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李世宗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萬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0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履行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4 月23日以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暨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段40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參加由被告為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等7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兩造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義務係依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版之內容而定,依該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被告預計以36個月為更新建築期間,核算後被告應補償伊建物拆遷安置費共計445 萬9,143 元,即每月應給付伊12萬3,865 元。
又兩造曾於96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於甲方(即本件原告)遷出點交建物開始日起算,於施工期間36個月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交予甲方,如逾期乙方應補償甲方租金,每月金額依都市更新核定之租金額度給付。」。伊於97年7 月5 日遷出系爭不動產並點交予被告,被告自同年8 月5 日起即按月給付伊12萬3,865 元,惟被告並未於伊點交系爭不動產後起算36個月內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並將伊得受分配之臺北市○○區○○○路○○○ 號、288 號2 樓之3 房屋點交予伊,且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所列建材設備等級表,可知廚具、衛浴設備、地坪等均為被告應負責施作之項目,被告須依規定將分配戶施作完成後始符合兩造約定之完工得交屋狀態。被告雖於10
2 年7 月22日以玉泉登字第2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伊自102 年7 月23日起30日內辦理都市更新後伊獲分配之土地及建物之接管事宜,惟當時系爭都市更新案之「變更(第三次)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等7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暨變更(第一次)釐正圖冊案」(下稱變更(第三次)權利變換計畫暨變更(第一次)釐正圖冊案)尚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實施,故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物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而確定,被告即無從依權利變換後確定之權利標的辦理接管、點交手續;另依系爭通知函說明事項第
3 點提及被告現仍積極進行各項公共設施之美化、改良工程,現場仍有工程人員及機具施作,被告將俟工程人員及機具退場後再擇期通知伊辦理驗屋事宜等情,可知當時被告尚未完成施作各項公共設施;此外,被告點交予伊之分配戶,房屋現場地坪均未鋪設地磚,亦未設置廚具及衛浴設備,並不符兩造約定之交屋條件,是被告雖形式上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都更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發函通知伊辦理分配戶之接管,然此僅屬行政法上之接管,非屬民法驗收交屋之性質,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既無法辦理分配戶之驗收交屋及移轉占有,則其主張以系爭通知函通知伊接管分配戶,即不生效力,而仍應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租金數額,按月補償伊12萬3,865元至其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完成施工(含裝設廚具、衛浴設備及鋪設花崗岩地坪)及點交分配戶房屋之義務為止。被告遲至103 年7 月16日始將伊基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得受分配之房屋正式點交並交付所有權狀予伊,其自應補償逾期完工之租金,然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故伊得請求被告按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給付伊自102 年10月6 日起至103 年7月16日止之租金補償金共計116 萬202 元(123,865 ×9 +123,865 ×11/30 =116,202 ),至被告前代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738 元及102 年地價稅4 萬6,920 元,伊同意自上開租金補償金額扣除,故被告尚應給付伊111 萬544 元(1,160,202 -2,738 -46,920=1,110,544 )。又兩造間就分配戶所生租金補償金之爭議,前經臺北市議員召開協調會,並於103 年2 月25日作成被告同意將租金補助期間拉長至點交為止之協調結論(下稱系爭協調結論),是被告自不得藉詞拒絕給付102 年10月6 日至103 年7 月16日期間之租金補償金。至伊未於被告通知期間內領取差額價金、繳納稅金及提出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不影響被告辦理分配房地之產權登記及點交房屋之作業,自無造成被告因遲延交屋而受有損害之虞。另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尚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組織成立管理委員會,更未通過繳交管理費之標準,被告主張伊受領遲延,致其延後53天始能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之交屋作業,因而受有53天管理費226 萬934 元及為伊預納6 個月管理費共9 萬1,024 元之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原告要求將其依抽籤結果,原獲分配位於樓上之分配戶房屋,與伊交換價值不同、位於1 、2 樓之店面,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為此已同意放棄領取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原核定相當於36個月租金數額之拆遷安置費,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若伊自原告遷出點交系爭不動產開始日起算逾36個月仍未完工時,伊即應按月補償原告租金,故依該條約定,伊自97年7 月5 日原告遷出並點交系爭不動產36個月後之100 年7 月6 日起,始負有按月補償原告租金12萬3,865 元之義務,而伊業於102 年7 月22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自同月23日起30日內辦理分配戶接管事宜,是以伊僅須補償原告自100 年7 月6 日起算至102 年8 月22日為止共計25個月又17天之租金共計316 萬2,213 元。惟伊之承辦人員疏於注意兩造有上開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特別約定之情形,仍誤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內容,自97年8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7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3,865 元之租金,合計已給付原告780 萬3,495 元。