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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賀都寧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郭思嫻律師許佩霖律師姚逸琦阮英冠被 告 玉成浸信會-屬大安區財團法人基督教正義浸信會

分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世偉被 告 董青蘭

劉勝元李 桃張東華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正義浸信會法定代理人 梁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始足當之;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該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正義浸信會(下稱正義浸信會),係以傳佈基督福音,發揚耶穌真理,辦理慈善公益及充實信徒心靈生活為目的,且業經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

1 頁);又原告起訴時原列「基督教浸信會玉成教會」為被告,嗣陳明該被告之全銜應為「玉成浸信會- 屬大安區財團法人基督教正義浸信會分會」(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下稱玉成浸信會),而為當事人名稱之更正;又被告玉成浸信會為正義浸信會之分會,屬正義浸信會之分支機構,而非「非法人團體」(此為兩造爭點之一,詳實體部分之論述),原告本件訴訟係欲確認玉成浸信會執事會及堂議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自屬與被告玉成浸信會之業務範圍有關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玉成浸信會有當事人能力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位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玉成浸信會、董青蘭、王世偉、劉勝元、李桃、張東華等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執事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執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玉成浸信會於103 年6 月29日堂議會決議(下稱系爭堂議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㈢確認被告正義浸信會於103 年7 月6 日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系爭執事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系爭堂議會決議應予撤銷。㈢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4 年2 月6 日具狀追加先、備位聲明㈣即被告玉成浸信會於103 年8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所為負責人之變更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5

2 頁背面),查原告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係基於與前開會議決議等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成浸信會係被告正義浸信會先前教友所成立之分會,屬非法人團體之社團,故玉成浸信會之重大決議,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等法律效果。又原告乃被告玉成浸信會之創會會員,並經選任為執事,多年來亦為教會帳戶之保管人。又被告玉成浸信會於90年2 月18日執事會會議參酌各教會及浸信會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規定訂定被告玉成浸信會之章程,其中就教會負責人改選等事項,作成應由會友大會決議選任之決議,並明確記載於會議紀錄,故該會議紀錄之規定應屬被告玉成浸信會之章程內容之一,亦即教會負責人之選任應經會友大會決議為之。詎被告玉成浸信會於103 年6 月22日召開執事會,原應就教會帳戶事宜進行討論,竟突進行選任教會負責人,並選任被告王世偉為負責人。雖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詎被告董青蘭、王世偉、劉勝元、李桃及張東華等人拒絕採納原告意見,並進而作成系爭執事會決議,系爭執事會決議之作成既違反前揭章程所定程序,且被告玉成浸信會從未有由執事會會議選任負責人之慣例,是該決議自屬無效或得撤銷。又堂議會係召集被告玉成浸信會全部教友共同舉行之會議,且會議決議之內容應於召集時通知全部會友,然被告玉成浸信會於103 年6 月29日並未實際舉行召開堂議會並決議任何事項,僅係由部分執事公告系爭執事會決議結果而已,是系爭堂議會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而被告正義浸信會明知前揭被告玉成浸信會之執事會會議及堂議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等瑕疵,竟於103 年7 月6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通過承認系爭執事會決議及堂議會決議,顯已違反法令。又被告等人於103 年8 月19日竟變更被告玉成浸信會之負責人為被告王世偉,亦應塗銷該變更登記。綜上所述,被告玉成浸信會之系爭執事會決議、系爭堂議會決議之召集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章程法令之規定或根本未有會議之召開、被告正義浸信會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進而承認該無效或不成立之決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2 項之規定,主張其無效或得撤銷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執事會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堂議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㈢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㈣被告玉成浸信會於103 年8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所為負責人之變更應予塗銷。備位聲明:㈠系爭執事會決議應予撤銷。㈡系爭堂議會決議應予撤銷。㈢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㈣被告玉成浸信會於103 年8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所為負責人之變更應予塗銷。

