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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周東海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余寶聰

余文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趙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役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29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9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1294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查原告起訴原以李振昌、余寶聰、余文境為被告,就被告李振昌單獨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余寶聰、余文境共有之同段1291、1292、1294地號土地請求不動產役權,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提供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並供原告無償使用(見本院調字卷第7 頁)。嗣於民國

103 年8 月5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振昌及對被告余寶聰、余文境上開1291、1292地號土地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1294地號土地如準備書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6 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見本院調字卷第49頁,聲明贅載「樹新」2 字)。復於同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權基礎為袋地通行權(本院訴字卷第34頁)。再於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1294⑶、1294⑷、1294⑸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核原告更正第1 項聲明部分,係為達訴訟目的,確明通行權範圍;其撤回請求部分,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生撤回效力;其變更請求權基礎,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通行1294地號土地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1293地號土地共有人,1293地號土地與1294地號土地相鄰,原告等共有人於129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出入均經1294地號土地上約

1 公尺寬農徑連接汐碇路,而1293地號土地地目雖為旱地,然已於93年1 月20日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經指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得供建築使用,1293地號土地如申請指定建築線,須通行1294地號土地始得興建建物,因被告已取得在1294地號等土地興建建物之建造執照,為免1293地號土地原通行之範圍遭封閉,且為原告日後建築需要,參考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第14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確認1293地號土地通行1294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寬度為6 公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已取得104 汐建字第00051 號建造執照,1294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築基地依規定留有面積1593.86 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依內政部87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該法定空地得設道路供1293地號土地通行,惟被告只留2 公尺寬道路,不足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6 公尺。

2、被告主張原告可通行之防汛道路雖經民眾自訂為新北市○○區○○路2 段22巷,然該巷道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屬河川區,非為可供通行之巷道、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定之鄉鎮市道路○○道、省道或得指定建築線之土地。

㈢、聲明: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294⑶、1294⑷、1294⑸綠色及紅色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1293地號土地可經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5 公尺寬之柏油道路即新北市○○區○○路2 段22巷與水源路聯絡,非屬袋地。

㈡、1293地號土地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毗鄰,原告自上開水源段17地號土地通行水源路2 段,較通行1294地號土地至汐碇路便利,由上開水源路17地號土地夾角畸零地通行水源路2 段,對該土地影響甚微,且不會破壞1294地號土地完整性,為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所稱1293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部分,非袋地通行範疇,為建管法令規定,相關規定不得拘束被告,而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已保留通道供1293地號土地通達汐碇路指定建築線之用,不影響原告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事宜。況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基地內」,應係所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非該基地之鄰地。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129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1293地號土地與1294地號土地相鄰,1294地號土地上現有約1 公尺寬之農徑可供1293地號土地連通新北市○○區○○路,1293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20日變更汐止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經指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得為建築使用,而1294地號土地與同段1290至1292地號土地規劃興建集合住宅,且已取得建造執照,該建築基地留有1593.86 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在1294地號土地內,沿1294地號土地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界線計劃設有最寬約2 公尺之私設道路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套繪圖、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 、32至42、53頁、本院訴字卷第68、69、85至90頁),核與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公務局

101 汐建字第00051 號建造執照、空照圖及建物一樓平面圖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1 頁),且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129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1294地號土地始得與汐碇路聯絡,且為利1293地號土地日後指定建築線及建築使用,原告得通行之範圍應為12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⑶、

⑷、⑸綠色及紅色部分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1、129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2、如是袋地,原告主張得通行之範圍為12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⑶、⑷、⑸綠色及紅色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129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四周皆不通路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不便者而言。至「公路」之意義,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安全通行之公眾道路均屬之。

⑵、查1293地號土地地界分別與1294地號土地、同段1291、1292

、1295、1297、1227、1226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毗鄰,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69、70頁),堪信為真實。又1293地號土地現對外聯絡有2 通道,其一為依坐落12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載1294⑵、1294⑸之小徑,穿過1296地號土地接連汐碇路;另一通道為經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接連水源路2 段之現有道路,此經本院履勘查明,且與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及被告提出之現況空照圖(水源路2 段道路邊線與1293地號土地間隔小面積空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0、69、70頁),足認1293地號土地現通行1294地號土地至汐碇路之小徑顯不便利,聯絡水源路2 段之道路,則需先通過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事實,依上開說明,1293地號土地可認為係袋地。

2、如是袋地,原告主張得通行之範圍為12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⑶、⑷、⑸綠色及紅色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袋地通行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通行之目的,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

⑵、原告主張為供日後建築需要,1293地號土地袋地通行之範圍

為如附圖所示1294地號土地上⑶、⑷、⑸綠色及紅色部分,被告則主張1293地號土地經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通行既有道路連接水源路2 段,為原告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1294地號土地上

⑶、⑷、⑸綠色及紅色等範圍,雖係沿1294、1296地號之地界劃設,然該通行範圍落在1294地號土地之最長地界處,上開綠色及紅色範圍面積分別為182.7 、109.39、9.31平方公尺,合計301.4 平方公尺,占129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715.85平方公尺之42.1% ,幾近以1294地號土地之一半供為原告通行。而1293地號土地如經由新北市○○區○○段○○○○○○號上之既有道路通行水源路2 段,只需行經上開水源段16或17地號上之小面積空地即可抵達既有道路,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空照圖可佐,且依上開現況空照圖顯示路邊停放之車輛與既有道路之路寬相較,該既有道路路寬足以供2 部小客車會車,1293地號土地上更停放貨車及小客車各1 部,可見一般小客車可經由該既有道路直通1293地號土地之事實。則1293地號土地即得由上開水源段16或17地號土地上小面積空地與既有道路聯接,影響水源段16或17地號土地範圍不大,且不需再行支出鋪設道路費用,與通行1294地號土地之面積及應另行支出通行整理費用相較,由水源段16或17地號土地通行既有道路,洵為原告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之通行方法。

⑶、原告固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公路,應為公路主管

機關認定之鄉鎮市道路○○道或國道,上開連接水源路2 段之既有道路為防汛道路,非可供通行之巷道,亦無法供1293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1293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通行等語。然查:

①、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公路」之意義,非僅限於國道或

省(市○○縣市路線之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安全通行之公眾道路均屬之,業如前述,而依上開現況空照圖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該既有道路為河邊道路,接近水源路2 段道路之既有道路路面載有「消防通道」字樣,該既有道路離河之一側蓋有多棟建物,該道路路旁有小客車停放等情,該既有道路顯為可供公眾安全通行之道路,原告主張該既有道路不可供通行,委無足採。

②、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

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1293地號土地鄰地通行問題,此一問題在於衡量鄰地損害最少限度之通行方法,不在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自無從依1293地號土地日後建築得否指定建築線或符合建築法、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為鄰地通行權之考量基準。又上開既有道路路寬非小,足供為小客車交會進出,業如前述,由該道路通行之方法,亦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

③、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基

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之規定,係就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之最小標準,該規則所載6 公尺寬之道路,應係指被告於其建築基地內闢設私設通路時應遵守之規定,非原告得引為鄰地通行權通行範圍之依據,原告據為請求,亦有誤會。

⑷、從而,原告主張通行12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⑶、⑷、⑸

綠色及紅色部分,非原告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之通行方法,其請求確認通行1294地號土地,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1294地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⑶、⑷、⑸綠色及紅色部分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難認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役權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