伊於100 年6 月10日已繳納天然瓦斯之裝置工程費,並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築工程之鷹架拆除前即完成天然瓦斯管線之施工,而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亦自102 年3 月間開始計收水費、電費,且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12月14日即已核發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之使用執照(101 使字第369 號),綜此足證伊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辦理接管分配戶時,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完成水、電、瓦斯管線之施作,故伊自通知原告辦理接管期間之末日即102 年8 月22日起已無補償原告租金之義務。系爭通知函說明事項第3 點雖記載伊尚在進行各項公共設施之美化、改良工程,然伊僅係就已施作完成之各項公共設施為美化或改良,該部分之修繕並不影響區分所有建物之交屋,況公共設施是否施作完成,亦與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無關,至系爭通知函提及「俟工程人員及機具退場後,再擇期發函通知原告前來辦理驗屋事宜」,係指接管時原告應選定分配戶室內地磚、衛浴設備之顏色及樣式,由伊據以施工,施工完成後再通知原告辦理驗收交屋,故系爭通知函所謂之接管與驗收交屋亦無關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系爭協議書有特別約定者外,其餘悉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辦理,而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就原告之分配戶地坪鋪設花崗石,雖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伊交付之房屋須具備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建材設備等級表揭示之地磚及衛浴設備,惟伊係提供多種品牌、顏色及樣式予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地主選擇,並依選擇結果據以施作分配戶之地磚及衛浴設備,惟因原告一再要求將地磚改以花崗岩施作,兩造對此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即遲不選擇鋪設之地磚顏色或樣式,致伊無法施作地磚及衛浴設備,故伊在103 年7 月16日交屋時仍未鋪設地磚及裝設衛浴設備,實係原告故意造成。原告雖提出兩造參與
103 年2 月25日協調會之系爭協調結論,主張伊已同意延長租金補償時間,惟伊當時係以延長補償原告租金時間及將地坪改成施作花崗石為條件,與原告交涉其不得再主張對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之3 樓有任何權利,然上開和解條件未為原告所接受,故系爭協調結論之文字內容係將伊提出之和解條件割裂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又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8 月20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變更(第二次)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等7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暨釐正圖冊案」(下稱變更(第二次)暨釐正圖冊案)後,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及都更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另於102 年8 月23日以玉泉登字第3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接管截止日即102 年8 月23日起30日內,至遲於同年9 月26日前領取差額價金861 萬2,561 元,惟原告未於函知期間領取差額價金、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欠繳之地價稅,復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企圖拖延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之產權登記時程,致伊須於102 年11月18日以原告遲延受領差額價金為由,將差額價金861 萬2,561 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方能函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自102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受領遲延53天,致伊因而延後53天始能辦理交屋作業,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共9140.57 坪,如以每坪每月管理費130 元計算;車位183 位,以每位每月管理費500 元計算,原告尚應賠償伊因受領遲延所生之226 萬93
4 元損害,又伊在辦理原告之分配戶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時,曾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2,738 元、地價稅4 萬6,920 元及預納6 個月之管理費9 萬1,024 元,故如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伊主張就伊所受管理費之損害及代繳之上開費用共計240 萬1,616 元(2,260,934 +91,024+2,738 +46,920=2,401,616 )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6年4 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參加由被告為實施者之系爭都市更新案。
⒉兩造曾於96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內
容為:「乙方於甲方遷出點交建物開始日起算,於施工期間36個月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交予甲方,如逾期乙方應補償甲方租金,每月金額依都市更新核定之租金額度給付」。(見本院卷第10頁)⒊原告於97年7 月5 日遷出系爭不動產。系爭都市更新案實施
權利變換範圍建物興建工程於101 年12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101 年使字第369 號)。(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2頁至第176頁)⒋系爭都市更新案於99年8 月6 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核定公告「變更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等7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嗣於102 年8 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核定變更(第二次)權利變換計畫暨釐正圖冊案;再於102 年11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核定變更(第三次)權利變換計畫暨變更(第一次)釐正圖冊案。(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52頁正、反面、第73頁、第98頁、第99頁)⒌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2萬3,865 元。
⒍被告自97年8 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7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3,865 元,合計已給付原告780 萬3,495 元。