二、被告等人則以:被告玉成浸信會係被告正義浸信會70年間於臺北市○○區○○街附近開拓成立之分會,性質上應屬被告正義浸信會之內部單位組織,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故被告玉成浸信會係財團法人之內部組織,則被告玉成浸信會內部決議是否有效或得否撤銷,自應適用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況財團法人並無社員可言,更無社員大會之組織,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自屬無理。又依被告玉成浸信會89年10月30日之執事會會議紀錄,教會重大事務須經由執事會過半數同意並經堂議會決議之,是被告玉成浸信會過去各次開會或其他事宜,皆採該慣例之方式進行,並未實際訂有章程,原告所主張之90年2 月18日會議紀錄非被告玉成浸信會之章程,且該次會議紀錄亦無何文字記載教會負責人應由會友大會決議選任之內容。又被告玉成浸信會並無負責人之職稱,其僅為選任行政管理、聯絡之窗口人員,而誤用「負責人」稱謂。本件紛爭起因,係被告玉成浸信會會友之奉獻結餘款均由原告保管,存放私人帳戶,惟於103 年4月間,被告玉成浸信會會友均認奉獻結餘款不應存放私人帳戶,原告亦同意應開立專戶存放,嗣因銀行表示須以母會即正義浸信會名義開立專戶,並須有負責人小章,故而被告玉成浸信會於103 年6 月22日召開執事會先行選任被告王世偉為該帳戶負責人,並進行開立教會專戶、選任司帳及司庫人選等程序,再分別於103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6 日分別經被告玉成浸信會堂議會及被告正義浸信會臨時董事會堂議會決議通過。上開會議及決議均經原告提議並參與其中,詎原告竟因決議結果不遂其意,而諉以前開會議具有瑕疵為由而興訟,並拒絕將被告玉成浸信會之奉獻結餘款返還。被告玉成浸信會為維護全體教友權益,向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雖經偵查機關以兩造尚有本件民事確認之訴,而認原告應不具侵占故意而不起訴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玉成浸信會系爭執事會決議及系爭堂議會決議,均有確實開會並合法決議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玉成浸信會之執事會、堂議會之決議結果致其無法繼續擔任教會負責人及保管教會帳戶,則原告與被告玉成浸信會間前開業務事項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玉成浸信會係被告正義浸信會先前教友所成立,聚會所使用之場所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

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玉成浸信會並未依法登記為法人;原告為被告玉成浸信會教友,教友奉獻結餘款均由原告保管;被告玉成浸信會於103 年6 月22日召開執事會通過系爭執事會決議,選任被告王世偉為負責人;被告玉成浸信會於103 年6 月29日做成系爭堂議會決議;被告正義浸信會於103 年7 月6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通過承認系爭執事會決議及堂議會決議;臺北市民政局登記被告玉成浸信會之負責人為被告王世偉等情,業據提出各該會議紀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確認其聲明所載之會議無效或撤銷,並請求塗銷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玉成浸信會是否為被告正義浸信會之分支構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承認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玉成浸信會雖有以系爭房屋作為固定集會場所,而得認

有一定之事務所,惟該場所係屬被告正義浸信會所有,提供予被告玉成浸信會聚會使用,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又被告正義浸信會於被告玉成浸信會成立之初迄105 年,均有編列經費供被告玉成浸信會使用,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檢送之被告正義浸信會預算案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12 頁),顯見被告玉成浸信會並未有獨立之財產,尚不得視為非法人團體。縱被告玉成浸信會近年有教友貢獻款可供自由運用,仍不足視為有獨立之財產。

⒊被告玉成浸信會為被告正義浸信會70年間成立之分會,在母

會即被告正義浸信會的監督輔導下運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被告正義浸信會代表人梁秀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再觀諸被告玉成浸信會使用之房屋係被告正義浸信會所有,被告正義浸信會復為其編列預算使用,在在足認被告玉成浸信會現時尚為被告正義浸信會之分會即該法人之分支機構無誤。

