電公司持有原告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企業公司)之全部股份1,000 萬股,因無人應買而承受,執行法院已於103 年4 月3 日以證明書啟封點交予承受人徐敏健,徐敏健並經選任為保利企業公司之董事長。嗣原告要求被告等應將保利錸企業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及原代表人李正義印文之印章返還予原告,惟無結果,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如原證1 保利錸企業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正義」印文之印章返還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前於103 年4 月14日已就本件同一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等之訴,現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44 號事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茲原告就已起訴繫屬中之同一事件,復行提起本訴,顯已違背前揭民事訴訟法253 條規定甚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