⒎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曾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自102 年7
月23日起30日內辦理都市更新後原告獲分配之土地及建物之接管事宜。(見本院卷第36頁)⒏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以玉泉登字第3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接
管截止日即102 年8 月23日起30日內,至遲於102 年9 月26日前備其證件、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以領取差額價金861 萬2,561 元,並告以倘原告未遵期辦理差額價金領取手續,被告將就原告應領取之差額價金數額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欠繳之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後提存於法院之旨。(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⒐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以原告遲延受領差額價金為由,將差
額價金861 萬2,561 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獲准(本院10
2 年度存字第1448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42頁)⒑被告曾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2,738 元及102 年地價稅4 萬
6,920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第130 頁)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自同月23日起
30日內辦理接管依系爭都市更新案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是否合乎都更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⒉被告應自何時開始按月補償原告經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
租金12萬3,865 元?應補償至何時為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租金若干?⒊倘原告本件補償租金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以原告未於被
告通知期間領取差額價金、備齊證件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致影響被告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程,進而使被告受有管理費之損害共計235 萬1,958 元為由,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參與由被告擔任實施者之系爭
都市更新案,兩造並曾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拆遷安置補償費445 萬9,143 元除以施工期間36個月,可計算出被告每月應補償之租金數額為12萬3,865 元,其在97年7 月5 日搬出並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自同年8 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7 日止,均按月匯付12萬3,86
5 元至其指定帳戶,惟嗣後即停止支付,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點交其受分配之房屋並交付其受分配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有關拆遷安置費計算說明暨各分配戶得受領費用總表、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96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至103 年7 月16日始點交其受分配之房屋,致其在被告點交前無法占有、管理或使用受分配之房屋,故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既未在施工期間36個月內完成施作水、電、瓦斯工程並與其辦理驗收交屋程序,被告即應繼續按月支付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租金12萬3,865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繹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其中所謂「乙方於甲方遷出點交建物開始日起算,於施工期間36個月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交予甲方,如逾期乙方應補償甲方租金」,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被告須於原告遷出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日起36個月內完成水、電、瓦斯管線之施工接管,並於施工完成後將原告受分配之房屋交予原告,如被告上開工程期間超過36個月,則應按月補償原告延後使用或管理其受分配房屋所受之損失。基此,本件被告應自原告於97年
7 月5 日遷出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36個月後之100 年7 月
6 日起,如其尚未依約完成水、電、瓦斯管線之施工接管交予原告,始須按月補償原告租金,直至其完成裝設水、電、瓦斯管線工程並將分配戶交予原告為止,合先敘明。
㈢被告就其主張其已取得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之使用執照,該
建物之公共區域及各分配戶之水、電、瓦斯管線施工均已完成且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已可接通,故其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辦理接管時,顯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水、電、瓦斯接管交予甲方」之約定等節,業據提出99年8 月3 日、
100 年6 月10日由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裝置瓦斯管線、警報器及安全設備等費用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4 日(104 )北瓦文展裝字第03192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用水計費期間為102年3 月19日至同年5 月6 日)、臺灣電力公司102 年3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用電計費期間為101 年12月27日至102 年3月3 日)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 年12月14日核發之
101 年使字第369 號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
120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堪認所言尚屬非虛。又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日起,視為已接管;權利變換範圍內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於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於30日內辦理接管,都市更新條例第42條及都更實施辦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所發系爭通知函之說明事項第1 點內容,可知其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自同年7 月23日起30日內辦理分配戶之接管,係依上開規定辦理,而被告於寄發系爭通知函時已取得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之使用執照,且已完成裝設自來水、電力及瓦斯管線工程,業經舉證並論述如前,則應認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辦理接管分配戶之舉,不僅合乎都市更新條例第42條及都更實施辦法第22條之規定,亦符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交予甲方」之文義,原告無正當理由不願意查收水、電、瓦斯接管完成之狀態,仍無礙兩造約定停止按月補償租金條件之成就,是以被告主張其自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起30日內辦理接管之期間屆滿日即10