⒋綜上,被告玉成浸信會為被告正義浸信會之分會,則其屬性

,即為財團法人之分支機構,其決議之法律適用,自當依民法財團法人規定,或該財團法人之章程為之。原告主張被告玉成浸信會之決議方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社團法人總會之規定,顯然無據。

㈡系爭執事會決議、系爭堂議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61條至第65條規定,財團僅得以董事為管理機關,如以信徒或教徒大會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即與上開法律之規定顯有違背,縱令習慣上寺廟或教堂均設有此類組織,並以之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亦因此項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效力(參照民法第1 條,司法院66年6 月18日(66)台函民字第05206 號函)。又財團法人之成立基礎,係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並非捐助人本身,自無會員可言。捐助章程之訂立,由捐助人全體同意簽名即可,初無由信徒大會通過之必要。是若捐助章程規定以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無異以會員大會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自與財團法人之性質不符。然宗教團體所召集會員大會或信徒大會,不妨為遴選財團法人董事之機關,但不能兼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如欲以捐助人或信徒(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則應成立社團法人,以符實際,前司法行政部67年6 月14日(67)台函民字第05117 號函亦可供參考。

⒉查被告正義浸信會係於61年8 月16日經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

,設立名稱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正義浸信會」,其設立目的為「傳佈基督福音,發揚耶穌真理,辦理慈善公益及充實信徒心靈生活」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足見被告正義浸信會確實係以宗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而該法人所屬之會員所成立教友大會,依上開說明,並不得作為該法人之意思機關。另查,被告正義浸信會之章程,經主管機關指導後,業以「董事」為執行機關,而別無意思機關,復有被告正義浸信會之章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6 頁反面);而被告正義浸信會就財產變更及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係由董事會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有該章程第7 條第6 款、第14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

⒊被告正義浸信會既已於章程明定重大事項之決議程序,而被

告玉成浸信會復為該法人之分支機構,自應受限於該章程之決議程序;而被告玉成浸信會復於89年10月30日執事會會議通過「教會重大事務必須經過執事會過半數並經堂議會決議」之決議,亦有玉成浸信會89年10月份執事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該決議內容要求重大事務須經「執事會」(按即相當於組織之董事會)過半數通過,再經「堂議會」(按即相當於教友大會)決議,於前揭法令及被告正義浸信會章程規定,均無不合,並無違法;被告玉成浸信會復主張其歷年開會,均先開執事會,1 週後即召開堂議會,並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63頁),足認被告玉成浸信會確有依據法令及章程之規定,就重大事項之決議均須由執事會過半數通過,並再依被告玉成浸信會之慣例,提交堂議會決議。本件被告玉成浸信會就系爭執事會決議係以執事過半數決定,再依慣例將系爭執事會決議交由系爭堂議會決議,均係依照前揭法令、章程及慣例為之,是系爭執事會決議及系爭堂議會決議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正義浸信會復據前揭決議而通過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亦無違法。

⒋原告雖主張103 年6 月29日當天並未舉行系爭堂議會云云,

惟查:103 年6 月29日主日聚會當天,唱完阿門頌之後(按即代表例行性主日聚會結束),教友董青蘭隨即上臺發言、其餘數位教友亦接續上臺表示意見,會中並發放系爭執事會決議予在場教友等情,業據證人元嘉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267 ),顯見103 年6 月29日確有召開系爭堂議會,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執事會決議,系爭堂議會決議均無違反法令

、章程或慣例之處;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再予追認前揭決議,亦無違法。原告主張系爭執事會決議、系爭堂議會決議、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慣例云云,並不足採;並以民法第56條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其復主張因前揭決議均無效或得撤銷,而應塗銷負責人變更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均無法證明系爭執事會決議、系爭堂議會決議、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暨其請求權基礎,則其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並塗銷負責人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