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 告 陸秀碧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被 告 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若蓁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9 月16日與訴外人趙志堅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趙志堅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給付伊約73萬元,伊亦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共17紙(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予趙志堅。嗣伊幾經考慮後,決定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權以承買系爭土地,故於103 年6 月25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趙志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然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趙志堅並未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返還其先前受領之系爭所有權狀,且系爭所有權狀目前為被告持有保管中,而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自屬無權占有,伊曾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惟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00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足見本院並非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且被告亦為管轄之抗辯,是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