2 年8 月22日起毋庸再按月補償原告12萬3,865 元之租金,洵屬可採。
㈣原告固稱被告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其辦理接管當時,系爭都市
更新案建物現場仍為工地,不僅室內未鋪設地坪及裝設廚具、衛浴設備,且依系爭通知函說明事項第3 點之內容,亦可知被告當時尚未完成公共設施之施工,是以在103 年7 月16日前,被告並未依約施作合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規範之工程項目,致原告無法占有使用受分配之房屋,被告通知原告辦理接管僅係依行政法規辦理,然兩造係約定以原告受分配之房屋已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施作完成,且達於民事上得以驗收交屋之狀態為交屋條件云云。查被告興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針對各工程項目之施作,須符合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所核定建材設備等級表揭示之規格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52 頁反面),且有都更處以104 年4 月2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建材設備等級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反面),惟就原告所主張兩造係約定以被告完成施作分配戶室內地坪、裝設廚具及衛浴設備,達於得辦理驗收交屋之狀態為停止支付租金之條件部分,則顯與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文義有別。本件被告身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固須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興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特別就租金補償事宜有所約定,則被告給付租金之起迄時點,即應依該條之特別約定加以判斷。自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形式觀之,其中第1 條已明揭原告以其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得獲分配之房地與被告交換位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1 、2 樓之房屋,且該份文件上除記載被告以電腦格式繕打之文字外,更可見兩造另以手寫方式在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後方修正1 樓2戶分配戶合併後總長度之約定,及以手寫文字加上第6 條有關車位金額之約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復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樓上換樓下是大家講好的,是很公平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由此不僅映證被告所稱:「如果依照權利變換計畫,原告並不是分配到這幾戶房屋,原告分配的房地是要以抽簽的方式決定之,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 條,原告原本抽籤分配到的是樓上的房屋,後來原告跟被告換樓下的店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更足推論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規範事項外,經充分磋商後就個別事項另為特別約定所簽定之契約文件,而系爭協議書第4 條於兩造另行議定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義務內容後,自形式上觀之仍僅訂明「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交予甲方」等文字,益證兩造當時確實係以被告完成水、電、瓦斯管線施工接管交予原告之日止作為停止補償租金之條件,故縱認被告於寄發系爭通知函予原告當時,尚未完成系爭都市更新建物公共設施之美化或修繕工程,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完成裝設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之水、電、瓦斯管線工程之事實,自不因而連帶影響前揭被告得自102 年8 月22日起停止補償原告租金之認定。從而,原告如欲主張兩造對於租金補償期間之約定,係以被告交付合乎民法上得辦理驗收交屋之分配戶為停止給付之條件,自應就兩造有此特別約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㈤被告主張兩造係因原告以原受分配之樓上房屋與被告交換位
於1 、2 樓之店面,因房屋價值不同,始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就租金補償事宜為特別約定,亦即如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地主未與被告簽訂類似本件之系爭協議書或合建契約,地主與被告均係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內容履行權利義務,惟因本件兩造特別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依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解釋兩造各自享有之權利與應負擔之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雖經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第
1 條及第4 條之約定係屬二事為由而否認(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然如兩造未就租金補償或其他原依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事項有所調整或讓步,難認被告會同意無條件將價值較高之低樓層店面與原告交換位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高樓層之分配戶,且倘若兩造未就租金補償事宜另行特別磋商,則被告大可將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拆遷安置費數額全數發放予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地主即謂其已履行義務,又何須另與原告特別約定其在原告遷出、點交建物後應完成水、電、瓦斯管線工程之施工期間,及如逾期完工尚應補償原告租金等事宜。況細繹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稱:「被告有2個方案,1 個是選房屋,但是不領補償金,另外1 個方案就是像我們一樣,依照原有的權利去分配土地及建物,但是補償金依然領取,並沒有改以選房屋之方式做替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足以推知原告亦認為如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地主與被告協議交換原受分配之房屋,則就租金補償乙事通常亦會相應作不同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內容之約定,而參酌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作成交換分配房屋之約定,則綜此應可推論兩造確實有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作為被告辦理租金補償事宜準據之真意。