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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佑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乾被 告 林俊鴻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提起之,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且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林俊鴻偽造文書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61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8,760 元併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約自民國99年間或更早,即以立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外支票之票信不好,故向原告借票,並於原告所開之支票即將到期時將其支票面額之金錢匯入原告支票之帳號。豈知100年3 月間被告便無將所借之支票面額金錢匯入原告支票之帳號,造成原告跳票且遭到銀行之追討債務。被告並非只向原告借票而已,實際被告偽造與原告之承攬工程合約向銀行進行支票貼現,而支票面額共5,918,760 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經查,原告指述被告之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該刑事案卷可佐。於該案犯罪事實中,被告持有原告名義之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及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借款,同時偽造原告名義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取信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借款等情。關於被告持有之支票來源,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義乾於偵查中自陳係將開好之支票交付被告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第59頁

102 年2 月27日偵訊筆錄)。故原告交支票予被告持用,係基於借票關係,則依兩造間之借票約定,被告本即負有將所借支票面額之款項匯入原告支票帳號之義務,其此部分之義務,與被告所犯偽造原告名義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無關,而非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罪結果所生之直接損害。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