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協調結論主張被告已同意按月給付租金至其點交分配戶為止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之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之出席人員僅在出席人員處簽名,並未在協調結論上簽名,又審之兩造對於原告受分配房屋室內地坪是否曾約定以花崗岩石材施作乙事迭生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93頁),甚且就地坪施作爭議部分於本院另行爭訟(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第197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在臺北市議員召開協調會當時係以地坪改施作花崗岩及拉長租金補償期間為條件與原告協商,然因原告未同意放棄主張對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3 樓房屋之權利,故兩造未達成共識,自無其同意延長補償原告租金期間可言等節,尚非子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原告執系爭協調結論佐證被告已同意繼續按月支付租金至103 年7 月16日點交分配戶予原告為止乙情,要無可採。
㈥原告固復稱如被告僅須自100 年7 月6 日起按月給付租金至
102 年8 月22日止,則何以被告前於97年8 月5 日即開始按月匯付租金至原告指定帳戶,直至102 年10月7 日為止,顯見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僅係補充而非取代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云云,然縱使被告實際給付原告租金之期間與其自陳應補償原告租金之起迄時點有所出入,然此仍不足以改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明定以「完成水、電、瓦斯接管交予甲方」作為被告停止給付租金條件之事實,至多僅生被告就其自願額外給付租金部分得否請求原告返還之問題;又原告雖一再聲稱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以花崗岩施作室內地坪,且未裝設廚具及衛浴設備,顯係未依約定施作達於可驗收交屋狀態之房屋,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云云,惟承前所述,兩造既係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作為被告應給付租金期間之判斷標準,被告復舉證其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完成水、電、瓦斯管線之施工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2條及都更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通知原告辦理接管,則應認其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反觀原告所提工程加減明細表及住戶建材選色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第93頁),其上所載提供選擇之方案或尚待確認地坪是否改以花崗岩施作等文字,均不足以證明兩造確已合意被告通知原告接管時須交付已裝設廚具、衛浴設備及花崗岩地坪之合於驗收並得移轉占有狀態之房屋,應認原告前揭主張,舉證尚有不足,且依其所陳,至多僅涉及被告於103 年7月16日點交予原告之分配戶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之問題,惟尚無礙於被告在寄發系爭通知函當時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狀態之認定。
㈦至原告另稱於被告寄發系爭通知函當時,變更(第二次)權
利變換計畫暨釐正圖冊案及變更(第三次)權利變換計畫暨變更(第一次)釐正圖冊案均尚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則在權利標的尚未確定之情形下,應無從辦理接管分配戶云云,然查,變更(第二次)權利變換計畫暨釐正圖冊案及變更(第三次)權利變換計畫暨變更(第一次)釐正圖冊案雖分別在102 年8 月20日及同年11月14日始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見本院卷第37頁、第73頁),惟依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1 條明定相互交換分配之房地乙情,已可推認原告就其得受分配及被告用以交換之權利標的均已足夠特定,而被告僅係依變更(第二次)權利變換計畫暨釐正圖冊案之內容核定原告得領取之差額價金數額為861 萬2,561 元,並發函限期通知原告辦理領取差額價金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事宜(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因原告未於102 年9 月26日前領取差額價金,被告乃另於同年11月18日將原告得領取之上開差額價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見本院卷第42頁),而參以被告於辦理提存時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部分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李世宗(即原告)為『變更(第二次)權利變換計畫暨釐正圖冊案』中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本案於101 年12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102 年8 月20日准予核定實施釐正權利變換相關圖冊…」等內容,益證102 年8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變更(第二次)權利變換計畫暨釐正圖冊案,並未變動應分配予原告之權利標的,僅係涉及原告得領取差額價金數額之核定而已。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於變更(第二次)權利變換計畫暨釐正圖冊案及變更(第三次)權利變換計畫暨變更(第一次)釐正圖冊案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前,因權利標的未確定而不得辦理接管等情,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斟酌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作成明確約定,且被告亦已舉證其通知原告辦理接管之行為係合乎法令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正式點交分配房屋及交付房地所有權狀予其前,仍負有按月支付12萬3,865 元租金之義務云云,殊無足採。
㈧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寄發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辦理接管事
宜時,已合乎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狀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應認被告於該函所定自102 年7 月23日起算30日之接管期間屆滿之時即102 年8 月22日起,已毋庸繼續按月給付原告12萬3,865 元之租金,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2 年10月6 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之租金,應乏所據。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再審酌被告主張以原告拖延系爭都市更新案產權登記時程致其所受損害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